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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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据裁判原则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应根据一定的原则,对各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核和权衡判断,确定哪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法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对证据的采集和使用进行控制。

只有经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才能被法庭采纳。

非法窃听、非法拍摄等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

(二)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是指法庭裁判时应该将其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予以采纳。

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无直接、间接联系的证据应予排除。

法庭应在审理过程中对所收集到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进行评估,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关性。

这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

(三)完整性原则。

完整性原则要求法庭在裁判时应综合全面地审查证据,尽量避免对关键证据的遗漏。

法庭应当对各方提出的证据有全面的了解,并进行综合评估,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法庭在进行证据裁判时,应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和合乎逻辑的推理,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判断。

这有助于排除假证和不可靠证据的影响,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五)可信性原则。

可信性原则是指法庭应当优先采纳那些可信度较高的证据。

对于证据的可信性,法庭可以酌情考虑证据的来源、内容的真实性、作证人的信誉度等因素。

可信性原则可以有效地防止虚假证据的干扰,保证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六)自由裁量原则。

自由裁量原则是指法庭对证据的选择和使用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法庭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的特殊性,选择适当的证据进行判断。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审判的灵活性和个性化。

(七)公正性原则。

公正性原则是指法庭应当在证据裁判中坚持公正立场,做到审判平等、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各方提供的证据。

法庭在审理中应全面、公正、中立地审查证据,确保当事人各自的权益得到保障。

证据裁判原则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它有助于确保庭审的公正性、准确性和效率性,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照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对裁判有意义的所有事实和证据。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立法上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经典表述。
STEP4
STEP3
STEP2
STEP1
我国法律中的证据裁判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基础。
2012《高法解释》第61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2012《高检规则》第61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具有充分陈述的权利,且能直接影响诉讼的结果。基于这样的诉讼过程所作的判决,当事人会心悦诚服地接受,可以减少上诉和再审的发生
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证据争议和适用法律的争议,法官可以及时加以整理,明确审理方针,从而推进诉讼进程;
01
非法证据排除
02
传闻证据排除
03
证人拒绝作证特权
0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05
举证责任的分配
06
证明标准的确定
第四节 利益衡量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一般仅适用于普通程序,而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在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实现
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废除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中二审程序“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保障被告人法庭上的公平质证权;

证据裁判原则研究的开题报告

证据裁判原则研究的开题报告

证据裁判原则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证据是刑事案件中最核心的部分,是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和判定罪犯有无罪的重要依据。

而证据裁判原则就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科学地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重要性,并依此作出正确的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裁判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

二、研究目的本文旨在对证据裁判原则进行深入探讨,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案例的分析,总结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和实际运用特点,明确证据裁判的标准,提高证据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研究方法本文将采用文献资料法和案例分析法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首先通过文献资料法了解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进而通过案例分析法分析具体案例中证据裁判的思路和过程,较全面地掌握证据裁判的具体实践方法和技巧。

四、研究内容1.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2.证据裁判标准的探讨;3.证据获取的方式和适用;4.不同类型证据的裁判方法及裁判规则;5.证据裁判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法;6.实际案例分析。

五、研究意义本文研究证据裁判原则,有助于推进我国司法实践的公正性、科学性和规范性,提高法官裁判证据的水平和能力,促进法制的稳定和发展。

六、论文结构第一章绪论1.1 研究背景1.2 研究目的1.3 研究方法1.4 研究内容1.5 研究意义1.6 论文结构第二章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2.1 证据裁判原则的概念2.2 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2.3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范围第三章证据裁判标准的探讨3.1 证据的认定3.2 证据的适用3.3 证据的权值第四章证据获取的方式和适用4.1 证据获取的方式4.2 证据适用的原则和方法第五章不同类型证据的裁判方法及裁判规则5.1 科学技术证据5.2 声音、图像、视频证据5.3 证人证言5.4 其他证据的裁判规则第六章证据裁判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法6.1 证据裁判存在的问题6.2 证据裁判的解决方法第七章实际案例分析7.1 汽车驾驶人酒驾致人死亡案例7.2 抢劫案例7.3 侵权案例第八章结论与展望8.1 结论8.2 展望参考文献。

证据裁判原则名词解释

证据裁判原则名词解释

证据裁判原则名词解释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官对提交的证据进行选择、核实和评判的一种原则。

基于这一原则,法官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和可信度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证据裁判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合法性原则:证据必须是合法获得的,即依法获取、保存和提供的证据。

不合法获取的证据通常是违反侵犯个人权益的,法官不应该采纳这类证据。

2. 真实性原则: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反映事实真相的材料。

法官需要对证据进行核实,确保其真实性,以避免虚假证据对诉讼结果的影响。

3. 充分性原则:证据必须具备充分性,即对案件决定有足够的说服力和证明力。

法官需要确保所采纳的证据能够完整、全面地呈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 可信度原则:证据必须具备可信度,即能够被法庭信任和采纳的证据。

法官需要评估证据来源的可靠性、证人的可信度、证据的一致性等因素来确定其可信度。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法官可以选择性采纳、排除或否定某些证据,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这一原则旨在保证证据的质量和可信度,为法官提供客观、明确的依据,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

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

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

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诉讼中,法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鉴定证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真伪,作出公正和有根据的裁判,而不得根据主观臆断、猜测或推测作出裁判。

它是保障诉讼公正的重要制度,涵盖以下内容:
1. 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法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应当依法取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听取双方意见等。

2. 证据必须合法:法官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搜集非法证据,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影响。

3. 证据必须严格审查:法官应当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证据真实、准确、合理,并避免利用虚假、失实证据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 证据必须充分:法官应当尽可能收集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避免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

5. 证据必须有力:法官应当充分利用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根据证据有力和证据价值的不同,权衡证据的证明力。

6. 证据必须公正:法官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公正、客观、公平的分析和审慎判断,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7. 证据必须明确:法官应当清晰明确地呈现证据的事实和证据的结论,让各当事人明白证据所代表的含义和作用,以及它们与案件判决的关系。

证据裁判原则刑诉法方面是怎么规定的-

证据裁判原则刑诉法方面是怎么规定的-

The thoughts are correct, the good fortune is coming, the thoughts are not correct, the disaster is shining.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证据裁判原则刑诉法方面是怎么规定的?导读:证据裁判原则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对于要证事实,没有证据就等于没有该项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案件发生都会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要努力收集证据,只有证据充足的,才能由检察院发起公诉。

刑事诉讼证据应用方面有多条原则,有些贯穿于法院审理阶段。

那么,证据裁判原则刑诉法方面是怎么规定的?下面就给大家做个介绍。

一、证据裁判原则刑诉法方面是怎么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对于要证事实,没有证据就等于没有该项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一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此项要求。

1、有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得定罪(法官个人知悉的有罪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有罪的依据)2、无犯罪事实,但有伪证据指控犯罪,不得定罪3、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犯罪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4、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并经法庭调查和评议,认为可信、客观后,才能作为判决基础二、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排除规则与诉讼程序存在着互动影响。

随着证据排除规则越来越全面、具体、明确,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规则意识、诉讼意识将随之不断提高,实践中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的情形将不断减少,这将有利于推进审判程序繁简分流。

结合聂树斌案谈谈你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

结合聂树斌案谈谈你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

结合聂树斌案谈谈你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以聂树斌案为例,探讨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

在司法领域,证据裁判原则是指法庭在作出裁决时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鉴定和评价,并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度来确定事实的真相。

证据裁判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它保障了民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聂树斌案是中国司法史上备受争议的一起冤案,也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次严峻考验。

聂树斌于1994年被指控强奸、杀害一名女学生,并被判处死刑。

然而,随后的调查和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众多疑点和证据不足的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质疑。

多年来,聂树斌案成为中国司法领域的一块心病,也成为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次重大考验。

聂树斌案中的证据问题引发了公众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质疑。

据报道,聂树斌案的关键证据是一份“忏悔书”,然而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直备受争议。

聂树斌曾多次声称自己是冤枉的,而“忏悔书”则成为了他被判死刑的重要依据。

然而,这份“忏悔书”的真实性一直没有得到充分证明,而且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众多疑点,例如签名不一致、笔迹模糊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引发了公众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质疑,质疑法庭是否在充分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的裁决。

聂树斌案中的证据不足问题凸显了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

据报道,聂树斌案中除了“忏悔书”外,几乎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聂树斌的罪行。

而且,当时的调查和审判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程序和证据不规范问题,例如调查人员未能保护现场、未能进行全面调查等。

这些问题导致了案件真相的模糊和证据的不足,使得聂树斌案的审判结果备受质疑。

在这种情况下,证据裁判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它要求法庭在作出裁决时必须以证据为依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以偏概全或凭空臆断,从而保证公正和公平的审判。

聂树斌案中的司法失误凸显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必要性。

聂树斌案的审判过程中存在众多的司法失误,例如调查人员未能充分收集证据、律师未能提出有效辩护意见等。

证据法学 第03章

证据法学 第03章

4. 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承认将福涌公 司15万元转入股市炒股,是自己所为。
问:
(1)该案的事实认定过程中都运用了哪些证 据种类?
(2)在该案的审理程序中体现了哪些证据法 原则?
扩展阅读
1.[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中国大百
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
法院判决对于原告补交1939年至1945年的少付租 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中,法官说,“如债 权人对债务人已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
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
给予债权人其他的酬劳或约因,此项约定即生效 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 问:法官的判决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二、诚信原则在刑事证据法上的体现
与民事证据法上的诚信原则主要针对当事人 不同的是,刑事证据法上的诚信原则主要侧 重于规范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等 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诉讼主体。 此外,随着被告人、被害人诉讼地位逐渐提 高,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防止被告人、被害人 滥用证据方面的诉讼权利也具有积极意义。
在适用范围上,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受到两方面的 限定: 第一,该原则一般只适用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而 不适用于简易审判程序。 第二,该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初审法院针对实体法事 实问题而展开审判活动。 初审法院针对程序法问题的裁判活动,以及上诉法 院仅就法律问题而进行的审判活动,一般不适用直
1.进行法庭审理活动时,控辩审三方主体以及其它 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场并有能力参与法庭审判活 动。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必须 出庭作证,书面证据必须宣读、实物证据必须当庭 出示。未经法庭调查的信息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 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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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的发展与充实。

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

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

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不乏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相关内容,但就相应的具体制度而言,尚有欠缺,这不仅不利于该原则的贯彻实施,而且妨害了刑事诉讼公正、有效的开展。

对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并加以完善。

在当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正就证据立法问题进行广泛探讨的背景下,这一点愈加显得重要。

因此,以下,笔者拟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立法阐述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分析该原则诸要素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就若干相关制度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制定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证据裁判原则,简言之,即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的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又称之为“证据裁判主义”。

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的含义: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第二,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

对此,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有相应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犯罪事实,应以证据认定之”。

此外,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中也明确规定,在轻罪的审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

”第536条又规定,对违警罪案件中证据的处理,同样适用上述第427条的规定。

接着,又在第537条中进一步指出:“违警罪或由笔录或报告证明,或在无报告和笔录时由证人证明,或由其他事实证明。

”我国立法中亦有反映诉讼中的事实依据证据认定这一精神的相关条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该条规定虽未明确指出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但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决定性的作用给予了极大的肯定,这与认定事实应以证据这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相一致的。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表明,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性。

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一是,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

二是,在诉讼中,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等,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或者说,它们均不具备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资格。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指出:“认定犯罪事实,须依证据,……尤不能以推测理想之词,以为科刑判决之基础”;“不容以推测之词,为判断资料”。

事实上,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作法,“没有证据”还不仅限于此。

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无证据之裁判,不仅包括没有证据而推定犯罪事实或仅凭法官理想推测之词作为裁判基础的情形,还包括以下情形:(1)不依证据而为裁判者,即裁判理由内漏未记载其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2)裁判书中叙明其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与认定事实不相适合;(3)卷宗内无可查考之证据。

这表明,“没有证据”不仅是指在实体上缺乏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而且,还指代那些在证据记载等程序性事项上或者说形式上未满足法律要求的情形,体现出程序法治的要求。

当然,后者又是以程序法中存在相应的规定为前提的。

二、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即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

那么,毫无疑问,“事实”是证据裁判的对象,只有确定了“事实”的内容和范围,才能明确证据裁判原则适用的领域,而这又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研究的前提。

日本学者根据事实与证明之间的关系提出:“诉讼法上值得研究的事实可以分为三类。

即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

其中,“需要证实的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的事实是没有必要证实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禁止举证的事实是禁止证明事实本身的事实。

”这种对事实的分类有助于在诉讼中明确对不同事实的认定途径,对我们不无启示。

那么,到底什么是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上来理解:一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也即在诉讼中成为适用法律的前提的事实。

如果该项事实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量刑或作其他处理并无意义,那么,即无需对该事实加以认定,进而言之,该事实不应成为证据裁判原则的对象。

反之,在诉讼中则需要认定,并有可能成为证据裁判的对象:二是,须以证据证明的事实,即需要以证据裁判的方式加以确认的事实。

即使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也即需要在诉讼中加以认定的事实,也并不必然成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并非认定事实的唯一方法。

换言之,证据裁判原则也有例外。

如在诉讼中一定范围内所适用的推定、司法认知等即排除了证据在认定事实过程中的运用。

这是程序效率价值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如果是属于可推定的事实或司法认知范围内的事实,那么,即不属于证据裁判的对象,也不应成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

三、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证据”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事实的认定以证据为根据,因此,在理解和把握证据裁判原则时,不可忽视对“证据”这一要素的探讨。

对诉讼证据这一概念的理解与认识,中外学者的看法均不统一。

西方学者提出了原因说、方法说、结果说、事实说、两义说、统一说等多种观点。

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事实说、反映说、结合说、信息说等不同看法。

然而,无论证据的本质是事实、是信息、是根据还是其他,只要进入诉讼,就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

在这一点上已经达成共识。

对此,学界的探讨并不鲜见。

主流的观点在借鉴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指出,诉讼中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证据能力)与可采性(证明力)两个方面的条件。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证据还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

对此,笔者却不能完全赞同。

从证据裁判原则的角度来看,“裁判”一词是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就此而言,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均存在“裁判”,只不过裁判的主体、内容、方式和具体的程序各异。

裁判并非专指狭义上的审判。

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精神要求,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进行的各类裁判均必须依靠证据而进行。

由于不同阶段进行的“裁判”其性质也各不相同,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也必然具有多样性,换言之,审前阶段的证据与用作定案的证据在应当具备的条件方面不可能完全相同。

我们不仅应当探讨用作定案的证据所应具备的条件,而且还应考察审前阶段的证据应当满足何种要求。

上述观点与其说是指出了诉讼证据所应具备之条件,不如说其揭示了在审判阶段所谓定案根据应当具备的资格。

其中,明显将证据裁判仅仅视为一个只有到审判阶段才涉及的问题,却没有意识到,证据裁判是一个或者说应当是一个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要求。

这种看法明显地带有审判中心论的印迹。

鉴于学界对定案阶段的证据应当具备的条件已有充分地讨论和论述,以下,笔者着重就审前阶段的证据所具有的一些特殊性加以阐释。

总体上而言,与定案阶段的证据相比,审前阶段的证据并不需要满足较高的要求。

从各国立法与实践来看,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审前阶段的证据并不必然要求具备可采性;二是,审前阶段的证据并不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

对于审前阶段的证据,不要求其具备可采性,这在各国均是如此。

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表明,在确定采取搜查与扣押等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合理理由时,那些在审判过程中为避免陪审团误解或误用而适用的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适用。

据此,在判断是否存在合理理由时,考察传闻证据、警察的事先记录等均被视为是妥当的。

这显然意味着,在此阶段,证据是否可采是一个无庸考虑的问题。

对于审前阶段的证据,不要求其具备可采性,这既是由可采性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又是程序法治的要求。

“与证据的相关性相比,证据的可采性从本质上说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品性,而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加于证据的特征。

所以,……可采性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由此可见,对可采性进行判断,所依靠的不是常人的经验和理性,而是对相关法律精神的融会与贯通。

这就决定了对可采性进行判断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当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

此外,根据程序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那些涉及诉讼双方切身利益的事项作出有关裁决,不仅要求裁决的主体在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而且在具体的程序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参与其中,从而具备正当性。

因此,对可采性的判断非经法官主持、当事人参与进行的审判程序不足以确定。

而在审前阶段,还不具备判断证据是否可采的条件。

既然如此,那么,要求审前阶段用作裁判根据的证据具备合法性,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需要指出的事,与证据的可采性不同,证据的关联性反映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这是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属性,是一个根据逻辑与理性即可加以判断的问题,因而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有条件要求相应的主体加以判断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理,包括在审前阶段。

因此,在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这一问题上,审前阶段的证据与定案证据不应有所区别。

此外,控辩双方的质证也并非在审前阶段采纳证据的必经程序。

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审前阶段进行的诉讼活动,特别是侦查活动,要求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因而不可能对所有的证据实行公开的对质程序。

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对于审前阶段适用的证据并不要求其具备可采性,因而无需对之进行严格的审查。

同时,这种对对方质证权的限制也与在审前阶段采取的措施对辩方只有有限的影响相适应。

以下,笔者仅从证据裁判原则的角度出发,就我国设立与完善判决理由说明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在设立相关制度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裁判,包括判决与裁定,应当附具理由。

其中,必须明确说明据以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

其次,从反面着眼规定,裁判中如未说明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或者在裁判中载明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裁判中认定的事实,视作为无证据裁判。

最后,明确规定无证据裁判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后果。

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应将重点放在对法官违法的责任追究。

当然,这又须以不断提高法官的素质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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