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天交所—天津股权交易所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天津股权交易所

天津股权交易所天津股权交易所是中国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股权交易所之一。
成立于2008年5月,总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下属机构。
作为全国性股权交易所之一,天津股权交易所的主要职责是提供股权转让、合作、增资扩股等服务,推动股权投融资的市场化和规范化,促进中小企业的融资与发展,支持全国股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截至目前,天津股权交易所已成为全国知名的股权交易场所之一,在公平、透明、规范的基础上,为投资者、企业和中介机构提供了高质量的服务和支持。
天津股权交易所的主要业务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提供股权转让服务。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收购方的过程。
天津股权交易所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股权交易平台,为企业提供股权转让的便捷服务。
股权转让可以促进股东的退出,减少股东之间的股权冲突,同时也为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新的途径。
其次,提供股权合作服务。
股权合作是指不同企业之间的股权合作或者联合投资的方式。
通过股权合作,企业之间可以分享资源、减轻风险、共同发展。
天津股权交易所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股权合作的渠道,帮助企业之间进行资源整合与优化,提升企业的价值。
另外,天津股权交易所还提供增资扩股、股权质押融资等服务。
增资扩股是指企业为扩大规模、改善经营等目的而发行新股份,吸收新股东的过程。
股权质押融资是指持股权者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给银行等信贷机构,以获得贷款的一种方式。
通过增资扩股和股权质押融资,企业可以得到更多的融资支持,促进企业的发展。
最后,天津股权交易所还注重加强与其他交易所的合作,推进全国股权交易市场的协调发展。
天津股权交易所已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多家交易所建立合作关系,在促进全国股权交易市场的交流与合作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总之,天津股权交易所的成立和发展,为中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新的途径,促进了股权投融资市场的规范化和市场化。
作为全国性股权交易所之一,天津股权交易所将继续秉持公平、透明、规范的原则,为企业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支持,推动全国股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天津市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策

目录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1)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3)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天津) (8)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法合规募集资金的说明 (10)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为鼓励支持股权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下同)快速健康发展,把我市逐步建成我国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行、管理、交易、信息和人才培训中心,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包括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
二、市发展改革委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规划和行业指导,牵头组织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对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三、市商务委负责受理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设立申请。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负责研究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发展的政策,做好协调服务。
六、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七、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本市注册并经备案的基金管理机构和股权投资基金享受以下政策,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一)基金管理机构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区县财政部门全额奖励营业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奖励营业税地方分享部分。
天津股权交易所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天津股权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股权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天津股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以私募方式发行债券,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且不可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三条私募债券在本所挂牌后,以非公开方式进行转让,不进行集中竞价或连续竞价。
第四条参与私募债券发行和转让的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应勤勉尽职,诚实守信,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六条本所为挂牌私募债券提供登记结算、转让过户、信息披露等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七条在本所备案并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三年(含)以下(上证没有三年以下这条);(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参与私募债券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二)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上证1000万)的企业法人;若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上证为5000万),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上证为1000万);(四)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合格自然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一)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上证500万元,且没有后面那些)或者个人名下金融资产及动产、不动产合计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二)具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投资经验;(三)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上证是可以参与认购及转让)。
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市金融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要求,为继续加强全市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整改工作,严格规范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交易活动,建设依法合规管理体系,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交易所设立和日常经营活动以及外地交易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及日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市场或交易中心等的设立和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所,是指经批准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所。
第四条交易所监管遵循科学审慎、风险可控原则。
大宗商品类交易所应坚持现货贸易,建立满足现货贸易需要的物流配送体系,提高实物交割率。
权益类交易所应坚持非公众权益类产品交易,构建场外柜台交易市场服务体系。
各类交易所都应坚持依法运营、规范发展,坚持为实体经济服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市金融办、天津证监局、市工商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天津银监局、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统筹协调各类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工作。
市金融办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业务活动进行统筹监督管理,负责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条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交易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各类交易所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监管,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和交易风险。
天津股权交易所私募债券业务

7、交易规则
• • • • 交易时间: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申报当日有效。 私募债券实行现货转让,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私募债券的时间
间隔不少于五个交易日。 私募债券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之间确定。 协议成交:转让系统对于债券买卖双方所提交“协议成交”的委托价格、委托数量
金流;原则上发债前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发债后不高于70%;
私募债券各类主体---承销商
• 以下机构可在本所申请私募债券承销商资格: 一、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相关联机构; 二、天交所认可的其他机构。 部门设置:内部设置专门的私募债券承销业务部门以及内核部门; 人员要求:通过司法考试人员1名、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人员1名、通过证券 从业资格考试人员5名; 制度建设:申报机构具有完善的尽职调查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信 息披露制度、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等制度文件;
机构对接
• • • • • • • • • • • •
承销商:银行、券商、担保、基金等金融机构和经认可的其他机构 会所:具有证券期货执业资格或经承销商和投资方认可的会所 律所:天交所注册机构 受托管理人:承销商或律所等 发债规模:一次备案,分期发行 发债期限:附选择权 票面利率:结构化设计 还本付息:付息、还本频率 承销商:尽调报告、募集说明书、承销协议 会所:两年一期审计报告(表) 律所:法律意见书 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协议和持有人会议规则
•发债主体工商注册所在地金融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次私募债
券募集的备案函; •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债券各类主体---发债主体
1、不限于中小企业; 2、不限于挂牌企业;
3、不限制行业:可以是金融或类金融企业,也可以是房地产企业,如
天津市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策(同名11022)

天津市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策(同名11022)目录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2)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5)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天津) (10)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法合规募集资金的说明 (12)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为鼓励支持股权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下同)快速健康发展,把我市逐步建成我国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行、管理、交易、信息和人才培训中心,特制定本办法。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天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五条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
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
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天津银监局关于印发《天津银监局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天津银监局关于印发《天津银监局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天津银监局关于印发《天津银监局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中外资商业银行:现将《天津银监局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银监局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指导意见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件:天津银监局关于规范银行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指导意见为促进天津地区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以下简称“银行托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行托管业务风险,现将开展银行托管业务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本意见所称银行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或其受托管理人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包括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等基本服务及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会计核算等增值服务。
二、天津地区商业银行在开展银行托管业务的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尽职调查、资金保管、项目清算等主要职责,严防非法集资、洗钱等风险。
三、天津银监局对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实行备案管理。
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托管资质;(二)在津注册的法人商业银行,或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天津市分行;(三)设有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从事股权投资企业资产托管业务;(四)托管业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专用办公场所、独立运营场地。
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及硬件设备,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天津QFLP实施细则

信息详情索引号:AAA02B-0210-2011-00002主题分类:财政税收附加码:000125209/2011-00065发布机构: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日期:2011-10-31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名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津发改财金〔2011〕1207号主题词:内容概述内容全文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津发改财金…2011‟1207号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现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主题词:金融试点办法细则通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10月14日印打字:王金玲校对:胡齐艺(共印60份)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开展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
吸引境外投资者投资于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特制定《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备案办)是本试点工作的管理机构。
市备案办相关成员单位、托管银行共同负责试点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试点的日常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实施细则》所称试点企业是指经市备案办报主管市领导认定的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试点股权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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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股权交易所
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天津股权交易所私募债券业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 20 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天津股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债主体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募集债券,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且不可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四条为有效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债主体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计划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申请在本所私募债券募集和转让的发债主体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本所监管,按本办法及本所相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参与私募债券募集和转让业务的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应勤勉尽职,诚实守信,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募集前应当向本所备案。
本所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并不表示对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做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所为私募债券提供登记结算、转让过户、信息披露等服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八条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债主体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债主体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
(三)募集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四)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特殊行业的发债主体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五)发债主体工商注册所在地金融主管部门对本次私募债券募集的备案意见;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二)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自然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名下的金融资产(包括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银行存款或存单)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具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投资经验;
(三)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
发债主体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募集私募债券的认购和转让。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在本所参与私募债券转让应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一条以下机构可在本所申请私募债券承销商资格: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三章备案与募集
第十二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募集前应当在本所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私募债券备案申请函及备案登记表;
(二)发债主体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债主体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募集事项的决议;
(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
(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七)本期私募债券意向发售对象的情况;
(八)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九)发债主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募集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发债主体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募集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接受本所自律监管的承诺书;
(十二)发债主体工商注册所在地金融主管部门对本次私募债券募集的备案意见;
(十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本所对发债主体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债主体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募集。
逾期未募集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接受备案通知书》到期时,募集是否成功应根据承销协议中的约定进行判定;若根据承销协议本次募集尚未成功,应返还投资者本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五条发债主体一次备案申请通过后,可一次募集或分两期募集,第二期募集无需重新提交备案材料但需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分期募集的具体条款。
第十六条发债主体在募集完成后按照本所要求提交募集材料,本所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发债主体私募债券进入本所转让的决定。
第十七条本所接受转让申请的私募债券,在转让前应由本所登记托管部门按照《天津股权交易所私募债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办理登记托管。
第四章转让服务
第十八条发债主体申请私募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与本所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私募债券以现货方式转让,不可采用信用方式。
第二十条私募债券转让以一对一议价方式进行,不进行集中竞价或连续竞价。
第二十一条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发债主体、承销商及其他信息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应当在本所网站专区或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四条发债主体应当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债主体应当按照本所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二十六条发债主体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债主体,并通过发债主体在转让达成后1个工作日内进行被露。
第六章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发债主体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为私募债券募集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本所及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中所列示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发债主体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发债主体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发债主体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
第三十二条发债主体应同时釆取其他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私募债券风险。
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限制发债主体将资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二)第三方担保和资产抵押、质押;
(三)商业保险。
第七章自律监管
第三十三条发债主体以欺骗手段骗取私募债券募集核准或备案的,本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为其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在持续信息披露阶段,发债主体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或者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
第三十五条发债主体、承销商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募集私募债券的,本所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
第三十六条承销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申请文件,或者在承销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平竟争、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本所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上报相关主管机关依照《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为私募债券募集提供除承销以外服务的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本所可采取约见
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上报相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发债主体、债券受托管理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本所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约见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并计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私募债券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办法,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对于违反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等相关约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第三方调解、民事诉讼或者按照约定仲裁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所将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在报天津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备案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