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建立法律风险约束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纠纷导致的各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根据《某省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并结合某省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在投资、经营、管理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注重法律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确保企业行为的合法性,确保有关事项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二章法务机构和岗位第四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按照《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明确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机构(下称“法务机构”)和岗位(下称“法务岗位”)。
集团公司新设立的所属企业应在设立后两个月内制定本企业法务机构、法务岗位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报集团公司批准后执行。
集团公司原有所属企业应尽快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完成本企业法务机构及法务岗位的设置工作,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可设立以下两种法务岗位: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上述法务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的;(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第五条所属企业应将企业法律顾问的考核、聘任工作列入企业人事管理工作的范围。
尚未设立法务机构的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法务岗位并明确其归口管理部门,该法务岗位人员在业务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直接向企业分管领导汇报工作。
第六条集团公司法务机构的工作职责为:(一)依法对集团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依法维护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参与集团公司对外投资、合作、重大生产经营活动的谈判工作,参与和指导合同文件的草拟工作,负责对企业合同文件合法性的审核工作;(三)及时收集、汇编与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草拟、落实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的规章制度;(四)负责集团公司法律纠纷的预警工作;(五)负责集团公司仲裁、诉讼活动的策划、论证、实施工作;(六)参与集团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七)负责集团公司内部法律顾问、外聘法律顾问(包括:常年法律顾问与专项事务法律顾问,下同)的管理工作;(八)指导、检查所属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参与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及其他员工法律业务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九)负责集团公司其他法律事务的管理工作。
总法律顾问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总法律顾问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根据国资委和院集团的有关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工作是公司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纳入企业的管理体系,一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促进企业依法决策、经营和管理,提高企业防范法律风险能力,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专职或兼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公司内部人员。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五条公司设总法律顾问,下设法律事务办公室;各子公司、分公司公司设立法律顾问(法务负责人)。
第六条公司总法律顾问由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人由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兼任;各子公司、分公司法律顾问(法务负责人)一般由各子公司、分公司副职兼任。
第三章人员组成第七条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办公室为公司内设机构,由公司内部具有相应任职资格人员组成。
第八条公司支持员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四章职责第十条公司总法律顾问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管理,负责整个公司的法律工作,并根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或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从法律角度行使监督、审核权。
第十一条公司总法律顾问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审查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三)参与公司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负责建立健全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四)负责公司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制定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培训计划;(五)对公司及各子公司、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六)指导各子公司、分公司法律事务工作,对各子公司、分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七)其他应当由公司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和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和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7.12.08•【字号】•【施行日期】2017.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和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通知厅直属各单位、省高速集团、省路政总队: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字〔2016〕95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法律顾问制度,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厅属各单位按照《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省厅《关于在全厅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赣交法规字〔2014〕27号)的要求,进一步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法律顾问工作机制、明确法律顾问职责、强化法律顾问管理。
二、推行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制度(一)厅属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和要求设立公职律师。
按照《江西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职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赣司律字〔2015〕67号)要求,于2017年12月13日前将申请公职律师的人员名单、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报省厅政策法规处。
再由省厅统一向省司法厅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二)申请公职律师的人员应当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且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公职律师履行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30•【字号】赣府厅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4年3月30日赣府厅发[2004]1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26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发〔2003〕18号),设立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
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省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监管单位的具体名单另行确定。
一、划入的职责(一)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管理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责。
(二)原中共江西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承担的指导省属企业党的建设和管理省属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三)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四)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研究国有企业改革、规划和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指导国有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资产重组的职责。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政策、审核省属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代表省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管理、防范法律风险,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及其控股、参股企业。
第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将法律事务纳入企业整体管理体系,实现法律工作与经营管理的深度融合。
第四条法律顾问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服务大局、预防为主、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第五条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具备相应法律专业背景,负责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咨询、风险防控、合规审查等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具备高度的政治觉悟、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企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
第三章执业资格第七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法律职业资格,如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等。
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定期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职责与权利第九条企业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二)负责合同审查、谈判、履行等法律事务;(三)监督企业各项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四)协助处理企业涉及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案件;(五)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推动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管理。
第十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一)参与企业重要会议,了解企业经营情况;(二)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非法干预;(三)根据工作需要,获取必要的工作支持和资源;(四)接受企业提供的必要培训和学习机会。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管理制度,明确法律顾问的职责、权利和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应定期对法律顾问的工作进行考核,确保法律顾问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内部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确保依法履职。
第六章培训与考核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加强对法律顾问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
第十五条建立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法律顾问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法规[2008]95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6号),特制订《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四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个人申请;(二)单位评议推荐;(三)评审委员会评审;(四)授予岗位等级资格;(五)备案。
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第七条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国有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国有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控制和防范法律风险,提高依法治企水平,增强运用法律手段促进改革、管理经济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能力,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指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涉及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事务,包括经营决策和重大经济活动的法律咨询论证、规章制度合法性审核、合同管理与法律审核、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法制宣传教育等涉及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方面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司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司的要求,全面推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法律工作管理体制,逐步形成法律事务机构健全、法律顾问人员到位、责任落实的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公司及所属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基础法律管理、合同、纠纷案件、知识产权等专项管理制度,构建全方位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基本职责第六条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
总法律顾问是公司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内部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和外聘律师在总法律顾问领导下开展工作。
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1.协助配合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履行;2.全面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3.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4.组织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事务机构;5.对公司及所属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6.指导所属各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所属各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7.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司报告在公司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提出处理或解决的意见与建议;8.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9.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西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资法规字[2006]186号各出资监管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国资监管机构:《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经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或设区市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其中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企业总法律顾问;不设总法律顾问的大中型企业中,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为专职企业法律顾问。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助理是指由企业聘任、未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有较丰富法律事务工作实践经验的专职法律事务人员。
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其中,全省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工作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
依照本办法,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完善。
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第九条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注册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受聘于企业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注册。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业。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全省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机关,必要时可委托江西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办理相关具体事务。
第十条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企业应聘其为企业法律顾问。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内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可聘为企业兼职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具体评定工作,执行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理安排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人员工作岗位;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鼓励和指导企业建立高素质的法律顾问队伍,将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纳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范围,建立多形式的企业法律顾问的教育培训制度,按照企业法律顾问每2年须重新注册的规定,举办相关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督促企业法律顾问更新知识。
第三章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四条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五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六条企业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初期暂缺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人选的,可由合适的企业副职以上的高管或拟培养人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但该人员应在两年内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两年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企业总法律顾问职位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人选接任;仍没有合适人选的,应面向社会公开选聘。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设立董事会的,企业总法律顾问由董事会聘任;尚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总法律顾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总经理聘任。
由董事会聘任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对董事会负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总经理聘任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总经理负责。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实行任职前备案制度。
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总法律顾问选聘后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符合条件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可进入董事会参与决策;企业未设立董事会的,可进入党委会;企业总法律顾问出席总经理办公会,参与经营决策。
第十九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事务工作网络;(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用提出建议;(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未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置专职法律顾问岗位。
企业专职法律顾问,应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四章法律事务机构第二十一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大型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法律事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设立专门法律事务机构,应配备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法律事务人员,应当在专职法律事务人员中指定法律事务主管人员。
未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企业专职法律顾问为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或有关机构中的法律事务主管人员。
第二十四条企业为法律事务机构或有关机构配备的专职法律事务人员应以企业法律顾问为主;还可根据需要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九)负责选聘律师,指导和帮助所聘律师开展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企业未专门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职责由企业专职法律顾问和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有关机构履行。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事务机构与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协调和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企业内部各项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实行法律事务工作责任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企业法律事务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规章制度的建设,规范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建立综合管理与专项管理相结合,预防为主、分级管理、统一授权、分工负责、归口把关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专项管理;建立工商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授权委托等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完善法律事务工作常规管理;完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纠纷集中领域法律风险的防范,避免重大法律纠纷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利于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要求,科学设置风险控制工作流程,增强对企业内部法律风险的控制管理;建立健全上下联动的法律事务工作网络。
第三十条企业处理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坚持内部资源与社会资源相结合,授权企业法律顾问根据企业的需要提出选择、聘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建议,指导和帮助所聘请律师履行相关职责,监督和评价律师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应对决策事项专门论证并提出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建议。
涉及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签名的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企业对法律顾问提出的合法性法律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企业出资人反映,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出资人应当严格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企业法治建设和经营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列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为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及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三十四条企业总法律顾问薪酬待遇应按企业副职同等对待;企业专职法律顾问薪酬应按企业部门正职负责人同等对待;企业法律顾问薪酬参照企业部门副职负责人确定。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