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高二政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二)

高二政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第三课国家机关以民为本第三节我国的国家司法机关第一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一、教学目标1.知识与技能:了解人民法院的职权、司法原则、任务及其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
2.过程与方法:学生通过网络、图书、报刊等途径,收集有关人民法院的相关资料以及开展工作的典型案例,通过教师讲解与学生自主学习相结合以及质疑和探究学习的方式理解和掌握人民法院的相关基础知识。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通过学习,使学生了解我国的司法机关是维护正义和保证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增强守法的自觉性。
二、教学准备教师准备:搜集有关人民法院的声像、图片等资料;制作课件等。
学生准备:预习本框知识,有条件的学生可检索、查阅有关人民法院的相关资料(如《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以及收集典型案例。
三、教学过程立法机关【图片展示】中央国家机构组织系统简图(省略)师:这是一张我国中央国家机构组织系统简图,在图上我省略了部分机构名称,有谁能说出这些1、2、3、4、5处分别应该填什么?生: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最高人民检察院;3-最高人民法院;4-国务院;5-中央军事委员会【教师归纳】师: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被合称为"一府两院"。
(补充: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8月27日表决通过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而国家司法机关是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主要包括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务院下属部门中的)公安机关等也是我国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司法机关是维护正义和保证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
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法治社会的一项根本原则。
师:今天我们就来一同了解我国司法机关中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
14刑诉法之刑事审判概述(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3.控辩双方共同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尽管法官主持审判,但控辩双方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方式取决于控辩双方,只要不违反规则,法官不能主动干预。二是基本上实行辩诉交易,控辩双方可在庭前进行交易。达成协议后,法官通常会尊重双方的选择,开庭时只要查明被告人认罪是在自愿、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一般就不再进行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而迳行宣告判决。
7.公开性。是指审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法庭的大门永远是敞开的,除了为了保护特定的社会利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即使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也应当公开。这是摒除司法不公的最有力的手段。
8.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的终极目标,是诉讼的生命。审判应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审判的公正性也源自于裁判者的独立性与中立性。
3.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在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之后,必须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如何执行、判决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作出裁判并予以公开宣告。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保障

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保障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与核心价值观。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界干涉和影响,以保证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
而司法公正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等原则,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一、司法独立的意义及保障1.1 意义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它代表了国家法治建设的进步与成熟,有效遏制了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确保了公民的法律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与实现。
1.2 保障为了确保司法独立的实现,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其中包括:(1)宪法保障:国家宪法中对司法独立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司法机关在法律框架下独立行使职权。
(2)法官任命制度:采取公平、公开、竞争性的法官任命制度,避免政府任意干预。
(3)法官素质培养:加强对法官的培训与教育,提高其专业素质与判决水平。
(4)薪酬保障:确保法官的薪酬与待遇体现其社会地位与职业尊严,减少受贿行为的发生。
二、法官独立的意义及保障2.1 意义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之一。
法官作为司法机关的主体,其独立行使审判权能够有效保障司法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2.2 保障为了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如:(1)独立的职业地位:法官享有独立的职业地位,不受其他政府机关或组织的干涉与控制。
(2)法官的任期与解职程序:设立法官的任期与解职程序,既可保证法官在一定时间内独立履行职责,又可适时进行法官的考核与调整。
(3)独立的财政拨款:法院的财政独立性保障了法官的工作能够独立于其他政府机关运作,减少外界干扰。
三、司法公正的意义及保障3.1 意义司法公正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司法公正能够通过审判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公开性的实现,确保裁判的公正合理,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平等对待。
3.2 保障为了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不同国家都采取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法官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也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要素。
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维护公正和公平,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对于法官的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首先,法官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和影响。
这意味着法官的决定应当完全基于法律,不受政治、经济和其他利益团体的影响。
法官应当是中立的,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个案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裁决。
这样,才能确保公正的审判,让人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其次,法官独立也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上级机关的干预。
法官不能被上级领导或任何其他权力机关操纵和操纵,他们应当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良知来做出决定。
这不仅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体现,也是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保障。
如果法官不受上级干预,他们就能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而不会受到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然而,我们也不能指望法官完全独立于社会和现实的环境之外,他们毕竟是社会的一部分。
他们可能会受到一些潜在的因素的影响,比如社会舆论、公众压力等。
这就需要法官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和法律道德,能够抵抗各种干扰因素,保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法官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和意见。
他们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并仔细审查证据,确保审判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法官还应当注重在审判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人权和尊严,确保审判程序的公平和合法性。
同时,法官的独立也需要在司法体系内得到保障。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为法官提供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和环境。
法院应当设立独立的司法管理机构,负责法院内部的事务管理,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此外,法院还应当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任命制度,确保优秀的法官能够进入司法系统,并在司法岗位上发挥作用。
最后,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社会的监督和支持。
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可以通过媒体、公众参与等方式进行。
同时,也可以通过建立独立的、专业的司法监察机构来监督法官的工作。
法官独立性与司法独立原则

法官独立性与司法独立原则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中,法官独立性和司法独立原则是确保公正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石。
法官独立性是指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受任何外界势力和干涉的影响,保持独立、公正的态度和行为;而司法独立原则则更广泛地涉及整个司法体系,包括法院、检察院等机构在解决法律纠纷和制止违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首先,法官独立性保证了司法的公正。
法官作为法律的具体实施者,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的外界干涉。
这意味着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不能受到政治、经济、宗教或其他势力的影响。
只有在独立自主的基础上,法官才能真正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案件,保证裁判的公平及公正性。
正因为有了法官独立性的保证,法律的适用就不会被支配,背离法律原意的行为不会得逞。
其次,司法独立原则是确保司法体系独立于其他政府权力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构的组织独立性,即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构的设立与运行不受其他政府权力干扰。
这保证了司法机构能够在权力的制约下独立地履行职责。
二是裁判独立性,即法官在解决案件时,应该受到法律和法律程序的约束,而不受其他权力及利益的制约。
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保证了司法体系能够独立地、公正地解决法律纠纷。
然而,法官独立性和司法独立原则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挑战和困境。
首先,一些国家的司法体系受到政治干涉的影响,无法真正独立自主地行使职权。
这导致了一些案件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存在疑问,制约了司法体系的进步和发展。
其次,法官的自由与责任之间的平衡也是一个问题。
法官独立性要求法官能够自由地行使职权,但同时也需要法官对其行为负有相应的责任。
在现实中,如何确保法官既能够拥有足够的自由,又能够履行好自己的责任,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再者,司法体系之间的独立性也是一个挑战。
在跨国纠纷、国际刑事案件等领域,不同国家司法体系间的互相认可和有效合作仍存在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加强法官独立性和司法独立原则,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督机制的改进。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1fb77dd6f705cc175527098a.png)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四个方面:1、整体独立,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2、内部独立,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受来自法院内部未参与审判的其他法官,包括法院司法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上级法官的干涉、控制和不当影响;3、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及法官的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4、实质独立,指依法履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二、我国法律对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范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1954 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制度,1982 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 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深化,后又在1988 年、1993年、1999 年,对宪法进行的3 次修改都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
我国人民法院、、、和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和基本规则,可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
三、我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 司法体制不独立我国的人民法院是由党委领导,上级司法机关和人大进行监督指导,而政府负责管理法院的具体用人、财政、等具体事务。
各级党委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同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
人民法院在财政经费方面不独立,所需的财政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人事制度方面,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的党委进行提名、任免,法院的具体编制则由同级政府的编制办进行确定,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政调配法院干部的选拔。
而具体到案件审理方面,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对法院进行监督,而政府又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难独立、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不受外部力量的影响。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两类:即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
行政诉讼作为法院主持下的三大诉讼制度之一,其与其他诉讼制度有一些共同的司法原则,主要有: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原则;4)两审终审制原则;5)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6)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7)辩论原则;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行政诉讼以解决外部行政争议为对象,而外部行政争议的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具有与其他诉讼不同的原则,主要有:1)当事人选择复议原则;2)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3)不适用调解原则;4)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5)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6)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等。
本书重点介绍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当事人选择复议原则。
即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
简言之,在我国,复议原则上不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经过复议,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把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即行政复议前置原则,是一些国家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理论根据是,在进行行政诉讼之前,必须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其实践意义是,由行政机关自我检查、自我纠正,既可以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还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
在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以下几种关系:1)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是否经过复议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当事人选择;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当事人任择其一;4)法律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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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毕业论文论文题目: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探析学员姓名:王耀玺学号:241600020班级:2005 级本科班专业:法律专业指导导师:程亿军中央党校函授学院宁夏分院中卫(海原)学区(辅导站)2007年10月论文提纲题目: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探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审判,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到公正审判的重大司法实践问题。
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后,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2002年11月8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再次强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臵、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可见,只有认真地实施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才能保证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才能有效地发挥人民法院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建设、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
因此,对我国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的现状及未来进行深入的探讨,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显得尤为迫切。
一独立审判原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预、干涉和干扰1、党委干预过细,影响独立审判。
2、权力机关的监督有不适当之处。
3、政府出面干涉法院独立审判4、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少数暴力抗法者的阻扰。
(二)审判权被侵犯、被蚕食1、公安机关的越权行为侵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2、一些行政机关蚕食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权。
(三)人民法院内部不利于独立审判的因素1、法官的素质不高,缺乏坚持独立审判的强有力的内在力量。
2、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不科学、不合理,影响独立审判。
3、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弊端,不利于独立审判原则的实施。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一)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并未真正落实。
(二)国家对独立审判原则一直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
(三)某些法律制度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四)人民法院内部对独立审判特性缺乏应有的认识。
三、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的思考和建议(一)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
(二)建立司法预算制度。
(三)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
1、改革审判委员会包揽过多的现象,严格实行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
2、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独立庭的职能,做到审与判的统一和权与责的统一。
3、改革庭审方式,强化庭审功能。
(四)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五)对法院和法官实行严格的监督。
内容提要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重要方面,我国迫切需要逐步加强独立审判工作,但目前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预、干涉和干扰;第二,审判权被侵犯、被蚕食;第三,人民法院内部存在一些不利于独立审判的因素等。
究其原因:首先,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并未真正落实;其次,国家对独立审判原则一直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再次,某些法律制度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最后,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特性缺乏应有的认识。
据此,笔者提出逐步增强审判相对独立性的措施:第一,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第二,建立司法预算制度;第三,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第四,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五,对法院和法官实行严格的监督。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探析2004级法律本科班金钟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审判,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到公正审判的重大司法实践问题。
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后,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2002年11月8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再次强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臵、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可见,只有认真地实施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才能保证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才能有效地发挥人民法院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建设、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
因此,对我国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的现状及未来进行深入的探讨,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显得尤为迫切。
一独立审判原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独立审判,又称审判独立,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应尽的义务。
诚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家对法制建设的重视和加强,使得人民法院的司法环境和司法条件较之过去有了相当程度的改善,独立审判原则的实施状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但是,从人民法院的内外部环境来看,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离真正的独立审判还有一定的距离。
其主要表现有:(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预、干涉和干扰1、党委干预过细,影响独立审判。
一些地方的党委负责人违背党中央的指示,过问具体案件,甚至对如何处理直接下“指示”,命令法院照他的意见下判。
不少地方的党的政法委员会在协调政法机关关系的名义下,组织公、检、法、司四机关讨论刑事案件,对定罪量刑作出决定。
有的党委负责人“法治”观念薄弱,“人治”意识浓厚,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对法院办案加以干涉,不按照他的意见办就是不行,甚至滥用党管干部的职权,不经法定程序就任意撤换他们认为是不听话的但的确是秉公执法的法院院长。
这些现象告诉我们,是法大,还是党委大的问题在一些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中仍然没有正确解决。
在他们看来,既然党领导一切,党委的活动就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可以超越法律之外甚至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实际是封建特权思想的反映,同党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的方针是相悖的。
2、权利机关的监督有不适当之处。
一些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采取批条子、下指示、指令汇报、调卷审查等方式对法院审判案件进行干预。
有的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还决定撤销法院的判决,指令法院再审。
这些都超出了监督的职权,影响了独立审判。
3、政府出面干涉法院独立审判。
这种干涉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案件上。
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干涉往往是由于涉及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而由政府首长出面强令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偏袒本地或本部门一方当事人。
如不听从命令,则以人、财、物为要挟手段,迫使法院就范。
地方保护主义在诉讼的全过程表现出来,先是在案件受理上争管辖,再是在案件审理中天平向本地当事人倾斜,不依法保护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在执行中阻挠外地法院依照生效判决划拨或扣押本地当事人的财产。
地方保护主义将地方利益臵至高于一切的地位,它强使司法机关为其服务,造成司法不公,不仅干涉了法院的独立审判,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对行政案件的干涉往往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采取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的“三不”对策。
有些公安机关竟然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打击报复,甚至公然在法庭上抓被告,扰乱法庭秩序,迫使审判中断。
由于行政案件的被告是作为“官”的行政机关,法院审理起来便受到“官”的多方面的干涉。
有的行政机关眼看官司要输,便搬出党委、人大、政府等领导同法院抗争,由这些领导出面召集法院与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开会,要法院汇报案情,协商处理办法,造成法院联合被告对付原告的局面,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也严重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4、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少数暴力抗法者的阻挠。
由于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近年来司法活动中的说情风愈演愈烈,理亏的一方想通过人情关系影响、拉拢乃至收买审判人员偏袒自己,侥幸胜诉;有理的一方则担心审判人员偏听偏信,徇私枉法,也想通过人情关系反复强调自己有理之处,力争打赢官司。
特别难以对付的是,有少数当事人通过各种关系找到当地党政领导出面说情,这些领导人倚仗权势,批条子,下指示,干涉法院依法独立审判。
当事人对审判的干扰,在少数案件上表现为暴力阻挠司法活动的激烈活动对抗形式。
特别在执行判决过程中,聚众暴力抗法事件屡见不鲜,法院干警遭到围攻、殴打的也时有发生。
各地情况表明,执行难已成为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
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成了法律“白条”,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法院的威信,归根结底是严重地践踏了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
(二)审判权被侵犯、被蚕食1、公安机关的越权行为侵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均属民事行为,由此而引发的纠纷理应由依法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受理,而人民法院享有最终的裁判权和司法执行权。
但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有时却对这些民事当事人采取拘传、拘留等措施,替另一方当事人逼取款物,有的还按比例从争议金额中提成取利。
这种非法越权行为显然侵犯了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权,也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2、一些行政机关蚕食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权。
依照我国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大部分行政机关并无法定执行权,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下达行政决定书后,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而是自己违法办理执行事务,严重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使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形象受到了损害。
(三)人民法院内部不利于独立审判的因素1、法官的素质不高,缺乏坚持独立审判的强有力的内在力量。
不可否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官的素质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离形势发展对审判工作的需求,仍然有很大的差距。
就总体而言,法官的文化水平,法律素养还是不高的,因而面对情况越来越复杂、难度越来越大的诉讼案件,坚持独立、公正审判的能力也是不强的。
同时,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下,也有一些法官天平倾斜,执法不公。
还有一些法院为经济利益所驱动,出现了争办经济案件等不正常现象。
如此等等,都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损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