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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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辖终5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小清孙艳凌郭丽【审理法官】李小清孙艳凌郭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常海洋【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常海洋;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要求本案适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裁定处理有误,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2899号之三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0:30:4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审被告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常海洋是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个人,其主张的劳务款正是依据上述合同。

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9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瑜刘毅吴学文【审理法官】陈瑜刘毅吴学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晓清【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工资;5.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工资;5.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关于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隧道公司虽于2017年10月1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上述通知书及证明书均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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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2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简坤陆金凤付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应周;彭应斌;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应周彭应斌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舒伯鹏彭应周彭应斌【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舒伯鹏;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应周;彭应斌;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八局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八局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日期】2022.01.18【案件字号】(2022)新40民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珍田金华李霞【审理法官】张学珍田金华李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当事人-个人】陈德碧【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德碧【本院观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某为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的经理,被上诉人没有向案涉工程的工地派驻项目负责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情况未查明;2.根据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任某能否代表上诉人负责案涉工程工地一切事宜的事实存疑,一审认定任某全权负责案涉工程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陈德碧向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主张劳务费的凭证为丁某某书写、任某签字的《金桥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未付)表》,任某系金普润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合法性法律援助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5:20:07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某某。

李某与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马某2;郭某【当事人】李某马某2郭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马某2郭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李某提交转账截图3张,欲证明马某2、郭某欠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主张在马某2的施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0000元,另加车辆使用费,但其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能提供明确的已付或已借支劳务费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现马某2不认可与李某有过每月10000元劳务费的约定,而根据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10000元劳务费收入的主张,故李某要求马某2、郭某给付尚欠40000元劳务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李某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三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韦典军【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典军【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典军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审查韦典军提交的证据《备用金使用说明》,内容为手书,其上载有的“付建军”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上并无十八局安装公司盖章确认,故该项诉请亦证据不足,难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典军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韦典军主张被上诉人十八局安装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克扣的工资33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克扣5000余元,则其对于主张的月工资应为8000元负有举证责任,然,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韦典军未出勤期间,十八局安装公司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对此,韦典军主张在此期间正常出勤,但对于正常出勤的事实,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简坤陆金凤付君【审理法官】简坤陆金凤付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商科贤;王乐;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商科贤王乐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商科贤王乐【当事人-公司】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潘向冰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王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向冰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王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向冰胡海涛王维【代理律所】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商科贤;王乐;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商科贤的劳务费是否已付清;二、中铁十八局、重庆黄桷垭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商科贤的劳务费是否已付清;二、中铁十八局、重庆黄桷垭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商科贤的劳务费是否已付清的问题。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当事人-个人】韦桂勇【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斌刘晓莉【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韦桂勇【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书证反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1976年3月入伍至1984年1月1日退伍,退伍后自1984年1月2日起至1990年12月期间原告与原中国共产党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自1991年起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建材厂被被告公司吸收合并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故原告主张自1991年开始至2017年5月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1976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自1991年调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工作。

故其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是自1991年开始建立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18日,时任厂长张行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与建材厂自1991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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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玲刘杰刘颖【审理法官】张艳玲刘杰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匡乐松严玉宏【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荣丽萍【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严玉宏合同订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无效。

但严玉宏实际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中铁公司应根据事实合同关系结算劳务费而非劳务协作合同。

一审法院以中铁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判令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故该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成立。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已经全部履行了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一节,中铁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不足以作为严玉宏与中铁公司就本案分包劳务工程人工费总额决算依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34:3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铁公司设立的中铁公司田桓铁路TH-2标工程项目部进场施工位于八里甸子镇韭菜园子村烟筒山隧道进口工程及位于出口工程。

进场施工后,严玉宏持印有“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孟令堂身份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找到中铁公司,协商分包上述工程的劳务作业。

中铁公司通过上网确认该公司真实存在,确认其法人代表及经营范围等后,与严玉宏签订了两份《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2-LW-2015-田桓-0-011、2-LW-2016-田桓-0-004,将上述两项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华铁隧道公司”具体施工。

《劳务协作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作内容、作业期限、合同单价、劳务报酬的计量及支付程序及双方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并签署了含安全生产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附件。

合同签订后,严玉宏雇佣匡乐松在中铁公司田桓铁路TH-2标工程项目部的烟筒山隧道进口工程工地工作,匡乐松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从事盲管、土工布、防水板挂设安装等工作。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后严玉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严玉宏与中铁公司对匡乐松在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施工过程中,严玉宏持印有“华铁隧道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中铁公司办理验工计价、工程款拨付等工程结算手续,中铁公司向严玉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匡乐松提供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匡乐松总计350489元,借支124000元,1月20日开支150000元,严玉宏,欠匡乐松76489元,2017年1月20日,王树成”。

2018年2月份,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劳务协作合同》约定,代发了农民工工资。

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名单由严玉宏核对并签字确认,匡乐松未在已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名单中。

严玉宏称项目部已支付的部分承包工程款中并没有返还已被项目部扣除的匡乐松的工资。

2018年5月4日,严玉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匡乐松于2016年5月到桓仁县进口工地工作,工种为二衬工,工作内容为:盲管、土工布、防水板挂设安装,钢筋绑扎安装,二衬台车走行定位、封端,止水带安装,二衬混凝土浇筑,二衬台车改装等。

2016年12月底完成工作并结算工资,2017年1月20日离开工地。

其务工工资未全部付清,具体数额以欠条为准。

烟筒山隧道及大前石岭隧道的承包单位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善富。

项目经理部名称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田桓铁路TH-2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项目经理前期为张荣超,现在为孟超。

烟筒山隧道进口工点由本人实际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匡乐松为本人聘请的劳务人员”。

另查明,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华铁隧道公司提出对《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务协作合同》上加盖的“华铁隧道公司”公章与华铁隧道公司的公章真实一致性进行鉴定,其提供了公司公章印样。

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摇号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编号2-LW-2016-田桓-0-004《劳务协作合同》第一页和2015年6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华铁隧道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样》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匡乐松与严玉宏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匡乐松由严玉宏聘请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严玉宏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拒不给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责任。

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关于利息,支持自匡乐松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严玉宏冒名使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对华铁隧道公司不发生效力,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对匡乐松起诉要求华铁隧道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应予驳回;(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铁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严玉宏,严玉宏无用工主体资格。

故中铁公司应对严玉宏尚欠匡乐松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严玉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匡乐松劳务费76489元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中铁公司对上项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匡乐松对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匡乐松预交),由严玉宏负担,中铁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玉宏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严玉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中铁公司向匡乐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严玉宏持盖有华铁隧道公司公章的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施工资质等材料同中铁公司签订合同,中铁公司无法查证上述材料的真伪。

中铁公司不知道也无法辨别公章系严玉宏伪造,在对华铁隧道相关资信材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之后,才与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华铁隧道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中铁公司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中铁公司向匡乐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存在错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即便《劳务协作合同》无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就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查明中铁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用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

本案中,中铁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相应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就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3、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严玉宏伪造公章,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同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其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径直判决,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2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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