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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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8.19•【字号】黑民规〔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黑民规〔2020〕6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民规〔2020〕6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2020年8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定对象和要求第三章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第四章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第五章回避与复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标志使用要求第八章附则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老机构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长期集中照料或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建立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审核委员会及其委托的相关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组织审核、作出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诚实守信、分级审核、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新)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新)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力度,应通过资金、政策等多种形式,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更新基础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并对全省养老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开展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化、示范化创建活动,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第七条市(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第八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必须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九条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办人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其服务、设施设备和管理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申办人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二)卫生许可证;(三)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五)消防验收合格证;(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符合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黑民福[2012]22号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黑民福[2012]22号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黑民福〔2012〕22号)各市(地)、县(市、区)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为加快推进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现就加强全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居家养老立足于家庭,以社会服务进家庭为标志,是绝大多数老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选择。

在整个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居于重要基础支撑地位。

近年来,在省厅的积极推动下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下,我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

截止去年底,全省已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城市社区达到1920个,占全部城市社区总数的63%,在全省140个农村中心乡镇建立了居家养老服务示范点,居家养老服务在整个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的基础作用得到了初步彰显。

省政府印发的《黑龙江省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要求:“到2015年,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实现社区和中心村全覆盖。

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健全服务队伍,丰富服务内容,提升服务水平,构建15分钟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圈。

”对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和广大老年人对社会养老服务的期盼,我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体制机制上还不够完善、管理还不够规范、服务内容还不够丰富、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还没有实现全面覆盖等。

各地要进一步增强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在实践中不断推进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开展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作为为民办实事、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民政工作发展总体规划加以推进,力争在今年年底前,所有城市社区要普遍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并要达到以下要求:(一)建立县级、街道(乡镇)、社区三级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网络,划拨专门经费,明确专人管理、专人负责。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黑民规〔2021〕12号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黑民规〔2021〕12号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黑民规〔2021〕12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经2021年10月20日省民政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202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6〕38号)、《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办发〔2020〕42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条件,精准认定;(二)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标准规范,高效便民;(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未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特困人员认定流程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执行,认定条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五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9.07•【字号】黑政办发〔2022〕45号•【施行日期】2022.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的通知黑政办发〔2022〕4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7日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为深入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产业振兴行动计划(2022—2026年)》工作部署,推动我省养老托育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发展基础和形势(一)发展基础。

养老托育服务体系不断完善。

截至2021年底,我省养老服务机构发展到2204家,养老床位总量达到19.98万张,其中护理型床位占比46%,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67%,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73%。

截至2022年3月底,全省托育服务机构发展到1887个,托位总数达到30947个,每千人口托位数达到0.99个。

养老托育服务业态加快发展。

养老与旅游、医疗、教育等加速融合发展,全省医养结合养老机构达到131家,老年人健康管理率达到61.52%,社区老年教育办学机构达到2750个,近三年累计培训120 万余人次。

云计算、大数据、5G等技术在养老、托育服务领域加快应用,涌现出一批智能护理设施、康复辅助器具、康复治疗设备生产企业,22户乳粉企业接入工信部“食品工业企业质量安全追溯平台”。

康养品牌效应持续扩大。

创新建立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叫响“夏季养老在龙江”旅居康养品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民办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黑政办发[2014]5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民办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黑政办发[2014]5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民办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民办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黑政办发〔2014〕5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4〕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发展民办养老产业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主体作用(一)发挥政府引导作用,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规范发展秩序,推动社会力量成为养老服务供给主体,培育专业化养老服务实体,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的各类养老服务和产品。

(二)制定引导和扶持养老产业发展的信贷、投资等优惠政策。

引导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优先满足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重点扶持以老年生活照料、老年产品用品、老年健康服务、老年文化教育、老年体育健身、老年休闲旅游、老年金融服务、老年宜居住宅等为主的养老服务业发展。

(三)营造公开、透明、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市场发展环境。

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养老服务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

(四)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制试点,逐步把专门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成为企业,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管理运营。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有竞争力的养老服务企业走集团化发展道路,引导中小型养老服务企业连锁经营,加快培育一批特色鲜明、功能突出、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养老服务龙头企业。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站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站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站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04.01•【字号】黑民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站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黑民规〔2021〕1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黑龙江省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站建设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民政厅2021年4月1日黑龙江省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站建设实施方案(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民政部关于加强乡镇(街道)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部署,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乡村人才振兴的意见》《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提高基层民政服务能力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推进全省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工站)建设,制定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八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社会工作在保障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治理中的优势和作用,按照“试点先行、示范引领、分步实施、统筹推进”的思路,全面实施黑龙江省社会工作服务站建设“蒲公英”计划,通过建设社工站,为全省乡镇(街道)购买服务与社工服务搭建平台,提升基层民政服务能力,更好发挥民政工作在社会治理和乡村振兴中的助力作用。

(二)总体目标按照“一年起步、三年铺开、五年建成”的总体目标,力争“十四五”末建设一支本土化、专业化、职业化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实现全省乡镇(街道)社会服务工作全覆盖,村(社区)有社工服务的目标。

黑龙江省民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社会福利企

黑龙江省民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社会福利企

黑龙江省民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社
会福利企业审批权限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民福[2001]4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02.12
【实施日期】2001.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
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社会福利企业审批权限的通知
(黑民福[2001]41号2001年2月12日)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第二项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第1条之规定“凡是下级政府能做的,省政府要坚决下放”和第三项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主要内容的第21条之规定“对国家明确要求省级审批,但没有指标和额度限制的事项,应尽可能取消审批,严格按规定条件实行核准制,或按照精简高效、分级负责的原则,下放市(地)、县(市)管理”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将新办社会福利企业和原有社会福利企业改制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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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2014年6月18日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全省养老服务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条件和权限、受理和决定、许可管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2014年第1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监督检查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主要包括城乡公办、公建民营、民办养老机构,光荣院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住照料和医疗康复服务的医养结合型服务机构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八条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许可条件和权限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举办者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七)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许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举办者将居住区住宅改变为养老机构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许可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垦和森工系统比照具有同等权限的行政机关,实施本垦区(施业区)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外国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其设立许可的实施主体为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享有同等权限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部门。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十二条许可机关根据举办者筹办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和人员培训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许可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筹办养老机构提交材料清单、申请流程及必要的文书范本。

申请筹办的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非营利性机构性质的,应当首先到与许可机关同级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机构名称并领取《核名通知书》。

其他机构根据举办性质到有关部门核准机构名称。

举办者要求政府提供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享受优惠政策以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许可机关在审查其信用等级、资产状况并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可向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卫生、消防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介绍信。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根据实际条件,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利用原有固定服务场所改造的养老机构,举办者应提交:1设立申请书;2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4卫生防疫部门的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5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5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7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服务场所的养老机构,举办者应提交:1设立申请书;2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4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5服务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7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场填写《养老机构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举办者和许可机关各一份),将受理申请时间、举办者信息、申请事项、提交材料等情况记录在案,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加盖本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

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现场填写查验笔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举办者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举办者自开始筹办养老机构至获得设立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许可管理第十九条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

设立许可证证书编号采用全省统一的11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

前2位数为养老机构获得当地民政主管部门许可年份的公元纪年后两位(原持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证书》的养老机构换发新证的,其年份代码为原审批登记年份)、3-8位数为各地行政区划代码、9-11位数为证书序列号,按照许可时间顺序从001-999顺排。

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许可证证书编号3-8位数以230001(农垦)、230002(森工)代用;9-11位数序列号段由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自行分配。

设立许可证证书编号在养老机构存续期内不得改变,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其证书编号由许可机关收回。

第二十条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注销原设立许可证并重新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

许可机关在收到申请和安置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书面决定。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对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许可机关应当在做出决定20日内,在新闻媒体或者许可机关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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