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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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异议规定

财产保全异议规定

财产保全异议规定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被对方转移、隐匿或毁损等,以确保执行目的能够顺利实现的一种法律程序。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异议情况,即执行异议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为了解决财产保全异议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程序和要求,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首先,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之前,异议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保全措施有关的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如果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保全决定将继续执行;如果异议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可以暂停或终止保全决定。

其次,在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并进行合法、公正的裁决。

如果当事人对于听证时间、地点等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尽量满足合理要求。

此外,对于财产保全措施的异议,执行法院还可以采取一些中间措施,以平衡双方的权益。

例如,可以要求异议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保证其异议请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可以要求异议人支付一定的保全费用,以弥补执行法院的成本损失。

最后,在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结果上,如果异议人不服执行法院的裁决,可以依法申请上诉。

上诉期限一般为十五日,上诉状应当在上诉期满前提交执行法院,并交缴上诉费用。

上诉期满后,执行法院应当将上诉状和相关材料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指示进行后续处理。

通过以上规定,我国法律明确了财产保全异议的适用范围、程序和要求,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在处理财产保全异议时,应当依法公正行使职权,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平衡。

最终,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结果将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通过合理的解决措施,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财产交易中的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

财产交易中的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

财产交易中的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财产交易是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则是保障交易公平、合法进行的基本原则。

本文将从财产法的角度分析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并通过案例来说明其具体应用。

一、财产交易中的法律衡平原则法律衡平原则是指在财产交易中,法律应当平衡各方的权益,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社会正义的追求。

案例: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一定价格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乙。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提出要求将房屋价格上调,违反了原有的合同约定。

乙认为这是不公平的行为,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案例中,法律衡平原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法院应当依法判断甲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况。

如果确实存在不公平,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乙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公平性。

二、财产交易中的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在财产交易中,法律应当保证交易的公正性,防止不正当行为的发生。

公正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案例: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公正原则甲公司的股东乙决定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丙。

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乙与丙私下达成了不公开的协议,约定乙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丙。

其他股东丁、戊得知后认为这是不公正的行为,要求法院介入。

在这个案例中,公正原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法院应当审查协议的内容和交易的过程,判断乙与丙的行为是否符合公正原则。

如果确实存在不公正,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公正性。

三、财产交易中的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的重要性财产交易中的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是保障交易公平、合法进行的基本原则。

它们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衡平与公正原则可以保护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公平交易的发生,维护交易的公平性。

2.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的好处

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的好处

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的好处在法律领域中,财产保全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手段,当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财产被侵害或可能被转移、隐匿等风险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本文将探讨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的好处,以帮助读者深入了解该项措施的重要性。

一、保护权益申请财产保全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对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违约,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逃避法律责任。

例如,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可以保证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执行。

二、减少证据灭失的风险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还可以减少证据灭失的风险。

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涉及到需要保存或获取特定财产或物品作为证据的情况。

如果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确保这些相关财产在诉讼期间不会被毁损、转移或丢失,有助于确保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三、加强债务人的执行力通过申请财产保全,债权人可以有效加强债务人的执行力。

在很多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故意逃避债务,或是转移财产以规避债务。

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阻止债务人逃避法律责任,确保债权人能够合法获得自己的债权。

四、保障债权人的追偿权益在债权人面临债务人破产或资金紧张等情况时,申请财产保全对保障债权人的追偿权益起到重要作用。

通过冻结或扣押财产,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清算中优先获得偿还。

这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最大限度地追回债务。

五、增强对方履行义务的动力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增强对方履行义务的动力。

对方知道如果不履行合同,其财产可能会被冻结或扣押,这将迫使其更加积极地履行合同或履行其法定义务。

这种压力可以促使对方尽快履行义务,提高案件解决效率。

综上所述,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诸多好处,包括保护权益、减少证据灭失风险、加强债务人的执行力、保障债权人的追偿权益以及增强对方履行义务的动力等。

当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面临财产风险时,申请财产保全成为一种重要的手段,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司法解决。

因此,在适当的情况下,当事人应积极利用财产保全制度,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试论财产保全程序中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权益保障

试论财产保全程序中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权益保障
ne rf ur . H owe e a ut e v r,t po he i h tt e a lc nti he pe s n ho e rg s s ul o e t d m a r t c h he hy t ss t a h pp ia s t r o w s iht ho d be pr t c e y p o e tt e
几个 方面 。
及 个人 私利 的考 虑 , 议 结 果 被改 变 的 几 率显 然 复 不 大 。 同时 , 于错误 保全案 外人 财产 的情 况 , 对 保 全 制度 中只是原 则性地 规定 了由 申请人 赔偿 损失 却 没 有相应 的程 序 设 置予 以保 障 。司 法 实践 中 , 案外 人 只能 通 过 申请 再 审 或 另 案 起 诉 的方 式 解 决 , 此所 带来 的时 间 、 如 金钱 、 力 、 人 物力 的 损耗暂 且不 言 , 即便 案 外人最 终得 到法 院 的支持 , 这种迟
件 也在 部分基 层 法 院呈 现 增 多 趋 势 , 河南 省 郑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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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法 院及办 案人 员 , 由于 先 前形 成 的司 法认 知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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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 当事人一 申请 法院 即实施 保全 、 无担 保保 全 、 超额 保全 、 自划拨 保全 财产 的 ‘ 越式 财产保 全 擅 跨
问题 ’[ ”引。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程序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自己权益能够得到有效实现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措施。

而执行程序则是根据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强制被执行人完成给付金钱、交出财产或者进行其他行为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环环相扣,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中权益保障的重要一环。

一、财产保全的基本概念与种类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措施,它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确保在诉讼过程中能够有效执行法律程序和判决结果。

财产保全的种类主要包括财产保全令、先予执行和裁定支付令等。

1. 财产保全令财产保全令是财产保全的一种常见形式,它是法院在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己认为有必要采取的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免受损害。

财产保全令主要通过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债权等财产,以确保在诉讼结束后能够及时执行裁决结果。

2. 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财产保全的另一种形式,它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己认为有必要采取的措施,提前对判决结果进行执行。

先予执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在等待判决结果期间进行财产转移等行为,造成判决结果无法履行的情况。

3. 裁定支付令裁定支付令是一种情况下的财产保全措施,它是指法院对于有关赔偿款、债权、赡养费等支付义务的一方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裁定支付令可以通过扣押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等方式,确保支付义务得到履行。

二、执行程序的基本步骤与方式执行程序是贯穿于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它是当事人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对方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手段。

执行程序的基本步骤主要包括申请执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和分配等。

1.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是执行程序的第一步,当申请人拥有一份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并且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请求。

督促程序应增设财产保全制度

督促程序应增设财产保全制度

督促程序应增设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是指在一场涉及财产权益的法律纠纷过程中,为了确保涉案财产的安全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程序。

督促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其目的是通过强制执行,迅速催促被执行人履行适当的法律义务。

在督促程序中,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是至关重要的,它可以确保执行结果的有效性和可实施性。

首先,设立财产保全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失。

在督促程序中,被执行人常常会采取各种手段,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或变卖,以逃避执行。

如果没有相应的财产保全制度,执行程序就无法顺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效果将被大大削弱。

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

其次,财产保全制度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财产保全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保护债权人的财产不被损害、保障债权人获得实际的执行结果等。

同时,也可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防止财产被冻结过久、超过法定期限,防止不当施压、滥用裁量权等。

财产保全制度能够平衡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充分保护。

第三,财产保全制度能够增强司法救济的可实施性。

在督促程序中,一旦判决生效,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法律义务。

然而,实际情况往往并非如此,被执行人可能会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就可以确保司法救济的可实施性。

通过冻结、查封、扣押、拍卖等手段,可以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从而实现司法救济的最终目的。

最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没有相应的财产保全制度,将给执行造成很大的难度,被执行人可能会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

这样就会导致司法公正无法实现,社会秩序无法维持,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带来严重损害。

因此,设立财产保全制度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确保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

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

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是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的重要举措。

下面是我对财产保全制度思考与建议:
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财产保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以明确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条件,强化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2. 加强执行力度:加强法院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力度,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及时、有效落实。

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权益平衡,确保财产保全权益与被保全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平衡。

3. 提高司法效力: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严把保全权限关,避免滥用财产保全措施。

加强对财产保全审批程序的监督,加大对保全错误使用的处罚力度,提高财产保全制度的公信力和执行效果。

4. 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健全财产保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财产保全工作的效率和精确度。

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全程监控和管理,大大提高财产保全制度的运行效率和准确性。

5. 增加对保全人员的培训和监管:加强对财产保全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水平和业务专业能力。

加强对财产保全人员的监督和考核,及时纠正违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的情况发生。

6. 完善跨境财产保全机制:针对跨境财产保全问题,加强国际合作,建立跨境财产保全机制,促进财产保全工作在国际范围内的有效开展,保障公民在国际交往中的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完善财产保全制度需要从法律法规、执行力度、司法效力、信息化管理、人员培训和监管以及跨境保全机制六个方面入手,持续加强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为公民的财产权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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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内容摘要」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本身又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财产保全制度应该具有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机制,并在双方当事人权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在总体设计上,是符合这一要求的,但在某些细节上仍有改进的空间。

更为主要的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努力实践这一目标。

「关键词」财产保全权益保障权益平衡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则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或工具。

正义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面的正义;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方面的正义。

前者可谓“实体正义”,后者可谓“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

[①]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本身又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②]因此,财产保全制度的合理性应该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保障和平衡。

一、申请人的权益保障机制申请人是财产保全的主要发动者,申请人的利益主要取决于财产保全的实际采取状况。

如申请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但事实上被申请人银行帐户存款只有100元,这样申请人通过财产保全获取的利益就非常有限。

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一种个案,无法通过法律规范来加以克服,所以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财产保全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至少与下面两个因素有关:(1)财产保全的范围;(2)财产保全的效力。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 该法律条文看似简单,但对其的理解却也众说纷纭。

首先,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有关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的说明。

在学理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它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限制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过这一范围。

[③]亦有一些学者认为,此处的“限于请求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所请求保全的范围,二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小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应以请求保全的范围为限;如果申请人未明确请求保全的具体范围,或其请求保全的范围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则应以诉讼请求为限。

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最大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

[④]这两种解释,均认为“限于请求的范围”,是对被保全的财产在价额或价值上所作的一种限定,亦即是从数额的角度来限定财产保全的范围。

与之不同的是,另有学者认为,“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起诉后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

如争议的是金钱则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

”[⑤]这一解释则使“限于请求的范围”涵盖了数额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层次。

其次,“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

[⑥]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

[⑦]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

[⑧]此外,因为有学者认为,“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起诉后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

所以,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

[⑨]最后,在该法律条文前段与后段的关系上。

从语法看,该法律条文前段与后段之间的连接词是“或者”,也即规定了一种选择关系。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即可。

也就是说,保全的财产只要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就可以不遵守“限于请求的范围”的规定,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有失妥当”。

[⑩]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原则,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同时也是因为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和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104、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的范围。

从申请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财产保全的范围越广,自然对申请人越有利。

那么,财产保全的范围还有没有拓展的空间呢?1、对第三人财产能否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那么,如果该第三人有转移、隐匿、出卖其财产的可能,人民法院能否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认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但是,根据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通过另外提起一个代位权诉讼,来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既然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那么,何不让债权人直接保全呢?2、行为能否保全所谓“财产保全”,顾名思义,保全的对象限于财产,行为自然无适用之余地。

[11]但是,行为保全,已经是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选择。

大陆法系的假处分程序,其对象是非金钱请求,自然包括了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七篇保全程序,自第 522条至第 531条规定了假扣押制度,第 532条至第 537条规定了假处分制度。

所谓假扣押是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因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扣押措施”。

所谓假处分是指“债权人就金钱以外之请求,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处分措施”。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因其他原因,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

”[12]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是通过“中间禁令”来规范行为保全的。

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Mariva Injunction)的保全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

其表现形式是强制或禁止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

当所禁止的是被请求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实质就是财产保全;当禁止的是被请求人为一定的不涉及财产的纯行为时,其保全对象实质上就是行为。

[1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将中间禁令区分为预备禁令(preliminary junction)和临时禁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14]事实上,我国行为保全制度,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开始崭露头角。

20XX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于第四章规定了具有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

20XX年 8月 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随后修订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分别在第57条和第49条有类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XX年6月5日通过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XX年12月25日又通过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这一系列规定基本上构建起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制度。

自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国第一例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并成功地启动“临时禁令”后,全国各地的许多法院也相继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诉前临时禁令”。

[15]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自然期望财产保全的范围越广越好,法律理应在理论和实践可能的范围内对此作出回应。

我们发现,我国法律的发展正体现了这一趋势。

我们也不必担心法律是否偏私,因为法律会在当事人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否则,法律将永远只能停留在纸面上。

(二)财产保全的效力财产保全的范围为保障申请人权益提供了可能性,而申请人权益的真正实现则依赖于财产保全的效力。

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申请人(原告)若胜诉,即能顺利执行。

问题在于:如果被申请人有众多债权人,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的地位如何?能否取得类似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获得优先受偿?还是只是一般债权人?在美国法上,在类似于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是有三种临时裁决,成为判决前的救济供债权人申请。

一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及扣押在第三人手中的债务人的财产,前者产生在被扣押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效力:(1)对日后购买该项财产的人能主张担保物权。

(2)对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有优先受偿权;后者在少数州不设定担保物权,在大多数州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二是指定接管人,此种裁决中原告不能得到债务人财产上的担保权益,但是也在有限的程度上产生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不通过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它们的权利,从而打搅接管人的占有;三是取回动产的占有,这项程序只有对该项动产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人才能援用,比如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对担保财产。

[16]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8条-第932条相关规定,可以归纳出:(1)对动产的假扣押,以扣押的方式,在扣押物上产生质权;(2)对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执行假扣押,在扣押船舶上发生质权,此种质权在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赋予债权人与船舶抵押权同样的权利;(3)对于土地或对于适用关于土地的规定的权利执行假扣押,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的方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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