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志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志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
地方志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17]9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02.23
【实施日期】2017.02.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志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7〕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地方志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2月2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地方志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国办发〔2015〕64号)及《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山西省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晋政办发〔2016〕4号)精神,按照楼阳生省长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做好修志编鉴工作,发挥资政育人作用”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地方志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地方志工作的重要意义
编纂地方志是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是一项承上启下、继往开来、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
要(2015-2020年)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16(000)002
【摘要】<正>晋政办发[2016]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月7日(此件公开发布)
【总页数】5页(P23-2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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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3•【字号】晋政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晋政发〔2007〕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总则依法修志是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为使我省地方志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全面提高第二轮修志成果的质量,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查验收的对象本规定所称审查验收的对象系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列入各级政府规划的乡(镇)村志书以及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等,其他未列入规划的乡(镇)村志书、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各级各类地方年鉴、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的审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审查验收的主体和机构审查验收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无权审查验收。
(一)省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省级志书的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一室承担。
(二)市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市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二室承担,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参与。
(三)县(市、区)志审查验收机构,主要负责县(市、区)志书的审查验收以及报省审核等工作,同时负责以市行政区域冠名的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综合年鉴、地情资料书的审查验收工作以及报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二室备案工作。
关于地方志系统出版志书和地情书报送存书的通知

作者: 无
作者机构: 不详
出版物刊名: 沧桑
页码: 13-13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3期
主题词:�地方志工作条例》 出版 志书 地情书 系统 办公室 人民政府 山西省
摘要:山西省地方志办公室文件晋志发〔2011〕5号各市、县(市、区)地方志办公室(史志院、史志办),省直各委、办、厅、局方志办公室:为了加强对全省地方志工作的管理,规范志书出版后的报送存书备案的程序,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四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的规定,。
大同市地方志办公室权责清单1项

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1页大同市地方志办公室权责清单(1项)(一)其他权力类(1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项目 子项 1 其他 权力 4100-I-00100-140200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专家对志书、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提出是否同意出版的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同意的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报省政府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2006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市政府批准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2页大同市地方志办公室权责清单问责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相关条款1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年)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26•【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23.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立法准备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六章设区的市的法规批准程序第七章法规解释第八章适用与备案审查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及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新一轮修志工作规划(2001-2015)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新一轮修志工作规划(2001-2015)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29•【字号】晋政办发[2002]59号•【施行日期】2002.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新一轮修志工作规划(2001—2015)的通知(晋政办发[2002]59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新一轮修志工作规划(2001—2015)》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山西省新一轮修志工作规划(2001—2015)山西省新编地方志工作自1980年开展以来,在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广大修志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资政育人的重要作用。
目前,我省第一届修志任务已基本完成,新一轮修志工作正在全面启动。
为使这一重要文化工程承上启下、顺利发展,根据全国地方志第三次工作会议精神和山西省新编地方志工作总结表彰大会精神,特制定此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一)新一轮修志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的十六大精神指引下,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牢固树立以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为标准编纂志书的意识、资政育人为现实服务的意识和精品意识。
(二)新一轮修志工作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改革开放,全面、真实、系统地反映当地自然、人文、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新一轮修志工作要继承发扬我国历代修志的优良传统,特别要吸取编修第一届社会主义新方志的成功经验,在继承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专业特色,力求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的统一。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了地方志工作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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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法规类别】文史工作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5.27
【实施日期】201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