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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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当事人-个人】翟金玉【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桂芝马强【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翟金玉【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就职期间,因执行公务向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任职期内,且用于公务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就职期间,因执行公务向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双方产生借款系被上诉人未及时报销所致,应由上诉人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综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当事人-个人】罗毅【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靳若楠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靳若楠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靳若楠荣鹏张永超【代理律所】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毅【本院观点】2019年8月15日,罗毅与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协议写明最终结算价为1100万元,同日,罗毅出具“在最终结算款中少收取70万元”的承诺,2019年11月5日,罗毅将承诺书上8月15日改写成11月5日,即罗毅仍然同意少收取70万元,且此后罗毅发微信内容1030-40(桩机)-10(塔吊),可见罗毅仍认可应扣减7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8月15日,罗毅与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协议写明最终结算价为1100万元,同日,罗毅出具“在最终结算款中少收取70万元”的承诺,2019年11月5日,罗毅将承诺书上8月15日改写成11月5日,即罗毅仍然同意少收取70万元,且此后罗毅发微信内容1030-40(桩机)-10(塔吊),可见罗毅仍认可应扣减70万元。

李进科、李玉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进科、李玉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进科、李玉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进科;李玉米;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供电段;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天津市北辰区排水所;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水务局【当事人】李进科李玉米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供电段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天津市北辰区排水所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水务局【当事人-个人】李进科李玉米【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供电段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天津市北辰区排水所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水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吴兴瑞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贺振华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臧雅丽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兴瑞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贺振华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臧雅丽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兴瑞贺振华臧雅丽李庆培【代理律所】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进科;李玉米;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供电段【被告】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天津市北辰区排水所;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天津市【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文佳系触碰高压电死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文佳系触碰高压电死亡。

何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6【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4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小艳陈耀斌李晓【审理法官】李小艳陈耀斌李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强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何强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强娃【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婷婷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婷婷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婷婷【代理律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强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认定2016年12月14日协议达成之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是否适当;二、一审计算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协商达成,但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的效力应予否定。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显失公平正确,但又认定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论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1、医疗费。

除一审认定医疗费66129.60元之外,上诉人一审中主张2019年12月29日购药费用3120.90元应予支持,二审中又主张5086.58元应予支持,因上诉人部分诉请超越一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就超过部分不予审理。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7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娟肖雅万丙申【审理法官】刘娟肖雅万丙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宣【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宣【当事人-个人】赵宣【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宣【本院观点】根据在卷证据可知,上诉人于2018年11月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假至2018年6月30日后未按时上班,也未及时续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待岗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仲裁裁决书和两份判决书,证明同一类案件仲裁裁决一审判决结果不一致,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待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同判。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只能证明大型国有企业从未给员工上过失业保险,涿州市劳动仲裁已经认定未给我缴纳过失业保险。

被上诉人提交1、医疗保险个人记录单一份,证明我是2005年上班,上诉人到2017年才给我缴纳医疗保险;2、视频一份,是我和当时公司的社保部部长的视频,证明当时并未给我缴纳过公积金;3、上诉人乐自项目部住房公积金发放凭证,凭证上有我的名字,系上诉人虚假记载,其实上诉人并未给我缴纳过住房公积金,我去住房公积金部门查询过。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韦典军【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典军【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典军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审查韦典军提交的证据《备用金使用说明》,内容为手书,其上载有的“付建军”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上并无十八局安装公司盖章确认,故该项诉请亦证据不足,难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典军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韦典军主张被上诉人十八局安装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克扣的工资33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克扣5000余元,则其对于主张的月工资应为8000元负有举证责任,然,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韦典军未出勤期间,十八局安装公司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对此,韦典军主张在此期间正常出勤,但对于正常出勤的事实,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3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玲刘颖刘杰【审理法官】张艳玲刘颖刘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鸿滨严玉宏【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荣丽萍【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鸿滨;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严玉宏合同订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无效。

但严玉宏实际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中铁公司应根据事实合同关系结算劳务费而非劳务协作合同。

一审法院以中铁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判令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故该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成立。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已经全部履行了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一节,中铁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不足以作为严玉宏与中铁公司就本案分包劳务工程人工费总额决算依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当事人-个人】韦桂勇【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斌刘晓莉【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韦桂勇【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书证反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1976年3月入伍至1984年1月1日退伍,退伍后自1984年1月2日起至1990年12月期间原告与原中国共产党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自1991年起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建材厂被被告公司吸收合并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故原告主张自1991年开始至2017年5月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1976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自1991年调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工作。

故其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是自1991年开始建立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18日,时任厂长张行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与建材厂自1991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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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丽赵凤华【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婧张玉州李伟李杰【代理律所】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准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管辖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准确。

二、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焦点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下,赵丽、赵凤华既可以认为相关主体存在怠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也可以认为相关主体存在直接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主张权利,二者并不存在冲突之处。

赵丽、赵凤华明确按照生命权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对法律关系、案由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从案涉事故现场情况、李宝荣就医情况、现场录像情况,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足以认定李宝荣摔倒及死亡与停车坪侧台面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的高度差存在因果关系。

案涉事故的停车坪侧台面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的高度差,经一审勘验,李宝荣跌落处高度差约67CM,但是各方亦认可各处高度差不一致,有些地方应超过70CM。

由于该停车坪侧台面是连贯的,对于安全防范标准应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作为该停车坪侧台面修建方,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定与其过错是相适应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责任问题,一审均作了论述,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赵丽、赵凤华对一审结果亦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2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1:1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丽、赵凤华系父女关系,李宝荣系赵凤华之妻、赵丽之母,于1962年9月10日出生。

2021年4月30日晚,赵丽、赵凤华与李宝荣邀请亲戚朋友至津门峰厨饭店用餐。

根据津门峰厨饭店监控视频显示,20时53分20秒,李宝荣及其家属、亲戚朋友用餐结束自饭店门口走出欲乘坐停靠在马路边的网约车,因其自饭店门口的停车坪至马路处时未按预留的台阶行走,径直从停车坪行至马路边,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处跌落摔倒至马路边人行道,后经120紧急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

经救治无效,于2021年5月1日下午去世,为此支付抢救及医疗费用共计13891.55元。

另查,经现场勘查,停车坪侧台面距停车坪一侧路面存在16CM的高度差,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约67CM的高度差。

停车坪侧台面由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为保障停车安全所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津门峰厨饭店、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泰都嘉合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丽、赵凤华对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丽、赵凤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原审未予查明,而是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

其一,李宝荣摔倒的过程,这一重要事实,赵丽、赵凤华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视频中,并未体现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和过程。

原审根据这一不完整、不清晰的视频,用推断的方式认定李宝荣“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外跌落摔倒到马路边人行道”,没有确凿证据而靠推测,这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认定方式。

其二,李宝荣的死因不明。

赵丽、赵凤华提供就医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李宝荣的伤情,但死因却不能草率地以此认定。

李宝荣已被火化,无法进行死因尸检,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赵丽、赵凤华证明李宝荣死因的举证责任。

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是本案审理的基础事实,而原审却并未查清。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错误,案由不应为生命权纠纷,而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原审案由确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所以原判决存在严重偏离。

三、原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已完成证明规划、设计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而原审却仍认定该等证据不能否定设计及施工是否存在不合理性及潜在安全隐患。

(二)原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具有一定限度从而免除了津门峰厨饭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同时,原审认为赵丽、赵凤华未能证明物业管理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从而免除了泰都嘉合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理和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

原审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饭店对于到店就餐的客人应有迎来送往的照顾义务。

本案中,李宝荣发生事故的区域虽不在饭店内,但其从饭店出门后,津门峰厨饭店负有“安全出口”的指引和提示责任。

故,津门峰厨饭店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尽到了对李宝荣出饭店门后的安全通道指引和警示义务,否则津门峰厨饭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与泰都嘉合公司均提供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作为证据,该服务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事发地点处于泰都嘉合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的四至范围之内。

泰都嘉合公司是否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丽、赵凤华,应当由泰都嘉合公司自证是否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四、原审滥用自由裁量权,抛开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用“和稀泥”的方式,处理法律纠纷,如此审判思路不仅不能定分止争,而且还会引发更多社会矛盾,使无理诉讼案件激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请贵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丽、赵凤华对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3民终2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厦门路27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尧山道265号。

经营者:杨军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枫景家园11-2-1002。

法定代表人:包跃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以下简称津门峰厨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都嘉合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丽、赵凤华对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丽、赵凤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原审未予查明,而是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

其一,李宝荣摔倒的过程,这一重要事实,赵丽、赵凤华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视频中,并未体现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和过程。

原审根据这一不完整、不清晰的视频,用推断的方式认定李宝荣“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外跌落摔倒到马路边人行道”,没有确凿证据而靠推测,这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认定方式。

其二,李宝荣的死因不明。

赵丽、赵凤华提供就医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李宝荣的伤情,但死因却不能草率地以此认定。

李宝荣已被火化,无法进行死因尸检,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赵丽、赵凤华证明李宝荣死因的举证责任。

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是本案审理的基础事实,而原审却并未查清。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错误,案由不应为生命权纠纷,而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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