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集下载

(新)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新)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力度,应通过资金、政策等多种形式,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更新基础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并对全省养老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开展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化、示范化创建活动,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第七条市(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第八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必须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九条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办人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其服务、设施设备和管理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申办人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二)卫生许可证;(三)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五)消防验收合格证;(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符合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2014年6月18日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全省养老服务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条件和权限、受理和决定、许可管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2014年第1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监督检查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主要包括城乡公办、公建民营、民办养老机构,光荣院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住照料和医疗康复服务的医养结合型服务机构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黑人社发31号 附件1xls -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人社发31号 附件1xls -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1 关于印发数控加工等4个专业10个职业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鉴 63 定基地设置标准的通知 黑人保函[2010]46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违纪违规问题整改工 64 作的通知 黑人保函[2010]518号 65 关于同意盐疗法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批复 66 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黑人保函[2010]523号 黑人保函[2010]573号
26 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人保发[2010]89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彩虹工程实施方案的 27 通知 黑人保发[2010]91号 28 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29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监督工作的通知 30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批认定程序的通知 黑人保发[2010]96号 黑人保发[2010]99号 黑人保发[2010]102号
92 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津贴标准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5号
关于印发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 93 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6号 94 关于铁路部分系列和专业技术职称实行属地化管理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8号
95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小学校长选拔聘任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9号 96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 关于做好会计、审计、统计、经济4个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 97 务任职资格评审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鼓励和引导人才面向农村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流动的意 98 见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99 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55139”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方案的 100 通知 黑人社发[2011]41号 黑人社发[2011]43号 黑人社发[2011]48号 黑人社发[2011]56号 黑人社发[2011]5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9.07•【字号】黑政办发〔2022〕45号•【施行日期】2022.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的通知黑政办发〔2022〕4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7日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为深入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产业振兴行动计划(2022—2026年)》工作部署,推动我省养老托育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发展基础和形势(一)发展基础。

养老托育服务体系不断完善。

截至2021年底,我省养老服务机构发展到2204家,养老床位总量达到19.98万张,其中护理型床位占比46%,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67%,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73%。

截至2022年3月底,全省托育服务机构发展到1887个,托位总数达到30947个,每千人口托位数达到0.99个。

养老托育服务业态加快发展。

养老与旅游、医疗、教育等加速融合发展,全省医养结合养老机构达到131家,老年人健康管理率达到61.52%,社区老年教育办学机构达到2750个,近三年累计培训120 万余人次。

云计算、大数据、5G等技术在养老、托育服务领域加快应用,涌现出一批智能护理设施、康复辅助器具、康复治疗设备生产企业,22户乳粉企业接入工信部“食品工业企业质量安全追溯平台”。

康养品牌效应持续扩大。

创新建立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叫响“夏季养老在龙江”旅居康养品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0.20•【字号】黑政发〔2015〕30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5〕3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07.28•【字号】黑民发〔2016〕96号•【施行日期】2016.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的通知黑民发〔2016〕96号各市(地)民政局,绥芬河市、抚远市民政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民政局: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实施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三社联动”的意见》(黑办发〔2016〕24号),在社区层面上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专业社工人才的作用,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的有机融合,推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的发展,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安排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三社联动”机制,加快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发展。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黑办发〔2016〕24号文件和本《方案》情况,于8月31日前报送厅“三社联动”办公室综合组。

联系人:张聪联系电话及传真:0451—82610863,电子邮箱:***************黑龙江省民政厅2016年7月28日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一、总的遵循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相结合;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实施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三社联动”的意见》(黑办发〔2016〕24号)和民政部、黑龙江省《部省合作协议》以及民政部、黑龙江省民政事业“十三五”发展规划等有关社区居家养老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政策设计和制度安排;学习借鉴国内外社区居家养老的先进理念、成熟经验和特色做法;立足我省各地社区居家养老的实践探索和前期调查研究成果,以社区居家养老需求为导向,通过项目化管理,社会组织承接,项目购买与志愿奉献相结合,社会工作者引领志愿者,有效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3.23
•【字号】黑政办发[2011]9号
•【施行日期】2011.03.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
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0号)要求,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及省直有关部门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含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了认真清理,清理结果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保留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175件,修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35件,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611件。

对已公布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要在2011年4月30日前修改完毕并对外公布。

附件:保留、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附件2
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3。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2.05.02•【字号】黑民福[2012]76号•【施行日期】2012.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民福〔2012〕76号)各市(地)、县(市、区)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现将《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实施方案为加强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与服务,促进养老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开展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工作,特制定此方案。

一、参评条件由国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经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在我省范围内经营,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其主要经营服务场所养老服务床位100张以上,且连续正常经营满1年的机构。

二、评选方法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

以《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量化评估考评表》(见附表)为依据,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推荐上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养老服务机构直接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级民政部门对申请机构建设、管理及当年年度经营情况进行考核,达到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标准的予以评定确认,并上报省民政厅备案;考核结果达到示范化养老服务机构标准的机构由市级民政部门推荐上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考核评定。

三、评选步骤(一)逐级申报(5月31日-6月30日)。

申报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通过自评达到参评条件后,形成申报材料(附佐证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推荐上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养老服务机构直接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8.19•【字号】黑民规〔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黑民规〔2020〕6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民规〔2020〕6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2020年8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定对象和要求第三章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第四章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第五章回避与复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标志使用要求第八章附则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老机构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长期集中照料或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建立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审核委员会及其委托的相关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组织审核、作出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诚实守信、分级审核、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评定对象和要求第七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办理相关法人登记,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二)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第5.1、5.2、5.3、5.4规定的申请等级评定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八条养老机构首次评定等级最高为四级。

已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重新评定。

符合评定条件未提出评定申请或者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申请重新评定的养老机构,视为无评定等级。

第三章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第九条省、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养老机构等级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相应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由民政部门、相关机构、行业组织、专家组成。

审核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两年。

第十条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具体实施,组织养老机构等级自评、作出养老机构等级审核结论,以及对等级评定结果质疑和举报事项的处理。

第十一条省级审核委员会负责统筹实施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组成和机构:省民政厅组成由厅机关养老服务处、规划财务处、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和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省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专家参加的省级审核委员会。

办公室设在厅养老服务处。

职责和权限:(一)制(修)订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制定各级审核委员会工作规则;(二)指导、监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三)组织实施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四)对全省已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实行备案管理;(五)负责指导开展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六)组织开展全省已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核工作;(七)制作和核发全省一至五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地)级审核委员会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职责和权限:(一)组织实施市本级、市辖区民政部门备案的自评价为五级以下(不含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审核工作;以及所辖县(市)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我评价为三级、四级养老机构的等级审核工作;(二)向省级审核委员会报送本行政区域自我评价为五级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卷宗;(三)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档案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县(市)级审核委员会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职责和权限:(一)实施本级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我评价为一、二级养老机构的等级审核工作;(二)向市(地)级审核委员会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自我评价为三级以上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卷宗;(三)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档案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审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操作规程;(二)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五条评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有高度责任心,能够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二)熟悉养老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标准;(三)具备医疗、护理、社工、行政、建筑、营养、财务等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并从事该专业工作满5年;(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护理、照料、财务、安全等主要业务;(五)准确把握养老机构评定标准、方法及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审核委员会采取材料审核、实地检查方式,对养老机构提交的自我评价打分分值表以及相关佐证进行审核,结合实地检查作出养老机构等级审核结论。

第十七条各级审核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组建评定专家组,开展养老机构等级审核工作。

评定专家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养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章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第十八条按照养老机构自我评价等级、等级评定机构审核确认和向社会公示的工作流程实施。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发布等级评定通知或者公告;(二)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和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分值表进行自我评价,汇总相关证照、资质证书、工作档案等佐证材料形成申请材料卷宗,报送当地审核委员会;(三)审核委员会审查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四)各级审核委员会根据等级审核权限,结合实地检查,对养老机构参评资格、提报材料的真实性、分值合理性进行审核,作出等级审核结论并提出评定等级;(五)各级民政部门公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审核委员会受理公示期间对养老机构评定结果的异议和举报;(六)各级民政部门发布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公告,审核委员会向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一式两份):(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二)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我评价的分值表;(三)等级评定所涉及的证照复印件;(四)等级评定所涉及的专业人员职业资质证明复印件;(五)养老机构相关工作档案。

第二十条各级审核委员会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卷宗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

审核委员会在受理评定申请后,应当明确评定时间和日程安排。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每半年集中受理评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审核委员会有权要求参评的养老机构补充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

参评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回避与复审第二十二条审核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参评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二)曾在参评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三)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评的养老机构可向审核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审核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同级审核委员会书面提出复审申请。

审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出复审申请机构的陈述,确认相关材料真实性,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表决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审核委员会的复审结果,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审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审核委员会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评定结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现有养老服务培训机构,开展面向民政系统业务人员、养老机构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教育培训工作。

设立省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教育培训基地。

第二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养老机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打分情况进行数据比对,比对结果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核实纠正。

省审核委员会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数据抽检比对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等级有效期内,各审核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抽查。

抽查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审核委员会作出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委员会作出取消参评资格的处理:(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二)存在提供虚假评定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存在违反评定纪律、干扰评定工作行为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取消参评资格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一条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委员会作出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一)养老机构在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二)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被取消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三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审核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