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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为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

下文是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全文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贷款的资金来源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可使用的房改资金。

第三条贷款业务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银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办理。

贷款条件和范围第四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二)是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购买公有住房、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的房屋使用权人以及与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权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按规定比例所需的自筹资金;(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办理住房置业担保或为抵押物办理保险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有下列行为的借款人予以贷款:(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所有权住房;(二)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三)以自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及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四)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房;(五)购买其他普通商品住房。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根据《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09]1号,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三条所称代办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第三条借款人是指符合《办法》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

同一笔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不得超过两人。

两个借款人的,借款人之间应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借款人与购房人不是同一人的,应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

借款人在办理组合贷款时,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可不为同一人,但二者必须是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指借款人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须满365天,并自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本市区域是指大连市所辖区(市)县。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子女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已退休父母申请一次公积金贷款,且不影响子女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父母双方均已退休,以父母的名义购买自住房;2、父母一方或双方退休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3、父母双方均未办理过公积金贷款(含异地贷款);4、一户只能办理一次此类公积金贷款;5、只能一位子女申请一次单人公积金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收入稳定。

借款人如单身,本人无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借款人如已婚,夫妻双方无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主要是指:1、贷款当前逾期;2、贷记卡当前逾期;3、准贷记卡存在透支180天以上未还记录(含卡费、年费);4、贷记卡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含卡费、年费);5、单笔贷款存在近24个月内连续逾期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或累计逾期超过10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6、单笔贷款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7、贷款存在担保人代还记录;8、近24个月内贷款存在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9、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6.27•【字号】大房金发[2007]35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房金发[2007]35号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条根据《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三条所称代办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交通银行大连分行。

第三条《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是指借款人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须满365天,并自申请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冻结、托管等非正常状态或欠缴65天以上(含65天)的,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不予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本市区域是指大连市所辖区(市)县。

《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是指借款人申请贷款前收入稳定,没有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指在贷款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近两年内贷款连续逾期(含担保人代还)6期、因信用不良被起诉、近两年内贷款有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信用不良情况。

对此类情况,中心将暂缓发放贷款,经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情况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给予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规定比例是指:1、购买商品房申请贷款的,纯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20%;组合贷款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30%;2、购买房改房申请贷款的,纯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30%;3、购买无房屋所有权住房、存量房申请贷款的,纯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或组合贷款的自筹资金均不得低于交易价与评估价较低值的40%;4、自建房申请贷款的,纯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或组合贷款的自筹资金均不得低于评估价的40%。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为来源,委托商业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及其办事处,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银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条件和范围第四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一年以上(从贷款申请日向前推算);(二)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除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外该购建等行为发生在一年以内;(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管理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担保;(六)外地户口、本地农户借款人须提供联系人;(七)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借款人所在单位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65天(含65天)的不予贷款。

借款人办理担保或为抵押物办理保险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管理中心对有下列行为的借款人予以贷款:(一)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其开发单位须同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二)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房(即二手房);(三)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四)以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或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如部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五)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第六条办理转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的贷款条件、贷款范围及办理程序等,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转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执行。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大连市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大连市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大连市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7.03.17•【字号】大房金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大连市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房金发〔2017〕20号大连市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转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确保业务和资金安全,根据《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个贷办法》)及《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公积金贷款包括两种类型:(一)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借款人申请将原商业贷款(以下简称原商贷)转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

(二)已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申请将原商贷尚未还清部分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组转公贷款)。

第四条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类型,转公积金贷款分为四种方式:(一)先抵后贷。

借款人以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产权住房作为抵押担保,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偿还原商贷。

(二)先还后贷。

经中心审核同意,借款人自筹资金将原商贷还清并解除抵押后,将用于原商贷抵押的房屋(以下简称原抵押房屋)用于转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顺位抵押。

在借款人不结清商业贷款,且抵押权人仍为商业银行的情况下,银行同意顺位增加中心为该房屋第二抵押权人,中心据此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以偿还借款人的商业贷款,还清后解除原商业贷款抵押。

(四)阶段性担保:借款人申请经中心招标选定的有资质的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偿还原商贷并解除商业贷款抵押后,再设定中心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

大连市个人住房转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大房金发[2009]70号

大连市个人住房转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大房金发[2009]70号

大连市个人住房转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个人住房转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大房金发[2009]70号2010年2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个人住房信贷业务发展需要,规范个人住房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转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公积金贷款包括三种类型:(一)已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借款人将抵押房屋转让给拟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新借款人(或其配偶、父母、子女,下同),并由新借款人向中心申请将原借款人的贷款转为新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转公积金贷款A);(二)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向中心申请将原商业贷款转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转公积金贷款B)。

(三)已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向中心申请将原商业贷款转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转公积金贷款C)。

第四条转公积金贷款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已办出,并能办理抵押手续。

转公积金贷款A涉及的房屋应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五条转公积金贷款只能申请纯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转公积金贷款由中心招标确定的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费由新借款人(或借款人)承担。

第七条为防范贷款风险,转公积金贷款A、转公积金贷款B涉及的房屋由中心招标确定的评估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由新借款人(或借款人)承担。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7.03.17•【字号】大房金发〔2017〕21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房金发〔2017〕21号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支持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大连购买住房,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业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建金〔2016〕23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买自住普通商品住房或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住房时,经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缴存地中心)协助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连中心)核实职工缴存、贷款等相关情况,并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以下简称《缴存使用证明》),向大连中心申请办理的贷款。

第三条贷款资金来源为大连中心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贷款业务由大连中心及其委托代办银行办理。

大连中心各办事处负责贷款的受理、审核、发放、回收、变更及贷后管理,委托代办银行负责贷款的金融配套业务。

第五条缴存地中心应向大连中心出具职工《缴存使用证明》,协助大连中心核实《缴存使用证明》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并配合大连中心开展贷款催收工作,划扣贷款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归还欠款。

第六条贷款风险由大连中心承担。

缴存地中心应保证其出具的《缴存使用证明》等信息的真实性。

若因提供信息不实或虚假而造成的贷款风险,由缴存地中心全部承担。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满90天、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二)本人或配偶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普通商品住房或上市交易的存量住房;(三)有稳定收入及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信用良好,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等查询借款人及配偶无逾期或其他不良信用记录;(四)具有购买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五)借款人未使用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首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六)没有尚未还清的商业贷款或其他债务;(七)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大连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抵押;(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新政解读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新政解读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新政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大连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0.02.01•【分类】其他正文《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新政解读作为《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配套细则,《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10年2月1日开始实施。

经过100天的运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昨日就新政与之前执行的操作细则之间的变化进行了解读。

其中,明确了恋爱中男女婚前以两人名义共同购房,只能一方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所占房屋价值份额计算,且不超过目前公积金个贷的最高额度25万元。

公积金贷款当期逾期将被作为借款人不良贷款记录原操作细则中对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定义是,贷款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近两年内贷款连续逾期(含担保人代还)6期、因信用不良被起诉,以及近两年内贷款有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信用不良情况。

而新《实施细则》则将这一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贷款当期逾期也将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除此之外还包括,贷记卡当期逾期;准贷记卡存在透支180天以上未还记录(含卡费、年费);贷记卡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含卡费、年费);单笔贷款存在近24个月内连续逾期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或累计逾期超过10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单笔贷款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贷款存在担保人代还记录;近24个月内贷款存在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配偶在地方工作且符合条件的警官,可参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两人以上(含两人)购买一套住房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如购房人之间不是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则只能其中一方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按照借款人所占房屋价值份额计算贷款成数,并不超过本人所能贷的最高额度。

举例说明,恋爱中的男女以两个人的名义在甘井子区共同购买一处价值60万元的房产,在没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男女双方各占房产总额的50%,即30万元,其中一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则在30万元的基础上计算贷款成数,并不超过本人所能贷的最高额度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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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of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individual hous ing policy loans in Dalian编订:JinTai College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文档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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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

下文是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贷款的资金来源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可使用的房改资金。

第三条贷款业务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银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办理。

贷款条件和范围第四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二)是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购买公有住房、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的房屋使用权人以及与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权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按规定比例所需的自筹资金;(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办理住房置业担保或为抵押物办理保险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有下列行为的借款人予以贷款:(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所有权住房;(二)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三)以自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及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四)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房;(五)购买其他普通商品住房。

购买商品住房,其开发单位须同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作协议》。

贷款程序第六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资料:(一)合法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二)购房合同、协议书或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房屋的文件;(三)抵押物或质物的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四)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需要提供住房置业担保或办理抵押物保险手续的,借款人还需出具与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签订的书面文件。

第七条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应据实做好贷款审查工作,同时由其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对借款人资信等级进行评审,确认借款人的贷款担保方式,并在承诺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所需贷款,其中购买售房单位(含开发单位)出售的房屋,由代办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九条贷款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35%+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12×贷款期限。

最高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是双方或只有一方缴纳住房公积金,结合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可用量分别确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执行。

购买房屋价款总额中的自筹资金与贷款额的比例,根据购房类型的不同,分别确定。

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最高贷款额度和规定的贷款成数。

借款人在最高贷款额外还需要贷款的,可以申请部分商业性贷款。

第十条贷款最长期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利率执行。

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贷款偿还第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一)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1(二)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本金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贷款期月数第十四条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要征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的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

所涉及的保险费、担保费余下部分可在贷款全部清偿后返还。

第十五条借款人须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储超过本期还款额的存款。

代办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在借款人每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逾期罚息等有关费用时及时扣款。

贷款抵押第十六条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以所购自住普通住房及自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抵押期内,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

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贷款质押或保证第二十条借款人可用国债、封存的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单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评审确认需办理住房置业担保的,可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抵押物保险第二十三条经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评审确认需办理抵押担保的,借款人须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

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二十四条已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的,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因借款人的原因,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借款人应负全部责任。

第九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第二十五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征得担保人或保险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物:(一)借款人连续4个月(20xx年12月31日前借款的为连续两个季度)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二)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后无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三)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借款人已办理了担保的,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抵押权或质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 11 页共 13 页第三十条抵押权人按规定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按期交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额和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需各种费用的部分,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9 贷款监督编辑第三十二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物重复抵(质)押或拆迁、出售、赠与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三)借款挪作他用的;(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代办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10 附则编辑第 12 页共 13 页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的界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税局《对〈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若干说明》执行。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但累计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应贷款额度和最高贷款额度。

第三十六条对偿还贷款利息确有困难的借款人,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实可对贷款利息给予适当的减、免、缓。

第三十七条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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