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_叶青
法官独立性的法律保障与司法审判

法官独立性的法律保障与司法审判法官独立性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它是确保司法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为了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各国在法律上都对法官的独立性进行了明确规定和保护。
本文将探讨法官独立性的法律保障与司法审判。
首先,一部完备的宪法是法官独立性的重要法律保障。
宪法规定了法官的地位、权限和责任,确保了法官能够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宪法中通常对法官的任命程序、任期等进行详细规定,以减少政治干预和外部压力对法官的影响。
例如,某国宪法规定,法官应由独立的司法机构任命,并且任命程序应透明、公正,以确保法官的独立性。
宪法还明确规定了法官的权益,如法官的薪酬待遇、保障法官的免责权等,以保护法官免受外部干扰和压力。
其次,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的制定与执行是法官独立性的重要法律保障。
法官的行为不仅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还应符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制定,对于规范法官的行为、保护其独立性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某国制定了法官行为准则,规定了法官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原则,以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同时,职业道德规范的执行也是保障法官独立性的关键环节,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官进行惩处。
此外,司法独立是法官独立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司法独立于行政、司法独立于立法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于行政,意味着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机关,不受行政干预。
司法独立于立法,意味着司法机关应独立于立法机关,不受立法干预。
法院内部的独立性则意味着法官应独立于其他法官,按照法律和职业道德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独立的实现需要建立独立而又有力的司法机关,减少政治干预和利益纠葛对司法的影响。
最后,司法程序的公正与透明是法官独立性的重要法律保障。
一方面,司法程序的公正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公正、中立,遵循公正审判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司法程序的透明要求案件的审理过程公开、公平,各方当事人都有权参与和了解审判程序。
如何妥善处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接受舆论监督的关系问题

如何妥善处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接受舆论监督的关系问题在当下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与社会舆论在各自领域发挥独特功能的同时,也产生了具体权利行使中的现实冲突。
如何缓解社会舆论监督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我们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的切入点,应当从司法公正这个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追求出发,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多措并举切实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不仅从法治理念的高度去把握二者之间的基本关系,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工作着手,在保障司法程序更加公开公正的同时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而使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工作原则进一步系统化、完善化。
同时还要辩证地来考量,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作用。
在司法机关与社会舆论二者之间构建起良性互动的平衡机制,划分好各自的范围边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一、概念与内涵:舆论与司法的原理之展开1、舆论监督:一种保障自由的制度安排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语境之下,舆论监督一般是指社会舆论对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和公职人员的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中社会监督(外部监督)的一种。
其实质是社会公众和各类媒体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现象,尤其是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的行为和不恰当的言行进行披露、批评和建议,倒逼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对自身行为予以规范,从而实现对公权力的牵制和防范滥用以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
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宪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它作为公民宪法权利(监督权)的一种体现主要表现为:我国宪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分别赋予的我国公民拥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监督权和知情权等。
于此同时,舆论监督也是我党密切联系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具体体现。
2、司法权力:实现良法善治的独立职权在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一项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确立的基本工作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审判

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审判在司法领域,法官的独立性是保证公正审判的基石。
法官应当不受任何非法干预或压力的影响,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审判的意义、保障独立性的措施以及提升公正审判水平的方式。
一、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审判的意义法官的独立性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之一。
独立性意味着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受外界影响,独立思考,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只有在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公正的审判结果。
公正审判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石。
当当事人相信法官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时,他们会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增强对法律的敬畏,从而增进社会公平正义。
公正审判还为各方提供了一种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确保权益的平衡,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保障法官独立性的措施1. 法官的选拔与任命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他们的选拔与任命应符合一定的程序和标准。
合理的选拔机制可以防止政治因素对法官的影响,确保法官的独立性。
例如,在一些国家,法官的选拔由独立的司法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由各界代表组成,避免政治任命以及其他非法干预。
2. 法官的任期与岗位稳定法官的任期和岗位的稳定也是保障法官独立性的重要措施。
长期稳定的职位可以使法官不受各种外界压力和干扰,更好地履行职责,坚守独立意志。
3. 法官的专业培训为提升法官的专业能力和独立思维,专业培训不可或缺。
培训课程应包括法律知识和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内容,让法官具备执法公正、中立的素养。
三、提升公正审判水平的方式1. 加强司法系统的独立监督在保障法官独立性的同时,也需要加强司法系统的独立监督。
独立的监督机构可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察,确保法官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并及时纠正不当行为。
2. 加强法官的伦理教育伦理教育对于提升法官的公正审判水平至关重要。
法官应了解和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崇尚公正、诚信、廉洁,重视职业操守,坚守底线。
3. 推行透明的审判程序透明的审判程序可以增加公正审判的可信度。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法官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也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要素。
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维护公正和公平,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对于法官的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首先,法官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和影响。
这意味着法官的决定应当完全基于法律,不受政治、经济和其他利益团体的影响。
法官应当是中立的,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个案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裁决。
这样,才能确保公正的审判,让人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其次,法官独立也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上级机关的干预。
法官不能被上级领导或任何其他权力机关操纵和操纵,他们应当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良知来做出决定。
这不仅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体现,也是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保障。
如果法官不受上级干预,他们就能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而不会受到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然而,我们也不能指望法官完全独立于社会和现实的环境之外,他们毕竟是社会的一部分。
他们可能会受到一些潜在的因素的影响,比如社会舆论、公众压力等。
这就需要法官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和法律道德,能够抵抗各种干扰因素,保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法官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和意见。
他们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并仔细审查证据,确保审判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法官还应当注重在审判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人权和尊严,确保审判程序的公平和合法性。
同时,法官的独立也需要在司法体系内得到保障。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为法官提供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和环境。
法院应当设立独立的司法管理机构,负责法院内部的事务管理,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此外,法院还应当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任命制度,确保优秀的法官能够进入司法系统,并在司法岗位上发挥作用。
最后,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社会的监督和支持。
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可以通过媒体、公众参与等方式进行。
同时,也可以通过建立独立的、专业的司法监察机构来监督法官的工作。
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界限和保障

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界限和保障在现代社会中,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一方面,法官独立性保障了司法审判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司法审判公正又对法官独立性提出了要求。
因此,探讨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界限以及相互保障的方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首先,我们来看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的关系。
法官独立性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它确保了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独立思考和裁判权的独立行使。
而司法审判公正则是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目标和结果。
法官独立性是司法审判公正的前提,没有法官的独立性,司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公正判断。
而司法审判公正又是法官独立性的保障和检验,通过司法审判公正的实现可以验证法官是否真正行使了独立的裁判权。
然而,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界限。
法官独立性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裁判或滥用权力。
相反,法官独立性应当受到法律和伦理的约束,不能超越法律框架。
法官独立性的界限在于尊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违背正义。
司法审判公正则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遵守程序正义,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司法审判公正的界限在于依法审理案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裁判结果公正合理。
因此,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相互制约,互为保障。
那么,如何保障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的实现呢?首先,要建立健全的司法体制。
司法机构应当是独立的,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利益集团的干扰。
法官应当具备专业素养,经过严格的选拔和培训,确保其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裁判权。
其次,要完善法官责任制度。
对于滥用权力、违背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的法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确保其受到惩罚。
同时,也要建立健全法官保障机制,确保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受外部干扰和威胁。
第三,要加强司法监督。
建立独立、有效的司法监督机构,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的判决。
同时,还要加强司法透明度,使公众能够了解司法审判的全过程,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
法官与司法独立法官在司法系统中的地位与权力

法官与司法独立法官在司法系统中的地位与权力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
法官是司法独立的具体实践者,拥有特殊的地位与权力。
在司法体系中,法官作为公正、中立的裁判者,其地位和权力的合理行使对于维护司法独立至关重要。
一、法官的地位法官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基石,担负着审理案件、保障公正的重要职责。
法官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官的独立性法官应独立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在案件审理中独立进行法律裁判,不受外界干预和影响。
法官应当遵循法律原则,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个案件,不偏不倚地裁判。
2. 法官的权威性法官的话语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其裁判结果是公认的权威判断。
法官依法判决,使得社会各界能够依法行事,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3. 法官的专业性法官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执法经验,能够运用法律规则裁判案件。
法官应当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以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公正。
二、法官的权力法官拥有特定的权力,以便有效地行使司法职能、确保司法独立。
法官的权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决定案件受理与调查法官有权决定哪些案件适宜受理,并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
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调查收集证据,确保案件审理的全面、公正。
2. 制定合理的裁判程序法官有权制定合理的裁判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法官应当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确保其享有辩护和申诉的权利。
3. 审理案件并判决结果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法官的判决具有强制力,受到法律保护。
法官应当依法裁判,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4. 发布解释和司法观点法官有权发布司法解释和司法观点,对法律适用和司法认识进行指导。
法官的解释和观点可以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三、司法独立法官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一些国家设立了独立法院,由称为“司法独立法官”的专门人员担任。
司法独立法官是司法体系中的关键角色,其地位和权力强调司法的自主性和中立性。
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前提与机制思考

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前提与机制思考文/叶青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公权力行使坚持“有权必有责、权力受监督”原则。
司法权虽有其自身特点和运行规律,但也应受此原则约束,理应实行司法责任制,以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到要“紧紧抓住健全审判责任制这一关键点”,“完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健全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推进以主审法官为审判主体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核心和关键环节。
法官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对此,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科学界定,既要防止怠于惩戒,又要防止惩戒过严。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故意违法办案,如接受贿赂或亲友请托而徇私枉法裁判的;二是因重大过失导致发生错案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追责方式主要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处理,事后发现新证据又重新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不能认定为错案而追究法官责任。
因为,疑罪从无原则本身就存在错案风险,此种情况下如果追究法官责任,就会导致这一原则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贯彻。
完善司法责任制,应以法官独立审判为前提。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法官独立审判是法官承担责任的前提。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就人民法院整体而言的,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
从法院内部看,法官行使审判权受到的制约主要是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庭的裁判通常需要经过庭长、分管院长的审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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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作者简介:叶青,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 A 01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本文的写作得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彭建波法官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徐明敏法官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①徐隽:《周强在全国高法院长会议上指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拉开序幕》,《人民日报》2014年1月14日。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叶青(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摘要: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拉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主审法官成为了本次改革的核心词汇,也是贯穿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司法改革三大任务的突破口。
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制度设计无法实现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标,必须对审判权主体、审判权运行机制和审判权配套机制进行重新定位与设计。
首先,作为审判权主体的主审法官应具有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司法能力。
其次,应从职能定位、人员组成、议事规则、责任承担等方面对审委会制度与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进行重新设计。
最后应构建科学的主审法官考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关键词:主审法官;审判权独立;保障机制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5)01-0060-08随着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拉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①主审法官成为了本次改革的核心词汇,也是贯穿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司法改革三大任务的突破口。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指出:“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到要“紧紧抓住健全审判责任制这一关键点”,“完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推进以主审法官为审判主体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成为本次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构建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确保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而达到祛除司法行政化,提高司法公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2015年第1期·专论DOI:10.15984/ki.1005-9512.2015.01.007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一、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实羁绊(一)审判权主体1.审判权主体的集体化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确了法院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
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可见,主审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虽然有权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其在个体意义上并无独立行使案件审判权的权力,法院从集体意义上拥有独立审判的权力。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这种规定存在一定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一原则本身经历了从“五四宪法”的确认、反右斗争的全盘否定、1975年宪法被废除到1982年宪法重新确认的曲折过程,②遑论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其次,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转型带来的新类型纠纷、矛盾不断涌现,法律规范也处于逐渐完善的历史进程中,此外,我国法官队伍的职业化水平在时间和地域上也存在较大差异,要确保适法统一和司法公正,发挥法院集体智慧,强化内部监督管理成为一种现实选择。
然而,审判权主体的宽泛化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即案件的主审法官并非案件裁判结果的决定者,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流程的判断决定权交由未亲历庭审的院(庭)长、审委会委员乃至上级法院行使,违背了直接言辞等基本的司法审判规律,抑制了法官作为直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助长了法院内部权责不清、推诿扯皮的风气,从反面鼓励法官滋长依赖性思维,动辄向院(庭)长、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把案件审判权主动“上交”审判委员会。
2.法官队伍结构的复杂化我国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人员,不仅包括院(庭)长,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等,不同的法官职务在选任条件上有不同的要求,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参加审判员选任的条件规定为本科毕业任助理审判员六年,而助理审判员为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等。
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区之间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差距较大,法治环境和条件不尽相同,不同区域的法官队伍之间也存在一定区别,如北京法院2012年法官本科以上学历的占99.7%,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占54.1%,研究生以上学历法官比例比全国平均水平高47个百分点。
③而广西法院2010年法官队伍中仍然有34.7%的人员为大专以下(含大专)学历,④全国19.6万多名法官,不仅有来自政法院校所的法学专业毕业生,还有来源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军转干部等不同背景的法官。
因此,我国法官队伍组成较为复杂,并非所有的法官都符合能够依法独立裁判并对裁判全权负责的主审法官条件。
⑤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出台的规定中尚未对主审法官的定义、权责等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仍然是从案件分配的角度,把主审法官等同于案件的承办法官,也就是某一个具体案件的承办人。
②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③王斌:《研究生以上学历法官北京居首位》,《法制日报》2012年9月29日。
④广西高院课题组:《协调司法认识统一司法尺度———广西高院关于建立司法统一认识协调机制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3日。
⑤“主审法官”并非法律规定用语,我国《宪法》、《法官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中均未作规定,官方文件首次出现这个提法是在上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之中,其后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也提及了这个概念,但均是一笔带过,并未作展开阐述。
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二)审判权运行机制1.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法院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决策的最高审判组织,是中国司法审判制度发挥审判人员集体智慧、强化司法民主和监督的一大特色。
然而,审委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饱受争议,主要存在如下五个问题。
一是案件范围问题。
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是法定的应当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对于具体认定标准没有作出可操作的量化规定,这种现状容易扩大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而审委会作出的决议法官必须服从和执行,导致法官主动或被动地“上交”案件审判权。
如河南项城市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数占审理案件数的比例最高竟达到10%,最低也有3.8%,⑥再如陕西岚皋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占结案数的比例也达到了4.5%,⑦而司法职业化水平较高的上海法院,近三年来审委会每年讨论案件数占结案数的比例在0.21%至0.25%之间。
二是职能比重问题。
司法实践中审委会的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规律、研究审判执行工作运行态势等审判管理职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审委会委员疲于讨论具体案件居多。
据笔者了解,上海某法院近三年来召开的133次审委会中,讨论决定案件达184件,而仅有3次以通报形式发布审判工作经验。
又如重庆某基层法院,一年来召开审委会会议85次,讨论案件564件,总结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和通过指导规范性文件为零。
⑧三是人员结构问题。
一方面,审委会委员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政治待遇,其组成人员主要由院领导及业务庭室负责人担任,很少有不带“长”的资深法官参与。
这种人员结构导致审委会开会讨论案件时,普遍存在听取并顺从高级别行政职务委员的意见或建议的情况,使得委员群策群力、平等评议的制度预期落空;另一方面,作为委员的院、庭长囿于审判知识经验的专业化分工,未必精通跨领域的审判法律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讨论的质量。
四是议事规则问题。
审委会并非案件的直接审判组织,采取的是间接审理模式,其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质量某种程度上依赖于案件承办人所作的案件汇报质量。
如果承办人汇报不全面,或者汇报不够客观真实,那么,审委会委员产生偏听偏信的问题则不可避免。
如果再加上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过多,委员开会前对拟上会讨论的案件“备课”不充分,也必然会导致审委会存在议事走过场的问题。
五是责任承担问题。
司法实践中,案件审判组织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其相应的责任也转嫁到了审委会集体头上,有很多法官或者合议庭为了推卸办案责任,穷尽办法将不属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而一旦发生错案,由于审委会责任不清,将产生最终无法追究和落实责任的尴尬局面,存在“集体负责”代替“个人负责”,最终“人人不负责”的制度漏洞。
2.案件请示汇报和文书签发制度多年来,我国法院内部对个案进行直接管理和监督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案件层层请示汇报和文书分级签发。
有的法院通过明确规定应当向审判长、执行长、庭长、分管副院长汇报,提交审判长、执行长联席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细化审判长、庭长和分管副院长、院长签发诉讼文书的类别,来实现对案件审判质效的同步把关。
这种行政化的层级授权办案模式,在我国法院领导干部很多是由业务部门成长、遴选而来,且办案经验丰富的背景下,确实有利于集合法院优势审判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强化对执法办案中的风险管控,确保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异化为滥权和独断,同时能够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年轻法官发挥传帮带作用。
但是,这种将审判权拆分给不同行政职级领导的做法也侵蚀了承办法官具体案件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为不当干预⑥牛淩峰:《审委会讨论案件日益增多应引起重视》,/?thread-1563-1.html,2014年10月15日访问。
⑦屈红、杨小娟:《对法院审委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的探析》,/public/detail.php?id=6474,2014年10月15日访问。
⑧《改革审委会功能的正能量》,/article/detail/2014/03/id/1235188.shtml,2014年10月15日访问。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案件办理提供了制度空间,尤其是诉讼文书签发权的分级管理模式,院(庭)长、审判长在并未参与案件审理的前提下,要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就必须做到事必躬亲,逢案必问,全卷审查,但在我国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下,这种管理模式显然使院(庭)长陷于具体案件事务,也不利于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发挥,抑或导致文书签发过程流于形式,反而影响案件的正常诉讼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