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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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院执行三个规定制度条例

最新法院执行三个规定制度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要求,严格禁止各级法院工作人员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处理,保障各级法院办案人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严格禁止各级法院工作人员违规过问、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一)私自向办案人员或者法院其他人员询问、了解、打听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二)在审判、执行等办案各环节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说情、通风报信;(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听取汇报、召开协调会、发文、打电话等形式,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四)违规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批转、转递涉案材料;(五)其它影响办案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处理案件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各级法院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办案,自觉抵制各种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的行为。

对法院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的,或者以组织名义发文发函对案件具体处理提出要求的,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如实记录,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同级纪委监委派驻本院、本系统纪检监察机构及本院监察部门(或者机关纪委)。

记录、报告材料应当放置于案卷之中,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四条记录、报告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的内容包括相关人员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过问或者来文来函时间、内容及其它情况;所记录的场所有其他在场法院工作人员的,办案人员可以请其他在场法院工作人员签字佐证。

第五条各级法院应当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立法院机关内部工作人员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信息专库,明确录入、存储、报送、查看和处理相关信息的流程和权限。

上述记录及相关函文、信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应当一并录入、分类存储。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司法改革语境下如何加强法院内部监督

司法改革语境下如何加强法院内部监督

司法改革语境下如何加强法院内部监督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和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不断得到确认,使得原来相对集中的审判权具有了分散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但是,审判独立要求排除外界对审判活动的非法干扰,但并不排除社会对审判活动的关注与监督。

相反,现代意义的审判都奉行审判公开原则,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与制约。

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成为法院工作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法院现行内部监督机制及存在问题从监督的内容来看,目前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监督机制也相应包括了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即审判职能监督和行政职能监督。

审判职能监督可分为审级监督、审判流程监督和审判组织监督。

行政职能监督又可分为行政职级监督、纪检监察监督、案件质量评查监督和信访监督。

这些内部监督机制,在实际运行中为保证公正审判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依然要看到存在的一些问题。

1、审级监督流于形式。

我国法院系统目前推行错案追究机制,许多法官为避免这种责任,经常在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

这种做法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导致上诉权虚置,使当事人希望通过二审来更改一审判决的努力变得毫无意义。

前任最高院院长肖扬院长就曾指出:“今后,凡不属于适用法律上重大疑难的案件,一律不得向上请示”,“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要逐步取消案件请示这种工作方式”,但因缺乏有效的机制,该现象屡禁不止。

2、两大监督体系脱节,缺乏整体协调配合。

在实际运作中,两大体系仍处于一种平行运作偶有相交的局面。

审判职能监督作为审判机制内部的监督体系,主要依照诉讼程序监督案件的审判情况,而行政职能监督体系是审判外部的监督制约体系监督的重点主要在对法院内部人员的行为规制上。

但在实践中,往往某些裁判不公的个案隐含着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追查过程中又往往涉及到具体个案。

如果两大体系各行其事,其结果是导致对案件的监督与对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相互脱节和分离,削弱了监督的力度和监督职能的强度。

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内容 (2)

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内容 (2)

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内容第一条: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任何个人组织的非法干预。

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性,他们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1.1 法官独立性法官独立性是司法独立的基石。

法官应当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任何个人组织的干预。

法官应当坚持以法为准绳,依法裁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法官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规范,勇于担当、敢于抵制各种非法干预和压力,维护司法独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 检察官独立性检察官独立性是司法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检察权,承担着对社会安全和国家利益的维护责任。

检察官应当独立自主地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任何个人组织的非法干预。

他们应当依法依纪行使检察权,始终以法律为准绳,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第二条:禁止非法干预为了确保司法独立,有必要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干预。

非法干预是指以非法手段干涉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1 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行政机关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主体,司法机关必须保持和行政机关的独立性,不能受到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

行政机关不能通过任命、免职、上诉和再审等方式,对具体案件进行干预,更不能通过经济利益、人事安排等手段,干扰和影响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2 立法机关的非法干预立法机关是国家立法活动的主体,司法机关必须保持和立法机关的独立性,不能受到立法机关的非法干预。

立法机关不能通过法律的颁布和修改,对具体案件进行干预,更不能通过特殊程序、特殊规定等方式,干扰和影响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3 个人组织的非法干预个人组织包括个别官员、律师、律师事务所、非法组织等,司法机关必须保持和个人组织的独立性,不能受到个人组织的非法干预。

个人组织不能通过利益诱惑、威胁恐吓等手段,对具体案件进行干预,更不能通过非法活动、暴力犯罪等方式,干扰和影响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法官的职责与裁判尺度——研究法官的使命和裁判的规范

法官的职责与裁判尺度——研究法官的使命和裁判的规范

02
03
公正的象征
法官是法律公正的化身, 通过公正的审判来维护社 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法律的诠释者
法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 和适用,确保法律的正确 实施。
纠纷的解决者
法官通过审判活动,解决 社会成员之间的纠纷,维 护社会稳定。
法定职责与权力范围
审判职责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 裁判。
比例原则
法官在审查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比例原则,确保行政行为的必要性和 合理性。
信赖保护原则
法官在行政审判中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信赖 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CHAPTER 04
影响裁判尺度因素探讨
社会环境对裁判尺度影响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社会经济状况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实施具有重要影响,经 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往往法制建设更为完善,裁判尺度相 对统一。
个人价值观念
法官的个人价值观念可能对裁判尺度产生微妙影响,因此法官需要时刻保持客观、公正的 态度,避免个人情感和价值观念对裁判结果造成不当影响。
CHAPTER 05
完善裁判尺度措施建议
加强立法工作,明确裁判标准
1 2
完善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确保各项法律条款明确、 具体,为法官提供清晰的裁判依据。
社会文化传统
不同地区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对法律制度有着深远影响 ,文化传统中的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等因素都可能影响法 官的裁判尺度。
社会治安状况
社会治安状况对法律制度的需求和裁判尺度的把握具有重 要影响,治安状况差的地区往往需要更严格的法律制度来 维护社会秩序。
当事人诉求与舆论压力
01
当事人诉求的合理性
正性。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机制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机制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机制一、引言审判监督是司法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机制的有效实施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机制,包括监督对象、监督形式以及监督程序等方面。

二、监督对象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机制主要对以下几个对象进行监督:1.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承担着巨大的责任。

审判监督机制确保法院遵循法律法规,并正确行使审判职权。

2.法官:作为专门的司法人员,法官需要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审判监督机制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以确保他们遵循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3.当事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利对法院和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

他们可以提出抗诉、复议等申请,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三、监督形式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机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内部监督:由法院自行设立的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包括案件审理的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处理是否公正等。

内部监督具有密切性、快速性等优势,能够及时纠正错误。

2.外部监督:外部机构(如监察机关、审判委员会等)负责对法院和法官进行监督。

这种监督形式可以更加客观地评估法院的工作质量和法官的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3.社会监督: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通过舆论和公众参与的方式,推动司法透明化,减少司法腐败和滥用权力的行为。

四、监督程序审判监督机制需要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以保证监督的顺利进行。

通常情况下,监督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监督: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提出监督申请。

监督机构需要依法受理申请,并对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与审查:监督机构对申请进行受理,并进行详细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等,以确保审判监督的事实准确性。

3.决定与执行:监督机构对申请进行决定,并依法进行执行。

决定可以是撤销原判、发出警告或其他相应的处理措施。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四个方面:1、整体独立,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2、内部独立,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受来自法院内部未参与审判的其他法官,包括法院司法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上级法官的干涉、控制和不当影响;3、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及法官的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4、实质独立,指依法履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二、我国法律对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范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1954 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制度,1982 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 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深化,后又在1988 年、1993年、1999 年,对宪法进行的3 次修改都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

我国人民法院、、、和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和基本规则,可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

三、我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 司法体制不独立我国的人民法院是由党委领导,上级司法机关和人大进行监督指导,而政府负责管理法院的具体用人、财政、等具体事务。

各级党委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同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

人民法院在财政经费方面不独立,所需的财政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人事制度方面,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的党委进行提名、任免,法院的具体编制则由同级政府的编制办进行确定,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政调配法院干部的选拔。

而具体到案件审理方面,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对法院进行监督,而政府又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难独立、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不受外部力量的影响。

法院机关工作制度

法院机关工作制度

法院机关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院机关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法院机关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公平、公开、高效办理案件,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司法服务。

第三条法院机关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管理、严谨作风、廉洁自律的原则,努力实现审判工作与法院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分工第四条法院机关设立审判业务部门、综合管理部门和派出法庭。

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案件审理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法院人事、财务、物资、基建等工作,派出法庭负责辖区内的案件审理工作。

第五条法院机关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法警等工作人员。

院长负责法院全面工作,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并对院长负责。

第六条法院机关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各部门之间应当密切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法院工作任务。

第三章审判工作第七条法院机关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公平、公开审理案件。

审判工作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八条法院机关应当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审判质量。

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九条法院机关应当加强审判队伍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通过培训、考核、选拔等方式,培养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廉洁自律的法官队伍。

第四章综合管理第十条法院机关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法院人事、财务、物资、基建等工作。

人事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财务管理应当遵循预算管理、财务监督的原则,物资管理应当遵循节约高效、保障工作的原则,基建管理应当遵循质量第一、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十一条法院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法院工作科技含量。

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案件审理、审判管理、司法服务等方面的现代化。

第十二条法院机关应当加强新闻宣传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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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途径,法官独立是其应有之义。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以来,审判权力逐步下放,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可喜之处。

但同时,司法腐败也正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平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对其进行监督的问题。

独立应当是有限的,监督尤其是内部监督是必要的。

本文通过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与价值基础、法院内部监督的涵义与功能、当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内部监督之间的矛盾、完善监督机制,保证监督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统一性进行论述,期望能为处理好当前“放权”和监督的关系、为公正与效率主题的真正落实献出绵薄之力。

主题词:独立审判,内部监督,公正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最根本的就是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但这并不排斥对审判的监督,而且需要后者来保证其价值的实现。

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一方面要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特别是内部监督机制,以在对审判权形成有效制约的同时不致侵犯审判独立。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涵义及其价值基础渊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作出规定。

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审判独立或者说是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各国宪法和法律通常对其直接予以规定。

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

”“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

”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时候,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按照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处理民事案件。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指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不受他人和个人私欲的干涉,惟法是从。

司法独立包括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两重含义,其中,相对内部监督而言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

法官无论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确定证据的可采性,还是对某一程序事项作出裁决,都应依法律规定进行,法官的裁判应建立在程序过程、法律和良心之上,不受其他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影响。

《司法独立宣言》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内部独立,即“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

司法机关的任何级别和组织、官职上的任何差别,都决不能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利。

就法官方面来说,他们应当以对其司法体系中的法规完全负责的态度单个地或集体地履行他们的职责。

”关于法官独立性的内容,德国学者包尔列举了八个方面:法官必须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机关、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独立于国民的声音、独立于自我、偏见和激情。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在基本法上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

但是我国法律仅是确定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而对于法官独立审判则未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基础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确立了法院独立原则,并规定了法官终身制,这是最早确立司法独立制度的萌芽。

在“行政权独立”、“司法权独立”无人提出的情况下,司法独立之所以一次次被不惜代价的付诸实践,正在于他所具有的独特的价值。

意大利民诉法学家M.卡佩莱特教授曾写道:司法独立本身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只是一种工具性价值。

它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而无偏私的解决争端。

责任以权限为前提,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也就决定了他的独立责任,这样法官就没有任何借口(譬如来自党委、政府领导的压力、来自院长庭长的压力或者是出自审委会的决定)推卸责任。

法官独立的情况下,法官是透明的,他将会受到整个社会的监督,独立催生清廉,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是法官公正的保证。

法官所为的职务行为即司法是一种判断活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正是为了保障其独立自主地思考判断。

法官的判决过程需要遵循法律——法律不容妥协和侵犯的本性又使得司法必然独立。

一般认为,法官独立的地位、超然的行为其中,独立地位和理性的思维是专业法官的职业本色,也是其权威性的基础。

.是前提。

当人们看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处处听命于他人,就很难相信法官能够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出理性的判决。

要想维护法官权威,必须禁止其他权威介入法官权威系统。

谁都可以对法律说三道四,法官权威就不复存在,法律权威也就随之消失。

司法权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程度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以保证其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法官只应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命令。

法官享有的审判权应当是平等的。

在中国传统社会,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中国传统的法官只是皇权的一种延伸,所以中国是一个缺乏司法独立传统的国家。

在中国现阶段,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是应当大力践行的,但是法官独立不能走极端。

现阶段最突出的弊端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时的两极化趋向:要么监督过频、过滥,层层把关,层层干涉,任意改变一级审判组织的裁判意见;要么监督形同虚设,在法官素质特别是职业道德素质没有根本性提高的前提下,一味的“放权”,其结果就是放任,少数法官滥用审判职权,夸大“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了权钱交易,激起了社会民众要求“惩治司法腐败”的强烈呼声。

二、法院内部监督的涵义与功能(一)内部监督的涵义法院内部监督是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的,是法院自身对其人员遵守、执行法律及所办理案件的监督。

其目的在于确保各类案件得以公正、高效地审理(执行)。

法院内部监督层次较多,主要包括: 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程序的程序性的监督和非程序性的个案监督。

2、法院内部的监督,即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和监察部门、审监部门对本院人员的监督。

包括案件的再审活动、汇报、审批制度、审委会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活动等。

(二)内部监督的功能虽然监督一定程度上存在有损审判独立原则的嫌疑,但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没有制约就会导致腐败。

在国外,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

如德国学者基于该国法官法的论述:所有的法官——包括非职业法官——都受制于其监督者——通常是法院的院长或者司法部——且仅限于他们要履行的形式职责:法官法第25条赋予监督人这样的权力,即“对于法官在其职责履行上的非常规表现的斥责权以及警告并训诫该法官以督促其以一种正常的、不拖延的态度来履行职责。

”独掌审判权力的法官,如果没有任何制约,势必会产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滥用权力的现象。

另外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偏低,尤其是司法改革后法官权力变大,如果不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就难以解决日益突出的司法腐败问题,使公正这一司法目标离我们越来越远。

因此,加强和完善审判监督机制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

”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

生活在现实社会之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会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

而且,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官裁判也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

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最终实现审判独立的双重目标——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和裁判公正。

内部监督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有效途径,在落实和维护审判组织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工作,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会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行使依法裁判的权力。

加大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权力固然是司法改革的方向之一,但同时“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监督机制,保证司法工作的廉洁”(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同样也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因而,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也是达到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最终目标的必要手段。

和外部监督相比,内部监督有明显的优势:(1)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工作基本上都是由法院内部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

作为法官,他们具有专业知识,熟悉审判业务,在监督中容易发现问题,使监督更加科学化、理性化;(2)内部对自己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比外部监督更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法院对自己的审判活动主动进行监督,容易在社会上树立起法院知错就改的形象,使群众更加相信法院审判的公正性。

(三)当前内部监督存在的弊端1、法院内部监督行政色彩过浓,不符合审判独立原则。

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非程序性监督,是建立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领导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的基础之上的。

而同级法院内部,也存在审委会、院长、庭长对法官的监督过滥,行政色彩浓厚的弊端。

2、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

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在监督重点上侧重于事后监督,如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错案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作为事后救济措施的监督虽然可以纠正已生效的错案,但其作用存在局限性,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3、对案件的监督重实体轻程序。

重实体轻程序是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机关及部分司法人员中存在的一种现象,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这种状况应当得到改变,使程序正义的理念深入人心。

4、人员长期固定于同一岗位易使其结成利益共同体而使监督成为一纸空名法官结成利益共同体受贿成为关注热点。

13文。

此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13名法官因受贿而被纪检部门查出,贿赂金额达400万元。

其中包括两名副院长、数名副庭长,12人已被判刑。

该案之所以倍受关注,就在于是共同受贿,成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共同体。

这种共同体是十分可怕的,内部监督在这个共同体中根本不可能发挥作用。

如果办案法官、庭长、分管院长都成为共同体的一员,那么,他们的办案过程成为失去监督的空间,导致腐败也不足为奇。

三、当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内部监督之间的矛盾(一)独立审判初始化与内部监督有效性的矛盾因恢复法院之初,对进入法院队伍人员的要求不高,导致目前我国法官队伍过于庞杂,整体素质偏低。

1995的《法官法》虽然对法官任职资格作了规定,却不溯及原有审判人员,而且对选任资格要求也不高,这样的现状很难让人们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产生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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