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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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初探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初探
加 害人之 间达成 的和解 协议或者 不被起诉 或者免 于刑事 处罚 , 赎刑的现象 , 富人可 以在支付大额 的民事补偿后 , 与受害人达成谅 从而减轻 了犯 罪行为带来 的负面效应 ,有助于加害人重 新 回归 解 , 减轻甚至免于处罚, 而穷人却因为支付不起 巨额费用而被刑事和 社会 , 弃恶从 善改过 自新 , 获得社会认 可。 解制度拒之门外, 导致司法不公。因此 , 这一系列问题本身就是一整 第三 , 有 利于节约 副法资源 。以国家追诉 为标 志的刑事 司法 套系统的各个环节 , 需要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予以配合 , 无论在刑事 模式 和 以监禁 刑为 中心的刑罚结 构非但 没有达 到预期 的效果 , 和解 的哪一个阶段出现问题 , 都难以达到刑事和解应有的效果 。 反而使 司法成本 日益增高。监狱 系统人满为患 , 社会资源浪费严 三 刑 事和 解 制 度 的 完 善 重 。刑事 案件 需要消耗 的成本越来越 高 , 监狱 开支 日趋庞大 , 占 用 了大量 宝贵的社会资源 。刑事 和解 制度通过加 害人 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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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构 建 初 探
( 西 北 政法 大 学
高 鏊伟 陕西 西安
7 1 0 0 6 3 )
中图 分 类 号 : D 9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控审分离作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在历史上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且代表着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与分工,使检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彻底将法官变为中立的裁判者,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將通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简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刑事立法,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充分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漏洞和问题进行解读,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权力制衡是控审分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它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权力制衡理论最初由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提出,他经过对古希腊所有城邦多年的游历和对比总结后发现:一个城邦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是因为它具有三项基本的功能,即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

这样的朴素政治学学说为之后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设想提供了理论基础。

权力制衡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当时西方各国的大地震。

各国政治体制在几十年间纷纷做出改变,纵然各国国情不同,但总的来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当时的一个普遍趋势。

德、法率先根据权力制衡理论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控审分离制度。

权力制衡理论提出了国家权力的分配与相互约束,在刑事司法领域则体现在控审分离原则中,它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权力制衡理论的核心是分权,在政治学中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三权分立,延伸到刑事诉讼领域就是指起诉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相制约。

我国实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专司审查追诉,法院只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裁判。

这样一来,起诉书就成为检察院起诉和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必须针对起诉书载明的犯罪事实、理由和罪名进行裁判,否则就与权力制衡和控审分离原则相背离。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以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为例的分析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以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为例的分析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以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为例的分析王敏远【摘要】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刑事审前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及执行,刑事审前程序包括刑事侦查程序和刑事起诉程序.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侦查措施的事前审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的立法及实践的发展过程,反映了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发展的进程,体现了国家法治发展的水平.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改之后,虽然其他相关制度和程序均有显著修改、完善,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变化却十分有限.深入研究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问题,除了加强、完善关于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还需要研究增加关于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司法审查.【期刊名称】《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1【总页数】5页(P160-164)【关键词】刑事诉讼;司法审查;拘留;查封扣押【作者】王敏远【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4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反映了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体现了法治发展的水平。

我国是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才开启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之门。

当然,这个门最初开得很有限,主要限于对逮捕(这种较长时间羁押)的司法审查。

刑事诉讼法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改之后,虽然刑事诉讼其他相关制度和程序均有显著修改、完善,但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变化却十分有限。

深入研究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探讨进一步予以完善的途径和方法,对继续推进我国的法治发展,具有积极地意义。

刑事审前程序包括刑事侦查程序和刑事起诉程序这两个部分,而侦查对刑事诉讼来说,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出现的问题,主要产生于侦查阶段。

因此,对刑事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以预防、控制其产生不公正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立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源于人权保障的思考

建立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源于人权保障的思考

控 制主要 有两 种 方式 : 一 , 其 内部 控 制 。 安 人 员 、 察 公 检
官 实 施 有 关 侦 查 措 施 时 ,须 取 得 其 单 位 负 责 人 的 授 权
作者简介 :王结 (9D一 ,女 ,吉林 长春人 ,长春税务学院教 师 ,吉林大学诉讼 法学硕 士;王 华秀 (97 )女,福建 长汀人, J8. ) J 7一
监 督 侦 查 程 序 的 职 能 , 由 于其 本 身 又 是 控 诉 主体 , 但 很
难 做 到 完 全 的 中 立 .所 以 要 实 现 控 辩 双 方 的 平 衡 是 困 难的。 从 对 侦 查 权 的 监 督 来 看 . 目前 我 国对 侦 查 活 动 的
手 段 。 这 就 使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其 他 相 对 人 的 基 本 人 权 之 间 失 去 了有 效 的 平 衡 。 收稿 日期 :2 0 — 6 0 060 —8
t ≯ 誊 蔑 l 蛰 § ≮凝% 曩 lt§穗 ∞ 。 | il 毫 冀 譬毒: 毒|。 器t 祷 强 |A| 瞪强 毒tD — ' 美 璐 - 赡 一 毒 |
刑 事 侦 查 是 指 国 家 专 门 机 关 在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的 过 程 中 , 了 收 集 、 取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罪 或 者 无 罪 、 重 为 调 罪 或 者 罪 轻 的 证 据 材 料 和 查 获 犯 罪 嫌 疑 人 ,依 照 法 定 程
对 警 察 调 查 权 进 行 控 制 . 这 就 为 控 辩 双 方 在 审 判 前 实 现 平 等 对 抗 提 供 了保 障 。 上 世 纪 9 年 代 以 来 . 我 国学 者 加 强 了 对 国 内外 刑 0
序 进 行 的 专 门 调 查 工 作 和 有 关 的 强 制 性 措 施 。 p4 [(7侦 ]1 ) 查 程 序 作 为 刑 事 诉 讼 的 基 础 环 节 ,最 为 直 接 的 体 现 了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近年来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和改革,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刑事诉讼制度,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提出一些思路和建议。

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首先,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作为司法机关的关键部门,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减少外界压力的干扰。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法官的审判能力和道德水平,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判断力,使其能够独立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法官的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法官的违纪行为和不当之处及时加以惩处和纠正,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度。

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除了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还需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因此,要保证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加强对于证据的鉴定和审查。

其中,我们可以采用一些新的科技手段,如DNA鉴定、图像处理等,提高证据的辨别和鉴定效果。

同时,我们还可以采用专业人员对于证据进行鉴定和审查,避免人为因素对于证据的影响,确保证据评估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除了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我们还需要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

对于刑事案件,时间的迅速行动和诉讼的高效率都非常重要,因为它们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审判结果。

为了建立高效的诉讼程序,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诉讼模式和经验,对于现有的诉讼程序进行优化和改进,加快案件审理和审判进程。

特别是对于简单、明确、无可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快速公正审判的方式,避免无谓的拖延和耗时地审理过程。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刑事案件的管理和调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或复杂的审判过程。

通过建立一个更为密切的司法监管体系,能够及时防范和处理诉讼案件的梭哈等多种风险。

论刑事证据法规范体系及其合理构建

论刑事证据法规范体系及其合理构建

论刑事证据法规范体系及其合理构建——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孙长永2013-02-07 15:00:05 来源:《政法论坛》(京)2012年5期【内容提要】刑诉法修正案对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和完善。

这些修改和完善虽然包含了一定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但并未形成一个足以保证公正审判的证据法规范体系。

为了确保修正案的各项规定得到有效实施,为实现公正审判提供充分的证据法保障,有必要采取积极措施,从体系上对法律规定的证据规范进行补充完善,具体包括:在与新法不相冲突的范围内,继续执行“两个证据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通过地方规则和地方试点,进一步推进证据制度的创新和完善。

【关键词】修正案/证据制度/公正审判/规范体系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着重从七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其中证据制度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直接与证据制度相关的条款有20条,其中新增条款13条,制度上或技术上有重要修正的条款7条。

本文拟对相关方面的规定加以述评,然后从构建刑事证据法规范体系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①一、关于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上的一个概念,指证据能否在法庭审判中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和关联事实,即在严格证明中用作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理论中,类似的概念是“可采性”,即能否在法庭审判中用作证据的资格。

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没有采用“审判中心主义”,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收集、使用“证据”,证据实际上并不限于能够在审判中用作证据的资格,而涵盖了整个诉讼过程中能否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和关联事实的资格。

在刑诉法修正案中,与此相关的部分,增设了三个方面的规定:第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新增规定确认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有利于统一行政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在证据收集、使用方面的不同认识,克服刑事诉讼过程中“重新”收集有关实物证据的困难,从而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建立更加顺畅的衔接关系,提高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

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

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

刑事诉讼法完善和实施建议

刑事诉讼法完善和实施建议刑事诉讼法作为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正的重要法律制度,必须不断完善和实施。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制进步,刑事诉讼法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

本文将就完善和实施刑事诉讼法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对涉外案件的特殊调查随着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涉外案件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刑事诉讼法要建立针对涉外案件的特殊调查系统。

此类案件中往往涉及复杂的国际法、外交事务和跨越多个国家的侦查等,特别需要强调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从而使涉外案件更具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

二、实现刑事司法程序的多元化脱离单一体系的做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封闭性和僵化性.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加强对于多元化的制度的规定和运用,发挥出多种力量的积极意义。

不同的调查方法和判断机制将有助于建立法律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多元化应用形态。

三、完善涉及证据收集与化验的配合为了提高证据反映的真实性,必须充分保证证据的公正真实性,此可以通过完善证据收集方法和相关化验产品的规范以及后续处理程序。

同时,我们要加强对于证据收集和化验程序的规范性监督,从制度上遏制“假证明”、混淆于对事实真相的误导。

四、实现法律程序的公开透明为了发挥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需要通过实现逐步公开、实事求是的口吻,使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规对于多数人更具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法律程序本身也要开放、透明,通过司法公开考试等活动,让大众认识到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五、建立司法风险与危机预警机制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司法污染和法律矛盾往往被忽视。

建立预警机制,迅速管控和解决类案问题,x以挽救潜在的司法风险和顾虑。

同时,这也可以对法律程序作出一定程度的引导和召回作用。

综上,提高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实施,可以从多个方面着手。

一份完美或完全的刑事诉讼法是不存在的,必须不断优化。

除以上建议外,更要加强司法透明度,提高司法文明水平,作为规范和保持社会公正的最好伙伴,在不断完善和改进的过程中,为社会稳定建设做出贡献。

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中图 分类 号 : 1 D9 8
我 国刑事诉讼 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从理论上来说很多,
有 不 受 任 意 逮 捕 、 查 、 押 的 权 利 以及 享 有 辩 护权 、 搜 扣 上诉 权 等 。 强制 处分 权 涉 及 被 强 制 处 分 的 一 方 的 人 身 、 产 、 宅 等权 利 。 财 住 0目前 我 国
程序中的强制行为进行 司法约束 。 在英美 等闰, 管由警 察实行无证 尽 逮捕的情况十分普遍 , 但有证逮捕 中的逮捕证以及搜查证的签发权亦
属 法 院 。。 论属 职 权 主 义 诉 讼 或 当事 人 主 义 诉 讼 的 国家 , 常对 犯 无 通 罪 嫌疑 人 和 刑 事 被 告 是 否 采 取 及 采 取 何 利t 制 性 措 施 的 决 定权 基 本 强
司法救 济手 段
关键 词
司法 审查
必要 性
刑 事侦 查程序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0 9 (0 90 —6 - 1 1 0 ・5 22 0 )4 1 1 0
告人相应的 诉讼权利 , 使侦查模式与庭审模式相协调 , 保证刑事诉讼
的前 后 程 序 更 为 健 康 地 运 行 而 不 致 出 现 “ 颈 ” 段 。 瓶 阶
加 入 了联 合 围 大会 1 6 年 1 96 2月通 过 并 已生 效 的 《 民 权 利 和政 治权 公
利 国际 公约》 该公约赋予任何受到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要求法庭对该 。 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即对羁 押提出异议的权利 。尽管
( ) 彻 决 定 与 执 行 分 离原 则 一 贯
法 权 益 的 问 题 。 法 审 查 制 度 主 要 从 权 力 制 约 的 角度 , 保 障 侦 查 权 司 来 通 用 的 正 当 性 : 赋 予 犯 罪 嫌 疑 人 以 防 御权 , 是 从权 利 保 障 的 角 度 而 则

侦查程序法治化研究——以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为视角


其次 , 虽然 在刑 事诉讼 中检察机 关也 是作 为控 方参 加诉讼 的 , 它对 公安 机关 行使 着监 督 的职能 , 是 , 但 本 质上 与公 安机 关具 有统一 性 , 这种 监督 在性 质上 是一 种 同体 监 督 。可 以说 , 种监 督所 达到 的效 果与 法 院 这
( ) 立 司法 审 查 机 制 的 必 要 性 三 建
首先 , 查程 序 中 , 侦 侦查 机关 所履 行 的主要 职 能便是 收集犯 罪 证据 、 明案件 真相 和揭 发犯 罪嫌 疑人 . 查
与犯罪 嫌疑 人构 成 了相互对 立 的 当事 人 , 在行 使侦查 权 时除一 些 必须 由检察 院或 法 院批准 、 决定 才 能执行 之
民权 利 的充分 保 障 , 成一 种分 权 制衡 的权 力架 构 。该制 度在 许 多法治 国家确立 并实 施 , 形 在保 障公 民权利 和 基本 自由等方 面做 出了突 出 的贡献 。我 国的司法 审查 机 制作 为 一 项原 则 贯 穿在 刑 事诉 讼 中 , 由于 我 国侦 查
程 序 中的侦查 权具 有行 政性 和 司法 性双 重性 质 , 而且 还与公 民权利 在具 体 的诉 讼 过程 中发 生很 多方 面 冲突 , 影 响 着诉 讼程 序 的公正 性 和合 法性 。所 以 , 通过 司法 审查 这一 制度 来实 现对 侦查 权力 的制 约 , 高 司法权 的 提
度上阻 碍 了权力 的滥用 , 且树 立 了司法 权在 侦查 程 序 中 的威 信 , 论 对 于 公 民权 利 的保 障还 是对 侦查 权 而 无
的制约 都发 挥着 重要 的作用 。
2 人权 保 障与权 利救 济 。司法 审查机 制 的真正 价值 在 于追 求 有 限 的国家 权 力 , 而最 大 限 度 的维 护 和 . 进 保 障公 民 的基本权 利 和 自由 , 公 民的合 法权 益遭 到侵 害时进 行权 利救 济 。刑事 侦查 权作 为 国家权 力 , 身 在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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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一、我国侦查机关拥有强制处分决定权的利弊分析我国刑诉法赋予侦查机关自行采取包括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除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

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拘留、逮捕以及采取搜查和扣押等强制性措施。

这些规定使侦控机关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灵活性,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利于保证侦查、起诉任务及时、顺利的完成。

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我国现阶段刑侦水平的有限性,决定我国侦查机关必须拥有对付刑事犯罪的权力和有效手段。

应当承认,由于我国目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人口流动及传统社会控制手段部分失效所造成的犯罪率持续增长的客观现实要求法律应当赋予侦控机关拥有追诉犯罪所必需的有效手段,对于集团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类型的犯罪更应如此。

然而,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绝不仅仅是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是涉及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等重大问题。

正因为如此,在当今世界主要国家,警察是无权决定搜查、扣押的,通常只有在获得了法官签发的有效令状后方可实施。

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做法虽然有利于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由于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而拘留、逮捕不受司法审查却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除外,下同),侦控机关和人员追诉犯罪的职责和愿望使其有时单纯从追究犯罪的效果出发,将强制性措施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往往无限制地扩大强制处分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存在的“以捕代侦”的现象便是例证。

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在有些情况下使用了本无需使用的搜查、扣押措施,有些本应享有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使他们在未被依法判决有罪之前便失去了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给其本人及其家庭带来沉重的心理负担。

即使事后证明属于错误地使用了强制处分而给予了相应的救济,但由此给当事人的名誉、尊严等所造成的损害以及错误地采取强制处分本身所产生的影响在一定的社区和周围的群体中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

不仅如此,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因为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而缺乏必要、有效的制约,致使超期羁押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所见。

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司法的权威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律及司法机关所寄予的信任感。

显而易见的另一个弊端则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确立沉默权规则,而逮捕适用起来较为方便,使得侦查机关在思想观念的深处不自觉地偏重于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获取,也不利于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

再者,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采取强制性措施的结果,可能使得公安机关在查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坚持或掩盖其自行采取强制处分的错误而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在同样的情况下,作为侦查机关的检察机关本应撤销案件或作绝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处理而可能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甚或起诉处理,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到的侵犯因此而雪上加霜。

二、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规则的必要性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和谐统一的需要现代刑事诉讼都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作为直接目的,我国亦未例外,任何国家的刑诉法都不能舍弃其一。

一方面,法律必须赋予相应的国家机关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的权力,发现、证实、惩罚犯罪,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但另一方面,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不再是单纯地处于被追究的诉讼客体的地位。

作为诉讼主体,其依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因此,国家应当通过设定一系列程序、规则以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和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进行公正、适当的追究。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涉及对嫌疑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人格尊严、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宪法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故各国均赋予处于这一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诉讼权利。

而且,为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各国刑诉法都对于侦查机关的权力作必要和适当的限制,并且较为普遍地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法律必须在证实、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进行平衡,甚至要求付出“不愉快的代价”。

惩罚犯罪与保证人权的有机统一归根结底是合理地协调社会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

长期以来,我们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过分偏重于对犯罪的惩罚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却往往忽视了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又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监督,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享有十分有限的诉讼权利,处于较弱的诉讼地位,容易发生侦查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

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权益关系的支点由此发生动摇甚至会被打破。

因此,无论就立法的完善抑或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司法审查规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通过这一规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起诉机关强制处分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约束而又不妨碍其追诉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能保证追究犯罪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同时,使侦控机关在履行追诉职能时遵循公正的法律程序,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并让嫌疑人在遭罹超期羁押等不法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程序性救济,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进而有机地统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2.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刑事诉讼自立案开始,经侦查、起诉、审判到裁判的执行,与每一阶段相适应的诉讼主体的行为及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都具有诉讼的性质。

尽管侦查阶段有其自身的特点,但侦查避于现代意义上的广义的刑事诉讼已成为共识。

因此,诉讼的内在要求及诉讼的一般原则和制度应适用于侦查阶段。

“强制处分权涉及被强制处分的一方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

”(注: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即:是否应当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措施以及采取这些措施后可能引起的争议也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纠纷。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

无论是纠纷的解决还是公正的实现都必须存在一个基本的前提,即有一个具有客观、公正的诉讼立场的中立的裁判者。

在侦查程序中,仅仅只有控辩双方是不够的,而应具备控、辩、裁三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职能,才能维持程序的公正。

美国学者戈尔丁概括程序公正的标准为三个方面、九项标准,其中第一个方面即中立包含三项规则:(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注: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 页。

)心理学研究亦表明,由同一个人承担两种完全不同的职能,远比两个人承担两种不同的职能更为困难。

因此,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采用原则上不能由承担追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决定。

否则,不仅打破了控辩双方理应保持的某种程度的平衡,使得辩护一方的诉讼地位呈客体化趋势,而且无法维持程序的中立性。

之所以应赋予法院对适用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这是因为在诉讼中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法院更具超然性,对嫌疑人是否适用强制处分更能进行理性的判断。

由于不存在利害关系,法院更倾向于严格而准确地把握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条件,使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更加符合立法要旨。

这既是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使然,更是法治原则和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3.贯彻决定与执行分离原则,完善监督、制衡机制的必然要求决定权和执行权的适当分离是法治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

而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法律赋予处于追诉者地位的侦控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和执行强制性措施而拥有广泛的权力,但另一方面,对侦查活动和行为又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

除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外,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所实施的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的监督只具有置后性的事后监督,而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多发生在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材料时不可能主动记载侦查中的违法情况,兼之缺乏侦查监督的一整套制度,致使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难以经常化、制度化,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成为一项软指标,导致监督不力。

同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因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而使得纠错机制难以健全,如依据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但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情况的法律后果。

况且,检察机关是公诉案件的起诉机关,与案件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在很多情况下与公安机关具有共同的职业利益和倾向。

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再者,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监督来自其内部而缺乏外部制约。

凡此种种,给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带来了过大的随意性而易偏离立法本旨。

鉴于上述,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应进一步贯彻权力制衡原则,将事关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在诉讼中履行裁判职能的法院行使,贯彻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原则。

这首先是基于强制性措施本身的性质及其重要性。

其次,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进行司法约束更具权威性和有效性。

因为,作为裁判者,法院不囿于控辩双方的利益和动机,更能使控辩双方接受法院的裁决。

而且对于是否适用象拘留、逮捕这样的强制措施必要时还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裁断。

法院还通过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规则使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及时获得救济或使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侦查、起诉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通过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采取强制性措施所获证据拒之于司法程序之外,使得追诉机关承担非常不利的程序性后果。

这就从具体程序和制度上保证了对侦查、起诉机关适用强制性措施进行制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4.平衡诉讼结构内部机制,使侦查模式与庭审模式相协调纵观刑事诉讼的世界性发展历史,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在吸收当事人主义内容的同时,大都使侦控方式与之相互适应和协调,以避免前后之间的冲突。

日本、意大利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规则时均是如此。

在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下,法律通常赋予嫌疑人三种权利与侦查机关相抗衡:一是对讯问的沉默权;二是被羁押的嫌疑人的保释权;三是在案件调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必须到场,侦控方围绕有罪证据进行的侦查和辩护方的无罪调查同时展开、互相监督。

此外,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即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处分需取得法官令状也是当事人主义侦查模式的重要标志。

不过,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现已并非为当事人主义所独有,也为实行职权主义诉讼的德国和法国所着力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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