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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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人大常委会省(颁布位单)9160992(8布颁间时)91960289(施实间)时宁省辽渔船理条管例(1996年92月8日宁省辽第八人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大员会二十第次会三议通)第一章总过则第二章渔船造、新更新、造改和购置第三章渔船验和检登记四章渔船航行第作、和停业泊第章渔五安全船保障施救与六章第律法责任七第附则章第章一总则第条一为加强渔管船,理护保和合理用渔业利源资维护渔,生业秩产序保障,渔所船人、经有人营合法权益和的命财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据根中《人华共和国民业渔法》《中、人民华和国共上交海通全安》法及有法律关、法,结合规我情省,制况本定例。

条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凡事与渔船相从活动关的一单位和个人切必须遵,本守条例。

三第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同)下民政人渔业府政主行部管主管门行政本域区的渔船管内工作。

理级各政、渔港渔督管监和理船检验机渔构按,照各自法职责,对渔定实施监船督理和检管工作。

验安边公、防商工政管行理部门,应等根据关法律有、法规规的,依定各照的职自责配,渔合行业政主部门对管渔船实管施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政府民当应取有效采施措强,化渔对政、港渔监督渔船、检验机人构员教的、育管理和监,督提队高的整体素质伍。

法人执应坚员为渔持、民渔为生业服产的宗务,忠于职守,秉旨执公,法正廉清。

洁各渔政级渔、监港机督应建立构全执健纪法监律和察报举制。

公度办事程布序时限,接受、会社的督。

监二第章船新造渔更新、、改和购造第置五新条造、新更、改造购、渔船置由申,请人到县以人上民政渔府行业主管部政填门写请表,逐申级报,按上列下规权限审批,定签发并准批证件(。

)远一洋捕捞船、渔外中资及合作企合业捕的渔捞、主船机额定率4功1千4瓦以的捕捞渔船上和进的捕口渔船,捞省人民政由渔业府政主行管部门报国务院渔行政业管主部审门;(二)新批主机额造定功率小44于1瓦千渔船、从外省的购置近的渔船和海新渔更船由,省民政人渔业行政主管府部审门;批三()造改船、省内渔置购的动捕机渔捞和船新及造购内置水域的机动捕捞陆渔和机船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政府民渔行政业主部管审门批;(四非)机动船渔机动捕捞渔船改和非机为动殖渔船养,由县人政府民渔行业主管政部门审批第六。

葫芦岛市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集中整治违法经营渔港及非法运输船舶实施方案的通知

葫芦岛市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集中整治违法经营渔港及非法运输船舶实施方案的通知

葫芦岛市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集中整治违法经营渔港及非法运输船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0•【字号】葫政办发[2008]61号•【施行日期】2008.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葫芦岛市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集中整治违法经营渔港及非法运输船舶实施方案的通知(葫政办发[2008]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海事局《葫芦岛市集中整治违法经营渔港及非法运输船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十日葫芦岛市集中整治违法经营渔港及非法运输船舶实施方案近一个时期以来,天津滨海新区以及河北曹妃甸港区建港规模的扩大和建设速度的加快,对砂石的需求量不断加大,由于我地区砂石质量好、采挖成本低、运输距离短等原因,逐渐成为上述港口建设用砂的主要来源,我市一些渔港经营人、船东和船舶经营人重利益、轻安全,违法接纳不符合要求的低质量船舶从事砂石运输,致使大量内河船舶和低标准船舶涌入我市从事非法采、运砂石作业活动。

上述船舶作业行为严重扰乱了海上交通秩序,近两年来已发生了四起沉船事故,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

为有效整治我市辖区海域违法经营的渔港及非法运输的船舶,维护良好通航秩序,确保辖区水上交通安全,根据《关于印发交通部海事局砂石运输船施工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海通航〔2007〕53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7〕69号)要求,市政府决定集中开展整治活动,具体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为根本出发点,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规范海上生产作业运输行为,创造和谐、安定的水上交通环境,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葫芦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整治目标通过开展违法经营渔港及非法运输船舶集中整治活动,进一步落实水上运输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各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全面排查治理辖区薄弱环节和安全隐患,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辖区运输砂石和采砂行为,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运输环境,有效预防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7【实施日期】1997.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功能,保护渔港设施,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机关,其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渔港实施监督管理和港务管理。

第四条渔港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受法律保护。

渔港使用单位必须接受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省渔港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省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渔港监督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和执法人员资格的认定。

渔港监督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必须严格按干部条件配备,并报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一级渔港由省渔港监督机构或委托市、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二、三级渔港由市、县渔港监督机构或市渔港监督机构派出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渔港建设应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渔港建设步伐。

渔业建设费应主要用于渔港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

第七条渔港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划出其海陆边界,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服务,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从事国际航行渔业辅助船舶的检验的管理适用《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授权或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渔业船舶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的机构,包括中国船级社和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中国船级社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业务范围开展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工作。

地方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工作。

省级以下的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其业务范围不得超越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等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化社会组织提供审图技术服务。

专业化社会组织开展审图技术服务的,应当具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的相应能力和条件。

第七条中国船级社和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年度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注册验船师或适任管理的要求,并按照确定的资格等级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平安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靠、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全部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平安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靠、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需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章,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平安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需听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平安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靠、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担当赔偿责任。

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急货物,必需遵守国家关于危急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平安地点装卸。

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靠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平安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制定了《辽宁省渔业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养殖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

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6.08.25•【字号】辽海渔发〔2016〕38号•【施行日期】2016.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海渔发〔2016〕38号沿海各市(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厅直有关单位,辽宁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以省政府文件正式印发。

为了更好执行《规定》,贯彻落实好《规定》的各项内容,使《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我厅组织相关人员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经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16年第12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16年8月25日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休闲渔港的建设,制定相应的制度,强化休闲渔港内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船舶和人员安全,保护渔港水域环境。

第四条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应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航行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件;(二)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木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0年、钢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5年;(三)船型应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

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初次检验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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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8日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港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海洋渔业船舶管理第四章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护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海洋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管理和海洋渔业船舶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机制,推进渔港综合管理改革,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督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扶持建立海洋捕捞渔船组织化管理模式。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海洋渔业船舶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负责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

渔业船舶检验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海洋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渔港和出海船舶、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海警、海关、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海洋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船舶检验监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沟通、通报、共享等协作管理机制,提高对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综合监督管理效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三无”船舶的联合认定机制,成立联合认定小组。

需要联合认定涉渔“三无”船舶的,联合认定小组应当对船舶进行资料审核、实物勘验和数据比对,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勘验报告,出具联合认定意见。

第二章渔港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辽宁省沿海渔港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沿海渔港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体现合理利用岸线、土地和海域资源的原则,并与海上交通资源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渔港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机构、有关军事机关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渔港建设应当符合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渔港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的要求。

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渔港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港建设同步施工,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突出避风防灾功能,保证码头、防波堤和护岸建设质量,完善航标、港口监控系统、港口消防、照明设施和抢险救灾船艇等配套设施设备,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第九条渔港建设使用土地和海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渔港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港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渔港章程应当包括对渔港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渔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港经营,履行渔港和渔港水域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渔港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加强渔港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渔港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

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十二条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出渔港船舶的身份。

不得为“三无”船舶和涉嫌从事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

伏季休渔期间,渔港经营者应当向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进出渔港情况。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渔港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维护好各类卫生设施,并做好公共卫生健康宣传教育、定期培训、应急演练等工作,对渔港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控制处置等措施承担主体责任。

渔港经营者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

第三章海洋渔业船舶管理第十四条海洋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作业:(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二)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取得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其他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取得相应的专项许可证。

300千瓦以上的海洋渔业船舶还须有油类记录簿;(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

渔业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海洋渔业船员证书,持证上岗。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海洋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五条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选择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港作为固定停靠港口,并报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紧急避险情形外,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固定停靠港口停泊、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

第十六条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或者指定代理人应当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船舶照片、船名船号、吨位、船籍港、作业类型和船主、船上负责人姓名以及联系方式等海洋渔业船舶信息。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舶服务簿》的出海船员、渔民,应当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相片、户籍地址、现住地址、联系方式、紧急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人员信息。

海洋渔业船舶和人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七日内,报备变更信息。

第十七条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进出渔港前向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船长为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海洋渔业船舶进渔港应当报告拟进渔港、拟进港时间、事由、作业海区范围、配员、人员信息和渔获品种、数量等情况。

海洋渔业船舶出渔港应当报告拟出港时间、事由、作业海区、配员、人员信息、安全通导、救生和消防安全装备配备、携带网具等情况。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即时将海洋渔业船舶拟进出渔港时间、事由、作业海区范围和随船人员数量、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海洋渔业船舶不能按照规定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港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第十八条海洋捕捞渔船应当按照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具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越界捕捞。

第十九条伏季休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和海洋捕捞辅助船应当在船籍港休渔。

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得在船籍港以外休渔。

伏季休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和海洋捕捞辅助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回港休渔,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港作业。

第二十条海洋养殖渔船应当在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内从事养殖作业。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海洋休闲渔业海域。

海洋休闲渔业海域不得与下列区域交叉或者重合:(一)港池、航道、航线、锚地、停泊区;(二)海上施工作业区;(三)不对外开放的筏式养殖区、海珍品养殖区、市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保护区;(四)军事管制区;(五)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和省级以上湿地公园;(六)已用于其它用途或被租赁(承包)的岛礁及海域;(七)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禁止开展海洋休闲渔业活动的其他区域。

海洋休闲渔船经营者应当在政府划定的海洋休闲渔业海域内经营。

第二十二条海洋休闲渔船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海洋休闲渔船从事海洋渔业捕捞体验和演示活动的,应当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

伏季休渔期间,海洋休闲渔船不得从事海洋渔业捕捞体验和演示活动。

第二十三条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海洋渔业船舶从事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船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海洋渔业船舶涉嫌从事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渔“三无”船舶清理、取缔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对涉渔“三无”船舶联合执法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渔业船舶检验监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渔港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渔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渔港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台账,保障渔港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渔港经营者应当制定渔港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其他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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