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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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关于,个人所得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单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3-01-02【实施时间】2013-01-0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尊敬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自税款所属期2014年1月1日(申报期2014年2月1日起),“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在个人退休领取时,由年金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为做好上述税款的征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尚未报送上述资料的单位,请于2014年5月1日前报送。

(申报期2014年2月1日) 二、自税款所属期2014年1月1日起,我局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系统将新增“工薪所得”-“企业年金所得”和“职业年金所得”两个应税项目,企业、职业年金扣缴义务人应通过上述应税项目办理退休人员的相关税款申报。

原工薪所得下,应税项目为“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的申报同时停止。

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应税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一)》计算公式如下: (一)企业年金所得 1、税目为工资薪金,应税项目为“企业年金所得”。

本表仅计算“企业年金所得”的税额,不包括当月正常工资税额的计算。

当月正常发放工资收入应另行填写“正常月薪收入”报告表进行申报。

解读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694号文),对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处理给予了明确,为了使建立年金制度的企业深入理解该税收文件,笔者现解读如下:一、694号文出台背景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中相关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在企业年金的税务处理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职工福利范畴,不属于免税范围,因此在694号文出台前,企业年金应并入工资、薪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共同构成目前多层次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国家一直对企业建立年金采取鼓励态度。

但在实践中,我国企业的年金制度起步较晚,尚不成熟,很多企业处于观望状态。

因此,近年来,给予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的呼声一直不断,在此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终于出台了694号文件,该文件既考虑调节收入分配,又要体现对企业年金发展给予适当鼓励和扶持的原则,对企业年金的税收处理给予了明确。

二、政策解读1、企业年金应区分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

根据69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9.26•【字号】厦地税发[2001]158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158号2001年9月26日)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几年来,我局大力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力促进收入年年大幅度增长,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政策执行还有不到位的情况,尤其是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税款征收与我市劳务报酬支付大幅增加的情况很不适应,也与个人所得税总收入每年大幅度增长的形势不一致,存在较为严重的税源流失。

为切实体现个人所得税税负公平原则,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和监控,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文)中“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入逃避纳税”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基层局要高度重视对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监管,把强化这项工作作为第四季度及今后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维护税法严肃性、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抓好这项工作。

二、各基层局要积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帮助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及取得劳务报酬的个人了解和掌握扣缴和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使之能够正确地履行扣缴、申报纳税义务,避免违反税法规定的现象发生。

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规定(1)(1)

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规定(1)(1)

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规定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1. 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 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 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1.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 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

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
我国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概况
•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底,全国已有3.3 万户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制度,覆盖职工1038万 人,但是我国企业年金的覆盖面不高,所覆盖职 工仅占参加全国基本养老保险人数(截至2008年 底,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约1.74亿人)的 6%左右,而且从建立年金企业所属行业看,大多 集中在电力、铁路、金融、保险、通讯、煤炭、 有色金属、交通、石油天然气等高收入行业或垄 断行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 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9〕694号”解读
税政二处
2009、12、26
1
名词解释
• 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又称“第二 养老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的基础上,根据企业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 状况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多层次养老保 险体系的组成部分,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 决策执行。
9
之前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 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7]220号): 企业年金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根据个人所 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 征收个人所得税。
10
“国税函〔2009〕694号”主要内容
•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主 要由三部分组成:
4
出台背景
• 企业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主要形式, 对其征税在个人所得税政策上是明确的。但因我 国的企业年金制度起步较晚,企业年金运作复杂, 各地区、各企业差异较大,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存在较多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企业和基层 税务机关常有反映。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深入 调研的基础上,于最近研究制定了“国税函 〔2009〕694号”,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企业年金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关规定。

国税函[2009]694号

国税函[2009]6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2月10日国税函[2009]6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

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2.06•【文号】财税〔2013〕103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厦劳社[2008]170号【发布部门】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08.06.10【实施日期】2008.06.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关于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劳社〔2008〕170号)各企业及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企业年金管理,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3号),同时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原称补充养老保险)是指企业和职工在依法参加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企业员工福利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政府倡导的多层次养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同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应与工会(代表职工)就企业年金方案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

未组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进行协商。

国有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43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3月31日厦地税发[2001]43号)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计算机中心:税制改革和税务机构分设以来,我局为规范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根据税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先后出台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5]043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印发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8]1号),明确规定了我市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方式、适用范围和执行比例,对加强所得税征管、公平税负、堵塞漏洞起到了积极的保证和促进作用。

随着特区经济的发展,适用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体户的类型、行业、规模、经营项目等均发生了相应变化,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也随之出现。

为适应经济发展,继续加强新时期所得税征管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所得税带征率,并进一步明确核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

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原则本次调整的原则是:总体税负基本不变,应税项目细化明确,核定范围适当扩大,税负更趋公平合理。

二、适用范围实行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是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不建帐或虽建帐但帐证不全、核算不实、难以查帐征收以及其它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应予以核定征收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户。

具体为;(一)企业所得税: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14号)规定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税总发[2013]143号•【施行日期】2013.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的规定,为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政策落实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是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制定实施免税、延期征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此次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是贯彻落实《决定》要求,进一步促进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发展,优化收入分配格局,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升宏观站位和大局意识,充分认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周密计划,强化宣传培训,优化纳税服务,密切部门配合,完善税收征管,确保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服务水平此次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一是做好政策调整的对比宣传。

要积极借助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银行、保险、基金等机构力量,通过开展媒体报导、专家访谈、答记者问等活动,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税收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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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
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企业年金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厦地税发﹝2009﹞144号
【发文日期】2009-12-23
【实施时间】2009-12-23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注释:法规全文废止:参见《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

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商业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

其中,“企业缴费”部分的所得,应严格按照我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要求,通过“工资、薪金所得”税目下的“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所得”应税项目进行明细申报。

三、如果企业在向保险公司缴费时,不能提供受益员工明细数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企业年金集体账户内的应税保险金总额平均分配到每位受益员工后,按照《通知》规定办法计缴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总机构为下属单位统一办理企业年金缴付手续的,无论是由总机构汇总后直接缴付保险公司或者是下属机构上缴后先暂存在总机构建立的集体账户中,下属单位均应当在向总机构上缴企业年金时按《通知》规定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原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依法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
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方法计算扣缴税款。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12月23日印发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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