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百度版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及救济机制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及救济机制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的不可缺少的方面。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但实践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的发生已不再是偶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现象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如果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予以救济,很难全方位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地救济。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的国家救济、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本文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概念、特征以及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并结合国外抽象行为的司法实践,浅论如何完善抽象行政行为救济,从而更全面保护公民的权利。
标签:抽象行政行为法律实践救济机制一、抽象行政行为及其特征、分类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理论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应该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应该具有普遍约束性。
抽象行政行为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作为行为对象,它针对的是一类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
第二、应该具有反复适用性。
抽象行政行为对某个区域内在某个特定时期发生的同类事件可以反复适用,并不因一次适用而失去效力。
第三、应该具有不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行政救济的对象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进行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
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
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
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
浅谈我国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救济探讨

我国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救济探讨近年来,我国抽象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备受社会关注。
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没有采取适当行动,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此类情况严重影响了国家行政效能,损害了公民权利。
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我国采取了司法审查救济措施。
本文将从司法审查救济的概念、法律基础、特点和局限四个方面对我国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救济进行探讨。
一、司法审查救济的概念司法审查救济是指公民、组织或其他利益人因抽象行政不作为而受到损害时,通过司法途径向行政机关申请采取行动的一种救济方式。
司法审查救济的实施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应诉。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方式,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应诉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应对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进行辩护,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司法审查救济前提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需要司法机关进行裁决的情形。
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是其中之一。
司法审查救济的规定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二、法律基础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公正、公开、公正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扰乱行政秩序、妨碍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或其他要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公益诉讼是其中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益诉讼是一种行政诉讼,涉及到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行政法的要求,但对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公共利益有具体意义的情形。
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是社会公众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或或被侵犯的权利面临着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利益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公益诉讼是司法审查救济的一种具体形式,也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
三、特点1. 面向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
抽象行政不作为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

讼 法 》( 以 下 简 称 《 行 政 诉 讼 了法院对抽象行政不作为进行司法 查,而不能单独提起抽象性行政规
法》)的规定,抽象行政不作为在 审查的可能性。
范文件的行政复议,而抽象行政不
我国是实行司法豁免的,该法从
3. 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不作为 作为就更是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
正、反两个方面都排除了司法机关 侵权的救济存在缺憾
修改或废止抽象性行政规范文件而 机关监督下级机关。但这一救济途 理。根据这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和
使该文件因上位法而侵害到行政利 径本身是存在问题的,最突出的表 精神,受到抽象行政不作为侵害的
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利害关 现就是启动程序困难。抽象行政不 行政利害关系人是不能得到行政赔
系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就从 作为的受害者通常是普通的公民、 偿 的 。
机关的一种“立法”懈怠行为,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的决议实行会议制,其会议不仅时
主观上具有消极性;从客观表现来 政府组织法》第 8条中规定,县级 间短而且次数少,对抽象行政不作
说,抽象行政不作为表现为行政机 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 为 的 监 督 缺 乏 时 间 上 的 保 证 。 而
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 到抽象行政不作为侵害的行政利害
现,具有违法性。对于行政利害关 相 抵 触 的 行 政 法 规 、 决 定 和 命 关系人往往只能求助于没有法律有
系人来说,抽象行政不作为又是一 令 ”; 从 地 方 来 说 ,《 宪 法 》 第 效保障的申诉。但问题是申诉并不
讼……”,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利害关系人通过向上级机 偿 。 不 仅 《 国 家 赔 偿 法 》 没 有 明
论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

论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以便更正或撤销不合法的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
在行政复议中,除了具体行政行为外,抽象行政行为也是一个重要的对象。
本文将从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特点、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以及改进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点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一般对象作出的具有一般规范效力,而不是直接针对某个特定个体的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一般规范效力: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对象,不是仅限于特定个体,其效力具有一般性。
2. 典型性和概括性:抽象行政行为通常是对某一类事项作出规范性的概括性处理,具有典型性。
3. 法律性和规范性: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具有法律性和规范性。
二、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在行政复议中,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申请行政复议: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申请,要求对该行为进行复议。
2. 诉讼救济:如果申请行政复议未能满足救济的要求,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裁决。
3. 建议和意见反馈:抽象行政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社会影响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以期对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积极的改变和调整。
三、改进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中,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以及满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加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2. 完善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建立起高效、独立、公正的行政复议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论抽象行政不作为侵权及其法律救济

二、 抽象行政不作 为的界定
所 谓抽 象行 政不 作 为是指 具 有制定 行 政 规 范性 文件 职 权 的行 政机 关 没 有 或 者 没 有适 时地 制 定 行 政 规 范性 文件 , 者没有 对 不适 合现 实要求 的规范性 文件 进行 修 改 或废 止 。抽 象行 政 不 作 为是 与 具体 行 政 或 不 作 为相对 而言 的 , 它是 一种立 法 懈 怠行 为 。在对 抽 象 行 政不 作 为 进 行 分析 前 , 必 要先 对 行 政 不 作 为 有 进 行界 定 。从法 理学 上讲 , 任何 行 为就 其表 现形 式 而言 , 以分为 作 为 和不 作 为 , 政 行 为也 不 例外 。法 可 行
园发展 公 司给予 美亭化 工 厂拆迁 补偿 安置 费 用 15万 余元 。而 杨 春庭 委托 的南 京 市 华 盛兴 伟 评 估 公 司 3
参 照现行 的《 京 市城市 房 屋拆迁 管 理办法 》 算 , 为应 补偿 安 置 费用 47万元 , 者相 差 30多 万元 。 南 测 认 4 两 0
原来 区建设 局 依据 的暂 行 办法是 在 1 9 9 6年 依据 南京 市 的拆 迁 办 法制 定 的 。而 2 0 0 0年 3月 , 京市 已制 南
定 了新 的拆迁 办法 , 同时废 止 19 96年 的拆 迁 办 法 。20 0 1年 1 1月 , 国务 院 颁 布 了 《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条 城
[ 收稿 日期 ]20 0 5—0 7—1 1 [ 作者简介 ]罗许生( 9 9一) 男 , 西永 丰人 , 17 , 江 西南政法大学研 究生部 20 0 3级硕 士研 究生, 究方 向为行政法学。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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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许 生 : 论抽象行政不作为侵权及其法律 救济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

案例三:行政规范性文件
03
抽象行政行为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作出,确保其合法性。
法律授权
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程序的合法性。
程序合法
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内容合法
合法性分析
内容合理性
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应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事项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
总结词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常见形式,通常用于规范行政管理和执法行为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标准。例如,某市工商局制定了一项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这一行为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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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
联系与区别
影响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成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实践基础。
转化
在一定条件下,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行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上升为抽象行政行为,如根据个别案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相互影响与转化
05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救济
定义
普遍约束力、不特定对象、可反复适用、具有先定性。
特点
定义与特点
抽象行政行为能够为行政机关提供统一的执法标准和管理规范,确保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统一管理
高效行政
保障公民权利
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抽象行政行为能够提高行政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程序和环节。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抽象行政行为能够为公民提供权利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讲义

抽象行政行为讲义第一部分:引言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一般规范,对不特定和具体对象的行为。
它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特点,具有广泛适用性,是行政行为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1.权威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支撑。
2.一般性: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一类对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3.预设性: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是在实践中对某种事实情况作出预设的处理。
第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规定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立法性质。
行政规范性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规范性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履行义务和社会效果。
组织性抽象行政行为组织性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机关内部有序运行而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属于内部组织管理范畴。
第三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法定性原则抽象行政行为必须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依据的范围。
公开透明原则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公开透明,便于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
程序正义原则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应当遵循适当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抽象行政行为在经济管理中的应用在经济管理领域,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起到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作用。
抽象行政行为在社会保障中的应用在社会保障领域,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对一类社会成员进行统一的管理和保障。
抽象行政行为在内部管理中的应用在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中,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规范机关内部运作,保障工作效率。
结语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形式,具有独特的特点和作用。
在适当的法律框架和原则指导下,抽象行政行为能够有效规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是现代行政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反抽象行政行为所致行政垄断司法救济的困境及其破解

区域治理RULE OF LAW反抽象行政行为所致行政垄断司法救济的困境及其破解中国政法大学 刘丹摘要:我国《反垄断法》中涉及的行政诉讼有两类。
一类是因行政垄断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另一类是因执法机构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笔者以反抽象行政行为所致行政垄断司法救济的困境及其破解为探讨的重点。
2014年之前的《行政诉讼法》把受案范围局限在具体行政行为上,使得受案范围过窄。
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有了重大突破。
这在很大程度破解了之前的制度困境,为受抽象行政行为所致行政垄断行为之害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上的途径。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垄断;司法救济;困境;破解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2-090-0001一、问题的提出反行政垄断司法救济的途径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
我国《反垄断法》中涉及的行政诉讼有两类。
一类是因行政垄断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即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一类是因执法机构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即第五十三条。
由于凡有行政执法,就有可能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当事人就被赋予了提起行政诉讼权。
这不仅在反垄断法里是如此,在其他法律中也是如此。
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行政诉讼并非反垄断法所独有,更非反行政垄断所独有。
所以,笔者认为在探讨反行政垄断司法救济中,探讨第一类行政诉讼,尤其是探讨第一类诉讼中,反抽象行政行为所致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的困境及其破解,更具独特的价值与意义。
二、反抽象行政行为所致行政垄断司法救济的困境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之日,北京兆信等四家公司就将国家质检总局告到了法院。
原告认为,国家质检总局在推广“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过程中,确立了电子监管网的经营者的垄断地位。
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嫌行政垄断[1]。
北京市一中院做出了 “不予受理”的裁定。
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是属于针对不特定的相对管理人而做出的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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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作者:李仁喜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一种,相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
其制定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具有对象普遍性、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准立法性及不可诉性等特点。
“行政救济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并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予以消灭或变更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行政法学》,叶必丰著,22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出版)。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是行政救济的一种,也即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行政主体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对违法或不当抽象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的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为什么要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因抽象行政行为与人们社会生活关系非常密切,抽象行政行为产生于一定的历史环境条件下,制定过程受制因素较多,难免有一定的局限性,而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在其应用于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会产生一些社会问题,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负面影响,当其难以达到合法、合理的标准时,就必须对其实施行政救济,使其能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到很好的规范和促进作用。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必要性(一)依法治国的需要。
依法治国也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
”党的“十五”大报告上明确将依法治国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强调依法治国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要实现这一目标,依法行政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其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是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具有庞大的行政机构,每年各级行政机关产生数以万计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并依据此产生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调整着最广泛的社会群体,与人民生活联系非常紧密,行政法律关系是最广泛的法律关系之一。
二是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仅次于宪法的部门法,调整着广泛而重要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息息相关,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实施法,是实施有关现代国家机构之间关系的宪法规范的主要法律,具有保障和监督对社会具有广泛影响的行政管理的作用,是实施宪法确定的各项国家政策的主要法律,其它法律无与伦比,正因在如此,有不少学者称行政法为“小宪法”,西方学者霍兰德甚至把宪法典叫作“静态的宪法”,把行政法称为“动态的宪法”(《行政法学》37页,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出版)。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行政法对其它部门法的影响越来越大,在管理国家事务方面发挥着愈来愈大的作用。
加快我国依法治国的步伐,就必须纠正行政主体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中的“瑕疵”,调适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使之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发展。
(二)公共利益调整的需要。
社会利益是社会关系运行的反映,利益关系是国家和法的基础,社会利益关系中最主要的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也就是由社会总代表所代表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社会利益。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公共利益是全体劳动人民的个人利益的总和,是社会利益的主要方面,我国的行政法就是维护全体劳动人民的公共利益,全体劳动人民的公共利益决定了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相互矛盾、相互依存中发展,公共利益始终处于主要地位,决定着其相互关系运动的发展方向。
各个时期的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相互作用不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表现的特点也不同,也决定了调整他们的行政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不同。
当社会公共利益调整时,行政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行政文件也需作出相应调整。
建国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经历了几个大的阶段,在每一个阶段的社会公共利益有所不同,各个时期的行政法的发展特点、形式、内容和调整方式也有所区别。
这充分说明当社会公共利益调整时,就要打破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效力的相对稳定性,进行清理和调整,使其不断适应公共利益调整的需要。
(三)抽象行政行为科学化、现代化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进步,人民的民主化觉悟日益提高,无论是行政立法,或是其它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过程越来越民主化、科学化。
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我国对行政立法和制定其它规范性文件不断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已日趋迈上规范化道路。
但由于我国是一个封建历史沉积较长的国家,长期处于封建集权统制之下,家长制作风较浓,民主意识和民主气氛不浓,“行政中心”思想还比较坚固,行政权失控或法外行政现象还屡有发生,以至于在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产生一些不规范行为。
具体表现如下:一是不严格按法定程序立法,该通过会议讨论决定的不讨论,该征求群众意见的不征求,该提前公示的不公示,该公开发布的不公开发布,该向群众宣传的不宣传等;二是制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精神、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背;三是有的行政法规,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矛盾,缺乏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四是部门、地方利益较重,在制定规章、地方性法规和一些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缺乏全面性和民主性,表现出较强的随意性,保护本部门、小地方利益,缺乏全局性,对行政相对方的利益考虑不全;五是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从实际出发,不是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不走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相结合之路,没有考虑到建设和改革的需要与可能,超出现阶段发展的实际;六是一些没有权限和没有被授权的行政机关超越自身权限进行行政立法、出台规范性文件。
等等,这些现象仍有发生,特别是在基层行政机关中表现较为突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势必通过对一些不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来推动抽象行政行为的民主化、科学化发展。
(四)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需要。
抽象行政行为是依法行政的基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本身不规范、不完善,缺乏对行政主体自身的约束,从而,怂恿和产生了大量不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的程序履行手续,钻行政法规的空子,家长制作风突出,等等。
伤害行政相对方的权益,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诸如此类,可以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来促进和规范具体行政行政行为。
(五)我国加入WTO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
随着技术与信息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势不可挡,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我国经济发展势必将融入全球经济发展之中。
经济与世界接轨,调整经济发展的法则也要作出相应调整。
建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在这一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法规和管理经济的手段已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必须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调整,撤销与变更那些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则,特别是与WTO规则不相容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2000年以来,随着我国和世界贸易组织国家谈判进程的加快,有关立法部门已经开始进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清理和调整工作。
2000年12月27日,中国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在全国外经贸工作会议上讲,中国将从六方面做好入世准备,第一个方面就是抓紧完成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清理、修订,加快有关法规的立法工作。
对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凡是违反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都要废止;凡是与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都要通过修改使其一致。
按照中国的对外承诺,保持国家外经贸政策的统一性(2000年12月27日8:56中新社报道)。
2000年9月15日中新社北京报道,中国正加紧调整与WTO规则不符的涉外法律法规,已向世人表明了中国政府在遵守WTO规则、开放市场方面的诚意。
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行政法规、规章和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国家采取积极的救济行为,作为部门和地方理当义不容辞加快对不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
二、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依据(一)法律依据。
我国从立法上赋予有关国家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权力和权限,保障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有法可依,使不合法、不合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得到救济成为可能,保障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得到落实。
一是宪法依据。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这两条保证了人民有权对不规范和不相适应发展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撤销和变更建议权。
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67条第7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第89条第十三、十四款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
”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
”宪法中明确了从国务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行政立法到基层政府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实施救济的机关、权限,从国家根本大法上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
二是立法法和组织法依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我国为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而制定的关于立法方面的一部总的法律,其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超越权限等5种现象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法》第88条规定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88条对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作出明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