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严维岳 张阿久 庞彩虹)
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_存在_运行及规制_杨翔

关键词: 法官; 自由裁量权; 法律选择 中图分类号: DF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 - 5981 ( 2016 ) 01 - 0020 - 06
一、 审判过程的自由裁量权及其界定
现行诉讼法律制度为当事人实现自我利益提供了选择 诉讼理由、 诉讼方式, 挑选管辖法院等诸多行为的自由 。 然 而, 当事人的自由行为能否获得其预期的效果, 在很大程度 上取决于司法机构对于其行为的认可和支持 。 从一定角度 分析, 当事人的诉讼自由说明法律本身存在空隙或者说故意 留下空间 余 地, 这些空隙和余地就是法官具有的自由领 — —在诉讼过程中进行选择和裁量 。 这就构成一种基于 域— 自由选择而形成的司法方式 。 自由选择的权力是自由裁量 权涵义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 。 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 : “自由裁量权是 授、 最高法院原首席大法官 A·巴拉克指出 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 其中每一个
[1 ]7 ” 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和自由的 。
确还是错误。( 五) 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 即对其裁决不得 上诉。( 六) 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 。
[2 ]13 - 14
美国著名法学
“无 家罗斯科·庞德在论及司法活动时所阐述的现代司法中 , “自由裁量、 法司法” 经历的五个发展阶段 自然正义、 公平与 ( 罗马法上的) 衡平、 , 良心、 法律规范的公平适用 ” 也是对于 司法自由裁量权历史过程的概括描述 。
② 现代国家运用立 衡理论无疑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
杨 翔 我 国 法 官 自 由 裁 量 权 存 在 运 行 及 规 制
“忽视” 的 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中国法律机制事实上具有的 大陆法系特征, 以为在这样的法条主义环境或者约束下, 法 “自由裁量权” , 官没有或者不应该具有任何所谓的 法官的全 — —严 格 依 法 部职责 就 是 查 明 事 实、 适 用 法 律 进 行 裁 判— 办案。 就中国司法模式而言,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运行实 际上呈现出极其宽泛和复杂状况, 原因在于当下的法律体系 仍然是不够健全和完备的, 客观上留有大量空间需要在司法 环节中通过审判进行弥补; 也在于中国目前多层级 、 多部门 复杂立法体系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在内容上仍然存在相互 矛盾和冲突, 适用法律进行审判本身就必须面对( 尽管不是 经常面临) 如何在不同法律规则之中选择法律依据; 同时, 审 判实际上就是法官根据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设置, 将形形色色 的证据、 材料通过不同的审判环节逐步归纳变成与相关法律 规则相对应的法律事实和关系的复杂过程 。 在任一个案件 的审理过程中, 材料的选择和取舍及其与法律规则的对接都 充斥着法官经验、 智慧的运用, 因此整个审判活动充满有限 个性发挥和自由裁量色彩 。 因此, 我国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实际上普遍存 在。我们需要厘清的是: 什么是法律提供的选择行为( 比如 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决定回避等) ? 什么是自由裁量权行为? 什么只是法官一种简单的判断和决定( 比如选择开庭时间、 开庭地点、 庭审当事人发言次数等) ? 并且在此基础上对于 不同的行为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不同的法律规制或者保障 。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法官的权力_中国法官权力约束制度研究

各科专论法官的权力 ———中国法官权力约束制度研究葛洪义 内容提要 对法官权力的约束一般是在三个制度框架范围内进行的:政治与行政的,道德与宗教的,法律与程序的。
中国的法官在法律领域拥有重要的、无序的权力;在政治与行政制度框架内权力则极其微小;宗教与道德的多元化则使在该领域中法官的权力未能受到有效制约。
权力制约是柄双刃剑,既可能对有条件产生腐败行为的权力领域构成约束,也可能加剧该领域腐败现象的蔓延。
由于中国的法官在承担公正司法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责任方面缺乏条件和能力,而在法官真正滥用权力时,国家与社会则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能力,因此,通过建立一个要求法官必须充分、公开说理的法律制度,在特定的法庭空间内,在法律的框架内,保证同时又约束法官的权力,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也才能真正约束法官权力。
关键词 法官的权力 约束机制问题的提出司法改革之于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性是毋庸质疑的。
本文不是对司法改革的全面探讨,而是拟从“法官的权力”这个角度,透视司法改革的一个具体问题。
改革与建设需要一个明确的目标。
中国司法改革的直接目标是什么呢?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政治报告中有关司法改革的表述,肖扬院长在十届全国人大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以及学术界有关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学术讨论都说明,中国的司法改革目前是以保障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为直接目的的。
①在这个给定的目标的背后,不难发现,我们还有一个基本的预设,即法官必须拥有相应的权力,而中国法官的权力没有得到根本保障,故需要通过司法改革进一步加强法官的权力。
那么,问题实际上也就相应地转化为对我国法官权力的具体分析,即,在我国,法官的权力究竟有多大?法官有什么样的权力?有趣的是,从所涉及的实际材料看,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官的权力实在太小,法官被各种其他的权力所约束,来自法院外部的约束有政府、人大、组织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检察机关、新闻媒介等,来自法院内部的则有庭长、合议庭①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有关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部分中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审判

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审判在司法领域,法官的独立性是保证公正审判的基石。
法官应当不受任何非法干预或压力的影响,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审判的意义、保障独立性的措施以及提升公正审判水平的方式。
一、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审判的意义法官的独立性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之一。
独立性意味着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受外界影响,独立思考,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只有在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公正的审判结果。
公正审判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石。
当当事人相信法官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时,他们会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增强对法律的敬畏,从而增进社会公平正义。
公正审判还为各方提供了一种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确保权益的平衡,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保障法官独立性的措施1. 法官的选拔与任命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他们的选拔与任命应符合一定的程序和标准。
合理的选拔机制可以防止政治因素对法官的影响,确保法官的独立性。
例如,在一些国家,法官的选拔由独立的司法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由各界代表组成,避免政治任命以及其他非法干预。
2. 法官的任期与岗位稳定法官的任期和岗位的稳定也是保障法官独立性的重要措施。
长期稳定的职位可以使法官不受各种外界压力和干扰,更好地履行职责,坚守独立意志。
3. 法官的专业培训为提升法官的专业能力和独立思维,专业培训不可或缺。
培训课程应包括法律知识和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内容,让法官具备执法公正、中立的素养。
三、提升公正审判水平的方式1. 加强司法系统的独立监督在保障法官独立性的同时,也需要加强司法系统的独立监督。
独立的监督机构可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察,确保法官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并及时纠正不当行为。
2. 加强法官的伦理教育伦理教育对于提升法官的公正审判水平至关重要。
法官应了解和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崇尚公正、诚信、廉洁,重视职业操守,坚守底线。
3. 推行透明的审判程序透明的审判程序可以增加公正审判的可信度。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机制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机制一、引言审判监督是司法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机制的有效实施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机制,包括监督对象、监督形式以及监督程序等方面。
二、监督对象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机制主要对以下几个对象进行监督:1.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承担着巨大的责任。
审判监督机制确保法院遵循法律法规,并正确行使审判职权。
2.法官:作为专门的司法人员,法官需要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审判监督机制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以确保他们遵循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3.当事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利对法院和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
他们可以提出抗诉、复议等申请,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三、监督形式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机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内部监督:由法院自行设立的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包括案件审理的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处理是否公正等。
内部监督具有密切性、快速性等优势,能够及时纠正错误。
2.外部监督:外部机构(如监察机关、审判委员会等)负责对法院和法官进行监督。
这种监督形式可以更加客观地评估法院的工作质量和法官的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3.社会监督: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通过舆论和公众参与的方式,推动司法透明化,减少司法腐败和滥用权力的行为。
四、监督程序审判监督机制需要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以保证监督的顺利进行。
通常情况下,监督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监督: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提出监督申请。
监督机构需要依法受理申请,并对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与审查:监督机构对申请进行受理,并进行详细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等,以确保审判监督的事实准确性。
3.决定与执行:监督机构对申请进行决定,并依法进行执行。
决定可以是撤销原判、发出警告或其他相应的处理措施。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1fb77dd6f705cc175527098a.png)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四个方面:1、整体独立,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2、内部独立,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受来自法院内部未参与审判的其他法官,包括法院司法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上级法官的干涉、控制和不当影响;3、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及法官的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4、实质独立,指依法履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二、我国法律对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范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1954 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制度,1982 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 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深化,后又在1988 年、1993年、1999 年,对宪法进行的3 次修改都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
我国人民法院、、、和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和基本规则,可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
三、我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 司法体制不独立我国的人民法院是由党委领导,上级司法机关和人大进行监督指导,而政府负责管理法院的具体用人、财政、等具体事务。
各级党委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同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
人民法院在财政经费方面不独立,所需的财政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人事制度方面,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的党委进行提名、任免,法院的具体编制则由同级政府的编制办进行确定,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政调配法院干部的选拔。
而具体到案件审理方面,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对法院进行监督,而政府又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难独立、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不受外部力量的影响。
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彭浩晟吴泽勇【学科分类】法院【出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总第53期) 【摘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包括法官选任制度、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惩戒制度。
我国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存在诸多缺失和不健全,应在宪法层面改革审判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审判具体制度,实现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
【关键词】法官;独立;具体制度【写作年份】2006年【正文】著名学者贺卫方指出:“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
”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法治国家的宪法文件一般直接规定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
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
然而,我国审判制度的设立与法治国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我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都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可以说,我国现有审判权制度的设置充分体现了法院独立的逻辑,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法官的主体地位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法官独立的缺失造成了司法审判的行政化、地方化,破坏了司法审判的独立。
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重塑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
从制度建构的角度讲,建立法官独立的司法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宪法层面的制度建设和具体制度的建设,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具体制度是在宪法秩序下界定的一系列具体的操作准则。
实现法官独立,不仅要完善法官独立的宪法保障,还要在此基础上,构建法官具体制度,为法官独立筑起一道制度长城。
一、具体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1.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健全我国法官的选任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选任非精英化。
建国以来,我国在法官任职条件方面,过分注重政治素质,忽视文化水平、教育背景。
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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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严维岳张阿久庞彩虹上传时间:2005-3-14关键词: 独立审判/内部监督/公正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途径,法官独立是其应有之义。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以来,审判权力逐步下放,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可喜之处。
但同时,司法腐败也正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平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对其进行监督的问题。
独立应当是有限的,监督尤其是内部监督是必要的。
本文通过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与价值基础、法院内部监督的涵义与功能、当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内部监督之间的矛盾、完善监督机制,保证监督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统一性进行论述,期望能为处理好当前“放权”和监督的关系、为公正与效率主题的真正落实献出绵薄之力。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最根本的就是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但这并不排斥对审判的监督,而且需要后者来保证其价值的实现。
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一方面要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特别是内部监督机制,以在对审判权形成有效制约的同时不致侵犯审判独立。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涵义及其价值基础渊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作出规定。
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审判独立或者说是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各国宪法和法律通常对其直接予以规定。
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
”“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
”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时候,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按照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处理民事案件。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指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不受他人和个人私欲的干涉,惟法是从。
司法独立包括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两重含义,其中,相对内部监督而言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
法官无论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确定证据的可采性,还是对某一程序事项作出裁决,都应依法律规定进行,法官的裁判应建立在程序过程、法律和良心之上,不受其他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影响。
《司法独立宣言》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内部独立,即“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
司法机关的任何级别和组织、官职上的任何差别,都决不能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利。
就法官方面来说,他们应当以对其司法体系中的法规完全负责的态度单个地或集体地履行他们的职责。
”关于法官独立性的内容,德国学者包尔列举了八个方面:法官必须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机关、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独立于国民的声音、独立于自我、偏见和激情。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在基本法上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
但是我国法律仅是确定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而对于法官独立审判则未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基础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确立了法院独立原则,并规定了法官终身制,这是最早确立司法独立制度的萌芽。
在“行政权独立”、“司法权独立”无人提出的情况下,司法独立之所以一次次被不惜代价的付诸实践,正在于他所具有的独特的价值。
意大利民诉法学家M.卡佩莱特教授曾写道:司法独立本身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只是一种工具性价值。
它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而无偏私的解决争端。
责任以权限为前提,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也就决定了他的独立责任,这样法官就没有任何借口(譬如来自党委、政府领导的压力、来自院长庭长的压力或者是出自审委会的决定)推卸责任。
法官独立的情况下,法官是透明的,他将会受到整个社会的监督,独立催生清廉,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是法官公正的保证。
法官所为的职务行为即司法是一种判断活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正是为了保障其独立自主地思考判断。
法官的判决过程需要遵循法律——法律不容妥协和侵犯的本性又使得司法必然独立。
一般认为,法官独立的地位、超然的行为和理性的思维是专业法官的职业本色,也是其权威性的基础。
其中,独立地位是前提。
当人们看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处处听命于他人,就很难相信法官能够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出理性的判决。
要想维护法官权威,必须禁止其他权威介入法官权威系统。
谁都可以对法律说三道四,法官权威就不复存在,法律权威也就随之消失。
司法权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程度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以保证其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法官只应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命令。
法官享有的审判权应当是平等的。
在中国传统社会,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中国传统的法官只是皇权的一种延伸,所以中国是一个缺乏司法独立传统的国家。
在中国现阶段,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是应当大力践行的,但是法官独立不能走极端。
现阶段最突出的弊端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时的两极化趋向:要么监督过频、过滥,层层把关,层层干涉,任意改变一级审判组织的裁判意见;要么监督形同虚设,在法官素质特别是职业道德素质没有根本性提高的前提下,一味的“放权”,其结果就是放任,少数法官滥用审判职权,夸大“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了权钱交易,激起了社会民众要求“惩治司法腐败”的强烈呼声。
二、法院内部监督的涵义与功能(一)内部监督的涵义法院内部监督是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的,是法院自身对其人员遵守、执行法律及所办理案件的监督。
其目的在于确保各类案件得以公正、高效地审理(执行)。
法院内部监督层次较多,主要包括: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程序的程序性的监督和非程序性的个案监督。
2、法院内部的监督,即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和监察部门、审监部门对本院人员的监督。
包括案件的再审活动、汇报、审批制度、审委会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活动等。
(二)内部监督的功能虽然监督一定程度上存在有损审判独立原则的嫌疑,但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没有制约就会导致腐败。
在国外,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
如德国学者基于该国法官法的论述:所有的法官——包括非职业法官——都受制于其监督者——通常是法院的院长或者司法部——且仅限于他们要履行的形式职责:法官法第25条赋予监督人这样的权力,即“对于法官在其职责履行上的非常规表现的斥责权以及警告并训诫该法官以督促其以一种正常的、不拖延的态度来履行职责。
”独掌审判权力的法官,如果没有任何制约,势必会产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滥用权力的现象。
另外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偏低,尤其是司法改革后法官权力变大,如果不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就难以解决日益突出的司法腐败问题,使公正这一司法目标离我们越来越远。
因此,加强和完善审判监督机制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
”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
生活在现实社会之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会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
而且,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官裁判也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
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最终实现审判独立的双重目标——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和裁判公正。
内部监督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有效途径,在落实和维护审判组织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工作,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会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行使依法裁判的权力。
加大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权力固然是司法改革的方向之一,但同时“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监督机制,保证司法工作的廉洁”(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同样也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因而,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也是达到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最终目标的必要手段。
和外部监督相比,内部监督有明显的优势:(1)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工作基本上都是由法院内部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
作为法官,他们具有专业知识,熟悉审判业务,在监督中容易发现问题,使监督更加科学化、理性化;(2)内部对自己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比外部监督更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法院对自己的审判活动主动进行监督,容易在社会上树立起法院知错就改的形象,使群众更加相信法院审判的公正性。
(三)当前内部监督存在的弊端1、法院内部监督行政色彩过浓,不符合审判独立原则。
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非程序性监督,是建立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领导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的基础之上的。
而同级法院内部,也存在审委会、院长、庭长对法官的监督过滥,行政色彩浓厚的弊端。
2、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
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在监督重点上侧重于事后监督,如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错案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作为事后救济措施的监督虽然可以纠正已生效的错案,但其作用存在局限性,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3、对案件的监督重实体轻程序。
重实体轻程序是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机关及部分司法人员中存在的一种现象,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这种状况应当得到改变,使程序正义的理念深入人心。
4、人员长期固定于同一岗位易使其结成利益共同体而使监督成为一纸空文。
此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结成利益共同体受贿成为关注热点。
该13名法官因受贿而被纪检部门查出,贿赂金额达400万元。
其中包括两名副院长、数名副庭长,12人已被判刑。
该案之所以倍受关注,就在于是共同受贿,成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共同体。
这种共同体是十分可怕的,内部监督在这个共同体中根本不可能发挥作用。
如果办案法官、庭长、分管院长都成为共同体的一员,那么,他们的办案过程成为失去监督的空间,导致腐败也不足为奇。
三、当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内部监督之间的矛盾(一)独立审判初始化与内部监督有效性的矛盾因恢复法院之初,对进入法院队伍人员的要求不高,导致目前我国法官队伍过于庞杂,整体素质偏低。
1995的《法官法》虽然对法官任职资格作了规定,却不溯及原有审判人员,而且对选任资格要求也不高,这样的现状很难让人们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产生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