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民法院如何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含义和要求是什么

司法机关独⽴⾏使职权原则的含义和要求是什么
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院组织法》、《⼈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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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使审判权,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涉。
《⼈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使检察权,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涉。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使审判权,⼈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使检察权,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涉。
司法机关独⽴⾏使职权原则的含义和要求:
1.⼈民法院、⼈民检察院进⾏诉讼、处理案件,必须依法办事,除服从法律外,不服从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指⽰、命令。
2.任何⾏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都不得⼲涉⼈民法院、⼈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作。
3.⼈民法院、⼈民检察院作为⼀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使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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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

浅析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作者:李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近年来,党和国家不断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以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
“司法改革”的关键在于如何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我国的“司法改革”才有意义,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也才能保障人民的权益。
关键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作者简介:李洋,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2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08-02人民法院,自创建以来就是公正的代表,在人民的心目中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权威的,党和国家为了维持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更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宪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
宪法的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了直接的依据,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该如何真正的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进行更深入地探讨与研究。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内涵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即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是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而独立地作出裁判,它考虑的只是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而不受任何其他意志的左右。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
内部独立分为两部分: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其裁决作出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同一法院的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行政诉讼原则是什么

一、行政诉讼的原则是怎样的(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这一规定,也是《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化,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
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和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两层涵义。
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实体意义上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也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
就是说,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
(四)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这一规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在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主体,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主导地位;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
但是,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他们之间就由原来的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平等性的行政诉讼关系,成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法官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也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要素。
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维护公正和公平,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对于法官的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首先,法官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和影响。
这意味着法官的决定应当完全基于法律,不受政治、经济和其他利益团体的影响。
法官应当是中立的,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个案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裁决。
这样,才能确保公正的审判,让人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其次,法官独立也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上级机关的干预。
法官不能被上级领导或任何其他权力机关操纵和操纵,他们应当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良知来做出决定。
这不仅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体现,也是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保障。
如果法官不受上级干预,他们就能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而不会受到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然而,我们也不能指望法官完全独立于社会和现实的环境之外,他们毕竟是社会的一部分。
他们可能会受到一些潜在的因素的影响,比如社会舆论、公众压力等。
这就需要法官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和法律道德,能够抵抗各种干扰因素,保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法官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和意见。
他们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并仔细审查证据,确保审判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法官还应当注重在审判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人权和尊严,确保审判程序的公平和合法性。
同时,法官的独立也需要在司法体系内得到保障。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为法官提供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和环境。
法院应当设立独立的司法管理机构,负责法院内部的事务管理,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此外,法院还应当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任命制度,确保优秀的法官能够进入司法系统,并在司法岗位上发挥作用。
最后,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社会的监督和支持。
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可以通过媒体、公众参与等方式进行。
同时,也可以通过建立独立的、专业的司法监察机构来监督法官的工作。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内容提要:本文从独立审判的概念、涵义入手,把依法审判、公正审判和独立审判划为平等的并列关系,构筑了独立审判的基本内容。
结合对司法主体独立性的认识,以法理和现实相结合的角度,指出没有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可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
立足国情,对影响独立审判的问题进行逐一剖析,历史文化的沉积造成司法环境的弱化,财政和人事制度的制约损害司法的公正和独立,体制上的行政等级划分,把法制演变为“指示”或“命令”,造成了一些“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审判分离的问题。
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从文化历史观念、体制、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调查和思考,提出树立独立审判的文化观念,结合独立审判核心内容的三个方面,构筑实现法院独立、合议庭和独任庭独立、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措施,以克服审判实践工作中存在的“以言代法”及审判分离等问题,以期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
关键词:独立审判审判主体影响独立审判的因素实现独立审判的措施一、独立审判的概念、涵义我国宪法第一页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条规定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成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实际上早在1954年宪法中,这一原则就已被确定下来,宪法几经修改,但这一原则一直未变。
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也都对此作出了与宪法规定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但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对独立审判这一原则的认识和理解都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根据宪法规定和司法工作的性质,独立审判原则应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依法审判。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国家政权的工具。
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必须坚定地贯彻执行法律,这是由国家、法律和法院的性质所决定的。
在我国,法律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专政工具,也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服务的。
只有坚决地贯彻执行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才能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搞好服务。
试论法官审判独立的实现

摘
要: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审判权是 中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法官审判 独立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与 实现 ,
对 实现依 法治 国方略 、 司法公正 以及保证 办案质量都有着重要 意义。但是 目前在 中国, 一方面对法官审判独立的社 会
需求 日趋迫切 , 而另一方面法官审判独立还存在 着诸 多现 实障碍。拟对现 实障碍 因素进行剖析, 努力探索法官审判 独 立的 实现 方略 , 而促使和确保法官审判独立得 到真正的 实现 。 从
二、 法官独立 审判 的现实 障碍
法官审判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实施依法治 国方略 、 司法 公正以及保证办案质量都有 着重要 意义 , 因此中国对法官审 判独立的社会需求 日趋迫切 。但在 中国的现实情况中 , 法官 审判独立仍然存在诸多因素的干扰。 ( ) 一 人民法院在体制上的不独立影响法官的独立
由中国特色国家政治制度所决定 的, 也是人 民司法工作长期
实践经验的总结 , 它对于保障人民法 院公正审判 、 严肃执法 、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的权威和统一 , 发挥 了十分重要作用。
一
、
法官 审判独 立的 内涵
扰, 内在的独立则体现在不受法官其 自身不 良因素的影响 。
关 于 法 官 独 立 的含 义 , 的 学 者 从 法 官 与 国家 机 关 、 有 社
21 0 0年第 3 6期 总第 10期 1
经济研究导刊
E NOMI S CO C RE EAR CH GUI E D
No36, 01 . 2 0 Se a . 0 i r lNo 11
试 论 法 官 审 判 独 立 的 实 现
杨 海 兰
( 百色学 院 政治与法律系, 广西 百色 5 30 ) 3 0 0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1fb77dd6f705cc175527098a.png)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四个方面:1、整体独立,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2、内部独立,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受来自法院内部未参与审判的其他法官,包括法院司法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上级法官的干涉、控制和不当影响;3、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及法官的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4、实质独立,指依法履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二、我国法律对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范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1954 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制度,1982 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 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深化,后又在1988 年、1993年、1999 年,对宪法进行的3 次修改都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
我国人民法院、、、和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和基本规则,可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
三、我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 司法体制不独立我国的人民法院是由党委领导,上级司法机关和人大进行监督指导,而政府负责管理法院的具体用人、财政、等具体事务。
各级党委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同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
人民法院在财政经费方面不独立,所需的财政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人事制度方面,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的党委进行提名、任免,法院的具体编制则由同级政府的编制办进行确定,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政调配法院干部的选拔。
而具体到案件审理方面,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对法院进行监督,而政府又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难独立、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不受外部力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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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而推进司法改革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
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司法改革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权的同时也须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以保证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关键词: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司法改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
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
“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
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
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
”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
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
②“徒法不足以自行”。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
只有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邓小平同志科学地借鉴了各种经验与教训,特别是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惨痛教训,科学地提出并论证了树立法律权威的极端重要性,并为在中国实现和树立法律权威做出了贡献。
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首次提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新党章总纲中也再次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以后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又反复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有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
”这就是说,邓小平一贯不主张“个人至上”,而强调法律权威,并在讲话中多次使用“法律权威”一词。
因此可以说,树立法律权威是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
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在题词和讲话中强调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
现在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权威无疑是个核心问题。
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不仅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性所决定的,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
树立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完善的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法的尊严,发挥法的作用,实现法的价值,通过制度来限制人的随心所欲,规范人的行为,避免“人治”对法的权威性的损害。
司法执法制度是法的权威性能否树立的关键,司法公正与法的权威性有着直接的关系。
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
西方哲人的这一比喻是形象的,更是发人深思的,它告诉人们:司法不公会带来怎样的恶果。
二、推进司法改革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
当前司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没能提供应当提供的救济;公民的法律信仰阙如;司法公正未能达到必要的程度;司法未能有效遏制腐败,司法部门本身亦受到腐败的侵蚀;执行难往往使司法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这些不良司法现象的产生,除了各种社会外部原因以外,主要产生于司法制度本身。
因此,笔者建议应主要围绕信仰、专业、独立、公正、统一这五大目标,对有关司法制度作相应的改革。
但颇令人遗憾的是,“在缺乏理论和知识准备的情况下,许多改革所起到的常常是负面的作用。
”“我们与法制发达地区之间在司法制度上最大的差异乃是,在中国,建立在法律知识专业化和司法人员职业化基础上的司法独立还是一个正在争取的目标,维护这种独立的相关制度还远未建立,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之间还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
”③“司法的良窳关系着民心的向背,司法能获得人民的信赖与尊重,是社会得以发展的重要力量。
” ④因此,“只有将每一项改革建立在坚实的知识基础之上,今天的改革才不至于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
”⑤在司法改革的方式上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切实推进人权教育,造就一群被法律重塑的新型公民。
“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不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而是国人的一项基本人权。
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
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
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
”⑥在强调司法改革不是司法者的“专利”,司法独立也非司法者攫取自身利益而“独舞”工具的同时,必须真正下大力气开展全民法律教育(决非行政当局“运动式”的普法教育,而是公民发自肺腑地汲取法的养分,法治规制下的政府则提供开展法律教育的平台,即做好服务工作),以期从灵魂上重塑和改造那些历来漠视法律的大多数民众(绝非贬抑,实在是现实如此!)。
要知道“真正的法治绝不仅仅在于冷冰冰的条文、威凛凛的法官、硬梆梆的警棍和空洞洞的判决,而是有一群被法律重新塑造过的新型公民,他们信仰法律,把司法独立视为天理,并愿意尽力去捍卫,只有这个时候,我们才能说我们的司法改革成功了,才能说司法被真正‘归位’了。
”⑦2、改革法学教育制度和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大力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
法学教育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承担着培养法律人才、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任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但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与它应有的地位和作用还有差距,法学教育的“产品”—法学人才在政治、经济、司法等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尚不尽人意。
因此,有必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提升法学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并从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为法学人才在各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有利条件。
法学教育机构与司法实务部门应是一种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共同体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称法学家和求法律家同等重要,均系专家,各有所长),而不可“文人相轻”、相互攻诘贬抑,各行其是。
在法官的挑选上应当切实遵循独立、能力和正直的原则,注重被挑选对象的品德操守与业务技能,改变过去那种片面强调政治素质轻视业务素养,重使用轻培训的传统做法。
在对法官业绩的评价上,也亟需更新观念,改变过去那种论资排辈、重行政级别轻专业技能、重温驯听话轻个性飞扬(在此作褒义使用,特指刚直不阿、有创造精神,不愿随波逐流敢于面对职业带来的寂寞与孤独,实践法治精神,追求法之公平正义的法官)的旧的做法,努力为法官提供一个宽和、严谨的人文环境。
3、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应受到弹劾和降职、免职。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特别是法院院长受制于同级领导机关是无法守好这道防线的。
因此,应下大决心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确立对法律负责的信念,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
”⑧司法的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法院公正履行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
为了实现司法独立的价值要求,法院和法官要具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和抗干扰能力。
自上而下完善司法体制的设置,正确解决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等影响独立司法的现实问题,为依法独立审判提供体制保障、经济保障、法官资质保障及身份保障。
4、改进审判指导方式。
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不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的方式指导审判工作,提高司法水平。
如以讨论、讲座、会议等形式,交流司法工作经验,研讨疑难案件,提出新的法律见解,统一对审判实践的看法等等。
上级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还可以发布司法规则、制定司法解释、编纂案例(注意此“案例”非彼“判例”,判例更彰显法官的智慧,更耐人斟酌、考量)。
如此方可以提高基层法官的水平,并增强其独立意识,以维护司法整体的独立性。
在强调法院独立审判的同时,也应加强调查研究,与时俱进,积极稳妥地推进法官个人的独立。
过去无论是合议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我们总是过多地强调了法官集体的智慧,殊不知,没有个体的小智慧哪来集体的大智慧,经典马克思主义认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司法个案的多姿多彩也势必要求办案法官敢于独辟蹊径,依凭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司法理念作出相应的判断。
这种判断理应获得尊重,在有些地方的裁判文书改革中已公开合议庭少数人的意见,但仍觉不够,因为那些隐藏在裁判文书背后的庭务会、审判长会、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未亲历具体个案的庭审,还在对案件裁判结果施加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合议庭具体成员的意见也只记载在案卷副卷中,而该副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无权阅看的。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两审终审”制,且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似乎这样规定对应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地位,也反映着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
但从笔者十多年的法院工作经历来看,这种制度的设计有着先天的不足性,因为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笔者认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案件审判上应当是地位均衡的,不应存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个案上指手画脚的现象,上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也未必一定比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更疑难复杂,尤其是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下,案件的分配多少有些“利益驱动”的成分(经济纠纷案件尤烈),故此,在当前上级人民法院在承办越来越多案件的同时,也就顺理成章地无力履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