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法官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也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要素。
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维护公正和公平,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对于法官的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首先,法官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和影响。
这意味着法官的决定应当完全基于法律,不受政治、经济和其他利益团体的影响。
法官应当是中立的,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个案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裁决。
这样,才能确保公正的审判,让人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其次,法官独立也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上级机关的干预。
法官不能被上级领导或任何其他权力机关操纵和操纵,他们应当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良知来做出决定。
这不仅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体现,也是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保障。
如果法官不受上级干预,他们就能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而不会受到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然而,我们也不能指望法官完全独立于社会和现实的环境之外,他们毕竟是社会的一部分。
他们可能会受到一些潜在的因素的影响,比如社会舆论、公众压力等。
这就需要法官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和法律道德,能够抵抗各种干扰因素,保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法官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和意见。
他们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并仔细审查证据,确保审判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法官还应当注重在审判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人权和尊严,确保审判程序的公平和合法性。
同时,法官的独立也需要在司法体系内得到保障。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为法官提供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和环境。
法院应当设立独立的司法管理机构,负责法院内部的事务管理,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此外,法院还应当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任命制度,确保优秀的法官能够进入司法系统,并在司法岗位上发挥作用。
最后,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社会的监督和支持。
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可以通过媒体、公众参与等方式进行。
同时,也可以通过建立独立的、专业的司法监察机构来监督法官的工作。
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和审理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利。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
内部独立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法院的独立。
即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的影响,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进具体行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裁决过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
二是法官独立。
即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是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共有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宪法原则。
因此,确立并完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对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切实树立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基本权利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现实中,尤其是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却面临诸多困境。
在我国传统的政治观念中,国家行为是一种“大一统”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更是被视作一种“官治”,这种思想的根深蒂固就间接导致了在现今中国,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即“民告官”,通常意义上被认为是一项挑战而非常态。
此外,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在行政经费、人员任命等方面确实与行政机关紧密关联。
其经费的来源完全受地方财政和行政机关领导控制,其人员的出入也受制于地方党委组织和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
在这种现实状况下,特别是当法院在遇到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必定与地方的行政机关息息相关,法院在受理直至审判的的过程中都很容易会陷入两难的境地。
所以,这类行政诉讼案件通常最后会在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权的本质外裹上司法的形式外衣,即通常最后以行政相对人撤诉或和解的形式不了了之。
浅谈司法独立的若干问题_ (2)

第三部分制约我国司法独立的原因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存在以下阻碍。
一、政府对法院的控制和干预,致使司法权地方化现在,我国各级法院是按照国土行政区划设置的,每一级政府严格对应相应级别的法院,法院院长由相应的人大任命,法院的运行场所及运行资金由地方政府财政负担,致使司法权地方化。
即“司法权的行使因受到地方政权不同程度的制约而产生的司法分裂现象①”。
司法权本属国家主权范畴,其主体是国家,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职能部门。
各级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高度服从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确保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体遵循的效力。
这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而司法权地方化,本质上是司法的分裂,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
建国初期,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法》、《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建立了各级人民政府。
当时人民法院仅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1954年宪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后几经变化,到1982年宪法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上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但地方各级法院人事、财政等归属地方的体制,却一直没有实质性改变。
同时,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也加强了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依附性,“地方人民法院”成了地方的人民法院。
这种把各级人民法院归属于地方政权的体制,本身隐含了司法权地方化因素,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最终必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随着改革开放后地方权力的扩大和地方利益的增长,地方保护主义发展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
相当多的地方领导把同级法院看作自己的下属部门,对司法横加干涉,甚至以地方政策公然对抗宪法和法律的执行。
如有的地方明确规定,凡涉及本地企业的诉讼,法院从立案到审理以及执行,都必须先请示当地党政部门同意。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摘要】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法治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本文从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内涵、实现途径、现状和面临的挑战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司法独立的实现,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和保障体系,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在现实中,司法独立常常受到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干扰和影响,面临着很多挑战。
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的法律保障和监督机制,实现司法独立的目标。
维护司法独立,不仅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更是为了建设一个公正、公平的社会秩序。
司法独立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为构建一个法治社会而奋斗。
【关键词】司法独立、重要性、内涵、途径、现状、挑战、引言、结论1. 引言1.1 引言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它涉及到司法公正、政府权力制衡和人权保障等多个方面。
在一个拥有司法独立的社会,法院和法官应当独立于政府或其他行政机构的干涉,其判决应当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扰。
司法独立的保障不仅是司法制度本身的要求,更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
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只有在一个具有真正司法独立的国家,民众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政府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社会才能实现公平和正义。
实现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一环。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深入探讨司法独立的内涵和实现途径,同时了解司法独立面临的挑战和现状,为建设一个更加公正和法治的社会做出贡献。
2. 正文2.1 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其重要性不可忽视。
司法独立的确立,保障了司法机关能够独立于其他政治力量的干预,维护了法律权威和公正性,确保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司法独立保证了公民的司法平等权利,避免了司法权力的滥用和歧视。
司法独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保障,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司法独立有助于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法治和稳定。
法官独立性的法律保障与实现

法官独立性的法律保障与实现法官独立性是司法制度中的核心价值,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的重要保障。
在法律体系中,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力,不受任何外来干扰或影响。
为了实现法官独立性,各国都采取了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
首先,法官独立性得到了宪法的明确保障。
宪法是各国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对法官独立性的保障至关重要。
宪法往往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权益和责任,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作出明确规定。
宪法将法官任命的程序固定下来,以确保法官能够在任职过程中不受政治干扰。
其次,法律法规为法官独立性提供了具体保障。
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公正、独立、公开等。
这些原则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力时不受外界压力的干扰,以确保司法决策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法官独立性的保障还需要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一个健全的司法制度能够为法官提供独立行使审判权力的环境和条件。
首先,应当建立独立的司法机关,确保法官在机构层面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
其次,应当加强司法职业的规范和监督,确保法官在个人层面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力。
最后,应当建立有效的司法保障机制,确保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力时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或压力。
在实际操作中,要切实保证法官的独立性,还需要有相关的监督机制。
监督应包括内部和外部两方面。
内部监督主要由法院内部自行组织,包括审判委员会以及内部监察机构的设立,通过内部机制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对于罪行明显或职业失职明显调离岗位处理。
外部监督则是指社会舆论和其他专门机构对法官行为进行监督。
这种监督机制的建立可以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
然而,实际上法官独立性的实现面临着各种挑战和困难。
其中,政治因素是最为关键的影响因素之一。
在一些地方,政府或其他利益集团往往通过政治手段干预司法,影响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力。
这种政治干预不仅破坏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法官的职业尊严和权威性。
因此,在实现法官独立性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政治干预的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系统不受政治因素影响。
《浅论人大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

《浅论人大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内容提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具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在新时期,加强人大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非常必要。
笔者就现阶段人大对人民法院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当前人大在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人大对法院监督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人大法院工作法律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具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2条、第3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
《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述规定表明,《宪法》明确赋予人大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职责和权力。
由此可见,我国的审判权派生于立法权,审判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机构,它有义务接受权力机1关的监督,人大依照宪法规定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应是毫无疑义的。
此外,《宪法》第62条、第67条、第101条、第104条、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l条、第4条、第17条也对人大与法院的关系,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
总之,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内含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神圣权力。
一、新时期加强人大对法院监督的必要性第一,对审判权监督是树立法制权威的关键。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特别是个别审判人员违法办案、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1fb77dd6f705cc175527098a.png)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四个方面:1、整体独立,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2、内部独立,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受来自法院内部未参与审判的其他法官,包括法院司法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上级法官的干涉、控制和不当影响;3、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及法官的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4、实质独立,指依法履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二、我国法律对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范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1954 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制度,1982 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 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深化,后又在1988 年、1993年、1999 年,对宪法进行的3 次修改都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
我国人民法院、、、和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和基本规则,可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
三、我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 司法体制不独立我国的人民法院是由党委领导,上级司法机关和人大进行监督指导,而政府负责管理法院的具体用人、财政、等具体事务。
各级党委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同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
人民法院在财政经费方面不独立,所需的财政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人事制度方面,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的党委进行提名、任免,法院的具体编制则由同级政府的编制办进行确定,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政调配法院干部的选拔。
而具体到案件审理方面,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对法院进行监督,而政府又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难独立、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不受外部力量的影响。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审判权独立行使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这个原则的重要性在于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和公正,以及社会公正和稳定的保障。
审判权独立行使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法治和民主制度的核心,同时也是确保司法决策的可信度和可信度的关键。
然而,为了有效地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需要给予其法律制约的保障。
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涉及到三个基本属性:自足性、权威性和独立性。
首先,自足性意味着司法机关有权在自己的范围内实行所有需要做出裁决的环节。
其次,权威性意味着法院是决策的最终权威,其裁决必须得到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尊重和遵守。
最后,独立性指的是法院能够在任何外部压力下自主决策。
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从法治的基本原则出发,法律应该是在所有人面前平等的,司法应该是在法律的指导下运作的。
具体而言,在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时,有以下重要的法律制约:第一,司法权力应该受到广泛监督。
监督可以从不同层面进行,例如政治、公众、媒体和社会组织等。
政治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政治权力不会干扰司法裁决。
公众与媒体的监督目的在于监督司法机关是否确切地服务于社会利益和公正,确保司法决策不会出现偏差或不公。
社会组织的监督可以推动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第二,司法独立应该与司法accountability 相结合。
司法决策的具体内容需要公开,以便大众、利益集体、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能够评估和监督。
同时,司法机关需要对其决策负责,对所有权力滥用情况要进行严肃处罚。
第三,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司法权力的划分。
这是因为虽然司法机关本身是有权力的,但有些权力可能会形成交叉,或与其他机关相互矛盾。
因此,通过法律对司法权力的划分,可以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同时也限制其他机关的干涉。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和解仲裁机构、法律机构、调解机构可以支持法院的裁决,但不能独立决策。
第四,法律应该明确界定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
这种明确界定的最大目的是减少司法权力的不确定性和侵权行为,确保司法机关的行为可以公正和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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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论文提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
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
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一是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二是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
同时要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一是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二是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三是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四是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五是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六是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七是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
同时“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
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
要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司法工作要体现“三个至上”的精神,服务“三项重点工作”,正确体现审判的“阳光司法”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防止审判权的扭曲、变异,就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对审判权的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一、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由审判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独立,使之不受行政、经济等外来非正当因素的干预,司法公正将受到怀疑。
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了,并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保障。
可见,独立的审判可以很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在公众中赢得更多的理解和支持,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对司法独立下的法律制约却重视不够。
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的封闭,也不意味着审判权力独立的绝对化。
相反,法制现代化要求建立的不仅是具有独立性的审判机制,同时还要求建立开放性的审判机制。
我国向来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公开的审判机制是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的最终的力量源泉,也是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和重要保障。
而审判公开的本来含义,就是要接受法律的制约,对独立的审判权加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以确保司法公正。
因为,权力是一种支配、控制和管理力量,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本身就意味着对这些权力滥用的制度上的默许。
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独立是不排斥外部监督的。
为了保证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和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就需要通过立法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对审判权独立行使予以保障、监督和制约,从而保证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权威性、正当性和公正性。
(一)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
说到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人们便会联想到一项为我们所推崇的原则:司法独立或曰审判独立。
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审判独立这项原则逐渐演化为纯技术上的目的:保障诉讼公正。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公正是诉讼永恒的生命基础。
审判权作为一种终极性权力,它对纠纷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具权威的,这在结果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着社会公正。
(二)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被视作国家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一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一是在人大监督方面,一些地方人大虽相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工作条例,但由于认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问题较多。
如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或者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先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
二是在党领导监督方面:有的地方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时有干涉法院独立办案的情形;有的地方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对法院贪污冻结企业存款时,强令法院结冻。
三是在检查机关监督方面,滥用抗诉权,使民行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
四是在媒体监督方面,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五是在法院监督方面,上下级法院因不当行使监督指导权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个别人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在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二、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一方面要强调审判独立,另一方面也要强调对审判的法律监督制约。
如何处理好监督在审判权独立行使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成为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难题。
笔者认为,处理好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现代法治社会强调审判独立,其目的就是在于保障司法的公正。
因为公正性是一种比审判独立更高层次的价值,也是司法的终极目标。
如果做不到司法公正,其负面影响是巨大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允许法律有漏洞和办案“无法可依”,但决不允许借审判独立而司法不公、司法不正和司法腐败。
“由此也决定了审判独立原则的非绝对性。
因为维护公正目标需要其他多种手段,而这些手段制约着审判独立的独立性。
”○4基于这一理念,绝对的审判独立和绝对的法律监督制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难以存在的,合理的法律制约同相对的独立都是保障审判权行使的公正性所不可或缺的要素。
所以,在处理它们两者之间关系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将其两者界定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在独立与制约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适度的独立和监督共同服务于司法公正这一崇高的价值理念。
所以,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法院和法官的神圣职责就是追求司法的公正,因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 (一)应以司法公正为标准来处理两者关系。
所谓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其价值取向。
一个司法不公的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
诚如有的学者激情宣扬的那样:“司法公正是时代赋予的法治灵魂,它作为一种价值取向被遵循,作为一种高尚精神被倡导,作为一种美好理想被追求”。
(二)司法独立与法律制约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司法审判独立与审判法律监督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又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
既然是一对矛盾,那么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和正常的现象。
“一方面,冲突必然会不断发生;另一方面,冲突又会不断地达成一致走向统一,正是在这种冲突、统一,再冲突、再统一的交互变动中,法律才得以严格而有序的贯彻和执行。
”○5应当说,冲突是现象,统一是本质。
因为两者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正确实施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目前,观念和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那就是认为检察监督不利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只看到了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形式上的对立,而忽视了两者本质的统一。
检察机关监督而并不代行审判权,法院也不因有外部监督而让渡审判权。
只要两者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正确处理好关系,谈不上检察监督破坏审判独立。
总之,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审判独立与审判检察监督之间是一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相辅相成关系。
三、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制约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制约和监督。
监督的实质包括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构成统一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
(一)对审判权法律制约是树立法制权威的关键。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挂。
○6不加强监督制约,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
(二)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是权力规范运行的必然。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于是当我们面对权力膨胀和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的呼声日益高涨时,加强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刻不容缓的措施。
法律应该加强了制约审判权的力度。
因为“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路径和必然结果,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
建立“以权利制约权力为依托,以权力制约权力为救济”的审判权制约机制,应当是改革的基本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