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刑事错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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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刑事错案的思考

论文摘要面对人格尊严和人权的被严重践踏甚至生命的被无辜剥夺,如何减少和抑制刑事错案,着实值得国人思考。建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能保障人权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为了避免职权的违法行使和滥用,就要改革司法诉讼制度和加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错案沉默权责任追究

呼格吉勒图案、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案、浙江的田伟冬、陈建阳案、河南的李怀亮案、福建的吴昌龙案、念斌案、安徽的于英生案……随着媒体的曝光,这些冤假错案逐渐浮出水面。我们不仅思考,面对一起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为何能一路绿灯地走完了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当然不可否认,刑事错案在任何国家和地区都是不可避免的,但面对人格尊严和人权的被严重践踏甚至生命的被无辜剥夺,如何减少和抑制刑事错案,着实值得国人思考。

分析这些刑事错案的发生,都有着惊人的相似,那就是几乎无一不是遭到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在中外法制史上,刑讯逼供现象并不鲜见,尤其古代。但为何人类发展到了现代文明时代,刑讯逼供还依然具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我想这与司法制度的落实践行和某些侦查人员的已然行为习惯有关。规范侦查讯问行为,抑制刑讯逼供,对减少刑事错案有着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是导致刑事错案的罪魁祸首。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讯问的严格的法定程序,尤其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往往有些侦查人员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正式讯问前就已经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获取了所谓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有罪供述,然后再按法律程序走过场,使得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形同虚设。美国早在二十世纪初就在关注刑讯逼供问题并于三十年代作了这方面的调查,如美国总统胡佛于1929年5月20曰成立了由前司法部长乔治威克沙姆任主席的“全国守法与执法专门委员会”,作了在讯问中使用的刑讯逼供及变相刑讯逼供的“疲劳审讯法”等。

一、建立沉默权制度,依法保障人权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在现行《宪法》第33条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作为本条的第3款。相应地,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入到刑事诉讼法第2条。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分表明了我国对人权的基本态度,要求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当然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正确理解和领会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含义,对于司法实践的正确把握和依法践行至关重要,首先,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把尊重和保障所以公民的人权作为基本的出发点之一,防止因刑事诉讼而使公民的人权受到侵犯。再次,充分尊重并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公民权利和诉讼权利,除非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予以限制或剥夺。最后,要切实做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慎重不能草率行事,不能随意践踏国家法律,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者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和刑罚。在刑事诉

讼侦查阶段,尤其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依法充分保障其人权和人格尊严,不违法行使和滥用职权,对于减少冤假错案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有无和大小并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处以应得刑罚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刑事诉讼法》第2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所以刑事诉讼是一把双刃剑,体现在它既是保护权利最得力的工具,也常常是侵犯人权最厉害的手段,既应当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也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既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也应当避免因国家司法权的滥用而使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诸如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中,侦查是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从已经曝光的刑事错案侵犯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基本发生在侦查阶段,如何在侦查阶段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人权显得尤为重要。在侦查行为中,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以及采取特殊的手段进行侦查等,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这些侦查行为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是错案发生的时间点,因此应加强对审讯活动的法律制度建设和制约机制,以减少和抑制刑讯逼供。如建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

按照米兰达规则,凡是侦查人员按照该规则事先告知后获取的口供就可以采纳,凡是没有按照该规则进行告知而获取的口供就不可采纳。也就是说,米兰达告知是证明口供自愿性的唯一标准。米兰达规则的确立对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有着重要的意义,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体现了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程序性规则。首先,米兰达规则使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中被迫对自己作证”即“反对自证其罪原则”更加具体化,同时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实践中1971年的“哈里斯诉纽约”(Harris vs.New York)案、1975年的“俄勒冈州诉哈斯”(Oregon vs.Hass)案和1999年的弗吉尼亚州里士满(Richmond,Virginia)案就是典型的对米兰达规则的践行。米兰达规则是联合国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准则之一,目前很多国家都确立了这一原则。这项制度冲击了一直以来奉行的口供主义的司法传统,促使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二、改革诉讼制度,抑制刑事错案

为了保证我国的司法建设和发展有条不紊的有序进行同时又要避免职权的违法行使和滥用,司法诉讼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分析已经曝光的每一起刑事错案我们看到,这些错案基本上都根源于侦查环节,但刑事诉讼是流水线,侦查只是其中一个环节,那么这些错案又是如何顺利通过检查机关起诉和人民法院审判最后成为刑事司法系统炮制出来的“伪劣产品”的呢?公检法三家是如何把好案件质量关的呢?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都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和相互配合。分工负责体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并且严格依法进行诉讼,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超越职权。《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了三机关的职责,如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所以案件的提起公诉,法院的职权是审判。互相配合体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三机关的通力协作,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的工作互为条件,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其他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其纠正错误,或者重新作出决定。这项刑事诉讼原则是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理相互关系的准绳,对防止和减少刑事错案防止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滥用司法权具有重要意义,但遗憾的是,诸多错案的发生,三机关没能很好的践行和遵守这条原则。从中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

制度存在的弊端也就是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但制约不足。因此要减少和抑制错案诉讼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如可以出台相关三机关的制约机制和惩罚机制,切实改变审判机关庭审“徒有虚名”的现状,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的庭审和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的合议庭(或者独审制的法官)能真正有权认真负责依法审判,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出台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不再涉足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事实认定问题理应都由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作出裁判。因此只有让庭审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真正独立审判真正让庭审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才能把好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加大错案责任追究,抑制刑事错案

近年来冤假错案的救济机制正在推进,其中一些冤假错案正在或已经获得国家赔偿。从错案赔偿情况来看,赔偿义务机关多为法院,佘祥林案涉及的赔偿义务机关除了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有京山县公安局及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如呼格吉勒图冤案被无辜判处死刑并执行,获得国家赔偿205万元;赵作海案被无辜关押11年,获得国家赔偿65万元,赔偿义务机关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徐辉强奸杀人案被关押16年,获得国家赔偿157万元,赔偿义务机关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叔侄案被关押10年获赔221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赵艳锦案被关押10年获赔63万,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佘祥林杀妻案被关押11年,获赔90万;王本余案被关押18年获赔150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李怀亮案被羁押近12年获赔98万,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于英生杀妻案被关押17年被赔偿100余万,等等。刑事错案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有些甚至已被剥夺生命)和精神损害,只有救济机制国家赔偿是远远不够的。要让人民群众从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离不开对责任的追究和对刑事错案的反思。我国近年出台了关于错案追究的意见,如中央政法委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和最高检的《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等,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180多项对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举措,其中“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尤其是“终身”二字格外引人关注。但司法实践中还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一些地方如河南、云南和广西等少数省的高院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办法,如河南省高院在2012年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首推终身问责制,即奉行“谁办案,谁就要负责一辈子”的理念。首先,要明确的就是谁是冤假错案的一手炮制者?谁是造成刑事错案的责任主体?可以依过错原则及权责对等原则,综合错案的形成原因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其次,是刑事错案的问责机构,当然理论界目前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可以设立全国统一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追究相关司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的认为可以在每一上级院设立纪律委员会,进行惩戒和弹劾,等等,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实践。再者,错案责任承担方式,是承担民事责任、纪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徇私枉法罪等,《公务员法》、《检察官法》等规定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行政处分方式。最后,是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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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案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2016年7?8? 中国近年来刑事冤案的成因分 析及对策研究 ?.讨论背景 ?佘祥林案:1994年1?2?,佘妻张在?失踪,张的家?怀疑张在?被丈夫杀害。佘祥林因涉嫌杀?被批捕,最终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佘妻张在?突然从?东回到京?。京?县?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罪。 ?赵作海案:2010年5?9?,“杀害”同村?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罪释放。 ?浙江叔侄冤案:张辉、张?平系叔侄关系,因涉及2003年发?在杭州的?起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死刑、缓期?年执?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浙江省?级?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宣告张辉、张?平?罪。 ?内蒙古呼格案:1996年4?9?,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纺?年仅18周岁的职?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起奸杀案凶?。案发仅仅62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即执?。2005年,真正凶?落?并交待犯罪事实。2014年,内蒙古?治区?级?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呼格吉勒图?罪。 因为刑事冤案,很多?辜的?的?活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甚?失去了?命。刑事冤案不仅对公民的?命、?由和财产造成了威胁,还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性。在这?桩桩惨剧之后,我们更应该反思这些悲剧发?的原因,并且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 ?.刑事冤案的成因

不难发现,在这些刑事冤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直接原因。在赵作海案中,审讯?员为了尽快破案,采?不让赵作海吃饭休息、??棒和?枪猛敲颅?等刑讯逼供的?式对赵作海进?了轮番不停歇地审讯。就在两天之后,赵作海第?次做了杀害赵振晌的有罪供述。虽然我国法律已明?规定禁?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为何刑讯逼供屡禁不?,审讯?员知法犯法,刑事冤案不绝?主要有以下?点原因。 1.制度?? ①有罪推定 我国现?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得确定有罪。”,??罪推定的定义:“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罪”,这?者之前仍存在?些细微差别。在我国?前的执法过程中,仍然实?的是有罪推定。观念?配?动,执法?员如果对于嫌疑?有先?为主的有罪推定,在之后寻找证据的过程中必然将导致?定的倾向性,这将??提?冤假错案发?的概率。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先被视为有罪,如果想证明???罪,就需要拿出证据洗刷??的冤屈,这样?来,被告?承担起证明???罪的责任,但是同时被告?又?缺搜寻证据的能?,这使被告?和控诉?即执法?员在?开始就处于?种不平等的状态。 ②执法监督体制不健全 在权利机构中,?民检察院具有监督权,对于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为有通知纠正的责任。但是只有重?案件,?民检察院才派员到场监督。对于?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在其审理执法机关呈递的材料时才发现,属于事后监督。在事后监督中发现问题是很难的,检察院依靠的材料又是执法机关提供的,在监督???乎没有参考价值。 这?点在呼格案中体现得?常明显。由于当时全国推?“严打”,公安、检察院、法院密切配合,以求快批准、快起诉、快审判,打破了司法体系原有的制衡与纠错机制,提?了冤假错案发?的可能。 ③绩效考核制度

我国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完善分析

我国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完善分析 王孝臣 摘要刑事错案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不可谓不大,特别是近年来刑事错案被纠正的数量越来越多,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持怀疑态度。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错案发生的不可避免性。但是错案发生后如何发现并纠正是我们更应思考的问题?错案的发现机制对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由何种主体以何种标准来认定某一案件为错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错案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不仅承载着纠正错案任务,理论上还包括主动发现错案。在错案责任终身制的大背景下,公检法机关主动发现错案的可能性更低了。本文认为在我国法检系统外成立专门的申诉受理机关,对于冤案和错案的发现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错案发现机制法律监督 近年来,“冤假错案”一词频繁刷新各大媒体。陈满、黄兴等人刚刚从监狱走出,山东的张志超又走进公众的视野。研究相关案例可得知,媒体广泛关注、舆论压力推动成为纠错的主要动力,由刑事司法机关主动发现的微乎其微。发现错案是错案纠错机制的重要内容,但显然依靠这些偶然因素和社会舆论去发现错案是远远不够的。正确界定错案,提高错案的发现效率,建立严格的纠错程序,是保障无辜者权利的必由之路。 一、刑事错案概念的界定 关于刑事错案的概念,相关法规中鲜有规定。最高检1998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明确提出了被认定为刑事错案的3种情况,即检察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造成处理错误。但这一规定后来被废止,废止的之后也未给出相应的概念。理论界区关于错案的概念界定也有过激烈的讨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结果错案说 亦称实体错案说,该学说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为刑事错案。通常表述为“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或被错误地定罪、判刑的案件”。①(二)过程错案说 亦称程序错案说,该学说从程序的合法性角度分析某一案件是否为错案,即认为某一案件的处理过程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才成立错案。通常表述为“如果司法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认定其为错案”。② (三)主客观统一错案说 认为不仅仅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还要以办案人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并因此造成的案件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通常表述为“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职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主观上有过错,并产生实体处理错误结果的案件”。③ (四)多重标准说 支持此观点的学者李奋飞认为“在界定刑事错案时应当采取多种判断标准,刑事错案既包括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也包括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还包括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④这一学说综合了前三者的观点,认定错案的范围比较全面。 二、关于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争论 理论界关于错案的认定标准归纳起来有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主观说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作者:何然何家弘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802 古今中外,冤假错案总是刑事司法领域中难以驱散的幽灵。它们若隐若现,时明时暗,啃噬着社会公众的良心,煎熬着司法官员的灵魂。毫无疑问,它们对于那些当事人及其家人来说是飞天横祸,是灭顶之灾,但是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却也不无好的一面,因为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进步和良性发展。因此,那些冤魂才得以“名垂青史”,宛如刑事司法历史长廊两边的座座“祭碑”。近年来,随着杜培武、李久明、佘祥林、滕兴善等人的冤错案件披露报端,刑事错案⑴已然成为国人社会生活中一个沉重的时尚话题。公众在谈论,学者在思考。为何在当代中国还会接二连三地出现冤假错案?这些错案是如何形成的?我国应该如何构建错案预防体系和错案救济机制?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成立了课题组,展开关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⑵自2005年以来,我们通过举办论坛、⑶进行座谈、⑷召开研讨会、⑸进行间卷调查和典型案例分析等方式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多层面和多路径的调查研究。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介绍我们进行的问卷调查和案例分析中与证据问题有关的部分研究成果,并与读者分享我们就这些问题已经进行和正在进行的思考。 一、关于错案产生原因的问卷调查⑹ (一)问卷调查的基本情况 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我们在黑龙江省、辽宁省、河南省、河北省、山东省、四川省、湖南省、浙江省、江西省、江苏省、安徽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十九个地区发放了关于刑事错案的调查问卷2501份,收回有效问卷1715份。调查对象主要为上述地区的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律师(法律)事务所、司法局等单位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在有效问卷的调查对象中,男性1199人,女性467人,49人性别不详;汉族1659人,侗族1人,回族7人,满族6人,壮族1人,41人民族不详;高中文化以下的56人,大专学历的356人,本科学历的1094人,硕士学位的120人,博士学位的1人,88人学历不详;854人的第一学历为法律专业,669人的第一学历为非法律专业,194人的第一学历专业情况不详;195人的最高学历是法律专业,218人的最高学历为非法律专业,304人的最高学历专业情况不详。我们在调查问卷中设计了21个问题,内容包括:如何理解刑事错案;哪些情况可以构成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在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容易出现刑事错案;证据错误与刑事错案的关系;如何看待错案追究制度;怎样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如何对刑事错案进行救济等。下面,我们主要介绍错案原因和证据错误这两个问题的调查结果。 (二)造成刑事错案的原因 在调查问卷中,我们设计了一个关于错案原因的多选题:“根据您的工作经验,您认为,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哪些?”选项包括:A法律规定不明确;B当事人的过错;C其他行政机关干涉;D迫于舆论的压力;E上级机关或领导干涉;P现有的办案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C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H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I及时破案,有案必破等工作压力。 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中,上述选项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调查对象的认可。其中,选择“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的人数为1074人,⑺占63%;选择“法律规定不明确”的人数为951,占55%;选择

刑事冤案的危害及对策

国家赔偿法考查卷 刑事冤案的危害及对策班级:2012级法学六班 学号:20123301140649 姓名:钟* 毅 时间:2015年6月17日 成绩:

中国近年来的冤假错案:继杜培武、王树红、佘祥林、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蒙冤奇案之后,2010年5月,赵作海以11年的冤狱再次唤起人们对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极大关注。像此前的相关案件一样,该案秉承了冤假错案的一贯特征:刑讯逼供、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片断、多家司法机关“协调配合”。在冤案形成的背后,是司法理念的错位、程序正义的缺失、法律保障的空乏、责任追究的无奈。面对冤案的发生,不只法学界、司法界,整个社会都在对赵作海冤案所展现的法治问题表示极大的关注。赵作海冤案掀起了人们对司法制度变革和司法理念革新期盼的又一高潮,然而更深层次的分析,冤假错案的预防已不只是刑事诉讼法律所涉及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需要甚至必须有刑法的参与。 刑事冤案会产生比较严重的危害。 首先,其带来的直接危害:冤案一旦形成,案件当事人在全部法律规范客体中,所占的份额可能微不足道,但就当事人个人而言,则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受冤枉者,从此会身败名裂,肉体和精神都陷于无限的痛苦之中。他们的社会地位可能因之丧失殆尽;他们自身可能从此名誉扫地;他们的家庭可能因此破裂,家人永远受其牵连;他们中有人会自暴自弃,对生活失去信心,走上绝路;他们中有人会因在狱中沾染上罪犯的恶习,破罐子破摔,产生报复心理。总之,刑事冤案会改变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的命运。具体地讲,刑事冤案给当事人造成的危害可以细分为两个方面,即物质上的危害和精神上的危害。物质上的危害包括对案件当事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进行的刑罚所导

浅谈刑事侦查的原则和手段

浅谈刑事侦查的原则和手段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日益提高,犯罪活动呈现经济化、集团化、隐蔽化、高科技化等特点,对社会的危害增大,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因此,在侦查过程中要求刑侦人员必须具有更加专业的刑侦手法,转换侦查模式,必要时利用高科技仪器对案件进行信息采集,已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侦查工作、侦查手段、侦查原则 一.刑事侦查的原则 侦查工作的原则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它是一系列的基本行为准则,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予以遵守。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了十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侦查程序,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侦查程序的展开和各项诉讼活动的进行,都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只有这样,立法者整体的价值追求才能体现于具体的侦查程序规则之中,有关侦查程序的规则才能与其他各项程序规则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整体。但是,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要看到,刑事侦查活动与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相比,在参与主体、行为内容与方式、任务等方面还存在明显的差异,刑事侦查活动也有其自身的规律与特点,这也就决定了刑事侦查程序除了要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以外,还应当遵循特别适用于侦查这一特定过程或者对该过程有特别意义的指导原则,即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的刑事侦查程序,体现侦查程序的本质和基本规律,决定侦查程序的构造和特征,对刑事侦查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基本行为准则。 刑事侦查的工作原则具体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迅速及时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制定侦查方案,及时采取侦查措施,收集案件的各种证据。侦查工作必须迅速及时,这是由侦查工作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侦查工作迅速及时,是顺利完成侦查任务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条件。 (二)客观全面原则。所谓客观,就是指一切从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去认识它并如实反映它。所谓全面,就是要全面地调查

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简析

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简析 刑事错案既是天灾,也是人祸。铸成刑事错案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而这些因素集中体现于取证与推理方面,即由不当地获取和使用证据所致。这是酿成错案的关键性因素。结合本学期所学课程,我试图从几个经典错案中找出一些规律,并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概言之,造成错案的原因总与确证偏见密切相关。 确证偏见主要是指对待证明观点存在轻信或偏执的信任,对自己的论点只满足于确认,而不反思它可能是错的,也拒绝承认别的可能性解释,以自我为中心取舍论据,漠视、贬损或掩盖对之不利证据,对论证缺乏批评性的表现。 案件中的确证偏见会由许多原因造成。其中包括侦查过程中的偏见、邀功心切、成见难消、破案层级压力大等。像这样的情况下,若是机缘巧合造成犯罪嫌疑人身上具有的“疑似”点,很可能引起侦查人员逻辑上的确证偏见,因而相信犯罪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罪犯。 以近年来的几起错案在为例: 在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与某女青年关系暧昧,其妻张在玉精神不正常,夫妻关系不好。此时,恰好张在玉下落不明,河边又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由于佘祥林平时与妻子关系不好,使得张在玉娘家人合理推测:张在玉一定是遇害了。加之,河边出现的女尸无法辨认,这些因素的巧合进一步强化了张在玉娘家人的心理:女尸一定是张在玉。张家人咬定无名女尸是张在玉,确证偏见直接误导警方对侦查方向的确定,这也是酿成冤案关键的一步。 在湖南的滕兴善冤案中,滕兴善身为屠夫,具有较高的解剖技巧,此点巧合了无名尸块解剖上的特点。加之,石小荣下落不明,滕兴善与其有暧昧关系,女尸年龄又与石小荣相符。这些诸多“疑似”集中在滕兴善身上,使得警方对滕兴善产生“合理”怀疑。特别是在警方面临巨大破案压力之下,确证偏见心理愈发增长,不会放过对任何可疑人或事得“假象”。 在杜培武案件中,杜培武身上有枪弹遗留的痕迹,没有通过测谎测试,其妻王晓湘“红杏出墙”。这一系列疑点都集中在杜培武身上,一些顶级刑侦专家也认为杜培武杀人至少有90%的可能性。云南警方认定杜培武杀人,在当时看来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案件的最终结果证明了警方破案时的偏见——凶手另有其人。清代纪昀曾言:“必不能断之狱,不必在情理之外也;愈在情理之中,乃愈不能明。” 由此看来,尽管一个人身上的“疑似”再多,认定他犯罪非常符合情理,在没有得到其它证据印证之前,还是不能把他与真正罪犯划等号。而确证偏见却使人常常失去了取证与推理时的理智,以致铸成大错。 同样,证人指证时的确证偏见也会造成的错案。一个相对照的例子是,英国1889年的一个冤案——“国王诉贝克案”。一个别名叫约翰·史密斯的人曾因欺诈被判过刑。1896年发生类似系列罪案时警察逮捕了无辜的阿道夫·贝克。侦办警官与另一位证人都指证他就是约翰·史密斯,尽管贝克辩解说案发时他在南非,但他仍被定罪获刑。1904年,贝克因同样的带有偏见的指控再次被捕、被指认为史密斯并被定罪。但幸运的是法官心存疑虑,他把判决拖到下个开庭期,此期间真正的约翰·史密斯被捕并认罪,阿道夫·贝克得以昭雪。 值得肯定的是,此案过后痛定思痛后的英国人想起当改革无上诉的刑事制度。于是,1907年,英国终于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创立刑事上诉法院。 另一方面,通过这个例子,中国也应对产生冤案的制度进行一些改革,才有可能改善冤案错案频出的现状。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一)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

2019年浅析治安、刑事案件倒挂现象的成因危害及对策

浅析治安、刑事案件倒挂现象的成因危害及 对策 公安统计工作是公安机关的基础业务工作之一,坚持如实立案是客观把握治安形势、全面掌握治安情况、实施科学决策前提。近年来,公安机关采取多种措施纠正刑事、治安案件立案统计不实问题,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治安、刑事案件立案不实甚至“倒挂”(即治安案件立破案数小于刑事案件立破案数)现象却时有出现。20**年3月至20**年4月,我县共立刑事案件2732起,查破2066起,而治安案件仅受理1348起,查处1148起,刑事案件较治安案件立、破数分别多出1384起和918起,出现了严重的倒挂,这些问题是如何产生的?有何危害?如何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结合调查实际,谈一点粗浅认识。 一、治安、刑事案件立案统计不实出现数字倒挂的原因 (一)主观方面:一是民警对治安案件的立案标准存在模糊认识导致部分案件漏立。工作中,有的基层民警对治安案件立案标准了解的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在治安案件的统计中存在误区:认为有案卷材料的才算是治安案件,而对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如打架斗殴、损坏财物等轻微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以及口头或书面调解的案件,则不作为治安案件统计,遗漏了相当一部分案件;有的为省事,对一些当场调解的治安案件,调解后,即让双方当事人走人,也造成部分案件流失;还有的是受“重刑事轻治安”思想的影响,本来对两类案件的

标准就存在模糊认识,为了在考核中加分,干脆就把部分案件上靠成刑事案件,人为地导致两类案件数字“倒挂”。二是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一些基层所队负责人对如实准确立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观念淡薄,错误认为基层办案只要当事人没有意见就行了,对立案统计工作漠不关心,上级抓一阵应付一阵,统计工作成了“三分统计,七分估计”。三是态度不端正,责任心不强。工作中,一些具体负责统计的民警,由于缺乏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不想或不愿深入摸排案件底数,准确掌握案件基本信息资料;再加上有的基层单位内勤、外勤缺乏信息沟通、衔接,导致有的统计民警坐在办公室里想当然或随意填写统计报表,以至案件统计数据失真,报表数字随意升降甚至弄虚作假。四是片面追求政绩,报喜不报忧。一些基层单位怕上报案件多了造成“案件高发”的印象,影响“评优”、“创先”,怕丢面子毁名誉,挨批评受处理,为保先进,人为的造成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甚至破了也不立,靠搞数字游戏追求工作成绩的虚假突出。 (二)客观方面:一是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复杂,工作量大,成本高,造成消极立案。一部分治安案件由矛盾纠纷引起,调查取证“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口舌,尽管如此,往往还难以达到双方都满意的处理结果,易引发投诉上访,出力不讨好,极大挫伤了民警工作积极性。同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执法质量考评的要求,一起治安案件往往需要严格地填报多种文书表格才能形成规范的案卷,程序繁缛,立案越多,

刑事侦查学论文-浅谈刑事侦查的原则和手段

刑事侦查学论文——浅谈刑事侦查的原则和手段 软件学院 09999035 周凡

摘要:本学期我学习了《刑事证据与侦查实务》这门课,对于刑事侦查学内容有了更清晰的认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日益提高,犯罪活动呈现经济化、集团化、隐蔽化、高科技化等特点,对社会的危害增大,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因此,在侦查过程中要求刑侦人员必须具有更加专业的刑侦手法,转换侦查模式,必要时利用高科技仪器对案件进行信息采集,已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侦查工作、侦查手段、侦查原则 正文:以前,我觉得刑警这个职业十分神秘,便十分好奇,进而对刑警所从事的刑事侦查工作十分敬佩,也看过一些真实案例。但直到今天,我才真正知道每个案件的侦破过程都是有条理的抽丝剥茧,是符合刑事侦查学原理的。而不是什么异想天开,糊涂僧断糊涂案那种情形。 作为本学期《刑事证据与侦查实务》的期末论文,我想从刑事侦查的意义,手段等方面进行介绍,进而辅以我曾经看过的案子加以佐证,并对新时期刑事侦查的手段进行介绍。 刑事侦查工作,是刑事侦查部门针对刑事犯罪这一特定对象而进行的一切侦察和调查活动。侦查破案,包括立案,现场勘察,部署侦察计划,实施侦查活动各种措施,策略,手段的应用,缉拿罪犯,侦查询问,应用刑事技术等直接为侦查破案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侦查是同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手段 犯罪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罪犯作案后又往往采用多种手段来掩盖真相,逃避制裁。如果不进行侦查活动,就不能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那会对社会带来更大的威害。 二、侦查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虽然刑事诉讼活动是从立案开始的,但是全面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等实质性活动却是从侦查阶段才开始的,所以它是以后各个诉讼阶段活动的基础。从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来看,侦查是在为起诉和审判做准备。因此,侦查工作进行得如何,对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有着

最新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 析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作者:何然何家弘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802 古今中外,冤假错案总是刑事司法领域中难以驱散的幽灵。它们若隐若现,时明时暗,啃噬着社会公众的良心,煎熬着司法官员的灵魂。毫无疑问,它们对于那些当事人及其家人来说是飞天横祸,是灭顶之灾,但是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却也不无好的一面,因为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进步和良性发展。因此,那些冤魂才得以“名垂青史”,宛如刑事司法历史长廊两边的座座“祭碑”。近年来,随着杜培武、李久明、佘祥林、滕兴善等人的冤错案件披露报端,刑事错案⑴已然成为国人社会生活中一个沉重的时尚话题。公众在谈论,学者在思考。为何在当代中国还会接二连三地出现冤假错案?这些错案是如何形成的?我国应该如何构建错案预防体系和错案救济机制?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成立了课题组,展开关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⑵自2005年以来,我们通过举办论坛、⑶进行座谈、⑷召开研讨会、⑸进行间卷调查和典型案例分析等方式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多层面和多路径的调查研究。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介绍我们进行的问卷调查和案例分析中与证据问题有关的部分研究成果,并与读者分享我们就这些问题已经进行和正在进行的思考。 一、关于错案产生原因的问卷调查⑹ (一)问卷调查的基本情况 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我们在黑龙江省、辽宁省、河南省、河北省、山东省、四川省、湖南省、浙江省、江西省、江苏省、安徽省、福建

省、广东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十九个地区发放了关于刑事错案的调查问卷2501份,收回有效问卷1 715份。调查对象主要为上述地区的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律师(法律)事务所、司法局等单位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在有效问卷的调查对象中,男性1199人,女性467人,49人性别不详;汉族1659人,侗族1人,回族7人,满族6人,壮族1人,41人民族不详;高中文化以下的56人,大专学历的356人,本科学历的1094人,硕士学位的120人,博士学位的1人,88人学历不详;854人的第一学历为法律专业,669人的第一学历为非法律专业,194人的第一学历专业情况不详;195人的最高学历是法律专业,218人的最高学历为非法律专业,304人的最高学历专业情况不详。我们在调查问卷中设计了21个问题,内容包括:如何理解刑事错案;哪些情况可以构成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在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容易出现刑事错案;证据错误与刑事错案的关系;如何看待错案追究制度;怎样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如何对刑事错案进行救济等。下面,我们主要介绍错案原因和证据错误这两个问题的调查结果。 (二)造成刑事错案的原因 在调查问卷中,我们设计了一个关于错案原因的多选题:“根据您的工作经验,您认为,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哪些?”选项包括:A法律规定不明确;B 当事人的过错;C其他行政机关干涉;D迫于舆论的压力;E上级机关或领导干涉;P现有的办案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C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H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I及时破案,有案必破等工作压力。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 李建明 一、引言 一些典型的重大刑事错案(如佘祥林错案) 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关系。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比,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所有公诉刑事案件审前阶段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由此决定了大多数刑事错案都与检察活动相关:不是在检察环节[1]上发生,就是在检察环节上发展,这意味着刑事错案预防的重点环节在检察机关,检察环节预防错案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着眼于此,本文探讨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主要以检察环节为中心。 刑事错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实质错案,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错误;二是形式错案,即以法律名义宣告的错案,是法律意义上的错案。形式错案与实质错案大多相一致,但也常有二者发生分离的现象。我们探讨检察环节错案原因,主要是研究形成实质错案的原因,但也不能不关注形成形式错案的原因,因为我们既要防止那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错案,也要防止实质上没错而只是形式上被宣告为错案从而最终实质上放纵了犯罪的错案。笔者认为,探究错案原因,不仅要注意那些直接导致错案或错案未能及时纠正的具体原因,而且

更为重要的是要认识那些深层次的错案原因;不仅要探讨错案的个别原因,还要探讨错案现象的系统原因。系统地研究、认识深层原因,才有可能构建治标又治本的错案预防机制。 各个错案的具体原因不尽相同。但就实质错案来说,较为普遍的深层原因可以概括为四个层面:第一类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群体利益绝对优位的观念弱化了检察环节对刑事错案的警惕和预防。第二类是诉讼机制方面的原因。诉讼机制的不健全制约了诉讼过程本身防止错案发生发展的功能。第三类是司法机关工作机制或者说司法管理机制方面的非科学性。不科学的工作机制使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已发生的错案难以发现和纠正。第四类是刑事司法机关外部关系方面的原因。外部关系构成了执法的外部环境,它们能够对检察环节的诉讼决策形成制约,甚至直接予以否定评价,从而形成错案。所有这些被称为原因的因素,有些实为导致错案的原因,有些属于未能有效发现错案的原因。针对这些原因,消解或转化这些原因,正是我们错案预防对策的任务所在。 二、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 刑事司法过程中错案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之一,便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它使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了深刻的文化基础和内在动因。 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理解,学者并无统一认识但也有形成共识的部分。即都认为法律文化中包含着法律制度文化与法律观念文化。换言之,法律文化既包含了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也包含了人们对法律制

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

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 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搜集提供的关于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学习哈,希望本文内容对您有所帮助哦! 刑事冤案申诉书范本:申诉人:刘xx,男,现年57岁,西安市人,系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东马坊村村民,住本村北二街6号。电话: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姚xx,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 我次子刘俊毅被指控强奸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矛盾,在经三次开庭审理之后,秦都区法院本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但却以(20xx)咸秦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对其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我儿提出上诉后,咸阳市中院本应依法开庭审理后改判无罪,但却未开庭便以(20xx)咸刑终字第00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我实在不能接受,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提出申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与有关证据相悖。 原一审判决认定:20xx年10月初,刘俊毅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任某某(女, xxxx年11月17日出生),得知任某某上初中二年级,年龄小……,同年23日,刘俊毅将任某某带到咸阳市,并安排其在秦都区钓台镇李家庄村吉祥招待

所住下。当天中午、晚上,任某某之母程某丽为寻找任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和任某某手机与刘俊毅通电话打听任某某下落,并告知我次子说,任某某离家出走了,家里人很着急,任某某年龄小,不满14岁……,刘俊毅称未见任某某,随后仍将任某某隐匿在吉祥招待所,并在已明知任某某不满14岁的情况下,多次与任某某发生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户籍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报户介绍信,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和我的供述,程某丽等人证言。 原二审裁定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申诉人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其一,要查明任某某的真实年龄,要让其母程某丽拿出户口本一看便知。但从案发到一审判决时过9月,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办案人员都不这样做。在8月30日第三次开庭时,辩护人明确指出;户籍证明信系良田派出所出具,但出具报户介绍信和出生证复印件的却是大闵派出所;任宏劳报案时去的却是杜桥派出所,任某某家究竟是在哪个派出所辖区?请程某丽予以回答,程某丽不予回答,可见其中存在问题。对此,法庭应当问清而予以回避。 其二,通过网上刘俊毅认识了任某某,并通过网聊得知其15岁,在西兰刑警的第一次(20xx年10月30日凌晨)审问时,刘俊毅便告知,任某某在QQ上给我说他14么15岁,在渭南上初二。但在当天上午的审问中,他们又逼其承认通

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

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 党的十八大以来,纠正了多起重大冤假错案。这一系列刑事冤假错案的曝光,使司法公正在人们心中打上了大大的问号。刑事错案长期以来都是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难以避免的难题,能有效适当控制刑事冤假错案会成为直接影响司法机制有序运行的关键因素。刑事错案的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危害,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不容置疑的成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中,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解读原因及提出预防对策。 标签:刑事错案;成因;预防对策 由于刑事错案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十分繁杂,且其出发点有可能不同,导致最终得出的结论可能不同。所以在我国,刑事错案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文将针对刑事错案的成因和预防对策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刑事错案的主要成因 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小觑的,通过对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刑事错案的分析,可以找到以下几点共性,追根溯源,主要还是制度、立法以及司法环境三方面。 (一)司法体制存在缺陷 伴随着案件真相的浮出水面,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也暴露在公众面前,如: 1.部分司法人员素质较低:观念落后,能力不足 刑事诉讼就很难避免不受司法工作人员观念与认知的影响。诚然我国刑事立法中有无罪推定,但历史经验证明,执法者观念中还是有被告人就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看法,很容易把被立案侦查的人视为罪犯。这种观念扎根在有些司法人员的思维中,使他们更重视有罪推定的应用,在这种思想的耳濡目染下,司法实践间接地被干预,进而导致错案的产生。有数据显示,我国各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其中从正统法学专业毕业的人员仅占很少的比例,而未从法学专业毕业,工作后能再接受系统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也是非常之少。把案件交给这些可以说不是很专业的人来办理,其风险不言而喻。 2.司法决策行政化 司法决策行政化,主要是指审判和检察过程的行政化,即法院和检察院内部案件处理决定的作出受到了行政体制运作模式的干扰。就检察院而言,在日常工作中存在着上级对下级工作进行指导把关的工作机制,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决策难题向主诉检察官请示,一律实行领导决策制,由行政级别更高的那位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摘要: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近几年来,我国在大力主张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的情况之下,冤假错案仍一再发生,这就不得不让我们反思。这里通过结合一些近年来为人们所熟知的案例,从几个角度分析讨论,阐明导致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几个重要原因。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讯逼供;惟口供;律师辩护 这里所讨论的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查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刑事冤假错案。 纵观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总能找到许多共同点,总结有主要如下几点: 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现象仍占主导,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根本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即使现在相关立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这一现象一方面是因为办案人员受到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追求办案效率。虽然我们可以从先哲贝卡利亚那里得知,刑罚与犯罪的时间间隔越短,那么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为了效率而忽略公正的理由。每一个案件的侦破都具有其规律性和必然性,限期破案,片面追求破案率有悖客观规律,破案有奖,无可厚非,但限期破案,积案必罚的指令,则不应该出现,破案也需要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以致为了不受罚而随便结案,这样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甚至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托词或便利。试想,当一味的追求效率而使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而无辜清白者被判刑入狱甚至被处以死刑时,这会给社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司法的权威还能存在多久?我们不能为了效率而丧失了对公正的追求。当这两者出现矛盾的时候必须在确保公正前提下去讲求效率。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在影响着办案,司法实践中的

刑事侦查学论文

浅谈侦查讯问的必要性及技巧 学号:1114301206 姓名:吴艳秀 文章摘要: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日渐由个别试点走向全面铺开。实践证明,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工作机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应当得到推广,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需要广大检察机关尤其是侦查监督工作者的进一步实践和努力。 正文:讯问是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一种侦查活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自己才最清楚他是否实施了犯罪及如何实施的犯罪。但在确实存在犯罪的情况下,基于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与职能的分化,侦查讯问对后续程序的意义才是其诉讼性的真正体现。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增加询问环节的必要性: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利于全面复核证据,防止错案发生;第二,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深入掌握案情,查清和消除矛盾点,确保案件批捕质量,承办人在全面阅卷、熟悉案情的基础上,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可以最大限度的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第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及时发现漏罪漏犯,及时追捕追诉,纠正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现象,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安

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这也正是我国法律走向成熟和完善的提现。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讯问似乎并不是进行的让人满意,或者与当初的立法意志完全背离,这也反映了我们在实施法律的过程的存在着重大的问题,例如,很多人认为讯问工作费时费力,增加了工作量。还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只要审查公安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即可,无需提审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流于形式,而没有真正发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作用。我们应该怎样才能真正把讯问工作做好,而不是让他只流于一种表面的形式呢?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场尖锐复杂、面对面的攻心斗志的战斗。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以后,时刻准备着、琢磨着对付讯问的办法,,所以讯问人员应该事先做好充分的准备。熟悉犯罪嫌疑人有哪些罪行以及所犯罪行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和危害后果;熟悉各部门移交来的证据材料;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籍贯、社会经历,以及是偶犯还是惯犯;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性格、习性、嗜好以及被捕后的心理活动;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社会关系,弄清犯罪嫌疑人是单人作案还是与他人合伙作案。 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前和讯问中的心理活动是很复杂的,一般都带有畏罪心理,由此衍生出恐慌、抵触、绝望以及侥幸心理等等。犯罪嫌疑人在对抗讯问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他们或者沉默不语,对任何问题都不理会;有的是大吵大闹,喊冤叫屈;还有的避重就轻,谈小不谈大;甚至编造一些假口供,意图以假乱真。因此,针对不同的

毕业论文: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1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开放教育法学专业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中文题目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 学校名称: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法学专业 入学时间: 2010年9月

论文提纲 一、刑事冤案产生的危害 (一)直接危害 (二)间接危害 二、造成刑事冤案的原因分析 (一)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罪魁祸首 (二)执法主体的观念和素质问题是刑事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三)民众的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刑事冤案的重要原因 (四)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是造成刑事冤案的客观原因 1、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2、我国一直不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3、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 三、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几点对策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加大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查处力度(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法治意识 (三)开展教育培训, 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四)完善相关立法及制度 1、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2、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3、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新闻媒体陆续曝光了好几起影响较大的刑事冤案,如云南民警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河南农民胥敬祥“抢劫”案等等。这些刑事冤案的发生,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社会上造成了广泛而恶劣的影响。尤其是去年的赵作海案,再一次把公众和法学界的专家们对于刑事冤案的讨论引向深入。刑事冤案频繁发生的原因何在?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各界观点不一。本文试图从以赵作海案为主的典型性冤案出发,对刑事冤案所产生的危害及其频繁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富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希望能够有效地预防、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关键词】赵作海案;刑事冤案;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相继出现了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孙万刚案等刑事冤案,它们使得许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有罪的人却逍遥法外。刑事冤案对于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都是难以回避的,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和谐,更严重的是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任和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信赖。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错误的审判,有胜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确是水源。”12010年,几乎是佘祥林案件翻版的河南赵作海案又一次引起了司法界的轩然大波,并且不难发现这些冤案都是因真凶落网或者“遇害人”神奇“复活”才最终大白于天下。那么,这些刑事冤案频繁出现的原因到底是什么?难道司法领域的正义只能依靠“死人复活”来实现?我们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以有效地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为此,本文主要通过研究赵作海冤案,同时结合与其相类似的一些重大的刑事冤案,深入分析了刑事冤案产生的危害及其根源,并且探讨了一些相应的解决对策,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 1.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上海商务印刷馆.198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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