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原产地规则第31条定义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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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原产地

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原产地

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第一节原产地规则第二十二条定义就本章而言: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

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授权机构是指一缔约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实体;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最终输出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到岸价格(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输入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及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主管机构是指:(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应用和管理应当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以及(二)就秘鲁而言,外贸旅游部或者其继任部门。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其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公认会计原则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

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相同货物是指《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相同货物”;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原材料、零件或部件;生产是指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的人。

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并且在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四条(完全获得货物)及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二)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由其原产地符合本节规定的材料生产的;或者(三)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使用符合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一、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1.定义
本协定中原产地规则,指参与协定的双方共同认可的一组准则,旨在
确定满足协定中的免税条件的货物的原产地。

2.原则
(1)参与该协定的双方同意,本协定中货物的原产地应参照文本。

(2)协定实施前的批准:在本协定颁布之日起实施的货物的原产地,必须已经经过双方有关部门的批准。

(3)协定实施后的批准:对于本协定颁布之日之后出口的货物,必
须经双方有关部门的批准,然后才能满足协定的免税条件。

(4)本协定所定义的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本协定定义的原产地
规则应用于参与本协定的双方的贸易活动中所有受协定影响的货物。

3.原产地规则
(1)货物必须在其中一国家完全生产出来:满足本协定免税条件的
货物,必须在其中一国家完全制造出来,即工序完全在其中一国家完成,
并有该国政府的相关批准文件明确指出该国为货物的原产地。

(2)货物至少有一个工序在国家完成:满足本协定免税条件的货物,其至少有一个关键工序在其中一国家完成,包括采购原料、加工、装配等,并有该国政府的相关批准文件明确指出该国为货物的原产地。

简单了解原产地的几个概念

简单了解原产地的几个概念

关于原产地的几个概念原产地((Country of origin)原产地的原意是指来源地、由来的地方;因此,商品的原产地是指货物或产品的最初来源,即产品的生产地。

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是指作为商品而进人国际贸易流通的货物的来源,即商品的开采地、提取地、收获地、出产地、生产地、制造或产生实质改变的加工地(国家或地区)。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过冈际生产分工的深入整合,货物原产地的含义更加丰富。

WT0《原产地规则协定》第9条第1款b项将货物原产地正式界定为,“完全获得该货物的国家;或如果该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则为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作为产品的“法定国籍”,原产地是连接产品与特定产地国家的法律纽带。

在国际贸易中,就进口围而言,货物原产地通常具有唯一性,无论产品在国际贸易流通中经历了几个国家或地区的生产、制造或加工,其原产地通常只能确定一个国家或地区,而不能有两个或多个原产地。

原产地证/产地证/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明/原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 0forigin简称C/0)即证明产品原产于某国的书面文件,是指由出口国(或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明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证明文件,是商品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经济国籍”,是进口国对货物进行确定税率待遇,贸易统计,实行数量限制(如配额、许可证等)和控制从特定国家进口(如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主要依据之一。

原产地证明包括由出口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和企业自主签发的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标记对产品的来源地做出明确标示的标记即为原产地标记。

它是表明产品的产生地,出生地,出土地,或者生产、加工、制造地的重要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5年1月1日施行)将原产地标记定义为,“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我们经常在商品看到的“Made In…”(……国制造),就是一种原产地标记。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及原产地证书申领和签发程序介绍一、原产地规则货物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 goods)指的是货物或产品的来源地,即产品的生产地或制造地,按通俗理解就是货物的“国籍”,即其经济国籍,具有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国籍的产品即被视为该国的原产品。

原产品按照原产地标准的规定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获得产品,即完全使用原产国的原料和零部件,并在其国内完成生产、制造的产品,另一类是非完全获得产品,即不完全使用原产国的原料,或未在其国内完成全部生产和制造过程的产品。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分工的深入,同一货物可能会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了数道生产和加工才最终成形,因此对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特别是非完全获得产品,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来确定其原产地,这样的制度就被称为“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简称ROO)。

经过不断的摸索和实践,“发生实质性改变”被确定为判定货物原产地的标准,在某一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最后一个对该产品实施了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地区即被视为该产品的原产国家或地区,它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标准。

衡量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有加工标准和百分比标准。

加工标准按照制成品中非原产成分的HS税目的改变来判定该非原产成分是否经过实质性改变,或依据某一关键工序是否在原产国完成来判定。

百分比标准则通过衡量非原产成分(或本国成分)占制成品价值的比例来判定其是否在原产国经过了实质性改变。

原产地规则要求原产国的产品必须从该国直接运至进口国。

但有些情况下,特别是由于地理或运输的原因,货物需要经过第三国(过境国)领土抵达进口国。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货物在过境过程中一直处于该过境国海关的监督下,未投入当地市场销售或交付当地使用,同时除了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做的包装等必要处理外,未在过境国进行任何再加工,这一货物仍可被视为从原产国直接运抵进口国。

WTO对原产地规则做出了规定,一WTO成员符合标准出口到其他WTO成员的产品均可享受WTO最惠国税率。

RCEP原产地规则

RCEP原产地规则

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一节原产地规则第一条定义就本章而言:(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的养殖,包括鱼类、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以及水生植物,从卵、鱼苗、鱼种和幼体等苗种开始,在饲养或培育的过程中,通过定期放养、喂食或防止捕食者侵袭等介入方式,以提高产量;(二)CIF价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值;(三)主管部门是指由一缔约方指定并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的一个或多个政府机构;(四)海关是指第四章第一条(定义)第(一)项中定义的海关;(五)FOB价值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值;(六)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的,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七)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缔约方普遍接受或官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费用、成本、资产和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

这些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和程序;(八)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九)签证机构是指由一缔约方指定或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依照本章通知其他缔约方的实体;(十)材料是指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十一)非原产货物或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十二)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十三)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以及(十四)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耕种、养育、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水产养殖、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第二条原产货物就本协定而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满足本章其他适用要求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一)根据第三章第三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二)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三)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适用要求。

原产地规则——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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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概述“货物的原产地”(Theoriginofgoods)是指某⼀特定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即货物的⽣产来源地。

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国(地)是指某⼀特定货物的完全⽣产国(地);当⼀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参与了某⼀货物的⽣产时,那个对产品进⾏了最后的实质性加⼯的国家(地区)即为原产国(地)。

原产地规则是各国(地区)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地和地区⽽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的⾏政命令。

其⽬的是以此确定该商品在进出⼝贸易中应享受的待遇。

原产地规则的内容⼀般包括原产地标准和书⾯说明。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益重要,研究探讨乃⾄统⼀原产地规则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和重视的问题。

围绕着原产地规则问题,关贸总协定进⾏了长期的努⼒,并于1993年12⽉15⽇签署乌拉圭回合最后⽂件时,将《原产地规则协议》正式列⼊最后⽂件的附件。

⼆、《原产地规则协议》内容简介原产地规则协议由前⾔、四个部分(9个条款)和两个附录构成。

第⼀部分是定义与适⽤范围;第⼆部分是关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涉及过渡期和过渡期后的规定;第三部分是通知、审查、协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第四部分是原产地规则的协调,附录⼀是有关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的内容;附录⼆是关于优惠的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

具体内容包括如下:(⼀)定义与适⽤范围1、原产地规则的定义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原产地⽽实⾏的普遍适⽤的法律、法规和⾏政管理决定,且此种原产地规则与导致授予超出《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条的关税优惠的契约性或⾃治性贸易体制⽆关。

2、原产地规则的适⽤范围它包括所有⾮优惠的商业政策措施,如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和⼗三条下的最惠国待遇;第六条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第⼗九条的保障措施;第九条的原产地标记要求;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

此外,还包括为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使⽤的原产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令[92]第1号【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4.01【实施日期】199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92>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物资原产地规则》,为加强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及有关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签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城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二章签发机构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以及经贸部指定的其他机构签发原产地证。

各签发原产地证机构应将其名称、印章、授权签证人员姓名报经贸部,并由经贸部根据需要通告国外有关部门。

第三章申请资格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领原产地证。

第四章申请与签发第五条申请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文件及证明货物符合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签发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对申请单位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予保护。

第六条要申请单位必须指定专人申请原产地证,申请单位的印章和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姓名在申请单位注册时应进行登记。

签发机构验证后给申领原产地证人员颁发“申领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

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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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第一节原产地规则第3.1条定义就本章而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

养殖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根据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一缔约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者权威标准。

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件,或者材料。

协调制度(HS)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总则、类注、章注。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非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零售所用的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装配。

第3.2条原产货物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一)该货物是根据本章第3.4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二)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或者(三)该货物在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且货物符合附件3-A。

并且货物满足本章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3.3条特定货物处理一、尽管有第3.2条的规定,对于附件3-B所列货物使用一缔约方的出口材料在缔约方领土之外的地域(以下简称“境外加工区”)上完成加工,并在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该缔约方用于向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1,如符合下列条件应被视为该缔约方原产:(一)非原产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申明获得原产资格最终货物FOB价格的40%;以及1就本章而言,缔约双方同意,本条所述的货物加工区域仅限于本协定签署前在朝鲜半岛上的已运行的工业区。

(二)货物生产中使用的一缔约方出口的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二、缔约双方应在联合委员会项下建立境外加工区委员会,以完成下述职责:(一)监控本条第一款的实施;(二)向联合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并在必要时提供建议;(三)审议和指定现有境外加工区的扩大及其他的境外加工区2;以及(四)讨论联合委员会指定的其他议题。

三、为进一步说明,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本章的其他相关条款应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

第3.4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就第3.2条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产:(一)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三)在一缔约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2就本款而言,境外加工区应指位于朝鲜半岛的工业区。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讨论并就指定其他境外加工区及境外加工区的扩大事宜达成一致。

.(四)在一缔约方的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捉获得的货物;(五)从一缔约方陆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六)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七)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八)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九)在一缔约方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可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者在一缔约方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消费过的旧货;以及(十)在一缔约方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3.5条区域价值成分一、在适用附件3-A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以下简称“RVC”)标准时,其RVC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RVC = FOB – VNM×100 FOB其中: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以及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VNM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货物进口时的CIF价格;以及(二)对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具备一缔约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缔约方被用作另一产品生产的原产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地时,该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

第3.6条累积规则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

第3.7条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一、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完成的,不管货物是否满足附件3-A所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均不得赋予原产资格:(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三)更换包装、分拆和组合包装;(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五)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八)食糖上色或加味,或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全部将晶糖磨粉;(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十四)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十五)测试或校准;(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十七)干燥、加盐(或盐渍)、冷藏、冷冻;(十八)动物屠宰;或者(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

二、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产品在一缔约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三、双方可就其它应视为微小加工的加工工序达成一致。

第3.8条微小含量货物不满足附件3-A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一)1. 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50至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2. 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的子目不同于最终货物的子目号;或者3. 对于协调制度第50至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以及(二)货物符合本章的所有其他规定。

第3.9条可互换材料一、在确定用于生产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加以区分:(一)可互换材料在保存中是物理分离的;或者(二)使用了货物生产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3.10条中性成分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臵及用品;(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四)工具、模具及型模;(五)用于设备和建筑维护的备件和材料;(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3.11条成套货品一、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按照第3.5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FOB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3.12条包装材料及容器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

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3.13条附件、备件及工具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运输并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以及(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根据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记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第3.14条直接运输一、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缔约方原产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成员方之间直接运输:(一)货物的转运被证明是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二)货物在非缔约方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三)除装卸、因运输原因而分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非缔约方未经任何其他处理;依据本条规定货物在非缔约方临时储存的,货物在储存期间必须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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