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规范性文件
试析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试析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管理中的两个重要概念,虽然它们都与税收有关,但在性质、制定程序、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
税务部门规章是由税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税务部门的组织结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业务操作等方面的事项。
税务部门规章通常包括税务部门的内部管理规定、操作细则和工作指南等,具有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一般需要经过立法机关的授权,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地方税务局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税收征管工作、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等方面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通常包括税收政策解释、税收征管指引、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等,具有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一般需要经过立法机关的授权,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制定主体不同:税务部门规章由税务部门制定,而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地方税务局制定。
2. 适用范围不同:税务部门规章主要适用于税务部门内部的管理和操作,用于规范税务部门的组织结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业务操作等方面的事项;而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适用于税收征管工作、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等方面的事项,对纳税人和税务部门都具有约束力。
3. 法律效力不同: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其法律效力的来源和程度有所不同。
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一般需要经过立法机关的授权,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也需要经过立法机关的授权,但其法律效力相对较低,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4. 内容特点不同:税务部门规章主要涉及税务部门的内部管理和操作事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而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涉及税收征管工作、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等方面的事项,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政策性。
浅论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浅论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标题:浅论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引言概述: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管理中常见的两种文件形式,但其性质和作用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两者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理解其区别。
一、税务部门规章的特点1.1 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税务部门规章是由税务部门或税务机关制定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
1.2 税务部门规章的内容范围税务部门规章主要涉及税收管理的具体措施和程序,如征税标准、征收方式等。
1.3 税务部门规章的适用范围税务部门规章适用于具体的税收征管工作,对纳税人和税务人员有直接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特点2.1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2.2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涉及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解释和具体规定,如税收政策通知、公告等。
2.3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对税收政策的解释和执行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三、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关系3.1 制定依据不同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依据主要是税收管理的需要,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是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
3.2 适用范围不同税务部门规章适用于具体的税务管理工作,而税收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税收政策执行。
3.3 相互关联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实际操作中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完善的税收管理体系。
四、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作用4.1 税务部门规章的作用税务部门规章具有具体指导和规范税务管理工作的作用,保障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
4.2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作用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收政策的解释和执行起到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保障税收政策的顺利实施。
4.3 两者的互补作用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实际操作中相互补充,共同维护税收管理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浅论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浅论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管理中的两个重要概念,虽然它们都属于税收法规范的一部分,但在性质、制定程序、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一、性质区别税务部门规章是由税务部门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是税务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
它们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纳税人和税务机关。
税务部门规章通常是对税收法律的细化和具体实施的规定,包括税收征管、纳税申报、税务登记等方面的规定。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部门为了指导和规范纳税人的行为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它们通常是针对特定的纳税人群体或特定的税收问题而制定的,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税务通知、公告、解释、指导意见等,主要用于解释和补充税收法律,明确税收政策,指导纳税人的申报纳税行为。
二、制定程序区别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相对严格,一般需要经过立法程序,包括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审议通过等环节。
制定过程中通常需要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需要依据上位法律的授权,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对简单,一般由税务部门自行制定和发布。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税收实践和需要,及时制定和调整税收规范性文件,以适应税收政策的变化和纳税人的需求。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时,税务部门通常会考虑相关利益方的意见和建议,但不需要经过立法程序。
三、适用范围区别税务部门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
税务部门规章对纳税人具有强制性要求,纳税人必须按照规章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收规范性文件通常是针对特定的纳税人群体或特定的税收问题而制定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
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纳税人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纳税人可以根据文件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和税务管理,但不具有强制性要求。
试析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试析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管理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税收制度和税收管理方面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本文将从定义、性质、制定程序、适用范围等方面试析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一、定义和性质1. 税务部门规章:税务部门规章是指由税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它是在税收法律的基础上,为了细化和具体化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税务管理的具体要求而制定的。
2. 税收规范性文件: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税务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制定的对税收管理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的文件。
它是在税收法律的框架下,为了解释和补充法律规定,规范税收管理行为而制定的。
二、制定程序1. 税务部门规章: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一般包括起草、审议、批准和公布等环节。
起草一般由税务部门内部的法规制定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审议一般由税务部门内部的法规审议机构进行,批准一般由税务部门的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公布一般通过媒体或官方网站等渠道进行。
2. 税收规范性文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对简化,一般包括起草、审定和公布等环节。
起草一般由税务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的专门部门负责,审定一般由税务部门内部的专门机构进行,公布一般通过媒体或官方网站等渠道进行。
三、适用范围1. 税务部门规章:税务部门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税务管理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
它主要涉及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务稽查、税收征收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2. 税收规范性文件:税收规范性文件适用于特定的税收管理行为,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
它主要涉及税收政策、税收优惠、税收征收标准等方面的解释和补充。
四、法律地位1. 税务部门规章:税务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
它的制定必须依据法律的授权,并且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2. 税收规范性文件: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它的制定必须依据法律的框架,并且不能超越法律的范围。
浅论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浅论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领域中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它们都与税收有关,但在性质、制定程序、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些区别。
一、性质税务部门规章是税务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管理职权的一种方式。
税务部门规章通常由税务机关内部制定,用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内部运作和管理,包括税务机关的组织结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等。
税务部门规章对纳税人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其主要对象是税务机关内部。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或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对税收法律的具体细化和补充,用于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
税收规范性文件通常由税务机关外部制定,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机关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如税收通知、公告、规定等。
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纳税人具有直接约束力,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必须遵守。
二、制定程序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相对简单,主要通过税务机关内部的决策程序来确定,一般不需要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等程序。
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通常由税务机关的主管领导或相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然后在税务机关内部进行宣传和实施。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对复杂,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通常需要经过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听证等程序。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协调、报批、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发布通常需要在政府官方媒体上公告,以便纳税人了解和遵守。
三、适用范围税务部门规章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税务机关内部,用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和工作程序。
税务部门规章对纳税人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纳税人可以参考税务部门规章来了解税务机关的工作程序和要求,但不能直接作为纳税义务的依据。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纳税人,用于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
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纳税人具有直接约束力,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必须遵守。
税收规范性文件通常会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包括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税务登记等方面的规定。
试析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试析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领域中常见的两种法律文件,它们在性质、制定程序、适合范围和效力等方面存在一些区别。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性质区别税务部门规章是由税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法规的一种。
它主要用于规范税务部门的内部管理、税收征管和税收执法等工作,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税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税收事项进行规范的文件,包括税务通知、公告、解释等。
它们通常是对税收法律、法规的解释和补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并不具备强制性,其效力主要体现在对纳税人的指导和引导作用上。
二、制定程序区别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相对较为复杂,普通需要经过立法机关的授权,由税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经过相关程序的审核和发布。
在制定过程中,通常需要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相对简单,通常由税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制定。
制定过程中,普通会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解释和补充。
但是,相对于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对灵便,不需要经过立法机关的授权。
三、适合范围区别税务部门规章适合范围相对较广,普通适合于全国范围内的税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
它们对税务部门的行为、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适合范围相对较窄,普通适合于特定的税收事项或者特定的纳税人群体。
它们通常是针对某一具体问题或者情况进行解释和规范,对其他情况的适合性较弱。
四、效力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对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具有约束力。
一旦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并发布后,税务部门和纳税人都必须按照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相对较弱,其主要作用是对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和补充,对纳税人的行为进行指导和引导。
浅论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浅论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引言概述: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管理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税收制度的运行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虽然这两者都与税收相关,但它们在性质、制定程序、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来阐述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正文内容:1. 税务部门规章1.1 税务部门规章的定义税务部门规章是由税务部门制定的,用于规范税务管理工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1.2 制定程序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相对较为简单,通常由税务部门内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制定,无需经过立法程序。
1.3 适用范围税务部门规章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税务部门内部的工作流程、管理制度等,对纳税人的权益影响较小。
2. 税收规范性文件2.1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定义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其他税收管理机构制定的,用于规范税收征管工作的文件。
2.2 制定程序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对较为复杂,通常需要经过立法程序,如法律、行政法规等,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2.3 适用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税收政策、税务征管、纳税人权益保护等方面,对纳税人的权益有直接影响。
3. 法律效力3.1 税务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税务部门规章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相对较低,主要是基于税务部门的内部管理需要,对纳税人的约束力较小。
3.2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税收规范性文件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通常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对纳税人的约束力较大。
4. 修订与修改4.1 税务部门规章的修订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的修订与修改相对较为灵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4.2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修订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修订与修改相对较为严格,通常需要经过立法程序,修改的程序较为繁琐。
5. 适用时效5.1 税务部门规章的适用时效税务部门规章的适用时效相对较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5.2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时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时效相对较长,通常需要经过一定的时期才能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1.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但第五十条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除外。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五、删去第五条中“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
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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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一○年二月十日编辑本段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十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
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
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备案审查?第二十九条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文件清理?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
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九条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1.执行时间过期;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1.违反上位法规定;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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