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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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且是以具备了正常的精神状况为前提的。

下面我就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划分、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以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认定等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是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还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然人并不是从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人不能正确的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

因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标准,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

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不依赖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不随自然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改变,也不得转让。

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自然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另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

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是相联系。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

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

论民事主体制度汇编

论民事主体制度汇编

论民事主体制度汇编引言民事主体制度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石,它涉及到民事活动中的各种主体角色,如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民事主体制度对于保障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民事主体制度进行详细的汇编,以准确理解和应用该制度。

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公民是民事主体中最基本的角色,指的是具有中国国籍,具备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力的个人。

公民作为传统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例如,在合同中,公民可作为一方当事人,享受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外,公民还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人作为民事主体除了公民,法人也是民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法人享有与自然人相似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法人可以作为民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与其他主体进行各种民事活动。

此外,法人还可以参与合同订立、依法享有财产权益、行使合同权利等。

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除了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也是民事主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非法人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但不具备法人地位的组织,如农民专业合作社、非营利组织等。

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同样承担着权利和义务。

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可以参与各种民事活动,与其他主体进行合同关系、依法享受财产权益等。

其他主体除了上述的主体角色,还有一些特殊的主体需要在民事主体制度中考虑。

例如,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特殊的保护和限制。

此外,涉外民事主体也需要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进行特殊的规定。

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民事主体享有多种权利,例如人格权、财产权、合同权利等。

同时,民事主体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履行合同义务、保护他人权利等。

在民事活动中,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关键。

民事主体制度的保护与救济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对民事主体制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民事责任制度、违约责任制度、民事救济制度等。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与认定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与认定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取得、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公民承担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对自己违反民事义务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我国的《民法通则》根据公民不同年龄智力发育的不同状况或者公民的精神健康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一般来说,公民达到一定的年龄后,完全能独立的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完全的辩别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从人的智力发育状况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一定的年龄确定为十八周岁,即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进行独立的民事活动。

法律赋予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虑是是公民的智力、辩别能力等自身状况,而并不是考虑公民的经济状况,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又作了特殊规定:1、十八周岁以上没有经济收入的公民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有完全辩别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但不一定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承担民事责任。

如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在家待业的高中毕业生,虽然他们已满十八周岁,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经济收入,无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

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这类十八周岁以上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了既承认这类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保护有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中指出,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

由此可见,经济状况并不影响十八周岁以上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

2、有经济收入但不满十八周岁公民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不满十八周岁但已达到一定年龄有一定的辩别能力有经济来源的公民依法也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活动的六大基本原则

民事活动的六大基本原则

民事活动的六大基本原则在咱们日常生活中,民事活动就像一条奔腾的河流,时而温柔,时而汹涌。

但是,若没有一些基本原则的引导,这条河流就可能变成一片洪水,大家可得小心了!那么,今天咱们就来聊聊民事活动的六大基本原则,让大家在法律的海洋中,游得更稳、更安全。

1. 自愿原则说到自愿原则,那可是民事活动的“基石”。

你想想,谁愿意被逼着做自己不想做的事呢?这就像让你吃榴莲,虽然它营养丰富,但你偏偏就是讨厌那个味道!自愿原则强调的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交易,绝对不能有“强迫”这个字眼。

想要买房子、签合同,首先得两厢情愿,心甘情愿地走进这段关系,才能避免以后“反悔”的麻烦。

想象一下,如果你在商场里被销售员死死拉住,非要你买一件你完全不喜欢的衣服,那可真是“痛苦”的购物体验啊!所以,大家要记住,自愿原则就像那句老话“心甘情愿”,可得认真对待!2. 诚信原则接下来是诚信原则。

这个原则就像是人与人之间的“粘合剂”,没有它,关系就容易松散。

我们常说“说话要算数”,在民事活动中,诚信就更显得重要了。

比如,卖家如果说自己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的,结果你一打开包装,里面却是二手货,那可真是要“翻脸”的节奏!诚信原则告诉我们,做事要讲究诚实,不能给人“掉链子”的机会。

就像朋友之间,若你总是撒谎,迟早会被大家“看穿”,最终孤单一人。

所以,做一个诚实守信的人,不仅能赢得他人的尊重,还能让生活多一份温暖。

3. 公平原则再说说公平原则。

这可是一个“人人争取”的原则,大家都希望在交易中能有一个公正的结果。

试想一下,两个朋友一起合买一张彩票,结果中奖了,一人却说自己是“灵魂”买家,另一人只负责“陪伴”,这公平吗?当然不!所以,公平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大家的权益要受到同等的重视和保护。

公平就像“天平”,让每个人都能感受到自己的价值。

无论是商业交易还是人际关系,公平原则都是维持和谐的关键。

要是人人都能做到公平,生活可真会变得美好不少!4. 公开原则讲完公平,我们来聊聊公开原则。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论意义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论意义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论意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为,就必须深入研究其构成要件及其背后的理论意义。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根据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范围的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这一构成要件的意义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承担能力。

如果一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可能是无效的或者效力待定的,这是为了保护那些在认知和判断能力上存在不足的主体,防止他们在不知情或无法自主决定的情况下遭受不利后果。

其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希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真实要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愿与外部表示相一致。

如果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会被撤销或变更。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故意隐瞒商品的重大瑕疵,使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受到欺诈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意思表示真实的构成要件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当事人自主意志的体现,法律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真实的意愿,而不是仅仅依据外在的形式来确定行为的效力。

其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体现,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与之相抵触。

法条精讲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条精讲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条精讲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合法原则;二是明确提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也是我国民事立法中首次启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

民事活动,法无禁止即可为。

本条是从“负面清单”的角度规定的。

(一)合法原则合法原则,[62]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此处的“法律”不是狭义上的法律,而是指广义上的法律。

即“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广义的法律是指法律整体,包括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63](二)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64],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

该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概念。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因而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

由于民事活动复杂多样,立法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并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法律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

遇有损害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法律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以违反公序良俗为依据判决该行为无效。

[65]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市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市民的一般道德准则,二者含义广泛,且随时间的不同而不同,非一成不变。

在罗马法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近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性条款、授权条款。

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 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

民事诉讼的案例

民事诉讼的案例

民事诉讼的案例
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主体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活动。

下面我们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民事诉讼的流程和相关注意事项。

某市民张先生在购买一辆二手车后,不久发现车辆存在严重的发动机故障,经
过多次维修仍未解决问题。

因此,张先生决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张先生需要向当地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包括购车合同、维修记录、鉴定意见等。

同时,他还需要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起诉状的补正。

随后,法院将依法受理张先生的起诉,并通知被告车主进行答辩。

在答辩阶段,被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也需要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能会组织调解,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协商达成和解,避免
长时间的诉讼纠纷。

如果调解未果,法院将组织庭审,双方当事人需要到庭参加诉讼,并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

最终,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一经宣告即生效。

如果被告不服判决,
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的流程和相关注意事项。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充分准备证据,按时履行诉讼程序,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并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

同时,也需要理性对待诉讼结果,遵守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民事诉讼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方式,能够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希望当事人在面对民事纠纷时,能够理性对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论民事活动

论民事活动

论民事活动在理论研究中,有些表面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自明、显而易见、最容易让人理解和明白的概念往往正是那些非常缺乏深入研究而令人费解的概念。

这些概念高频率的出现和使用,却使人们反而忽视对其进行深入研究,而实际上却确实有对它们予以探讨的必要性。

民事活动即属其中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在其基本原则结构中的大多数条文都使用了民事活动的术语,并且几乎每个条文都是围绕民事活动作出规定的,足见民事活动的极其突出地位。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民法学界并没有对民事活动的理论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尽管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就有学者断言和预言:“采用‘民事活动’这个通俗易懂的法律术语以及围绕民事活动所作的各项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创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一个鲜明特色,并且为民法科学研究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

”(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

)并进而认为民事活动“无疑值得作为民法科学的新课题加以探索”。

(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

)但是,迄今为止,民事活动几乎仍是民法理论研究中一块尚待开垦的处女地,加之立法上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使得人们并不能深刻、准确地掌握和了解民事活动的含义。

为了深化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为了实现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设计的科学化,本文拟对民事活动作出尝试性探讨。

一、民事活动的诠释(一)民事活动是一种社会活动。

强调民事活动是一种“人”的社会活动,是一种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有利于在民法上确立和突出人的地位,充分尊重人,并尽可能设计出最有利于人发展的制度,从而充分调动和发挥人在活动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同时,有利于正确处理处于社会活动中的“人”的利益关系,既要维护和尊重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为实现其个人利益最大化创造条件,又要平衡人在社会公共活动与私人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法律上要求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每个人要根据自己的理智来控制自己的行动,在求得自己的利益满足时,要考虑到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后果,”(注:王守昌著:《西方社会哲学》,东方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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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活动在理论研究中,有些表面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自明、显而易见、最容易让人理解和明白的概念往往正是那些非常缺乏深入研究而令人费解的概念。

这些概念高频率的出现和使用,却使人们反而忽视对其进行深入研究,而实际上却确实有对它们予以探讨的必要性。

民事活动即属其中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在其基本原则结构中的大多数条文都使用了民事活动的术语,并且几乎每个条文都是围绕民事活动作出规定的,足见民事活动的极其突出地位。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民法学界并没有对民事活动的理论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尽管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就有学者断言和预言:“采用‘民事活动’这个通俗易懂的法律术语以及围绕民事活动所作的各项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创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一个鲜明特色,并且为民法科学研究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

”(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

)并进而认为民事活动“无疑值得作为民法科学的新课题加以探索”。

(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

)但是,迄今为止,民事活动几乎仍是民法理论研究中一块尚待开垦的处女地,加之立法上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使得人们并不能深刻、准确地掌握和了解民事活动的含义。

为了深化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为了实现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设计的科学化,本文拟对民事活动作出尝试性探讨。

一、民事活动的诠释揭示民事活动概念的含义,对它作出一个准确、科学的表述,并不是一场没有意义的文字游戏,相反,它对深入研究民法学基础理论,构筑民法学基本范畴,进而指导民事立法都具有重要意义。

若对民事活动作以简单定义,民事活动即有关民事方面的活动,粗略言之,似乎并无错误。

但是,这种对概念做出的表面化、简单化的理解,并不够深刻和精确。

尽管要对民事活动做出精确定义,并不是很容易的。

“不论何种科学,以数字下精细之定义,使其所包含意义,络无遗,颇非易事;且每因观察不同,立论纷歧,所下定义,不能尽同,”(注:卢峻著:《国际私法之理论与实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页。

)仍需要通过深入研究,准确挖掘出其深刻的内涵,以便能对民事活动做出准确、完整的界定,进而体现出立论的本来意义。

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活动予以界定的观点并不多,且存在分歧。

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民事活动,即当事人以社会普通成员面目所从事的活动。

”(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7月第1版,第26页。

)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民事活动,指在整个社会的民事流转中,民事主体(公民和法人)所为的一切由民法规范调整的行为。

”(注: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52页。

)还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活动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注:刘复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长春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382 页。

)第一种观点把民事活动看作“当事人以社会普通成员面目”而从事的活动,由于“社会普通成员”的含义过于丰富和宽泛,用该词解释民事活动不够明确,令人难于把握,不能揭示出民事活动的特定内涵和外延,存在欠缺。

第二种观点把民事活动局限于“整个民事流转中的行为”,显然使民事活动的外延过于狭窄。

由于“民事流转”主要是针对财产及其权利转移的活动而言的,因此,该观点只涉及到具有财产及其权利内容的活动,却排除了虽不属于财产方面的民事流转、但应属民事活动范畴的非财产内容的活动,也就不可能全面概括出民事活动的应有内容,不利于对民事活动的把握和认识。

第三种观点也有其不足,它把民事活动的主体仅限于公民、法人,大大缩小了民事主体的范围,相应地也就缩小了民事活动的范围,而且它把民事活动具体化地界定为“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 的活动,几乎把民事活动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容易导致概念之间的混淆,也不足取。

“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59页,第22页。

)由于“每个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因而它“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提供了必要的结构。

”(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59页,第22页。

)任何一个概念都应揭示出该法律事实的本质属性、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

为此,对民事活动需要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一)民事活动是一种社会活动。

首先,它是一种“人”的活动。

任何活动都必然是由主体即人实施和进行的,都是人的活动,“人是人的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

”(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3页。

)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 页。

)所有活动都离不开人,离开人的活动是不存在的,人在活动中具有极其的重要性和主动性。

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活动,也是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其本质也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其次,它是一种“社会”活动。

“社会是以生产劳动为基础的无数个人活动构成的系统。

”(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159页。

)社会活动是由性质和内容相异的而又彼此相互、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不同活动构成的,如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法律活动、文化活动等等。

“人的活动和享受,无论就其内容或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1页~122页。

)社会活动意味着:1、任何人的活动都是处于社会中的活动,社会是人活动的存在前提,它为人的活动提供环境和空间,离开社会,任何人的活动都无法进行和展开。

人的活动是社会的产物,没有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的人及其活动;2、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承担和扮演着一定的角色,并据此从事着不同内容和性质的活动,不同种类的活动由此而产生;3、每个人尽管都有进行不同活动的自主性,但是,任何人的活动都不能孤立存在和进行,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并相互交织在一起而构成一个整体和系统。

“一个人的存在与否,一个人的行为,都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

一个人的行为更经常地会影响到以他为中心的一圈人的利益。

一个人行为的妥当与否可能会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

”(注: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26页。

)民事活动也毫不例外地是一种社会活动。

再次,民事活动是以市民社会及其关系为依存背景的社会活动。

所谓市民社会,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66页。

)它是与政治国家相对而言的。

一方面,民事活动产生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是民事活动得以产生和展开的前提条件,没有市民社会,也就不可能有民事活动的空间和环境。

市民社会的性质决定着民事活动的性质和空间范围及其环境状况。

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人们在市民社会中过着由私有制决定的具体的、利己的、彼此隔绝的私人生活。

”(注:公丕祥著:《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302页。

)相应地,民事活动实质上也是一种私人活动。

另一方面,民事活动对市民社会具有反作用。

市民社会及其社会关系又是由各种具体民事活动构成的,没有民事活动,没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并由此形成相应的社会关系,就没有市民社会,民事活动构成了市民社会的细胞。

由此决定,要维护和促进市民社会的稳定发展和有序运行,首要的条件就是要协调和规范民事活动的良好运行和有序状态。

强调民事活动是一种“人”的社会活动,是一种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有利于在民法上确立和突出人的地位,充分尊重人,并尽可能设计出最有利于人发展的制度,从而充分调动和发挥人在活动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同时,有利于正确处理处于社会活动中的“人”的利益关系,既要维护和尊重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为实现其个人利益最大化创造条件,又要平衡人在社会公共活动与私人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法律上要求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每个人要根据自己的理智来控制自己的行动,在求得自己的利益满足时,要考虑到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后果,”(注:王守昌著:《西方社会哲学》,东方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3页。

)要兼顾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民事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

一方面,民事活动基于法律对特定社会活动的调整而产生。

社会经济中的人为了适应自然和社会的环境,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等而彼此之间结成一定社会关系,并进行着相应活动。

参与不同活动的人由于存在利益上的差异而导致彼此之间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因而不同活动也处于纵横交错状态,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

为了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和确保各种活动有序、健康地发展,国家尽可能地利用和采取一切手段和措施把不同主体的各种活动纳入国家控制和规范的范围之内,而且“随着社会的规模不断扩大,社会生活变得日益复杂化、人与人关系日益间接化,就需要有更多的这一类行为规则和正式程序。

” (注:彼得。

斯坦约翰。

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41页。

)其中法律是国家用以调整和规范所有不同活动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先有交易,后来才有交易发展为法制。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3页。

)法律基于社会活动对法律调整的需求而发挥作用,但是,法律无力、也不必调整全部活动,而只能把最为重要的特定活动纳入其中。

一旦某种活动受到法律的调整,并能够产生某种法律意义上的后果时,该活动就上升为法律活动,民事活动即如此。

另一方面,民事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同。

社会活动是由一系列活动如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法律活动、文化活动等构成的系统,这些活动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经济活动是“围绕物质财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所进行的活动,”(注: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 页。

)它是社会活动的核心和基础,对其他社会活动起决定性作用;政治活动是以政治权力为核心展开的各种活动(注:参见王惠岩主编:《政治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5页。

),它的实质是阶级关系。

“文化”是一个极其宽泛的概念,相应地,文化活动的内涵也是非常丰富的,它是人们从事科技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电视等各种活动的统称(注:参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

而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是受到法律调整和评价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特定活动的总称,与其他社会活动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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