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10706【实施日期】 19911001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工程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3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有关内容。
十七条(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十二条十条三十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条三十五条三十三条(四)修改《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十六条(五)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工程安全,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齐齐哈尔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河道主管部门。
根据实际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河道管理机构。
涉及两个县以上的河道,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二)负责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和防洪调度;(三)协调处理河道利用方面的矛盾及河道管理方面的业务技术指导;(四)综合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河道的综合治理;(五)负责河道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六)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
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城市建设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关于《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4.2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黑龙江省水利厅厅长宋立民)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有关情况做一说明,请审议。
省人大、省政府对我省河道管理和防洪工作十分重视,早在一九八二年就提出要制定何道管理条例,做到以法治水,依法管理河道。
今年三月在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持下,在过去协调酝酿的基础上提出了《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初稿形成后,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基层工作间志进行广泛讨论,并多次与航运、城建、水产、交通、社企、土地。
铁路等厅局协商研究,征求了各地市县的意见,还到佳木斯、绥化、五常等市县进行实地座谈,又到北京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水电部、交通部的指导性意见。
经综合吸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形成了该条例草案。
今年十月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现在我着重说明以下儿个问题:一、制订本条例的必要性我省河流较多,有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和绥芬河四大水系,流域面积五十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一千九百一十八条,其中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十八条。
这些江河一方面为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丰富水上资源;另一方面,汛期丽量集中,造成江河泛滥也给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建国以来,国家和人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兴修了大量防洪、治河工程,取得了很大成绩。
目前,全省现有江河堤防九千三百公里,保护耕地二千八百多万亩,草原、荒原一千七百万亩,城镇一百二十座,村屯六千多个,人口九百一十多万。
洪涝灾害比较频繁的江河初步得到了治理,对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长期受“左”的思想影响,加上在河道管理上比较混乱,任意在河道内设阻水障碍物的情况越来越多,堤防等水利工程人为破坏的现象不断发生,后果比较严重。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1989)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198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13•【字号】•【施行日期】1989.12.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
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
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 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 措施。
第二十六条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 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 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八条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 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 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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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 度和决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 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 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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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
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0.20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
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
四、第六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
五、第九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
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