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分析
抢劫法律案例研讨(3篇)

第1篇一、引言抢劫罪是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手段恶劣等特点。
近年来,我国抢劫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
本文以一起抢劫案件为切入点,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研讨,以期对抢劫犯罪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案件简介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与同伙张某预谋抢劫某便利店。
案发当晚,李某、张某携带刀子进入便利店,威胁店主交出财物。
在抢劫过程中,张某持刀刺伤店主,导致店主重伤。
李某、张某抢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李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便利店,侵犯了便利店店主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携带刀子进入便利店,威胁店主交出财物,并持刀刺伤店主,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三)主体要件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均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抢劫行为会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仍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四、抢劫罪的犯罪形态(一)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已经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抢劫过程中,已经实施暴力行为,并成功抢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既遂形态。
(二)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在本案中,若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抢劫过程中,未能成功抢得财物,则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形态。
试论抢劫罪

试论抢劫罪抢劫罪是一种严峻侵犯公民人身平安和公私财产权益的常见多发的犯法,因此在刑法理论界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
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法相较,有一个显著特点: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乃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就组成了抢劫罪。
因此,个别同窗以为抢点小钱小物没多大关系的方式,是超级危险的。
修订的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而现实生活中新的犯法形态不断显现,司法实践在认定抢劫罪时候,存在了许多疑难处。
我试着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对抢劫罪的一些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点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它的特点以下几点: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
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类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可是,关于抢劫犯来讲,他最全然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利用的一种手腕。
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式,当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当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躯体实施强制的犯法手腕,是抢劫罪的本质特点,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敲诈罪的最显著特点。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躯体施以冲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招架,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暴力必需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
尽管利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是在劫取财物以后又出于其他动机损害被害人的,那么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组成犯法的应以他罪论处。
固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本钱罪,那么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
若是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便在行为实施进程中造成了人身损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
论我国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

行 为人拿着未装 弹药的枪 支进 行抢劫的 , 当认 定为“ 应 持枪抢劫” 。
为此情 形 。 比如 , 为人把运 行途 中 的机动 公共交 通工 具拦 截下 第 二, 行 抢劫 中只要 有“ 持枪 ” 为, 行 不管事 实上有没有 使用 了枪支 , 来后 , 对车上 人员 实施抢 劫 , 应认 定为“ 公 交通工 具上 抢劫 ” 在 。 都 可认 定为 “ 持枪 抢劫 ” 第三 , 《 劫解释 》 定来看 , 为人 。 从 抢 规 行 持 假枪 的不 能认定 为 “ 枪抢劫 ” 行为 人 谎称 有枪 实际上 没带 持 ;
定为“ 公共交 通工具上 抢劫 ” 第二 , 在 : 必须 是从事公 共载客 业务 。 规 定 , 自制 火药枪 、 珠枪 、 枪等属 于枪 的范 围: 钢 气 只要 是 以火药 比如 , 行为 人在货 车、 家车上 进行 抢劫 的 , 能认定 为 加重情 为动力 、 私 不 具有杀 伤麻 醉功 能 的管 状器 具本身 就可 以认定 为 “ , 枪”
致人重伤 、 死亡 的结果 必须要 和行 为人的抢劫行 为有直 接的 因果 关系 。 为人在 实施抢 劫 过程 中 , 了达到 窝藏 赃物、 毁罪证 、 行 为 销
、
入户抢 劫
第一 , 入户抢 劫” 行认定 的关 键是准确把 握“ 的含义 。 对“ 进 户” 笔者认 为 , 户” “ 是指公 民的住宅 , 日常起居饮 食的地 方。 比如 , 即
三、 抢劫 银行 或者其 他金 融机 构
《 劫解 释》 抢 第三 条对 “ 劫银行 或 者其他 金融 机构 ” 了规 枪 , 抢 做 或者身 上带 了枪 却没有 向被 害人 显露 , 也没有 使用的 , 不能 就
法律抢劫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典型的抢劫案件,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10月某日晚,在A市某商业街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
被害人张某(化名)在遭遇抢劫时,因反抗被李某打伤。
案件发生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供述中详细描述了抢劫过程。
二、案件事实1. 犯罪时间:2020年10月某日晚,约20时30分。
2. 犯罪地点:A市某商业街。
3. 犯罪手段:李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的财物。
4. 犯罪过程:- 案发当晚,李某独自一人来到A市某商业街,观察周围环境,寻找作案目标。
- 约半小时后,李某发现被害人张某单独行走,遂心生抢劫之意。
- 李某手持一把匕首,悄悄靠近张某,用匕首指着张某的脖子,威胁其交出财物。
- 张某因害怕,立即从口袋中掏出50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交给李某。
- 李某在劫取财物后,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 李某得手后,逃离现场。
三、法律分析1. 抢劫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本案定性: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张某的财物,故本案定性为抢劫罪。
3. 犯罪情节:- 暴力程度:李某在抢劫过程中,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较高。
- 抢劫对象:李某抢劫的财物价值较高,共计8000元。
- 犯罪手段:李某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
4. 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考虑到李某暴力程度较高,抢劫对象价值较高,故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1. 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论加重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能脱离立法实际 , 应该就某一具体犯罪 , 结合本 国立法 与 司法实践作具体分析。就抢劫罪而言 , 在世界上一些 国 家和地区的立法 中, 在抢劫罪包含 “ 致人死亡” 的同时, 又另设立“ 强盗杀人罪”或“ 抢劫杀人罪” 的专门条款 , 其 抢劫罪中的“ 致人死亡” 当然仅限于过失 。但是在另一些 国家的立法中, 在抢劫罪之外 , 未专门设立“ 并 抢劫杀人 罪” “ 、强盗杀人罪” 的条款, 并未明确地将抢劫的故意杀
故意说 ”他认为, 无论如何 , 故意包括在加重结果的 , “ 将 罪过形式之中 , 是难 以成立 的。 马克 昌教授也有类似观 ”
点 , 认 为, 结 果 加 重 犯 的 重 结 果 , 能 出 于 过 他 “ 只
1 ・ 2 维普资讯 Nhomakorabea崔 丽 : 加 重抢劫 罪 的既遂 与未遂 论
收稿 日期 :06— 9—2 20 0 o 作者 简介 : 崔 丽(9 7 ) 女 , 宁大连人 , 师, 17 一 , 辽 讲 学士。
・
情形。 …关于重结果 的发生, 以故意 为必要。 这里 的 不 ” “ 不以故意为必要” 是说不要求必须是故意, . 亦即可以是
基于故意也可以是基 于过失。陈兴 良教授则坚持“ 排除
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5 抢劫致人重伤、 死亡的; 、 6 冒充军
出于过失。重结果没有发生, 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 ; 重结 果发生 , 不问基本犯罪行为是既遂或未遂 , 均构成结果加 重犯的既遂 , 不发生未遂的问题。 … 其次, ” 有些学者 从加重结果 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这一点 出发, 认为过 失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 如果 加重结果没有发生 。 就不成 立结果加重犯 , 因此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最后 , 认为结 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和未遂之分 , 而只有是否成立加重构
最高院关于抢劫罪的司 法解释都有哪些

最高院关于抢劫罪的司法解释都有哪些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
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
以下就为您详细介绍最高院关于抢劫罪的主要司法解释。
首先,对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其中,“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捆绑、禁闭等;“胁迫”是指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方法,例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
在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方面,司法解释也给出了指导。
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对于抢劫未遂,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应被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其中,“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但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抢劫罪案例分析

抢劫罪案例分析抢劫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极大,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案例对抢劫罪进行分析,以期加深对这一犯罪行为的认识。
案例一,张某因抢劫罪被判刑。
张某是某市的一名失业青年,由于长期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难。
为了解决经济困难,他产生了抢劫的念头。
某日,张某趁着夜深人静,持刀抢劫了一名路人,抢走了对方身上的现金。
不料,他的行为被路人发现并报警,最终被警方抓获。
在接受审讯时,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张某因为经济困难而选择了抢劫这一违法行为,但他没有意识到抢劫不仅会给他人带来伤害,也会给自己带来法律责任。
这一案例反映出一些失业青年在面对生活困难时,容易做出错误的选择,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案例二,李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
李某是某市的一名惯犯,曾多次因盗窃、抢劫等罪名被判刑。
在一次抢劫中,他持枪威胁超市店员,抢走了大量现金和贵重物品。
警方迅速展开调查,并将其抓获归案。
在审判过程中,李某不但不悔改,还对其犯罪行为狡辩不已。
最终,法院以李某的抢劫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由,判处其死刑。
案例分析,李某是一个惯犯,他的多次犯罪行为表明他对法律的藐视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他的抢劫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因此,法院对其做出了严厉的惩罚,以警示他人。
以上两个案例充分说明了抢劫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抢劫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自觉遵守法律,远离犯罪,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宁。
同时,社会应该加强对失业青年的关爱和帮助,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帮助,以减少犯罪的发生。
希望通过对抢劫罪案例的分析,能够引起大家对犯罪行为的警惕,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抢劫案件案例分析

抢劫案件案例分析抢劫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一起抢劫案件进行深入分析,以期能够从中总结出一些有益的经验教训,为预防和打击抢劫犯罪提供参考。
案例分析,某市某银行发生抢劫案件。
某市某银行发生了一起抢劫案件。
据警方调查,案发当天,两名持枪歹徒闯入银行大厅,威胁工作人员并抢走了大量现金。
在逃跑过程中,歹徒还开枪射击,造成了一名顾客受伤。
案件发生后,警方迅速展开调查,并通过监控视频等手段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并最终将其抓获归案。
案件分析:首先,抢劫案件的发生对银行工作人员和顾客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和伤害。
歹徒的暴力行为不仅给受害人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也给他们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恐惧和困扰。
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应该加强安保措施,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做好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情况。
其次,及时有效的警方调查和处理对于打击犯罪行为至关重要。
在这起案件中,警方通过监控视频等手段快速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最终将其抓获归案。
这充分显示了警方在打击犯罪行为方面的高效率和专业水准。
同时,也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加强安全防范意识,第一时间报警求助,以便警方能够及时介入,保护我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最后,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净化社会环境,是预防和打击抢劫犯罪的根本之策。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该加大对治安工作的投入,加强社区警务建设,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总结:抢劫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和社会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预防和打击抢劫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政府、警方、企业和个人的齐心协力。
只有通过加强安保措施,提高警惕意识,加大打击力度,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抢劫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希望通过这起案例的分析,能够引起更多人的重视和警惕,共同为预防和打击抢劫犯罪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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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分析——论“入户抢劫”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指行为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基础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我国1979年刑法典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只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理论上将其概括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类。
为了便于司法操作,1997年刑法典将上述两类加重情节细化为8种具体情节:即:(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由于对以上加重犯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还可能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对这些情节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由于立法对这些加重处罚情节表述的抽象性和语言本身的多义性以及案件自身的复杂多样性,自1997年刑法典实施以来,围绕这些加重情节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诸多分歧。
刑法的适用应当以贯彻、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精神为要旨,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之一就是禁止使用残酷暴虐的刑罚,追求刑罚适用的实质合理性。
正是在此意义上,刑法解释方法才显现其重要性。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加重情节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但是这也未完全消除人们理解上的分歧。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对一些争议问题作了进一步解释,由此可见抢劫罪加重情节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因此,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深入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本文仅就“入户抢劫”进行详细论述。
笔者认为,立法者加重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严重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
家是人们心灵的港湾,人们在外提防着各种意外和不便,在家则可以无拘无束,悠然自得,身心完全放松。
人们在家中充分感受到自由和安宁,在心理上家是最安全、最自由的地方,没有任何环境比关起门来的家更使人感到安全,人们在这个空间内没有任何自我防备的心理准备。
家也是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因此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最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最后屏障。
如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怎么谈得上安全?人们一旦丧失最基本的安全感,对法律的信心也会丧失。
再次,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与外界相对隔离,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行为的侵害时,被害人的反抗活动必然受到空间限制,并且往往因不易于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者的危害性和被侵害者的危险性。
所以,入户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厉打击。
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理解“入户抢劫”呢?《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一、对“户”的理解刑法所保护的“户”应具有以下特征:(1)私密性,“户”能够为公民提供安全感可以避免他人的干扰和窥探,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随意进入;(2)日常生活性,即功能性,“户”是公民日常生活起居的处所,这是“户”的功能特征,区别于生产经营的店铺和办公场所;(3)相对封闭性,“户”应该与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具有一定的防危和保障功能,这是“户”的状态特征①。
《意见》作了如下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在司法实践中,对“户”的理解主要分歧的焦点在于“户”与“室”的区别。
“室”指屋子,可以理解为房子等空间范畴,既包括“户”,也包括办公室、商场、旅馆、宿舍等与“户”相区别的“室”。
“室”具有一定开放性,因此与“户”是有很大区别的。
“户”应从动态上理解,“室”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可以类比做“户”,因此,在理解“户”时,要结合其功能特征和外观特征,不能仅以外观特征这一个方面来判断“户”。
如果混淆了“户”与“室”的概念,势必夸大“户”的范围②,从而扩大“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适用范围,①罗娟娟、张勇辉:《入户抢劫之“户”的认定》,《今日南国》2008年第2期,第190页。
②沈志民、高晓春:《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疑难问题研究》,《广州大学学报》2006年9月第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1.当居住场所与生产经营场所混杂时,如何认定“户”?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前店后院”式的场所,这些场所一般为公民私人开设,使用的房屋归经营者本人所有或者租用,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抢劫案件发生在这些场所中。
行为人有的是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抢劫;有的是趁夜深人静;停业休息后实施抢劫;有的是抢劫店铺商品;有的是抢劫床头橱柜中的财物。
对于这些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抢劫,争议很大。
有观点认为,这种生产经营和生活居住合为一体的场所不能认定为“户”,因为其主要的功能毕竟是经营活动,虽供经营者居住,但经营者居住在此也是为了看管经营商品①。
笔者认为,在对该类场所理解时,应对其作区域和时间的划分。
如果经营者生活和经营的区域划分比较明显,房屋前后用砖墙或其他障碍物隔开,使得内部生活区域与经营场所相对分离,则行为人进入生活区域内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而抢劫行为发生在经营场所的,则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抢劫,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果房屋空间狭小,生活和经营区域难以明显划分,就应该以作案的时间来判“户”。
如果在营业期间②,不特定人员也可以来此自由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故不能认定为“户”;如果处于非营业期间③,该场所便具有了私密性、日常生活性和相对封闭性而可以被认定为“户”。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以购买物品为名,诱骗已经不再从事经营活①吴保宏;《如何认定“入户抢劫”》,《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第108页。
②是否白天在所不问,如经营者通宵营业。
③是否夜晚在所不问,如经营者白天闭店休息。
动的被害人开门而进入室内抢劫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该时段已经不再属于经营期间,并且经营者是可以拒绝行为人的购买要求的,这是与在正常经营期间进行抢劫不一样的。
2.宾馆旅馆是否属于“户”?旅馆是接待旅客住宿的地方,主要包括旅馆、宾馆、招待所、客栈、度假村等。
旅馆具有公共性,不属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人流量大,封闭性较小,通常也很少有居住者把旅馆当成家,长期固定居住,并且存放大量贵重财物,居住者事实上也是以旅客的身份入住,即为客,那么也就谈不上对于家的安全感,从而也不能认定为“户”。
3.集体宿舍是否属于“户”?有观点认为,尽管集体宿舍不同于通常意义的居民住宅,但对于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居住其间的人来说,集体宿舍实际上就是其日常意义上的居民住宅①。
笔者认为,集体宿舍是用于休息的地方,同时又是群体活动的地方,人们不可能把整个房间视为自己的排他场所,心里感觉仍与家有很大的差别,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户”。
4.临时工棚是否属于“户”?如果临时工棚居住较多人员,类似集体宿舍的,由于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其私密性和排他性都很差,不能视为“户”。
但是如果某个工人全家人都生活和居住在临时工棚,以此作为家庭居住场所,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的话,可以认定为“户”。
①林必金:《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二、对“入户”的理解要正确理解“入户抢劫”,主要着眼于以下两方面:一是行为人入户前是否有抢劫等犯意,二是行为人入户的方式是否带有攻击性。
首先,“入户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在实施入户抢劫行为前,一般就具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即在入户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而为了其他目的入户后,而产生抢劫犯意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入户后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可以认定入户抢劫了。
也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只要行为人入户时具有犯罪目的,入户后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了①。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是有违立法目的的,仅仅根据入户具有非法性或其他犯罪目的就认定入户抢劫,势必扩大入户抢劫的范围。
例如行为人带着嫖娼、赌博、购买枪支等非法目的进入被害者家中进行嫖娼、赌博、非法买卖,事后起意抢劫,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理由是:首先,行为人的入户的非法目的与其后来的抢劫行为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时就具有的预谋行为;其次,行为人入户,是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被害人是在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让行为人入户的。
另外,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是基于其他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并没有使用非法手段入户,也不属于“入户抢劫”,例如修理工入户进行维修,看见女主人势单力薄,便临时起意抢劫的情况。
但是①项谷、高维:《预谋型与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如果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而欺骗被害人开门从而入户实施抢劫,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入户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因此,一旦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就将其规定为“入户抢劫”,显然是不合理的。
那么要构成“入户抢劫”究竟在主观目的上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的目的指“为实施抢劫行为”,即仅仅将入户的目的限制于为了进行抢劫行为,才能构成入户抢劫,即入户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抢劫。
《意见》则进一步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由“等”可以看出,入户的目的除了为了抢劫,也包括其他的犯罪。
那么对于《意见》中的“等犯罪”应当如何理解呢?显然,并不能理解为包括嫖娼、赌博、购买枪支等一切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等犯罪”即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因为《意见》特别规定了转化抢劫的认定,先行为就是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这就说明了以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入户的也会构成入户抢劫。
同为财产犯罪,四种行为在性质和构成要件上有相似之处,并且以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入户实施抢劫行为,使得目的和行为具有密切的因果联系,所以此处的“等”应该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
但是也希望司法机关做出更明确的解释,消除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做到刑法适用的统一和平等。
三、“户”是否仅限于被害人的“户”?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进入A家抢劫了并不居住在A家的B,那么,也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吗?入户抢劫的对象是否必须针对户内的家庭成员?有观点认为,由于刑法对“入户抢劫”行为打击的目的在于保护户内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权利,故入户抢劫是针对在户这一特定范围内居住的对象的身份而言的①;也有观点认为,入户抢劫与户内成员的身份没有必然联系,只要是因抢劫使其受到恐慌,就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因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平等的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