简论公法与私法之划分
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

公法(Public Law)和私法(Private Law)是法学中的两个基本分支,它们之间的区分主要基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主体以及法律责任的对象。
以下是公法和私法的主要区分标准:
1.法律关系的性质:
-公法:公法是指涉及国家、政府和公共组织与个人、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公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行使、公共机构的职能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典型的公法领域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刑法等。
-私法:私法是指个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法人(如公司)之间的关系。
私法规定了私人权利、财产权、契约、家庭关系等。
典型的私法领域包括合同法、侵权法、家庭法、财产法等。
2.法律主体的性质:
-公法:公法关注的是公共机构和国家行为。
它涉及政府、行政机关、法院等公共主体。
-私法:私法关注的是私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个人、家庭、公司等。
3.法律责任的对象:
-公法:公法通常涉及对违法行为的公共机构的追究责任,例如刑法中的刑事责任。
-私法:私法通常关注个体之间的责任,包括合同履行责任、侵权责任等。
4.法律争端的解决方式:
-公法:公法争端通常由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解决,刑事案件由刑事司法系统处理。
-私法:私法争端通常由民事法庭或仲裁机构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领域之间并非完全孤立,有时会存在重叠。
例如,行政合同可能涉及公法和私法的交叉,因此在具体案例中可能需要同时考虑公法和私法的原则。
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法理思考_罗文婷

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法理思考s罗文婷四川大学法学院=摘要>公私法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分类,两者的划分有明显的界限,公权力的介入并没有改变私人自治的根本目的。
公法和私法的诸多不同使得这样的分类成了必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成为了一种必然趋势,但并不意味着各自独立的消失。
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不再是一种幻想。
=关键词>公私法划分必要性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目前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基本的也是首要的分类。
一般认为,将法二分为私法和公法的观念是大陆法系关于法的一种分类方式,在这种分类方式下,民法和商法被认为是私法,而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在内的诸多法律则属于公法。
在中国大陆,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法理学教科书对于公法和私法的观念也是持回避或者否定态度,在介绍私法和公法二分法时,都要特别指出那是/资本主义的0。
20世纪90年代以后,私法与公法的观念才被大陆法学界广泛接受。
但是,在法学界、法律界对如何构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仍存在较尖锐的分歧和看法。
在实践中存在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不分,即使在公法规范内部也存在/保权法0和/限权法0比例失衡的现实问题。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认为,公法和私法、私人自治和公共权力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不现实,是一种幻想。
这种观点忽视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与融合,缺少对公法和私法具体内容的深入研究,这必然会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
因此,从理论上首先搞清楚公、私法的划分与区别,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必要性公法和私法的不同,古今中外的学者们做了很多的比较研究,从不同的视角切入,可以得出不同的答案。
同时,学界仍然欠缺全面深入地研究公私法关系的基本理论,并以此来解释和说明当前所遇到的实际问题。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作者:张巍来源:《科教导刊》2009年第03期摘要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西方法制和法学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随着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构想的实施,我国法学界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素有争论。
我们知道,公法与私法是法治国家关于法的一个基本分类,这种分类是针对整个社会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和利益所作的划分,虽非绝对严格,但却构成了整个法秩序的基础。
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方便法律的适用,但其深层含义及其导出的重要原则却是私权神圣和私法自治、私法优位。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给私法与公法以正确定位,就等同于给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正确定位。
因此,必须首先分清公法与私法的,这对于我们建立真正的法治国家意义重大而深远。
关键词公法私法划分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构建法治国家的今天,必须从我国法学理论的实际出发,科学的探讨公法与私法的相关问题。
1 公法与私法的法学内涵1.1私法与公法的含义从法学角度讲,民法的本质是私法,私法是与公法相对应的概念,对私法与公法的含义的解释,应该与公法比较才能明晰。
当前学者对私法与公法的区分,主要认为私法是“维护个人利益为宗旨,通过私人间的自己的行为即可实现其利益追求的法规范”,而公法是“以维护统治集团利益,对社会采用行政、刑事、经济等手段的进行治理的法规范”。
①1.2私法与公法的特征1.2.1私法的特征。
私法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主要是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
私法以意思自治为其首要原则,而法律行为以私法主体的意思表示为其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所以私法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随着私法主体的发生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的发展而发展的。
在私法中,只要确定了相关的原则与科学的制度安排,私法主体就可以合理地进行制度选择进行制度安排,从而实现其所要实现的利益,也就能够实现私法所要调整的秩序。
可以说,只要人类社会发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延续性,私法的发展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一致性。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根本宪法区分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根本宪法区分关于公法与私法的根本宪法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具有普适意义的学术分析方法。
尽管两者的界限具有模糊性,但两者的划分对于当下的中国仍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
从宪法的公法属性出发,否定宪法对于私法的基础作用是错误的。
为了说明宪法对于私法的基础作用而怀疑宪法的公法属性也是不正确的。
具有公法属性的宪法,不仅可以充当公法的立法依据,而且能够成为私法的立法基础。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是独一无二的。
【关键词】公法;私法;根本法;宪政【正文】一、引言或许20XX年对我国宪法而言又将是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年份,继5年前的宪法民法关系大讨论之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再次成为20XX年度我国宪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具体表现:一是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了三大诉讼法修改中的宪法问题学术研讨会;二是中国宪法学研究会把宪法与刑法关系列为该年度年会的五个议题之一;三是中国宪政网开辟专栏征集有关宪法与刑法关系、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观点。
但是,上述学术努力并未在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这个主题上催生出新的学术增长点。
个中原因或许是多方面的,但在宪法民法关系大讨论中就已经暴露出来,且至今仍未得到解决的下述一连串问题无疑是十分重要的障碍。
1.宪法是不是唯一的根本法?由于我国民法学界曾经十分流行民法根本法说,所以,不证成宪法独一无二的根本法地位,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自然就无法展开。
如果要证成宪法的根本法地位,那么就得引出以下第2个问题。
2.宪法究竟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在那场旷日持久的宪法民法关系大讨论中,主流的民法学者为了得出民法也是国家的根本法、民法不应以宪法为立法依据等结论,坚持宪法属于公法这一传统观点;[1]而主流的宪法学者为了论证宪法是唯一的根本法、民法应当以宪法为立法基础等结论,公开质疑宪法的公法属性。
[2]宪法究竟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至今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如果要回答这个问题,那么就得引出以下第3个问题。
公法与私法

• “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是私法的灵魂。 意思自治” 私法自治”原则是私法的灵魂。 意思自治 一般认为,所谓私法自治是指个人依其意思形成 一般认为,所谓私法自治是指个人依其意思形成 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 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私法自治 原则认为, 原则认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关系可以而且应 该由每个人自由地、自行负责地按照自己的意志 该由每个人自由地、 去决定。首先是承认人人平等, 去决定。首先是承认人人平等,每个人有独立的 完全的权利能力,每个正常的人( 完全的权利能力,每个正常的人(幼儿和精神病 人除外)有完全自主的能力, 人除外)有完全自主的能力,这种能力应该受到 尊重。因此,每个人有法律行为自由( 尊重。因此,每个人有法律行为自由(包括合同 自由),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自由),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过失责 ),每个人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 每个人的权利( 任),每个人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应该由每个 人自由行使并受到尊重(所有权不可侵犯)。 )。近 人自由行使并受到尊重(所有权不可侵犯)。近 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合同自由、 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合同自由、 过失责任和绝对所有权原则( 过失责任和绝对所有权原则(私的所有权神圣不 可侵犯原则)。 可侵犯原则)。
• 私法主体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域内所 寻求的是各自独立的私人利益, 寻求的是各自独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财产 利益及人身利益两个方面。值得注意的是, 利益及人身利益两个方面。值得注意的是, 应当严格区别国家作为行政管理者和作为 财产所有者两种不同的身份。 财产所有者两种不同的身份。当国家以特 殊的私法主体面目出现时, 殊的私法主体面目出现时,如以国家名义 发行国债、 发行国债、接受无主财产或取得无人继承 的财产等, 的财产等,国家所追求的不是一般意义上 的国家利益,而仍然属于私法上的“私人” 的国家利益,而仍然属于私法上的“私人” 利益, 利益,这是由国家的多重法律身份所决定 的。
公法与私法

该说也存在缺陷,其一,在私法中也 存在某种隶属关系,反过来在公法中也存 在平等关系。前者,如亲属法中就存在隶 属关系,公司法和社团法中公司或社团与 其成员的关系也具有一定的隶属性;后者 ,如联邦制国家州与州的公法关系就存在 平等性。其二,传统国际法虽然属于公法 ,但本质上却是享有平等地位的国家之间 的法。
拉伦茨反对利益说。 其一,私法不但保护个人利益,而且 往往也同时保护公共利益; 其二,虽然公法通常涉及公共利益, 但同样也适当地照顾个人利益; 其三,无论公法和私法,其宗旨都不 仅仅在于促进或保护某些公共利益或个人 利益,而在于适当地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创造正义和公正的局面。
2、意思说。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之差异 上看,公法关系是权力者与服从者间的关 系,私法关系是对等者间的关系的学说。 所以,该说主张,公法所规律的意思为权 力者及服从者的意思,私法所规律的意思 为对等者的意思,故称之为"意思说"。
第四,私法规范对公法关系的适用。公 法上纯粹以财产价值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可以适用私法关于财产关系的制度。 例如,连带债务、保证债务、保证金、 代为清偿、担保物权、延期利息、无因 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又如,刑法追诉 时效与民法诉讼时效的通用。
第五,公法和私法的转换。即原本由公法规范 的关系,在加上某项法律原因后,便转变为私 法关系。 (1)公法上债务之履行,例如,在税法中 ,国家享有的税款征收权为公权,但是在纳税人 履行其纳税义务后,国家便享有该项税金的所有 权,从而发生公权因义务的履行而转换为私权。 (2)公法上取得物权的权力的行使,如土 地征收权的行使,产生国有土地所有权。 (3)为清偿公法上的债权而查封、扣押义 务人财产的行为,如《税收征管法》第38条 。
3、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守“权力法 定”的定律;私法则以权利为核心,适用 “权利推定”的逻辑。 4、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 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 ”的原则。 5、公法以政治国家为作用空间,私法 以市民社会为功能范域。
公法与私法——精选推荐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比较法视角[摘要] 由古罗马法学家最早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已经持续了几千年。
在这期间,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几度演变,分和不定。
公法与私法是法理学上的概念,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却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会存在的。
本文以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公私法的划分来探讨公私法的区别和划分标准。
[关键词]公法与私法区别意义一、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意义公法、私法划分的意义在于准确的适用法律。
1、有利于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有利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准确定位。
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该适用何种法律规范,首先要确定是公法主体还是私法主体,准确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适用哪一种法律规定,采用什么样的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案件由何种性质的法院审理,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2、有利于构建法律体系,完善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的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不同社会关系,以及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方面,有不同的调整方法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利益的多元化,就是要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
3、有利于保护人权,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
我国自古就有公法和私法不分。
权力本位的传统,所谓权力本位反映到社会主体上,就是重视义务轻视权力,这不仅导致我国法律体系的混乱,更本质的是对人权的摧残。
4、有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法私法的划分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国家的宏观调控只是辅助的手段。
5、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
重公法,趋向专制。
重私法,倾向于无政府,因此一个理性的社会不能只重公法也不能只重私法。
6、公私法的划分是准确寻找外国准据法的前提。
在冲突法上,学者普遍认为冲突规则不能延伸到公法领域,即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适应外国公法。
因为这不符合冲突法解决国际私人法律关系的性质。
如果坚持准据法中包括公法规范,有可能与法院的强制性公法规范发生正面的、直接的冲突。
论私法与公法的区分标准

论私法与公法的区分标准作者:孙文桢来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4期摘要:私法与公法区分标准的确定应当从研究市民社会的理论入手,并以家庭、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三者的关系为基础。
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否为非国家统治关系,可将私法与公法区分开来。
这种区分同时也产生了新的私法观。
对于今日中国的民法法典化而言,这种新的私法观有助于将未来的民法典建成宏伟大厦,而不是将其弄成“三根棒棒”;对于民法的理论研究而言,这种新的私法观有助于丰富现有的民法理论,使其更加充实和丰满。
关键词:私法;公法;区分标准;非国家统治关系;新的私法观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3)04−0049−07之所以拟对私法与公法区分标准这个问题进行再研究[1],原因有三个方面。
其一,这个问题目前依然没有统一的答案,故有必要继续探讨。
学者们虽然经常使用“私法”和“公法”这两个概念,但却各有各的私法观,意见很不统一。
而且这个问题也不是一个单纯的学术问题①。
其二,民法法典化需要对此问题继续研究。
《民法典》尚未制定出来,我国正处于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
既然民法是基本私法,那么,在对民法进行法典化时,就必须树立科学的私法观。
首先搞清什么是“私法”,进而搞清什么是私法的“基本”,然后才能准确地界定民法的内涵。
为达此目的,就需要科学地区分私法和公法。
其三,为了“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2]。
私法在我国被称为“民商法”,目前的私法研究实际上只是对于民法和商法的分别研究,而缺乏整体观念。
这就需要我们冲破民法和商法各自的狭小范围,而立足于私法的整个体系,高屋建瓴,俯瞰民法和商法。
需要说明的是,在大陆法国家的传统法学理论中,“私法”乃“公法”的对称。
所以,本文的论述即以这种对于法律的传统两分法为思维预设。
②。
一、回顾:公法私法区分标准的六种学说及其评析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次将法律区分为私法和公法以来,私法公法的区分就一直为大陆法国家所承认并坚持,历千年而不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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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法与私法之划分
[论文摘要]公、私法的分类是成文法国家对法律规则的基本分类。
这种划分在西方国家是从罗马开始起源的,中世纪遇到了瓶颈,但现代又蓬勃发展起来,随着社会变迁,公私法的划分又有了一系列的变革。
二十世纪以来,公私法的二分传统出现了一些变化。
公、私法的区分代表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和形式要求。
这对我们明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保护私权利,正确处理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进而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公法私法划分
前言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西方法制和法学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大陆法系影响的各个法律体系中,奉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几乎都把公法和私法作为一种基本的分类。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也是中国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试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必要性、历史和它们之间相互渗透的趋势等方面做些理论性的探讨。
一、公私法划分之开端——罗马帝国统治的应用
(一)罗马公私法划分理论概况
大陆法系的公私法划分起源于罗马法时期。
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中,罗马法学家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他们认为,由于法律关系的性质、调整方法及法律后果不同,法律应首先划分为公法和私法。
其中,首次正式提出的还是古罗马的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在其《学说汇纂》中提出的,他说:“他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
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
他认为规定国家事务为整个社会整体谋利益的是公法,保护私权为私人利益的是私法。
可见,乌尔比安对公私法的划分基本上是以法律所保护利益标准为基础的。
这标志着公私法理论初步的提出。
乌尔比安的这一分类得到了查士丁尼的肯定。
(二)罗马重私轻公的公私法划分的背景分析
罗马人以战争征伐起家,然后约在公元前四世纪形成了一个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社会。
罗马帝国在其征服地中海沿岸的国家期间,得到了地主和商贩的支持,这种支持使罗马社会的阶级结构发生了改变,商贩和地主慢慢进入了主流社会,成了罗马帝国的支柱之一。
自帝国时期以后,罗马逐步从一个单一的农业社会完成了农业经济与商品经济并存并重的社会,在帝国中期以后,商品贸易和商业交换活动对罗马社会经济的意义甚至占据了主要地位。
②这是罗马重私轻公的经济原因。
罗马共和国强大后,不停地开疆拓土,同时罗马国家的政体也发生变化,国家不稳定因素的存在和政体的变化都要求公法也随之变化,否则国家就会出现相应的法律危机,于是公法总是处于变动之中的。
也因此,罗马法学家认为,从事公法研究是危险的、无意义的。
法学家把注意力都放在了对私法的研究上面,这
是罗马重私轻公的政治原因,所以罗马的公私法划分有它的局限性。
二、公私法划分之复兴——欧洲现代化的结果
(一)公私法在欧洲复兴的过程
公私法的划分在经历了罗马时期的发展之后,在中世纪遇到了瓶颈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治原因,公私法的划分再一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1.复兴的前奏
在中世纪,以神人关系为核心理想的教会法处于主导。
受基督教神学倡导的君权神授观念的影响,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合二为一,消灭了商品经济,这就动摇了罗马法存在的根基。
同时,从事公法研究也受限制。
正如哈贝马斯所言:“从社会学角度上看,也就是说,作为制度范畴,公共领域作为应该和私人领域相分离的特殊领域,在中世纪中期的封建社会中几乎是不存在的。
”
如此,法律在运作中不再区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所有法律问题不管涉及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都是采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处理。
所有私人领域的法律问题都被置于公共权力的控制之下,受严格的限制。
法律也不再按照公、私法律关系进行划分。
在中世纪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几近消灭。
2.复兴的进程
1135年,在意大利北部的阿马尔菲发现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原稿,这吸引了很多学者。
但因为当时的历史条件不能给公法充分发展的空间,这种分类仍然停留在概念性的层面,这与罗马时代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进步。
商品经济从11世纪开始蓬勃发展,市民社会通过政治革命推翻了专制统治,把国家事务提升为人民事务,把政治国家确定为普遍事务,即真实的国家。
商品经济与民主政治携手促成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真正分离。
然后,市民社会通过立法权参与国家,通过国家的行政权来为市民社会服务,为二元法律结构的确立奠定了基石。
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瓦解,近代中央集权化国家的形成,以及行政机关的建立和向功能多样化的发展,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发展起来了一个新的法律实体的行政法。
正是因为行政法的发展,伴随着新的民族统一国家客观上需要并推动着公法的发展,自此,公法开始从私法的附属地位中挣脱出来。
近代也就成了公私法这一划分发展的黄金时期。
(二)公私法在欧洲复兴的原因
中世纪公法和私法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在司法运作中不再区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
与中世纪不同,近代具备公私法理论发展所需要的成熟历史条件。
在私法方面,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具备了,古代罗马发达的私法和中世纪法学家的研究成果为近代欧洲大陆私法的发展奠定了成熟的法律基础。
在公法方面,17、18世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中央集权统一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
早期罗马时期的公私法划分是典型的重私轻公,历史证明这种不平衡的划分并不利于对私权利的保护。
近代公法摆脱了私法的限制,形成了一个独立的体系。
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到来,使得大陆法系的公私法划分理论又面临着新的挑战,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
三、公私法划分的变革——当代社会变迁的写照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根据是一个未达成共识的问题,目前呈现出一种百家争鸣的状态,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利益说;主体说;权利服从说;综合说。
(一)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危机
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到来,使得大陆法系的公私法划分理论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
国家权力和个人资本的结合,使欧洲大陆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过渡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代,这样的国家垄断集团的利益既不能归属于国家利益,也不是个人利益,这样就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了新的主体。
这个新主体的出现超越了以前的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所能辖制的范围。
在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经济危机,凯恩斯主义的兴起,主张国家采用扩张性的经济政策,通过增加需求促进经济增长,国家开始广泛干预经济生活。
原来的私法领域渗入公权干预成分在里面,原来的公法领域也渗入了私法的成分,也就是现在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
如此,二者成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私法划分危机。
(二)对公私法划分变革趋势的洞见
虽然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但两者的融合并没有使这种的划分归于消灭,只是在公法与私法面对自己所规范的法律关系时,对自己运作所不能达到的目的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来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在公法与私法的渗透过程中,我们认识到“公法私法化”并不是对政府的不信任而是期待政府通过低成本高效率来实现保护公共利益,完成公共任务的目标。
而对于“私法公法化”也不是对私法原则的放弃,而是在坚持私法原则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的公平。
公法与私法的融合问题只是公法与私法的互动、配合、协调问题。
立足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采用自由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虽然是公法私法化的产物。
但是其本质仍然是公法;立足于私人利益,采取集中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虽是私法公法化的产物,但它的实质仍然是私法。
四、结论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前苏联法学观点和“左”的思想的影响,我国法学界普遍否认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把这种划分看作是资产阶级法学和资本主义法制的特有现象。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四大,我国深化改革,为了适应新的经济关系,经济立法领域也出现了所谓的“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现象,这使得一些学者认为当代大陆法系传统的公私法分类出现了危机,我国法学家拒绝以公私法的划分作为法的结构基础。
其实这种法的融合只表明法律调整的两种方法在某些领域的交融。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公私法的划分有紧密联系。
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一整套秩序规范,另一方面,又需要尽可能保证市场主体能够凭借自身的理性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因此,区分公法与私法,明确它们各自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无疑具有推动作用。
所以,研究公私法的划分还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