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对完善税制的一些看法

一
主 要 包括 资 本 、 技术 、 地 、 动力 。 土 劳
马 克 思 主 义 政 治 经 济 学 认 为 :生 产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 华 、中
和 国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法 》第 二 条 的规
来 定 . 个 职 能 已经 属 于 “ 这 国务 院银行 业
人 民共 和 国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 《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消 费 税 暂 行 条 例 》 、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中
、
重新 明确 现金 管理 的主 体 和客体 。把管 理对
象 扩大 到经 济单位 和 个人 的现 金收 支活 动 . 重新 规定
现 金 的使 用 范 围 和 结 算 起 点 . 其 符 合 当 今 现 金 管 理 使
工 作 的实际需 要
二 、 大 银 行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加
《 金 管理 暂 行条 例 ( 现 中华人 民
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l 2号 . 以 下 简 称 《 例 》 自 18 条 ) 9 8年 1 0月 1日起 施 行 以来 . 今 已“ 行 ” 2 迄 暂 了 0余 年 由 于
一
般 说 来税 制 涉 及 各 生产 要 素
<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待修订
责 .负 责 对 开 户 银 行 的 现 金 管 理 进 行 监 督 和 稽 核 ” 而 , 据 《 华 人 民 共 然 根 中
刘 素充 分 调 动起 来 .达 到 资源 的优 化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法律规范的专门活动。
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
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
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
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
[2]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方法,综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
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
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
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
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
浅议推进依法治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精心整理浅议推进依法治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国务院自1988年提出“以法治税”到1998年3月发布《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以来, 我国依法治税工作走过了一段艰辛曲折的历程, 通税收执深蒂固还存在官意志”办事, 以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少数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权力滥用等问题;有些领导干部对依法治税虽然有一定的认识, 但面对财政管理体制的制约和税收计划任务的左右, 面对来自方方面面的阻力和干扰, 显得望而却步、裹足不前、不敢作为。
从税收执法者来看总是以管理者自处, “官本位”、“税老大”意识作祟, 习惯于居高临下, 缺乏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 从而严重地侵蚀了我国初步建立起来的税务行政法律制度。
严重束缚着依法治税进程。
(二)岗责不分要求不明导致执法过错无法追究有些地方由于没有建立完整完善的税收执法岗责体系或执行不力而造成岗责不, 端,,益或因财政包干税收收入量入为出与本位主义观念作崇等原因, 便出现诸如个别税务干部法制意识弱, 执法水平低而不顾税收政策规定为纳税人擅自乱开减、免税口子, 有的因税为私、以权谋利执法犯法现象;也有因税务执法不严、税务审核把关不牢被投机纳税人钻了空子。
如假外资、假下岗再就业优惠等;有的因税收执法不严而被纳税人假停歇业、假销户现象, 给纳税人钻了疏于管理的漏洞。
同时, 地方政府在当地财源有缺口而为了完成上级分配的财税任务时, 又不得不变着法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买税卖税、垫税, 收过头税或有税缓收或不收, 有的为了地方财力税款入库时擅自改变入库预算级次;有的以招商引资为名大搞地方保护主义, 有的甚至出台与上级税收政策法规相违背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有的未严格履行执法程,短缺、权,角度看都有很大的欠缺, 从而严重地影响了税收刚性发挥。
同时, 考虑地税部门双重领导的特殊情形, 地税工作的开展还离不开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与协作, 在法制意识还不很健全的情况下, 有关职能部门不能很好地支持配合税务机关工作, 个别地方仍然存在党委政府领导干预税收等“权大于法”现象。
试论我国财税法律体系的完善(一)

试论我国财税法律体系的完善(一)摘要]经济的和谐发展呼吁完善的财税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传统财税法律体系已经不能适应和谐发展的新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创新财税法学研究方法和研究范式,构建新的财税法律体系和拓展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已经成为财税理论研讨中的新趋势。
因此,宜从我国财政危机的法律原因入手,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法治根源,并提出创新财税法治观念、构建新的财税法律体系的思路。
关键词]财政危机;法律;财税法律体系;法治化一、有关财政危机问题的共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已进入全面小康的发展轨道,特别是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更为我国今后的经济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
而在此新形势下,如何避免出现财政危机,以及财税法治改革应当何去何从,是我们在进行财税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必须应对的新课题。
我国自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有关财政危机的讨论一直未停。
特别是近几年来,为了解决通货紧缩、内需不足等问题,国家曾一度推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从而使财政支出大涨,赤字与国债规模激增。
通常,评价一国财政运行状况的指标,主要有债务依存度、偿债率、国债负担率以及财政赤字占GDP的比重,等等。
通过这些指标的变化轨迹,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一国的财政运行是良性状态还是危机状态,以及这些状态的转化趋势。
财政风险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负债的多少和偿债能力的强弱。
因此,如果政府的负债过多,就会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
近几年来,我国的财政赤字规模一直很大,每年都有数千亿元①;与此相适应,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这几年,已累计发行长期建设国债达9000亿元②,国债发行总额累计已经达到26000亿元。
这只是最为直观的政府负担的国家公债的数额。
有些学者正是以此作为计算债务依存度、国债负担率等指标的依据。
除了上述以发行的国债数量作为衡量政府负债的依据以外,还有人提出了其他的测度方法,较为重要的是把政府负债分为四类,即显性负债、隐性负债、直接负债、或然负债。
论税收法定原则下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论税收法定原则下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摘要】电子商务随着我国近年来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而逐渐壮大,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网络零售市场,虽然在2019年我国制定颁布了《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义务以及税务登记等等,但由于规定的比较粗犷,具体电子商务税收的实施细则并不完善,在税收法定原则下,由于缺乏类似其他税种那样精确的法律依据,导致相关的税收缺乏有效的工作流程以及监管。
为适应信息化的时代要求,我国立法部门必须及时在税收征管方面制定并颁布具体实施细则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征收管理一、电子商务税收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税收是一种国家行为,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
电子商务税收其内涵在本质上和传统税并无二致。
狭义的电子商务税收单指将以互联网通信技术为媒介的商贸活动纳入征收范围。
其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虚拟化。
电子商务形式的交易活动只需借助互联网进行操作就可以快速实现交易行为。
而交易行为中有关的税务信息采用电子化的方式进行传输进而被虚拟化,使征税工作缺乏信息来源和保障,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的难度;第二,非确定性。
通常电子商务经营者依靠个人电脑进行办公,由于个人设备的便携性和可移动性,因此无法确定固定的经营场所,导致纳税地点不确定,税务机关便不能参照以往标准计算征收范围,并且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国际化、全球化的特点,交易双方可能处于世界各地,这使得传统税收管辖权同样面临挑战;第三,征管困难。
电子商务在交易过程中通常以以太网为媒介,其中涉及到交易发起、交易额的支付与结算、票据的开局与签收、款项的支付与结算等,通常使用电子的形式展开,但是电子票据本身属于数据,商家很容易利用数据加密技术具,给税务部门增加监管难度。
并且,这些涉及到纳税数额的电子信息容易被不法商家瞒报和修改。
二、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现状我国电子商务市场虽然发展势头迅猛,在国内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但起步较晚且市场营商环境复杂,其相比传统税收来说更加复杂多变,对于随之产生的税收问题,我国仍缺少专门的立法来规范,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税收体制不成熟,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理念在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中没有充分体现。
浅谈我国税收法制化建设的现状及对策研究(一)

浅谈我国税收法制化建设的现状及对策研究(一)一、我国税收法制化建设的现状分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税收法制化建设的进程不断加快,初步形成了有法可依的局面。
《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程序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税务执法、法制监督和法律救济的制度体系。
以法律的手段推进分税制的改革,构建了中央税法体系和地方税法体系的基本框架,对保持税收高速增长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新型的经济及法律关系不断涌现,税收法制化暴露出一些问题。
1.税收法律体系本身存在明显缺陷。
(1)税收法律体系结构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许多重要的税收法律,如税收基本法等还未制定出台。
(2)税收法律形式繁杂。
除了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外,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地方政府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有完整的某个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还有大量的补充规定、修订条款的通知。
(3)税收法律整体效力不高。
税收立法权过多依赖行政执法部门,使得行政机关由“法律执和行”过多地转向“法律制定”,出现了税收立法行政化的趋势,影响了税法应有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可约束程度。
(4)税收法律内容上存在矛盾。
依纳税主体身份的不同有不同的税收立法,如同为使用车船等,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税收条例;同为所得征税,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条例,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习斯砰得税法。
(5)实体法中内容滞后瘫单种设置不合理户(6)税法公布方式不够统一。
2.税法与相关法律关系存在明显脱节。
(l)税法与宪法之间存在空档。
宪法第五十六条作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而对税收的开、征、停、减、免以及公平税负等却未予规定,只是税收征管法弥补了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缺陷,而对于公平税负、不实行区别对待,宪法和税法都没有作出规定。
(2)税法与行政法之间存在差异。
例如,现行税务行政处罚,有的是在没有税收立法权的机关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有的是在不享有税收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或政府发布的地方生法规、规章中设定的,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一致。
改革和完善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的思考

存 住 较 箩 的 共 享 税 种 , 主 体 税 种 如
感 。 行 的 税 收 管 理 体 制 税 权 划 现
分 上 , f对 税 种 的 它 法 权 、 释 由 = 解 权 、 目税 率 的 调 整 枞 等 , 没 有 税 部 明 确 的 规 定 , H 涉 及 税 收 征 收 管 而 珲 权 的 划 分 , 实 上 乜就 屉简 单 的 事
极— —收 权 的循 环 变得 不可 避 免 。 而 在 立 法 层 次 上 ,根 据 18 年 9 94
《 关 月 1 日全国 人大 常 委会作 出 8
巾 央 收 入 与 地 方 收 入 的 划 分 。 所
以 , 成 地 方 政 府 H 关 心 地 方 税 收 造 入 , 不 太 关 心 中 央 税 收 人这 种 令 而 人 尴 尬 的 局 面 。二 足 税 种 划 分 不 彻 底 , 乱 了 税 收 秩 序 现 行 的 税 收 扰 , 管 体 制 虽 然 采 取 了 分 税 种 坛 分 U 巾 央 收 入 和 地 方 收 入 的 办 法 , 仍 但
体 制 的 主 要 内 容
与 地 方 的 收 入 范 围 。中 央 财 政 直 接
用 的 税 收 管 理 体 制 方 面 主 要 的 文 件是 17 9 7年 1 1月 1 曰 国 务 院 批 3
转 的 财 政 部 《 于 税 收 管 理 体 制 的 关 规 定 》。其 后 果 表 现 为 : 一 淡 化 了 ~屉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改 革 工: 税 制 发 布 商
有 关 税 收 条 例
( 案 ) 试 行 的 决 草
定 》, 找 同 绝 大 多 数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税 、 源 税 、 业所 得 税 等 ; 是将 资 企 三 适 合地 方征 管的 税种 划 为地 方税 ,
论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创新

论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创新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税收立法则是规范税收行为、保障税收公平与效率的基础。
在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税收立法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需要不断创新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
一、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一)税收立法体系不完善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体系存在一定的结构性缺陷。
部分重要税种的立法层次较低,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缺乏法律层面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例如,一些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税种如增值税、消费税等,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暂行条例,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二)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清晰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够明确,导致地方在税收政策制定和征管方面的自主权相对有限。
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地方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特点和需求进行灵活税收调节的能力,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税收法律内容滞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新的经济业态不断涌现,现有的税收法律内容显得滞后。
一些税收规定未能及时跟上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于新兴产业、数字经济等领域的税收规范存在空白或不完善之处,导致税收政策在某些情况下无法有效调节经济活动和实现公平税负。
(四)税收立法程序不够民主税收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度相对较低,民主性不足。
纳税人作为税收的承担者,在税收立法中的意见和建议未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和考虑,这可能导致税收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阻力,影响税收政策的执行效果。
(五)税收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不同的税收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和不协调之处,导致税收征管过程中出现适用法律的困惑和争议。
这不仅增加了税务部门的执法难度,也给纳税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遵从成本。
二、我国税收立法的创新方向(一)完善税收立法体系加快推进重要税种的立法工作,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提高税收立法的层次和权威性。
同时,建立健全税收法律体系的配套制度,如税收征管法、税务争议解决机制等,形成完整、统一、协调的税收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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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规范的专门活动。
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
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
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
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
[2]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综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
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
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
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
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
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
在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例如美国、英国、丹麦、比利时等国的情况。
按照上述税收立法体制类型的划分标准,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多级化的特征。
所谓多元,是指我国税收法律规范,既包括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又包括授权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分配方式;所谓多级,是指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在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之间进行划分,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纵向划分方式。
由此,我国已初步构建了一个横向协作配合关系和纵向效力从属关系相统一的税收立法体制。
因此,按照效力等级的划分,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实际上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颁布有关国家税收的基本法律。
如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
基于该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称之为税收法律,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居于
第二效力等级。
第二等级,又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行政立法权,制定有关税收的行政法规;或是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行使授权立法权或称委任立法权,如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在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当然包括税收法规)。
第二层次是具体行使财政税收管理职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的授权,有权制定税收行政规章。
基于本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统称为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在税法的渊源中居于税收法律之后,是为第三效力等级。
第三等级,也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相应等级的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和经国家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相应等级的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
上述国家机关,或根据宪法行使地方立法权,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行政机关还可根据地方权力机关的授权)行使授权立法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性税收法规或地方性税收行政规章。
基于这一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又可统称为地方性税收法规,在税法的渊源中居于第四效力等级。
二需要说明的是,税收立法体制与税法体系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
立法体制主要指立法权限的划分,“它表明哪些国家机关具有哪种性质、哪个范围的立法权力及由此派生的依附于立法权上的制定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政府与地方的法规、条例等)的权力,以及这些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
”[4]税收立法体制的主要是指税收立法权限及其划分方式。
而某一部门法的体系,是指该部门法中各种法律规范有机联系而构成的统一整体,它不同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5]法律体系是相对于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而言的,它的下一级构成单位是法律部门或部门法,因此又可称为“部门法体系”。
[6]而某一部门法的体系,则只就该部门法而言,它的下一级构成单位直接表现为属于该部门的各种法律规范。
税法体系就是以各种税收法律规范及其构成方式为主要内容的。
如前所述,税收立法体制包括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税收立法权的行使和行使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建立等方面的内容,当然也涉及以基于不同等级的税收立法权而制定的不同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
税收立法体制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税法体系的是税收法规本身及其相互间有机联系的方式(一般就是税法分类的方式),它更多地是出于研究或为立法提供的需要而构建的,因此并不需要国家法律明文规定。
实际上,基于不同等级的税收立法权限制定的税收法规的效力等级,决定了税法体系最基本的构成方式。
除此之外,税法体系还可以按照税法的调整对象-税收关系
(按内容的不同划分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权限法)、税法是否具涉外因素(划分为涉外税法和涉内税法)等方式来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