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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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08•【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13日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8日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2013年4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1年5月13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四章场站建设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法规类别】选举法【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7.29【实施日期】2005.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1)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村民行使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亲属关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和乡级财政补助。

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经费补助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8•【字号】•【施行日期】2011.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立法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将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各村民小组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删除第四款。

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三、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四)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收取职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财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5.12•【字号】•【施行日期】1993.05.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一)严重违法的;(二)严重失职、渎职的;(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楼阳生2017年2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政府服务,营造更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办事创业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1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第89号修订)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3、《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100号修订)5、《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第105号修订)6、《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7、《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8、《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9、《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10、《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11、《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1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13、《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14、《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15、《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16、《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17、《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18、《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19、《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3年)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3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26•【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3.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决定撤销、撤换、批准罢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局长、副局长。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20年)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13)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8.01•【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8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禁止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除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外,还应当安装安全标示牌。

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校车和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重中型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所有人不按规定报废注销机动车或者不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车辆除注销登记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业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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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5.18
【实施日期】1995.05.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 ),决定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地区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款“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晋部队”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
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

二、第四条第三款“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三、第五条第一款中“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之后增加“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款中“乡、镇换届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四、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五、第十条修改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
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
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其中“五倍”,改为“四倍”。

第五款中“县、不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区、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修改为“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的中央、省、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驻地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六款末尾“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修改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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