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拆迁补偿办法
湖南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湖南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湖南省是一个农业大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应当合理、公正,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下面,我们就湖南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根据《湖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办法》,对于农村危房改造,政府将给予一定的补助。
对于无法修复的危房,政府将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拆迁补偿。
具体的补偿标准包括房屋补偿、土地征收补偿、临时生活补助等,其中房屋补偿标准是农民最为关心的问题。
其次,根据《湖南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临时生活补助和其他补偿。
其中,房屋补偿标准按照房屋的结构、面积、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
临时生活补助是指在拆迁期间,政府给予农民的生活补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其他补偿是指与房屋拆迁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搬迁费、过渡期租房补贴等。
再次,根据《湖南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管理办法》,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应当公开透明,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评估机制,确保补偿标准的公正合理。
同时,对于拆迁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争议,应当及时处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最后,根据《湖南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实施细则》,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利用规划相适应,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同时,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湖南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管理和监督,确保其合理公正,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提高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为农民谋取更多福祉。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郴州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批复(湘政函[2010]29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郴州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批复(湘政函[2010]294号)](https://img.taocdn.com/s3/m/2d1f733479563c1ec5da71e6.png)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郴州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批复(湘政函[2010]29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郴州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批复郴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审批<郴州市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塘)及集体土地上青苗和成片果(林)木补偿标准>的请示》(郴政[2010]5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郴州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
二、你市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机制,确保征地程序合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你市要切实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妥善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
附件:郴州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果 树 4000 1、苗圃是指为移植或出售而培育幼苗的成片土
地。
2、每亩在2000株(含2000株)以上的按此标准进行补偿,每亩不足2000株的按此标准酌情补偿。
经济林 3000 用材林 2500。
湖南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湖南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湖南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指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征收农民的土地进行补偿的标准。
在湖南省,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根据土地的性质、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来确定的,以保障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首先,湖南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根据土地的性质来确定的。
不同类型的土地,在征收补偿标准上有着不同的规定。
例如,耕地的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的地类、等级、面积等因素来确定的,而林地、草地、水域等不同类型的土地也有着相应的补偿标准。
这样的做法可以更加科学、合理地保障被征收农民的利益,避免因土地性质不同而导致的不公平现象。
其次,土地的用途也是确定征收补偿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不同用途的土地,在征收补偿上也有着不同的规定。
例如,农田、工矿用地、城镇建设用地等不同用途的土地,在补偿标准上有着明确的规定,以保障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此外,地理位置也是影响征收补偿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土地的地理位置不同,其价值也会有所差异。
一般来说,位于城市中心地段的土地价值更高,而位于偏远地区或者山区的土地价值较低。
因此,在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时,也会考虑土地的地理位置因素,以保障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湖南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一个综合考虑土地性质、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的制度,其目的是保障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政府部门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征收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农民得到应有的补偿,同时加强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监督和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大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农民了解自己的权益,共同维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郴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 郴州市政府门户网

郴州市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城中村”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郴州市总体规划(2009-2030)》、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市郊乡、万华岩镇和苏仙区白露塘镇、白鹿洞镇、塘溪乡等所辖行政区内属于《郴州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确定的市中心城区105平方公里建设用地范围内,位于城市建成区的农民聚居村落。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村委会转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转为城市混合经济或股份制经济,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则,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城中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市区联动,以区为主;规划先行,改造跟进;因地制宜,政策引导;完善功能,改善民生”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机构。
“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日常工作机构。
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和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三区一园”)在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
市发改委、市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管和行政执法、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环保、人防、农业、审计、人口计生、教育、工商、监察、税务、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工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郴州市市本级(北湖区苏仙区)征地补偿区域及标准的通知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郴州市市本级(北湖区苏仙区)征地补偿区域及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郴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26•【字号】郴政发〔2022〕6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郴州市市本级(北湖区苏仙区)征地补偿区域及标准的通知郴政发〔202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为进一步做好市本级征地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精神,现就调整郴州市市本级(北湖区苏仙区)征地补偿区域及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征地补偿区域按照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相协调的原则进行划分,一般不打破村界,统一划分为I区和Ⅱ区两个区域。
二、本征地补偿标准只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为当地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
因非农建设需要收回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三、征收永久基本农田的,按本标准的2倍执行;征收水田(属永久基本农田的除外)的,按本标准的1.2倍执行;征收专业菜地的,按本标准的1.8倍执行;征收专业渔池(塘)的,按本标准的1.55倍执行;征收园地、林地的,按照相应的地类系数执行;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本标准执行;征收未利用地的,按本标准的0.6倍执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按本标准执行。
四、本次调整的区域及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施行前,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可以继续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标准执行。
附件:郴州市市本级(北湖区、苏仙区)征地补偿区域及标准(2022年修订)郴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5月26日附件:郴政发〔2022〕6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郴政办发〔2022〕15号•【施行日期】2022.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22〕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4月14日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程序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第四章拆迁补偿安置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郴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征地范围内,合法取得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调小组做好相关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杆(管)线搬迁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杆(管)线搬迁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1.14•【字号】郴政办发〔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杆(管)线搬迁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18〕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杆(管)线搬迁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月14日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杆(管)线搬迁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我市城市规划区政府投资项目杆(管)线搬迁工程〔以下简称杆(管)线工程〕建设,保障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加快城市建设及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杆(管)线搬迁工程主要包括自来水、电力、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线缆、照明路灯、交通信号等杆(管)线及各类通信基站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所涉及的杆(管)线搬迁工程。
第四条杆(管)线搬迁工程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
北湖区、苏仙区政府及市重点办、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城管和行政执法局、市审计局等市直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搬迁工程程序第五条杆(管)线搬迁程序:(一)编制方案。
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各杆(管)线产权单位编制搬迁工程方案。
同一项目涉及多家弱电产权单位时,原则上可由其中一家统一编制弱电搬迁工程方案。
(二)方案论证。
原则上超过100万元以上的杆(管)线搬迁工程方案和35KV及以上的城市电力杆(管)线以及跨区市政燃气、供水、排水等杆(管)线的搬迁规划方案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成员由市经信委、市住建局等职能部门,项目建设单位,杆(管)线产权单位专家组成。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棚户区改造管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文字号】郴政办发[2016]6号【发布部门】郴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2.26【实施日期】2016.02.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16〕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2月26日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棚户区改造,大力推进货币化安置工作,完善新老城区功能配套,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15〕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结构简易、建筑密度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基础设施简陋的住宅区域。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以改善居住条件,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生活环境的行为。
零星棚户房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让利于民、惠利于企、鼓励货币安置”的原则。
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市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比例力争达到80%。
第五条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安排、组织、协调、督导棚户区改造有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居办”)设在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规划区棚户区改造具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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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郴政发〔2009〕5号CZCR-2009-00006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办法》已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三月一日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征地中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苏仙区、北湖区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财政、法制、监察、农经、民政、劳动保障、物价、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乡镇、村必要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发布拟征地公告,或者以拟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告知后,应对征地范围内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拆迁人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
被拆迁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告知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突击装修建(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
抢建的建 构筑物,建(构)筑物的突击装修,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花卉等,征地时不予补偿。
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征地告知后,所在地公安、民政、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被征地村民小组的户口迁入、分户以及房屋改(扩)建用地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包括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听取意见,同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
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拆迁补偿等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
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因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拆迁农村村民房屋一般采用征购和自拆自建两种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积极推行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
征购是指按照征购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以征购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再安排和批准重建安置用地。
自拆自建安置是指按自拆自建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并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重建安置用地,经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
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属于自拆自建安置方式的一种,是指根据城乡建设规划的需要,统一规划重建安置用地,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用于被拆迁人的安置。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征购和自拆自建的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按房屋的不同结构和等级,按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1中没有包含的装饰装修项目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条自拆自建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一)重建安置用地由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手续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负责承办;(二)重建安置用地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三)重建安置用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基础深度超过1.5米的基础部分,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补偿;1.5米以内的基础,由被拆迁人负责;(四)同一拆迁户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未拆迁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置。
同一拆迁户有两栋或两栋以上房屋需要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安置用地;(五)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符合重建安置条件,但不要求安置的,可按征购方式进行补偿,由其自行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以户为单位补助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具体标准见附件3;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过渡费。
第十二条拆迁农村村民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房屋,按照征购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房屋,一律采取征购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其征购补偿标准按本区域内同类结构农村村民房屋征购补偿标准执行,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拆迁,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十五条因拆迁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季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协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六条拆迁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办理。
第十七条征地范围内其他生产、生活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见附件4。
第十八条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等,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给予补偿;能够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迁、安装费用。
第十九条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比照附件1酌情补偿;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不予补偿,由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的业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条征地范围内住宅房屋四至10米内零星树木、果树、苗木、花卉的补偿见附件5、附件6、附件7。
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移,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迁坟费。
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截留或挪用补偿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临时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按原规定办理;但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未将拆迁补偿费支付到位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郴州市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标准表.doc 2.郴州市房屋装饰装修及其他生活设施移装补偿标准3.郴州市拆迁房屋搬家补助费、过渡费补助标准4.郴州市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5.郴州市零星树木、竹类青苗补偿标准6.郴州市零星果树、经济林类青苗补偿标准7.郴州市零星苗木、花卉青苗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