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决定机构之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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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保全法律规定(3篇)

仲裁案件保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为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仲裁案件保全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就仲裁案件保全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仲裁案件保全概述仲裁案件保全是指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为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行为采取限制性措施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案件保全分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两种。

三、财产保全(一)财产保全的范围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存款、股票、债券、房产、车辆、土地等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当事人的债权、收益、权利等。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可以是仲裁当事人,也可以是仲裁机构根据仲裁程序的需要,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为申请人。

(三)财产保全的程序1.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附具相应的证据。

2. 仲裁机构审查:仲裁机构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 通知被申请人:仲裁机构应当将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4.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5. 仲裁机构作出决定: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维持或撤销财产保全裁定。

(四)财产保全的期限财产保全的期限为六个月,自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计算。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机构可以决定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证据保全(一)证据保全的范围证据保全的范围包括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证据保全的申请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可以是仲裁当事人,也可以是仲裁机构根据仲裁程序的需要,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为申请人。

(三)证据保全的程序1. 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并附具相应的证据。

最高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最高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序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引言在当今社会,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已经成为我国民商事领域的主要争议解决方式之一。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对于仲裁活动的组织和进行、裁决的效力认可以及对仲裁裁决的申诉等方面都有详细规定。

而最近,最高法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了修订,并公开征求意见。

本文将就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进行全面评估,并据此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

二、最高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背景和意义在最高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修订的说明中指出,本次修订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法治需要,进一步健全仲裁制度,提高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推动仲裁制度更好地服务广大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

2. 修订的主要内容(1) 加强仲裁裁决的执行力。

修订草案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得驳回。

(2) 强化对仲裁程序公正、公平的要求。

修订草案进一步规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为仲裁当事人提供公正、公平的仲裁服务,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

(3) 增加对仲裁员的规范和监督。

修订草案对仲裁员的条件和规范进行了详细规定,加强了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规定了仲裁员的行为规范和责任。

(4) 对仲裁程序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强化。

修订草案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仲裁程序的管理,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有序进行。

3. 修订意见的征求和回应最高法院在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积极听取了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并对提交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回应。

修订草案也会根据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07•【文号】法〔2024〕4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为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源治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如我在诉”意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贯彻自愿调解先行调解原则,推动诉前保全、登记立案、诉调对接等工作有机衔接,力争“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受理第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

第四条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

仲裁法修改草案建议

仲裁法修改草案建议

仲裁法修改草案建议
关于仲裁法的修改,有以下几点建议:
1. 完善仲裁协议相关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约定不明确,但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机构受理。

2. 增加网上仲裁和异地仲裁条款:为适应现代科技发展和不同地域的争议解决需求,建议在仲裁法中增加网上仲裁和异地仲裁的条款。

3. 扩大仲裁参与人群:允许公民代理参与仲裁,并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例如,将代理人由二人增加到三人,加上法定代表人,仲裁双方各有四人参加仲裁。

4. 增加旁听条款:非不公开仲裁,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参加庭审、旁听,具体参加人数由仲裁庭掌握。

5. 增加仲裁员廉政条款:明确规定仲裁员廉政的具体要求,包括控制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见面交流等,以预防仲裁员可能的犯罪行为。

6. 统一各地仲裁规则:对于各地仲裁委制定的不同仲裁规则,应当进行研究并统一,以避免出现差异和可能的矛盾。

7. 建立司法与仲裁的合理互动关系:完善仲裁司法审查与执行制度,统合撤销裁决事由、取消依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增设对司法审查的复议程序、设计案外人救济制度等。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具体修改内容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专家的意见进行确定。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改革若干建议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改革若干建议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改革若干建议作者:马骏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12期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现有仲裁制度的局限与不足日渐明显,需要积极进行改革,包括:应减少对仲裁机构的行政干预,确保其独立的民间地位;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和经验,对仲裁协议作比较宽松的规定及解释;为提高仲裁效率,应赋予临时仲裁相应的法律地位;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应不断弱化,而对仲裁的协助应不断加强。

关键词:仲裁;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12-0076-03收稿日期:2011-09-02作者简介:马骏(1978—),女,北京通州人,外交学院国际法系研究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助理项目经理,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仲裁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了,《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仲裁的规定,最初仲裁完全被视为是私人领域的事项,国家不干预,法院也不干涉。

[1](p10-11)仲裁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制度逐渐成熟并流行。

同为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诉讼制度相比,仲裁具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仲裁具有民间性。

在仲裁中,负责解决纠纷的第三方是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为临时性的,但是不管何种形式,仲裁机构都不是国家机关,与法院或者政府不同,仲裁机构属于典型的民间组织或社团法人。

除了仲裁机构的非官方性外,仲裁机构中的仲裁员也不是由国家机关任命的官员,而是由仲裁机构聘请然后由当事人选定的专家,他们凭借其专业知识和良好职业操守而进入仲裁。

其次,仲裁具有自治性。

“契约理论认为仲裁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仲裁的进行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仲裁方式的选择、仲裁的地点和语言、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规则、仲裁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员的权力等等都是由当事人协议决定的,因此,仲裁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它的契约性质。

电大国家开放大学形考任务-仲裁法(

电大国家开放大学形考任务-仲裁法(
;双方协商解决
;人民法院
;仲裁机关"
"【单项选择题】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一旦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甲公司将乙公司告上法庭。对此乙公司没有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开庭审理中,甲公司举出充分证据,乙公司败诉几成定局,于是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此时应如何处理?()
【判断题】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判断题】仲裁庭组成形式的确定采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主、当事人选择为辅的做法。
【判断题】仲裁委员会性质上应为行政组织,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判断题】仲裁协议的内容全部由法律明确规定。
【判断题】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开始和进行的基础。
【判断题】仲裁协议只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具有效力,对人民法院没有效力。
;审判长"
"【单项选择题】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与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的法律效力()。
:同等
;后者效力强
;前者效力强
;不同"
"【单项选择题】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的体现。
:起诉权
;处理权
;申请权
;处分权"
"【单项选择题】撤消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应当在受理撤消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内作出。
: 6个月
【判断题】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前提,必然会引起仲裁程序的发生。
【判断题】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判断题】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申请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判断题】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

入世后中国仲裁制度的几点不足及完善建议

入世后中国仲裁制度的几点不足及完善建议
须着重完善 以下几个方 面 : .
国法律制度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不同, 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
则也不尽相 同。我 国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较 晚, 多规 则是在 很
结合 自己的实 际情况 的基 础上 , 纳 的其他 先 进 国家 的规 采 则, 因而体系还 不健全 , 规则还 不完善 。
( 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删度 一)
仲裁规则是 进行 仲裁 过程 中所应 遵循 和适 用 的程序规 范。一般而 言, 各个 仲裁 机构都 有 自己的仲裁 规则 , 由于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 6年加入的< 和 9 8 承认和执 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纽约公约》 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建 即《 ,
立 和完善提供 了一个 框架 。同时 我 国还建立 了 比较 完善 的
( 我国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理顺 三) 依照中国< 仲裁法》 的有关规定 , 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
效与否的争议作出决定, 但不是采用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 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 而是在仲裁的申 和受理阶段参与 请
此 问题 的处理 。换 言之 。 在这 一 阶段 , 仲裁委 员会 和 法 院均 有权对 仲裁协议效 力的异议 作出决 定 。 在一定 的情形下 法 并
Ap .O 6 r2 O V0.9 No 2 12 .
入世后 中国仲裁制 度的 几点 不足 及 完善建议
谢 俊 英
(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00 ) 500
[ 摘要】 入世后 , 中国仲裁制度存在着仲裁机构设置方面有很大差距、 仲裁规则上有很多不科学的地方、 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还有待进一步理顺等不足之处。为此, 文章提出了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完善我 国 申 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强化一元化的仲裁体制、 建立专业性仲裁机构等对策建议。 [ 关键词】 仲裁制度 ; 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 [ 中圈分类号]6 [ D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纲号 ̄o9 2320)2 00 — 2 1 —10( 60 — 16 0 o 0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8.27•【文号】•【施行日期】2018.08.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财产保全有关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高度关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工作,指出了该项工作中还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并给出了相关意见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启发性,对于人民法院完善诉讼保全措施、加强和改善执行工作很有裨益。

一、财产保全与解决执行难的关系长期以来,执行难作为困扰法院和社会的一大“顽疾”,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感和获得感。

执行难的成因有很多,其中重要之一在于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这固然与债务人失信、恶意转移财产等诸多社会因素有关,但亦与法院查控财产的职能在诉讼阶段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有关。

大量案件在诉讼(包括申请仲裁)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但在案件诉讼期间,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诉讼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

如果在掌握财产线索时没能采取有效措施,一旦债务人暗中将财产成功转移,再去查找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就非常困难。

特别是对于一些审理周期长、涉案金额大的案件,如果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很可能采取拖延时间,偷偷转移财产或者用增加债务等手段逃避将来的执行责任。

诉讼阶段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即使赢了官司,到头来也只会得到一纸空文,最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方权利遭受损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

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财产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固定了义务人诉后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执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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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决定机构之立法建议
(一)模式选择——权利并存制的优势
建构人民法院与仲裁庭共同承担财产保全决定权的权力并存制模式,是改革我国现行仲裁财产保全决定机构单一所出现种种不足的首选。

如前文所分析,法院决定仲裁保全的主体资格是应予承认的,除我国以外,实证中也存在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

但由法院作为单一主体决定仲裁财产保全简单地否定了仲裁机构对财产保全的决定权,即违反了法学常理,也不利于发挥仲裁的经济性优势。

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频繁复杂的国际交易对作为民商事争议重要解决机制之一的仲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庭的主体地位也受到日益重视,即使采用法院决定仲裁财产保全模式的国家也纷纷在实践操作上认可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的有效性。

我国若固守成规,僵化地理解法院仲裁保全决定作用,只能束缚仲裁事业的发展。

而采用权力并存制,既考虑到法院在仲裁财产保全决定程序中所可能起到的作用,也兼顾仲裁机构的优势,兼收并蓄,很自然地克服与解决了仲裁财产保全现有的难题,符合我国国情的程序改良运作方法。

(二)法院与仲裁庭权力的划分
确认了原则性模式,法院与仲裁庭权力行使应如何协调整合,还需要结合我国国情,由立法加以明确。

1.确认仲裁庭作出采取财产保全裁定的权力
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经过必要的审查,在申请方提供了有效的担保之后,以裁定的方式决定对争议标的采取临时措施,包括成为争议标的货物的保存在内。

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货物。

仲裁庭对财产保全的决定作用相较于法院,应居于首位。

2.以保全物为标准划分法院与仲裁庭财产保全决定权
(1)当保全财产为仲裁当事人所有或控制时,授权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

这样规定一方面符合法律逻辑,当事人协议和法律授权并确认仲裁庭对案件可作出终局裁决,对当事人所有或控制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决定,应该是仲裁权的必然延伸;另一方面有利于推进仲裁快速、有效进行。

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对案情最为了解,能迅速准确地判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如果由不了解案情的法院作出决定,必然会造成时间上的拖延,还可能出现错误裁定。

(2)当保全的财产为仲裁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所控制时,由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决定是合理的。

仲裁庭处理纠纷来自于当事人授权,仲裁权的效力只能限定在当事人范围内,不能及于第三方,第三方与仲裁庭没有任何约定或授权,如对第三方发出指令,则明显超出了仲裁权的范围。

在需要对仲裁案外人发出强制性命令时,也只能由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决定才符合理论要求。

3.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以直接提出为宜
直接提出原则的确立与仲裁财产保全决定机构改革存在密切联系。

现行立法中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传递和转交,辗转的申请程序不仅极易导致延误,而且这种原则若不改变,仲裁财产保全决定机关的划分也会变得毫无实际价值,试想,如果不直接提交,那么本应由仲裁庭处理的程序,当事人可交由法院,而本应由法院决定的程序,当事人则交付仲裁庭,这是现行模式的继续,财产保全决定主体的探讨已任何意义可言了。

4.以仲裁程序是否开始为标准划分法院与仲裁庭财产保全决定权
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请为原则,在仲裁庭未受理案件之前,当事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各国规定不一,绝大多数国家持赞成态度。

我国目前除海事仲裁外,立法回避了仲裁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制度的缺失严重窒息仲裁事业应有的发展,在权力并存制模式下允许当事人区分仲裁程序是否开始向法院和仲裁庭提出保全申请是改革中应注意的细节。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一般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双方共有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财产采取扣压、查封或冻结处置等强制措施,限制或禁止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

仲裁程序开始前,因仲裁庭尚未组成,没有接触纠纷,很
难判断保全究竟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财产还是另涉第三方,如前所述,赋权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申请,则不仅可避免组庭所浪费的时间,也不会出现仲裁庭无权保全的尴尬,而且直接提交法院,法院可迅速处理,也符合财产保全的目的与价值所在。

故立法中可规定,在未提起仲裁前,只要持形式上有效之仲裁协议,就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财产保全。

反之,如果仲裁庭组成后,因仲裁庭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也最为清楚,赋权仲裁庭,不但保证保全的质量,还减少了人民法院在“诉讼爆炸”的现实状况下不必要的司法支出。

5.由当事人合意选择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可行性思考
在分析仲裁庭决定保全措施的法律意义时,曾提及国际和国内立法文件中出现赋权当事人自由选择保全决定机关的趋势: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遵循法律。

这种趋势在我国是否有实际操作价值笔者认为亟待探讨。

诚然,对当事人合意的重视体现了整个仲裁制度的精髓,但目前我国仲裁制度还不甚完善,不加区别地确认当事人授权即可决定仲裁庭对财产保全有裁定主体资格,排除法院的决定权,承认仲裁庭有权对案外人发出强制性命令,可能对比较脆弱的仲裁体系产生过大压力并在理论上形成抵触,而且在我国实践中,财产保全当事人间的矛盾和对立心理强于
其它诉讼程序,由其合意决定管辖机构很容易陷入一方恶意损害相对方权益的情形。

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以明确的法律规则界定决定主体可能更适合操作,并于当事人更公平合理。

鉴于此,当事人合意选择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谨慎考虑,至少在目前制度构建中笔者不支持其在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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