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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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邦海、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邦海、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邦海、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9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佘敦华【审理法官】佘敦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邦海;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蒋邦海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邦海刘国跃【当事人-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陶庆炳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李要燕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庆炳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李要燕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庆炳李要燕【代理律所】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邦海【被告】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刘国跃系蒋邦海联系至案涉工地提供油漆劳务,双方商定了每天工资标准,刘国跃的劳务费用也是由蒋邦海予以支付,蒋邦海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执行鉴定意见质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刘国跃系蒋邦海联系至案涉工地提供油漆劳务,双方商定了每天工资标准,刘国跃的劳务费用也是由蒋邦海予以支付,蒋邦海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蒋邦海主张其是受案外人郭伟委托负责案涉工地现场管理,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主体,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刘国跃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蒋邦海主张案涉劳务是由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对此,蒋邦海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也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赔偿责任主体仍是蒋邦海,但刘国跃、蒋邦海在一审期间均未申请追加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蒋邦海该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当事人-个人】罗毅【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靳若楠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靳若楠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靳若楠荣鹏张永超【代理律所】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毅【本院观点】2019年8月15日,罗毅与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协议写明最终结算价为1100万元,同日,罗毅出具“在最终结算款中少收取70万元”的承诺,2019年11月5日,罗毅将承诺书上8月15日改写成11月5日,即罗毅仍然同意少收取70万元,且此后罗毅发微信内容1030-40(桩机)-10(塔吊),可见罗毅仍认可应扣减7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8月15日,罗毅与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协议写明最终结算价为1100万元,同日,罗毅出具“在最终结算款中少收取70万元”的承诺,2019年11月5日,罗毅将承诺书上8月15日改写成11月5日,即罗毅仍然同意少收取70万元,且此后罗毅发微信内容1030-40(桩机)-10(塔吊),可见罗毅仍认可应扣减70万元。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周顺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周顺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周顺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6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江国宁从越肖勇【审理法官】万江国宁从越肖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周顺根【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周顺根【当事人-个人】周顺根【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玉春【代理律所】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顺根【本院观点】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三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周顺根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三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周顺根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2014年10月27日,三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土建TJ04标项目经理部与周顺根签订了《借款合同》,三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土建TJ04标项目经理部向周顺根借款150万元,其中50万元给安徽公司使用,其余100万元借款是用于周顺根发放民工工资。

同日,周顺根从其银行账户上转款50万元到安徽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安徽公司向周顺根出具了《收据》。

周顺根将另100万元,作为发放在三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土建TJ04标项目经理部合肥地铁2号线铜龄站(结构队周顺根)2014年7月至9月60人的三个月工资。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玲刘杰刘颖【审理法官】张艳玲刘杰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匡乐松严玉宏【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荣丽萍【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严玉宏合同订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无效。

但严玉宏实际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中铁公司应根据事实合同关系结算劳务费而非劳务协作合同。

一审法院以中铁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判令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故该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成立。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已经全部履行了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一节,中铁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不足以作为严玉宏与中铁公司就本案分包劳务工程人工费总额决算依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日期】2022.01.18【案件字号】(2022)新40民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珍田金华李霞【审理法官】张学珍田金华李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当事人-个人】陈德碧【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德碧【本院观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某为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的经理,被上诉人没有向案涉工程的工地派驻项目负责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情况未查明;2.根据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任某能否代表上诉人负责案涉工程工地一切事宜的事实存疑,一审认定任某全权负责案涉工程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陈德碧向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主张劳务费的凭证为丁某某书写、任某签字的《金桥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未付)表》,任某系金普润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合法性法律援助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5:20:07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某某。

吴晓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晓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晓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晓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冀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吴晓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冀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晓雄【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冀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新华【代理律所】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晓雄;石家庄冀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报酬,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因素。

本案中,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判决对此项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李昊鹏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昊鹏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昊鹏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昊鹏;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昊鹏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昊鹏【当事人-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张云鹏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张云鹏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东张云鹏【代理律所】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昊鹏【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所查事实,李昊鹏认可其工作的地点在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小海坨山地区,参与建设的项目系高山滑雪中心第二标段工程部的项目,对此,中交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显示其已将此项目分包给阔扬公司,故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及案件情况,驳回李昊鹏要求确认其与中交公司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

本案中,李昊鹏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交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亦难以认定其系与中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昊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岳文君【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岳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孔志民【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孔志民【当事人-个人】郝志军孔志民【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艳辉【代理律所】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孔志民【被告】郝志军【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中铁十八局承揽,孔志民以合肥项目管理部物资部长的身份并以案涉项目所需资金为由对外进行拆借,对郝志军而言具有极高的可信性。

同时,孔志民就诉争款项最终的资金流向系用于案涉项目施工进行了阐述和说明,郝志军对此也提交了初步证据,且,郝志军提交的借条上亦盖有“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6标项目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八局承担。

中铁十八局虽不予认可,但既未就其主张的虚假诉讼问题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其项目章的加盖作出合理性解释。

基于此,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判令由中铁十八局向孔志民偿还诉争本金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一节,诉争借条已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郝志军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中铁十八局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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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9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瑜刘毅吴学文【审理法官】陈瑜刘毅吴学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晓清【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工资;5.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工资;5.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关于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隧道公司虽于2017年10月1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上述通知书及证明书均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

杨晓清于2017年8月被隧道公司退回人力资源部后未再向隧道公司提供劳动,隧道公司亦从2017年9月后停止向杨晓清发放工资,并于2018年3月后停止为杨晓清缴纳社会保险,杨晓清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已通过行为方式于2018年8月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杨晓清主张隧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解除,故杨晓清于2018年10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三、关于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杨晓清主张隧道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杨晓清应就2008年至2015年期间隧道公司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

因杨晓清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对杨晓清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该条虽未明确规定无故旷工达四个月以上的,不应享受当年年休假,但规定了工作满20年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员工,不应享受当年年休假。

员工请病假属于有正当事由的休假,其休假天数达到一定期限就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若无故旷工达到四十天以上还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所确立的构建和谐与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相悖。

因此,一审认定杨晓清在2016年及2017年无故旷工长达4个月以上,仍有权带薪休假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杨晓清于2018年未上班,自然不应享受该年年休假。

四、关于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劳动者而言,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其应尽的义务。

只有在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不提供劳动,方能获得相应工资待遇。

如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即使未提供劳动,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劳动者仍可获得一定比例的工资待遇。

但劳动者无故旷工本身就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劳动纪律的行为,此情形下获得工资待遇于法无据。

隧道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安排杨晓清到拉林项目部工作,杨晓清拒绝服从公司安排,亦未到隧道公司处上班直至2017年1月,属于无故旷工,不应获得此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审认定隧道公司应将扣除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支付给杨晓清,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7年10月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杨晓清亦无故旷工,不应获得工资待遇。

五、关于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因杨晓清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审对杨晓清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杨晓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晓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杨晓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31: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隧道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系中铁十八局的子公司。

隧道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给杨晓清发工资并陆续为杨晓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3年1月13日,隧道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六盘水项目部出具《调动通知》,内容为安排杨晓清到该项目部工作,杨晓清工作时间为1994年8月。

2016年6月15日,隧道公司六盘水内环一标相关部门向杨晓清告公司出具《关于杨晓清退回公司的报告》,内容为杨晓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因杨晓清在该项目部工作时长期喝酒,给工作带来影响,为避免日后给项目部造成不好影响,申请将杨晓清调离该标段项目经理部。

隧道公司称杨晓清在2016年4月酒后滋事,公司给予其待岗三个月处分;杨晓清称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有无酒后滋事,隧道公司未给予其三个月待岗处分。

2016年6月26日,隧道公司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拉林项目部出具《调动通知》,内容为安排杨晓清到该项目部工作,杨晓清工作时间为1994年8月。

杨晓清拒绝前往该项目部,亦未到隧道公司上班直至2017年1月。

隧道公司未向杨晓清发放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

2016年8月,杨晓清前往隧道公司请病假,隧道公司未予同意。

2016年12月19日,杨晓清向隧道公司出具《病休申请》,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我名叫杨晓清。

隧道公司对杨晓清的此次申请亦未同意。

2017年1月5日,隧道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郑万铁路(重庆段)项目部出具《调动通知》,内容为安排杨晓清到该项目部工作,杨晓清工作时间为1994年8月。

2017年2月10日,杨晓清正式被调往郑万铁路(重庆段)项目部。

2017年8月10日,隧道公司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工作调动申请》,载明:“公司领导并人力资源部:杨晓清同志(具体日期)接到公司调令到郑万2标工作,项目部安排其先后担任2号拌合站站长、斜井工区工区长,因自身身体原因,多次长时间请假回家。

2017年7月31日,斜井工区由于现场管理缺位,造成砼罐车侧翻事故。

项目部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后,拟申请杨晓清同志调离郑万2标项目部,到公司人资部报道,由公司领导酌情考虑其工作安排。

妥否,请批示!"杨晓清称其在该项目部期间身体不好请过假,请的是事假,杨晓清的出勤天数以隧道公司发工资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为准;砼罐车侧翻事故不是杨晓清的责任,因为罐车不是隧道公司的,是隧道公司相关领导违规购买,翻车系下班时间,且是违规操纵,当时杨晓清不在场是因为高血压在项目部所在的村卫生所输液。

隧道公司持有的《杨晓清2012年12月至2017年9月工资表》显示杨晓清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6天、28天、24天、30天、10天、30天、10天。

隧道公司为杨晓清缴纳生育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缴纳失业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缴纳养老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缴纳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

2018年10月18日,隧道公司将杨晓清的档案拿给杨晓清,同时给了杨晓清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杨晓清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个人原因于2017年10月1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移。

特此证明。

2017年10月1日"。

原告在被告向其出示的证明书上书写“不认可证明书内容。

我于2018年10月18日才签收"。

该证明书另有一份存于杨晓清的档案中。

杨晓清档案中还有一份《干部档案“三龄一历一身份"审核确认表》,载明杨晓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7月,该时间确认以1995年8月15日铁18局五处处组(1995)144号《关于肖勇华等六十九名学员定职定级的通知》为依据。

杨晓清于2018年10月18日在该确认表上签字。

一审另查明,隧道公司持有的《杨晓清2012年12月至2017年9月工资表》显示杨晓清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每月工资分别扣款6148.49元、7661.48元、6985.19元及4998.24元,致杨晓清该期间工资分别为0元、0元、783.49元及3491.24元。

双方均认可隧道公司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扣款系扣除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款项。

隧道公司称其扣除的是隧道公司替杨晓清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和单位缴纳的两部分,因为杨晓清该期间旷工所以隧道公司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

杨晓清称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克扣的工资指的就是该四笔扣款。

2017年11月17日,隧道公司向杨晓清转账83.49元。

2017年11月21日,隧道公司分两笔向杨晓清转账720元、349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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