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的分摊与当事人过失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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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谁来承担

共同海损谁来承担

共同海损谁来承担共同海损⼀词,⼤家可能涉及到的并不多,对此也可能并不是很了解。

在海上,可能由于某些原因会导致⼀些财产牺牲或者需要⽀付⼀些特殊的费⽤,那么,对于这些费⽤或者财产牺牲该谁来承担呢?接下来店铺⼩编就为⼤家详细的介绍⼀下共同海损谁来承担这个问题。

共同海损谁来承担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由因共同海损⾏为⽽安全到达同⼀航程⽬的地的财产来分摊。

其通常包括船舶和共同海损⾏为时在船上的货物,细化还有不属于船东的、共同海损⾏为时在船上的,在航程结束时仍然存在的燃油,以及共同海损⾏为时属于船东承担风险的运费等。

同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只是由于现今船舶和货物等的保险中都包括了共同海损分摊,才使分摊⾦额最终落在了保险公司⾝上。

⾄于买⽅还是卖⽅,要看在共同海损⾏为时,他们是否是实际的货物所有⼈。

应投保的共同海损费⽤项⽬?a.在避难港的港⼝费⽤(包括:引⽔,拖轮,系解缆,吨税,卸货,储存和重装,看护等费⽤);b.在避难港进⾏的船舶修理(临修或永修);c.在避难港进⾏的货物的重整费⽤;d.船员的⼯资及加班费;e.船员的伙⾷及消耗的燃料,但仅限于在航程中得到补充的部分;f.救助报酬,担保费⽤以及有关的法律费⽤;g.拖⾄第⼆避难港或⽬的地的拖轮费以及为完成航程⽽租⽤设备的费⽤(如发电机⽔泵);h.在到达⽬的港前任何挂靠港发⽣的共损费⽤;i.上述各项费⽤相关的海损理算师的费⽤;j.保险的费⽤。

⼆、可以不投保的共同海损费⽤a.就货物及运输的共同海损牺牲(特殊情况除外);b.在⽬的港或其后完成的船舶修理;c.其他在⽬的港或其后发⽣的共损费⽤;d.没有在航程中得到补充的船员给养和燃油的消耗;e.利息和⼿续费;f.上述项⽬相关的理算师的费⽤。

共同海损费⽤保险共同海损费⽤保险的特殊情况对于这个问题⼤家就要知道其中的规定,当我们发⽣了共同海损纠纷的时候就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处理,才能依照法律规定来提起诉讼,⼤家对此都清楚了吧,看完之后,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理算
• 共同海损理算规则 : •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属于民间规则,只有 船货双方协议采用,才发生效力;我国通常 采用北京理算规则 。 • 北京理算规则 特征:以存在共同为共同海 损成立的前提条件,不包括为恢复续航能力 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简化了共同海损理算的 手续。
共同海损理算
• 举证责任: • 要求取得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补偿的一方负 有提出举证 4.代替费用:为了节省或取代原应列入共 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费用,如:修理期 间,工人加班,节省了本应支付的额外费 用 5.垫款手续费,保险费和共同海损利息: 通常,船方或其他有关方需在共同海损理 算之前垫付救助报酬和船舶在避难港的费 用及其他共同海损费用。手续费:2%;保 险费7% 6. 共同海损理算费:专业机构理算
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
• 1.船货遭遇的共同危险(common danger)空载船 舶不可能发生共同海损,共同危险的含义是:危险 是真实和实际存在的。 • 2. 采取的措施是有意合理的(intentional act) (reasonable act)。合理的措施不一定是行之有效 的措施。 • 3.共同海损的牺牲是特殊的费用是额外的,且是共 同海损行为的直接后果。(火灾的货损与灭火的货 损) • 4. 共同海损措施必须要有效果,全部或部分地保全 船舶和货物为目的.
共同海损的表现形式
• 二.共同海损费用( General Average Expenditure) • 1.救助报酬:被救方为一方的,尤其独自承担,多 个利益方,作为共同海损分摊。 • 2.避难港费用:从出事地点驶往避难港和船舶在避 难港期间直至驶回原出事地点期间因航程延长发生 的额外费用 • 3.修理费用:一种是永久性修理,如果受损失由于 共同海损措施造成得,列入共同海损(船龄15年以 上,修理费列入共同海损需折旧)

第九章 共同海损

第九章 共同海损
第九章 共同海损
本章需要掌握的内容:
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 共同海损的损失:牺牲与费用; 共同海损的理算:损失金额(jīn é)、分摊价值、
分摊金额(jīn é); 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海商法的规定,新杰森
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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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共损的概念(gàiniàn)和构 成要件
一、概念(gàiniàn) 共损的产生 共损的概念(gàiniàn)
1994、2004 —民间规则(guīz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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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安全说与共同利益说 • 规则的主要内容(nèiróng) • —数字规则 • —字母规则 • —解释规则 • —首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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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损理算的内容 确定共损损失 —牺牲
船舶、货物的牺牲&运费等 —费用
为保存(bǎocún)财产而产生的费用
精品的不同(bù tónɡ)理 解 杰森案 新杰森条款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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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小结: 1.共损的构成要件? 2.共损损失如何确定? 3.共损理算规则的主要(zhǔyào)内容? 4.共损与过失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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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损的构成要件 海上航程中 共同的、真实的危险 有意地采取了合理的、有效(yǒuxiào)的措施 损失必须是直接的、特殊的、异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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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损的法律性质 合同说 法律规定说 衡平(hénɡ pínɡ)说 法律要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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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共损的理算(lǐ suàn)
一、共损理算规则(guīzé)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guīzé) —1864、1877、1890、1924、1950、1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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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海商法》: 牺牲中 —船舶的牺牲:部分损失和全损 —货物的牺牲:灭失(miè shī)和损坏 —运费的牺牲

共同海损分摊的法律适用(2篇)

共同海损分摊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分摊是指当海损事故发生后,为了共同安全而采取的救助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各受益方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担。

共同海损分摊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共同海损分摊的法律适用。

二、共同海损分摊的法律依据1. 《海商法》我国《海商法》对共同海损分摊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四篇第三章是关于共同海损分摊的主要内容。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因救助或者共同海损而发生的损失,由各受益方按照其受益比例分担。

”2.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汉堡规则》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公约,对共同海损分摊也有明确规定。

根据《汉堡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救助或者共同海损的情况下,各受益方应当按照其受益比例分担损失。

”3.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对共同海损分摊也有一定程度的涉及。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第12条FAS、FOB、CFR、CIF等术语的规定,卖方在货物发生共同海损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买方承担相应的分摊责任。

三、共同海损分摊的法律适用原则1. 公平原则共同海损分摊的目的是为了使各受益方在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

因此,在适用共同海损分摊法律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等价有偿原则共同海损分摊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分摊责任应当与其在共同海损中所获得的利益相对应。

3. 实际损失原则共同海损分摊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分摊责任应当与其在共同海损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对应。

四、共同海损分摊的法律适用程序1.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

发生共同海损之后,受益人怎么分摊

发生共同海损之后,受益人怎么分摊

发⽣共同海损之后,受益⼈怎么分摊海难是⼀种⾃然灾害,是⽆法避免的,如果因为⾃然灾害,船舶遭遇损失的,这就是共同海损,受益⼈是需要共同分担的。

那么,如果发⽣共同海损之后,受益⼈怎么分摊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按照各⽅的⽐例合理分摊。

⼀、船舶因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时的完好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时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的损失⾦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时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额计算;⼆、货物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额和承运⼈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的港已出售的,按照出售净得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额计算(旅客的⾏李、私⼈物品不计算分摊共同海损);三、运费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承运⼈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时有权收回的运费,减去为取得该项运费⽽在共同海损事故发⽣后,为完成本次航程所⽀付的营运费⽤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额计算。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额的确定⼀、船舶共同海损的⾦额的确定:按照实际⽀付的修理费减去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按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船舶发⽣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额按照该船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额的确定:货物丢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去由于牺牲⽆需⽀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的,在损坏程度尚未达成协议前出售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额的确定: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额,减去为取得这笔运费应⽀付但由于牺牲⽆需⽀付的营运费⽤计算。

以上就是⼩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如果发⽣共同海损的,受益⼈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式分担损失。

海商法第10章 共同海损

海商法第10章 共同海损

10.3.2共同海损理算的时间、地点 共同海损理算的时间、 共同海损理算的时间 与机构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分摊,均应以航程终止的时间和地点 的价值为基础进行理算。 共同海损理算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共同海损理算往 往由当事人委托专业共同海损理算机构及理算师负责。 1969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置了海损理算处,专 门办理海损理算业务。目前,世界上各海运国家大多设 有各自的海损理算机构,其中,英国理查德.霍格国际 海损理算人协会影响较大。1961年成立的理算人国际组 织“欧洲国际海损理算人协会”成立,秘书处设在比利 时的安特卫普,1981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正式成 为其团体会员。
10.2.6共同海损与新杰逊(森)条款 共同海损与新杰逊( 共同海损与新杰逊 (New Jason Clause)条款内容 )
通常该条款的内容是:如果承运人恪尽职责,使船舶在 各方面适航,并恰当配备船员,并为船舶恰当地提供配 备和供应,现同意,倘若由于引航员、船长或船员在航 行或管理中的过失或疏忽,或潜在的缺陷或其他缺陷, 或船舶不适航而造成危险、损坏或灾难,则不论上述原 因在开航前或开航当时是否存在,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 不能免除分摊共同海损或支付所产生的任何特殊费用的 责任,而应与承运人一起分摊共同海损,并支付特殊费 用。 经过多次反复,“共同海损疏忽条款”的效力已被美国 法院确认。
10.2.4共同海损的担保 共同海损的担保
按国际惯例,在船方宣布共同海损后,收货人不提供共 同海损担保就不能提货。船方有权留置货物,以防止在 国外交货后因收货人失去支付能力而对自己造成不利。 收货人在接到船方宣布共同海损的通知后,应立即报告 其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及时办理卸货前的担保提货手续。 如经初步勘查,认为船方所宣布的共同海损不能成立时, 保险公司应在收货人的协助下当场取证并拒绝出具担保 函,或对不合理的牺牲和费用部分拒绝摊付。

海运共同海损分摊原则

海运共同海损分摊原则

海运共同海损分摊原则**空运输是我国主要的运输途径,其中陆运分为铁路运输,以及汽车运输。

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他们都为我国的经济做出了⼀定的贡献。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海运共同海损分摊原则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共同海损的分摊原则共同海损分摊原则: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是为了使船、货免于遭受损失⽽做出或⽀付的,因此,应该由船⽅、货⽅及运费⽅按解救共同危险最后结算的价值共同按⽐例分摊。

这种分摊⽅式⼀般都称为共同海损分摊原则。

共同海损分摊制度是指为了使船舶或船上货物避免共同危险,⽽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付的特殊费⽤。

共同海损损失应由船、货(包括不同的货主)各⽅共同负担。

所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称共同海损⾏为。

这种⾏为,例如引海⽔⼊舱、将承运的货物抛⼊⼤海、⾃动搁浅等等,在正常航⾏中都不得进⾏;但在船舶遇难时,为灭⽕⽽引海⽔⼊舱、为减轻船舶负荷⽽将全部或部分货物抛⼊⼤海或为进⾏船舶紧急修理⽽⾃动搁浅,等等,则均属合法。

因共同海损⾏为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的费⽤,称共同海损理算。

为处理共同海损费⽤所编制的报告称共同海损理算书。

共同海损的要素①船舶在航⾏中⾏将受到危险或已遭遇海难,情况急迫,船长为维护船货安全⽽必须采取措施。

②海难与危险必须是真实的⽽不是推测的。

③共同海损⾏为⼀定是⼈为的、故意的。

④损失和开⽀必须是特殊的。

例如船舶顶强风开船,机器因超过负荷受损,不属于共同海损;⽽若船已搁浅,为脱浅⽽使机器超过负荷受损,则属于共同海损。

⑤所采取的共同海损⾏为必须合理。

⑥为了共同的⽽不是船⽅或某⼀货主货物单独的安全。

⑦属于共同海损后果直接造成的损失。

例如引海⽔灭⽕,凡有烧痕等的货物再被海⽔浸坏不算共同海损,原来完好⽽被海⽔浸坏的货物的损失应计⼊共同海损。

⑧共同海损⾏为原则上应由船长指挥,但在意外情况下,例如船长病重、被俘,由其他⼈甚⾄敌国船长指挥,符合上述7个条件,也算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理算规则

共同海损理算规则

共同海损理算规则一、基本原则1.公平原则:共同海损理算的结果应当公平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

2.共同为一个利益:共同海损指的是在一次船舶航行中发生的所有与船货运输相关的事故和损失,各方应当充分认识到共同为一个利益,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共同承担责任。

3.审慎原则:共同海损理算需要充分审慎,经过详细的调查和评估,确保计算结果准确可靠。

二、共同海损的确定1.判断共同海损的标准:共同海损的判断应当符合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发生了损失,且该损失是为了保护其他人的利益而产生的。

2.共同海损的范围:共同海损的范围应当包括船舶、货物、设备的损失,以及因此造成的额外费用,如拖船费、劳务费等。

三、责任分担原则1.分担比例:各方应当按照分担比例来承担共同海损的责任。

这个比例一般根据各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如按照货物价值、船舶载重量等比例分配。

2.无约定情况下的责任分担: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责任分担比例,则根据公平原则来决定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3.过失原则:如果共同海损是由其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共同海损理算的程序1.共同海损的通知:当发生共同海损时,各方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相关方,并且共同海损的通知应当具备明确的内容,如损失的时间、地点、性质等。

2.理算委员会:各方应当组成理算委员会来进行共同海损的理算工作。

理算委员会由各方委派的成员组成,具体负责调查、评估和计算损失。

3.调查和评估:理算委员会应当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工作,了解共同海损的原因、损失范围和责任分担情况。

4.计算和分配:经过调查和评估后,理算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分担原则来计算各方的损失金额,并确定各方的分担比例。

5.结果确认和支付:计算结果应当由各方共同确认,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相应的支付。

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因国家而异,通常由各国的商会、保险机构或国际组织制定,如国际商会、国际货物包装协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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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与当事人过失的关系
胡婕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处于同一海上航程,面临共同的、真实存在的危险;二是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而且是有意义的、合理的;三是所造成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是特殊的;四是所采取的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达到了全部或部分保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目的。

共同海损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中,并不考虑危险的来源,无论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只要危险客观存在且威胁到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便满足了第一个要件。

在由于当事人的过失产生危险的情况下,也不需要考虑过失的性质,无论当事人对过失能否免责,均可构成共同海损。

但是,在决定是否可以要求其他方分摊时,则要考虑共同海损与当事人过失的关系。

承运人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事故,有的是因自然因素所引起,有的则是因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这种过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可以免责的过失,另一种是不可以免责的过失。

对承运人的这两种不同的过失所导致的共同海损,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所谓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系指承运人虽然在主观上有过错,但依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一种过失。

根据海商法的有关理论和规定,对于承运人航海过失,即承运人驾驶与管理船舶的过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所以承运人因驾驶与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导致共同危险造成的共同海损应由各受益方分摊。

所谓不可以免责的过失,是指法律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免责范围之外的过失。

例如,承运人未能使船舶适航、运输过程中发生不合理延误以及不合理绕航等情况。

对此类过失所引发的共同海损,能否要求各受益方分摊,国际航运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是根据英国普通法的规定,由于船舶所有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的共同海损,其他各受益方无须分摊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把共同海损的结果和发生的原因区分开来。

换言之,即使是由于船舶所有人不可免责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各受益方也应参加共同海损分摊,而后再向船舶所有人请求赔偿因他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有学者认为:对我国《海商法》第197条也应作第二种观点的理解。

由一方过失引起共同海损的事故,在同一航程中过失方既可能是承运人(船方),也可能是托运人(货方),如托运人未经申报托运危险货物、侵权事故造成共同海损。

在因货方托运人过失引起事故造成特殊牺牲、特殊费用时,仍承认成立共同海损。

但是由于国际提单公约和各国海商立法中没有规定托运人可免责的过失。

所以依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D规定,托运人所有过失引起事故造成的自身的共同海损均不能获得分摊,且托运人应对非过失方分摊的共同海损负赔偿责任。

可见,承运方和托运人过失与共同海损分摊的关系是不完全相同的。

我们应该注意的是,违约赔偿与共同海损分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因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则是为了公平分担海上风险,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那些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而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各方按受益财产的比例进行分摊的一种制度。

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在托运人的过失导致共同海损的情况下,既然损失要由托运人负责赔偿,那么,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共同海损分摊问题了。

对此,以装运危险货物为例。

《海商法》第68条对于托运人未经正确申报而装运危险货物的问题,只规定了承运人在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可以对危险货物随意处置的权利,也规定了托运人的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共同海损分摊问题,原因就在于:有承担
责任者,就不存在共同海损分摊的问题。

但是在托运人没有过失的时候,情况就不同了,虽然他对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他应该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分摊共同海损损失。

这里同样以装运危险货物为例,《海商法》第68条第2款对于托运人在无过失的情况下装运危险货物的问题,虽然也规定了承运人在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可以对危险货物随意处置的权利,但同时又明确规定,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对托运人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托运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托运人才负责赔偿,反之,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即得出这样的结论:因当事人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损失应该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而另一方无须分摊此种损失;如果共同海损事故是在当事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则当事各方就应依照约定分摊共同海损损失。

案例分析:糖烟酒公司A向某糖厂购糖,同时租B船进行海运,并投保海上贸易运输保险水渍险。

保险合同载明标的为一级白砂糖17000件,计850吨,保险金额365. 5万元。

运单上“特约事项栏”未注明托运人同意白砂糖配置甲板上,但B船船东在装船时,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

在航行途中,B船遭遇了八级大风巨浪,船身剧烈横摆,配载在甲板上的白砂糖歪至一边。

为了使船能保持平衡并继续航行,船东作出决定,将甲板上的白砂糖部分抛至海中,结果到港后,白砂糖只有14040件,同时还有部分白砂糖受潮,包装受损、短量,于是糖烟酒公司A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经调查,本案中承运的B船由渔船改装,吨位为910吨,抗风等级为八级,但其初检适航证书已过有效期,在本次航程前未做检查。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点:B船船东将部分白砂糖抛人海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被保险人糖烟酒公司A所租B船不具适航性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有过失?
从本案案情看,表面上B船及货物正遭到共同危险,B船船东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而采取抛货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属于共同海损牺牲的,也是属于共同海损的,但实际上B船抛货是由于货物配置不当及船舶不具适航性造成的。

在本案中,运单上未注明“同意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说明船方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未经过糖烟酒公司A的允许。

而且由于B船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期,故其在突遇八级大风无把握继续安全航行的情况下,只得将配载在甲板上并歪至一边的白砂糖部分抛入海中,因此应由船方承担赔偿糖烟酒公司A经济损失的责任。

根据通行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抛弃货物的规定:“抛弃的货物除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运送的以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本案中,货物运单上未注明“同意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而且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显然不是按公认的贸易运送货物。

因此其抛糖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本案中,B船的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时限,在开始此次航程前也未作船况检查,属于承运人责任。

而糖烟酒公司A作为托运人对B船的适航性能无核查权利,也无核查义务。

无义务就承运人情况告之保险人。

故不能以B船不具适航性得出糖烟酒公司A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论。

总之,本案由保险公司赔偿糖烟酒公司A的货物损失后,再向B船承运人要求赔偿因承运人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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