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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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实际案例浅谈“笔误”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结合实际案例浅谈“笔误”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结合实际案例浅谈“笔误”的修改是否超范围作者姓名:孔祥艳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摘要:由于判断修改超范围几乎贯穿整个实质审查全过程,且直接涉及法律使用标准的一致性,因此在审查过程中备受关注。

“笔误”是专利申请文件中较为常见的撰写缺陷,本文结合两个具体案例对涉及打字错误以及尺寸单位的笔误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浅见的分析。

关键词:修改超范围笔误明显错误一、 引言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1节进一步指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在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中,改正“笔误”是一种常见的修改方式。

对此,《审查操作规程▪实质审查分册》第八章第9.3.7节规定,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是指:一旦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就能立即发现其错误并能立即知道如何改正的错误,例如语法错误、文字错误、打印错误以及某些相互矛盾指之处。

“立即发现其错误”需要所述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文件和公知常识进行客观判断;“立即知道如何改正”要求该修改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原申请文件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关于何为明显错误、如何修改是可以接受的,虽然《规程》对《指南》中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但实际操作中审查员仍存在一些疑惑。

本文从两个实际案例入手,对明显错误的认定和修改作进一步地探讨。

二、 实际案例和观点介绍案例(一)该案涉及一种模具导柱表面形貌的激光微造型方法,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模具导柱表面形貌的激光微造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的步骤如下:首先根据导柱的工作条件、使用性能、可靠性要求进行表面的微造型形貌初步设计;再通过流体动压润滑理论优化表面微形貌设计,确定表面微造型参数,采用激光加工设备,选用以下加工参数:激光功率2~12W、泵浦电流13~20A、激光波长355nm、532nm 或1064nm,脉冲宽度20~70ns、脉冲重复频率1~9khz、光束模式为多模、扫描速度10~50mm/s、辅助气体为氮气,气压0.15Mpa,使脉冲激光照射导柱表面,并采用“同点单脉冲间隔多次”激光造型工艺,对模具导柱表面进行微造型处理,以上造型方法在模具导柱表面形成硬度HV800-1000、且呈疏密不等分布、由凹坑组成的微观几何形貌,所述微观几何形貌参数为:凹坑直径D在20~80, 相邻两凹坑间的距离b在50~600,深度h在2~20。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编者按:近年来,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快速增加,复审请求和无效请求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加。

值此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之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推出了一批侵权诉讼标的额巨大、对行业或产业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或疑难法律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典型案例并进行点评,希望能为读者带来启发。

1.“阿德福韦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案情介绍2008年8月,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大药业)针对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名称为“阿德福韦酯结晶形态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药物阿德福韦酯最早由美国吉尔利德科学公司研发,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均优于之前的抗乙肝病毒一线药物——拉米夫定。

由于我国慢性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的人数约1.3亿,抗乙肝药物在我国的市场空间很大,针对阿德福韦酯的跟进研发以及专利申请很多。

目前,涉及阿德福韦酯的中国专利申请达31件,在这些申请中,最受关注、申请最多的主题就是阿德福韦酯的晶体。

正大药业和天津药物研究院最早开发出阿德福韦酯新晶体并获得专利保护,二者分别生产的“名正”与“代丁”为我国自主研发的阿德福韦酯药品,与进口药相比在疗效、市场覆盖率等方面相差无几。

双方各持一件晶体专利,自2006年起就一直存在侵权纠纷。

专利复审委经审查作出第13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专利有效。

决定作出后,双方很快达成和解。

案例点评本案中,专利复审委首先从技术角度对于晶体的表征进行探讨,分析了晶体表征中常用的方式、表征数值与谱图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所要求保护的晶体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明晰了晶体发明新颖性判断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其所反映出的审查标准将会对晶体专利申请的审查产生影响。

此外,专利复审委公开、公正、及时处理该无效请求,维护了市场秩序;对于国内制药企业来说,通过专利无效程序也能够对专利的保护范围、申请文件的撰写等有更深刻的认识。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专利复审无效是指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对已授权或已公开的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即撤销或部分撤销其专利权的一种行为。

针对专利复审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了相关政策规定,完善了专利法律制度,并加强了专利复审的实施力度,保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专利复审无效案例,用来提供参考:1. 易建联恶意专利无效案在本案中,一家名为土豆网的公司,在其开发的视频直播App 中使用了一项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的反作弊系统。

而易建联申请的一项发明专利与该技术有关,申请人试图将该技术作为专利要求。

然而,该技术并不具备真正的创新性和实用性,而且已经被其他公司广泛应用。

于是,土豆网便提起了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并最终获得了撤销专利权的判决。

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专利复审无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 锐龙处理器侵权纠纷在这个案例中,AMD公司开发的锐龙处理器被Intel公司指控侵犯了其一项专利。

AMD则通过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对Intel 公司的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

该案例揭示了在侵权纠纷中,专利复审无效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保护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3. 德国工业巨头Siemens的欺诈行为Siemens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专利,以谋取商业利益。

其在申请专利时,滥用专业技术,将其转换为技术特性,违反了技术指导原则。

最终,Siemens无法证明其商业活动与专利申请有机联系,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判定其专利无效,案例揭示出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审查专利申请的严谨性和正确性。

总结起来,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在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科技创新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针对以上案例,我们应该认真学习案例精神,并在专业技术领域依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促进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浅议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和适用

浅议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和适用

浅议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和适用黄磊【期刊名称】《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3页(P286-288)【作者】黄磊【作者单位】100190 北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正文语种】中文编者按近年,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在促进我国医药生物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随着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逐步推进,医药企业实现由仿制向自主创新的模式转变将成为大势所趋。

为了能及时有效地保护科研人员的智力成果,申请专利是最佳选择。

为了帮助广大医药工作者进一步了解医药及生物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了解专利局的审查实践,更好地做好专利申请工作。

我刊特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相关专家撰写了系列讲座,希望能够对医药企业,科研院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一定的帮助。

在专利审查程序中,申请人常常因为撰写的缺陷或者为克服审查意见指出的问题需要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专利法在赋予申请人修改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限制,即应当符合专利法第 33 条规定。

审查实践中如何理解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操作性较强的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同时修改超范围属于文本审查的范畴,对于修改超范围的文本无需进行是否满足授权实质条件的三性审查。

一个申请如折戟于修改超范围是非常可惜的,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的得失。

近年来最高法院提审案件中多次涉及修改超范围,如爱普生墨盒案、曾关生案、株氏会社岛野案、江苏先声案,更是引起社会层面的广泛讨论。

可见如何把握修改超范围的尺度和专利法第 33 条的适用,既是审查的难点,也是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关心的热点。

一个申请从实审走到复审或无效,走到一、二审法院以至于最高法院,期间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

如何在实审——程序的前端,深入理解专利法第33 条,准确把握修改超范围的尺度,对于实现整个专利制度的立法宗旨和节约制度运行成本无疑是很重要的。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修改超范围”来源:隆天国际作者:冯志云时间:13-08-09近年来,中国专利法第33条可谓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法条,其在实践中所具有的“中国特色”也致使不少国外律师和代理人难以理解。

国外律师和代理人在遇到“修改超范围”审查意见时,其困惑往往会纠结在:我们的修改是完全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为何还会被认为修改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此文旨在从33条“超范围”问题和26条4款“支持”问题的差异入手,并结合案例,剖析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33条的把握尺度,以期能“答疑解惑”。

专利法第33条及指南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判断。

33条和26条4款的异同比较1.立法本意33条和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都是“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在这一点上二者是存在共性的。

不同之处,33条侧重以“先申请原则”为基准,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正当的权益,担当了黑脸包公的角色,以白纸黑字来捍卫“先申请原则”;26条第4款侧重防止申请人通过过度概括获得不正当的权利。

2.适用时机和对象33条是针对申请后发生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说明书,而26条4款是针对申请时的原始权利要求和修改后不超范围的权利要求。

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

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805563.2,申请日是2002年2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2月26日,专利权人是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用于注射针头或输液针头(2)的保护装置,包括一个在针头的近端处的针头夹持器(1),一个用于防护针尖的保护元件(3),该保护元件可在针头的杆体上移动并具有弹性臂,其中,通过一个位于针头(2)与保护元件(3)之间的接合装置(4、18),可防止所述保护元件(3)移动越过所述针尖,和其中设置有一个用于移动或固定保护元件(3)的抓持部件(6),保护元件(3)定位在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中,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在所述近端与保护元件搭接,从而防止抓持部件移动离开所述保护元件(3)和越过所述针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一个中空圆筒部分(7),该中空圆筒部分在针头夹持器(1)上进行引导并且在抽拔针头时防止手指与针头的杆体相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中空圆筒部分的远端处制有一挡板(8)。

4.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针头夹持器(1)的远端制有径向突伸的凸肋(11),其中,针头夹持器(1)上设置有凸肋(11)的这一部分的直径大于保护元件(3)的直径并且被用于安装一针帽(1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一圆筒部分(9)上具有一些轴向延伸的狭缝(12),针头夹持器(1)的凸肋(11)沿径向从这些狭缝(12)中突伸出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远端上设置有一个用于容纳保护元件(3)的孔腔(10)。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近端上具有一环形体(21),该环形体具有沿径向向内突伸的弹性指状体(22)并通过支架(20)与一圆筒部分(19)相连接,保护元件(3)贴靠在该圆筒部分(19)上。

审查过程中分案申请的一些判断

审查过程中分案申请的一些判断

link刘 浩 尚立龙(等同第一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刘浩(1989-)男,江苏如皋,审查员,助理研究员,硕士,机械工程领域。

尚立龙(1988-)男,吉林吉林,审查员,助理研究员,硕士,机械设计领域。

中国科技信息2021年第9期·CHIN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FORMATION May.2021◎专利分析定,则自申请人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不管其是否提出复审请求,均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基于具有单一性的原申请内容作出决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往往会有申请人基于自身对专利的需求考虑提出分案。

例如原申请日B,审查员经审查,发现原申请B具有单一性,然而申请人依然在分案时机内提出分案请求,此时,由于其并不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来讲,审查员可直接作出分案不成立的决定,并作结案处理。

下面将举例说明。

据2020京73行初3088号判决,原申请满足单一性的要求,但申请人仍然提出分案申请不满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直接分案不成立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1.基于原案作出的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正确。

指出在原案内容具有单一性的情况下,分案申请提出的权利要求与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属于同一发明构思,不属于可以分案的情况。

2.申请人的分案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指出申请人在明知原申请被授予专利权,限定的保护范围确定,且符合单一性的要求的情况下,仅仅将原申请的原始权利要求简单修改作为新的分案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导致了行政审查资源的浪费。

申请人据此向法院就该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决定不正确。

然而,法院在综合事实过程来看,认为首先要回到分案申请这一规定设立的初衷,保障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同时防止申请人将多项发明创造的内容囊括在一份专利申请中,以便专利审批过程中的分类和检索,也便于公众更有效地利用。

(2010)知行字第53-1号

(2010)知行字第5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二丁目4番1号。

法定代表人:碓井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郑亚俐。

委托代理人:陈俊由。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市高明区河江开发区跃华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锡彪,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21楼H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子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精工爱普生)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利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彩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工爱普生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29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11291号决定在审查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其主要理由是:1、第11291号决定违反正当程序。

2、第11291 号决定中相关认定背离客观事实。

原告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已经将"存储装置"解释为"7(b)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将"记忆装置"解释为"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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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段君峰很多人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实体法律不甚了解,从今天起,本人将陆续上传早年做过的一些无效案件,供大家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名称为“一种泡瓷组合物及其应用”的第01144622.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泡瓷组合物采用如下原料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萍乡南坑瓷土 55-65%黑泥 10-15%珍珠岩粉6-8%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经过配料—球磨—吸铁—晒干—磨粉—成型—干燥—烧结工艺流程,制成产品,其中烧成止火温度为14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黑泥是界牌黑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树叶、谷皮、可燃杂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配料经球磨至细度为250-350目过筛,半成品入窑时的水分含量低于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的应用,用作焦化、环保、煤气、化工生产设备中填料塔装置内的填料。

”2005年2月4日,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1: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1日,共5页;附件2: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公开日2002年5月22日,共8页。

请求人的意见概括如下:1、本专利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⑴本专利泡瓷组合物的制造工艺存在四处公开不充分之处:①榨泥步骤如何能形成熟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②晒干步骤中水分已小于5%,而后续的干燥步骤还要达到同样的标准,申请文件对此未给出合理的说明;③水分小于5%时,100吨的压力根本无法压制成形,压制步骤如何完成没有给出清楚完整说明;④在水分小于5%的条件下压制,含水量的底线是多少?⑵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术语“止火温度”是不确定用语,本专利说明书在阐述本专利的优点时使用的术语是“耐火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止火温度”还是“耐火度”。

⑶界牌黑泥根本不存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找到的。

⑷本专利涉及一种填料,而说明书却没有对填料的形状进行清楚说明。

⑸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所烧结出来的产品与说明书所述的不同,请求人将于一个月内递交公证材料以证明说明书所述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能达到所述的发明目的。

2、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修改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而且修改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比本专利的授权文本(附件1)和公开文本(附件2)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必要组分“珍珠岩粉6-8%”,而在申请文件中却没有“珍珠岩粉”为必要组分的记载;当上述修改完成后,增泡物质的含量还为11-1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增泡物质”所代表的物质含有未知组分,其本身就是不清楚、不确切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止火温度”是不清楚的用语;权利要求3没有清楚地表述增泡物质所含有的组分。

由于本专利存在上述诸多缺陷,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2005年3月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附件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萍安证字第068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含工作现场记录1份和光盘2张,共11页;附件4: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9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5: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50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6: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7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7: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8: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51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9: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39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10: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0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11: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1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12: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2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的意见可概括为:由附件3-12可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达不到所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生产的产品,根本无法成为一般的填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进步,更没有产生积极效果,不符合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5年4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5年3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5年5月16日,被请求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转送的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意见,被请求人认为:⑴在原说明书中记载了“珍珠岩粉”属于增泡物质之一,而且在两个实施例中列出了其用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珍珠岩粉6-8%”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同样理由,权利要求1中增泡物质含量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⑵虽然“增泡物质”和“止火温度”这两个用词并不十分规范,但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在这两个用词的理解上产生任何歧义,因此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⑶虽然说明书中没有就“把吸铁后的泥浆榨成含水分<25%的熟料”作出详细说明,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做到这一点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晒干步骤后需要进行干燥”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不言自明的,无需在说明书中指出;请求人的实践本身已说明“界牌黑泥”可以在市场上得到;本专利并不要求保护填料的形状,因此无需对其作出说明;请求人的重复试验及其结果根本不能说明本专利不能实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发明的描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⑷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规定的依据是其试验结果,由于上述试验及其结果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的证据使用,因此上述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5年6月3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5年8月9日就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被请求人于2005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5年8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被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12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请求人所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当庭演示了附件3的录像资料;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并结合证据就其观点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

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异地导出,则这种修改就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泡瓷组合物,其采用如下原料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萍乡南坑瓷土 55-65%,黑泥 10-15%,珍珠岩粉6-8%,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

本专利授权说明书(见说明书第1页)中对增泡物质的描述为:“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树叶、谷皮、可燃杂物等。

”即珍珠岩粉是与增泡物质相并列的,均是泡瓷组合物的组成成份。

由于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与原始申请文件相同,所以附件2所示的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即可代表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

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即附件2)的权利要求1中,泡瓷组合物所采用的成分及重量百分比为:“瓷土 55-65%,黑泥 10-15%,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

”原始申请公开说明书(见说明书第2页)中对增泡物质的描述为:“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珍珠岩粉、树叶、谷皮、可燃杂物等。

”即珍珠岩粉被包含在增泡物质中,而说明书两个实施例中的珍珠岩粉的含量分别为8%、6%,米糠的含量分别为10%、5%。

将授权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与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记载相比,可以看出,原申请中,包含“珍珠岩粉” 的增泡物质总含量为11—18%,而修改后,“珍珠岩粉”已不再是增泡物质的一种,其在泡瓷组合物中的含量为6-8%,而排除了珍珠岩粉后的增泡物质的含量仍为11—18%。

也就是说,按照原申请文件的记载,修改后的增泡物质的组成已不包括珍珠岩粉,其含量应为原来的11—18%减去珍珠岩粉6—8%的含量。

因此,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本专利上述修改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也不可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异地导出,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中修改的内容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4也相应地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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