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旅游景区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旅游景区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15•【字号】甬政发[2000]105号•【施行日期】2000.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旅游景区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甬政发〔2000〕10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加强旅游景区的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对全市旅游景区的封建迷信活动进行一次专项整治。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坚持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封建迷信活动,把破除封建迷信和加强旅游景区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树正气、刹歪风。
市政府重申,严禁擅自建设庙宇;严禁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封建迷信色彩的景观,对已经建成的,要坚决拆除、关闭或改建成健康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打击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看相、测字、算命等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传播封建迷信思想,禁止在非宗教场所烧香拜佛;引导游客在旅游景区内开展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旅游活动。
三、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力度,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监察和检查力度,加强对导游员、讲解员和旅游区(点)日常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同时,要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旅游活动文明、健康、有序、安全地开展。
四、各县(市)、区政府近期内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旅游区(点)进行一次专项整治,并将结果于6月8日前报市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现代寺庙组织管理规章制度

现代寺庙组织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寺庙管理,规范寺庙组织活动,维护宗教和谐,保障信教人士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级寺庙的管理组织,包括寺庙管理委员会、住持、僧众、信徒等。
第三条寺庙应当弘扬佛教传统,恪守佛教戒律,保持清正风气,促进佛教文化传承和发展。
第四条寺庙管理委员会是寺庙的最高管理机构,负责寺庙的全面管理和运营,由信教人士和相关专业人士组成。
第五条住持是寺庙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指导僧众的学习修行,管理寺庙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僧众是寺庙的主要成员,应当忠于佛教教义,遵守戒律,尽职尽责地履行修行和传播佛法的任务。
第七条信徒应当尊重寺庙管理委员会和住持的权威,遵守寺庙规章制度,积极参与宗教活动,提升自身的修行境界。
第八条寺庙管理委员会、住持、僧众和信徒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合作,共同致力于寺庙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寺庙管理委员会第九条寺庙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寺庙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监督和评估寺庙的管理工作,保障寺庙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寺庙管理委员会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做好寺庙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依法合规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一条寺庙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寺庙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维护寺庙的形象和声誉。
第十二条寺庙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寺庙工作的报告,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推动寺庙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寺庙管理委员会应当注重人才培养,提升成员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为寺庙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
第三章住持第十四条住持是寺庙的领导者,应当具备高尚的品德和深厚的佛学修养,模范遵守佛教戒律,慈悲善良,勤勉奉献。
第十五条住持应当指导僧众的学习修行,教导信徒宣扬佛法,传播佛教文化,为信教人士提供心灵慰藉和指导。
第十六条住持应当负责寺庙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僧众和信徒的教育管理,维护寺庙的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住持应当始终保持清净的僧团氛围,示范出正信正念的僧尼形象,引导僧众和信徒走上正道。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为切实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
《阳光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1、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由本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区民宗局备案。
2、宗教活动场所接受组织和个人捐赠,应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的有关规定和宗教习惯办理。
3、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办理,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4、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按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5、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资料逐年收集、整理、装订、收藏。
6、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由境外传入的宗教印刷品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后方可启用。
7、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区民宗局提交上一
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寺院管理规章制度范文2篇

寺院管理规章制度范文寺院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精选2篇(一)以下是一个寺院管理规章制度的范文,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寺院的管理,保持寺院的良好秩序,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寺院内的所有僧侣和居民。
第三条寺院的管理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本规章制度为辅助。
第四条无论是僧侣还是居民,在寺院内都要遵守寺院的规章制度,共同维护寺院的安宁和和谐。
第五条寺院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寺院的管理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寺院主持和僧侣代表组成。
第六条寺院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寺院的管理事宜。
第七条寺院的管理委员会有权对寺院内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本规章制度的修改,必须经寺院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二章寺院内的基本规定第九条寺院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寺院内禁止酗酒。
第十一条寺院内禁止吵闹、打闹。
第十二条寺院内禁止闯红灯、乱扔垃圾。
第十三条寺院内禁止任何形式的赌博。
第十四条寺院内禁止滋扰其他居民或僧侣的生活。
第十五条居民应尊重僧侣的习惯和生活规律,不得干扰僧侣的修行。
第十六条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寺院的设施和房屋结构。
第十七条寺院内禁止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寺院内的卫生管理第十八条寺院内禁止乱堆乱放垃圾,保持寺院的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居民应自觉遵守寺院的卫生管理规定,保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寺院内禁止随地吐痰、乱丢垃圾,居民应自觉遵守。
第二十一条寺院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卫生检查,确保寺院的卫生状况。
第四章宗教活动和法事管理第二十二条寺院的宗教活动和法事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居民可以参加寺院的宗教活动和法事,但不得干扰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寺院可以组织僧侣和居民参加宗教培训和学习活动。
第二十五条寺院内的宗教活动和法事应保持秩序,不得扰乱公共秩序。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寺院管理规章制度的人员,寺院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等。
第二十七条对于严重违反寺院管理规章制度的人员,寺院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辞退、除名等措施。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28•【字号】•【施行日期】1997.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庵。
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负有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的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六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履行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市)、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
管理组织应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举产生,并报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严守教规,有相应的宗教学识,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产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07•【字号】浙民宗发〔2021〕38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宗发〔2021〕38号各市、县(市、区)民宗局:为进一步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行为,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民宗委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21年12月7日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范设立登记和注销行为,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宗教事务部门许可设立和依法登记,供当地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登记、注销,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管理第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满足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第五条规定;(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由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的数量应与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相适应,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之间距离应当保持合理间距,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适应,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活动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活动管理制度
1、宗教活动场所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必须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区民宗局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2、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必须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3、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影响公民的身心健康。
4、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不得从事迷信活动。
5、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性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按规定向区民宗局提出申请,在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
6、举办非通常性宗教活动必须制定活动方案,并将活动方案报当地镇、街道,由当地镇、街道制定并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确保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7、涉外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共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党组文件
中共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党组文件甬民宗党〔2009〕6号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实施方案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和《中共宁波市委关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实施意见》(甬党〔2009〕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员干部受教育、科学发展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为总要求,以“加强管理促和谐”实践载体为抓手,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着力构建有利于民族宗教关系和谐发展的体制机制,提高民族宗教干部处理民族关系、宗教关系的能力和水平,为实施“两创”战略,推进“六大联动”、“六大提升”提供坚强的思想和组织保证。
我局学习实践活动,要努力达到四个方面的目标要求:1、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自觉性和坚定性。
全面认识和把握当前我市民族宗教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进一步加深对科学发展观的理解,特别是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在认清发展形势、坚定发展信心、落实“保增促调”措施以及进一步争创科学发展优势,把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推向新阶段上形成共识,自觉地把思想认识统一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上来,坚定地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民族和宗教工作实践。
2、解决突出问题,树立党员干部新形象。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观念,努力从理论学习、发展理念、发展方式、服务全局、创新发展、科学决策、统筹协调、服务效能、正确政绩观和党性党风党纪等十个方面重点查找和解决问题,通过实践科学发展观,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树立党员干部的新形象。
3、创新体制机制,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荣誉市民荣誉堂(纪念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荣誉市民荣誉堂(纪念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4.02•【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荣誉市民荣誉堂(纪念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宁波市荣誉市民荣誉堂(纪念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4月2日(此件公开发布)宁波市荣誉市民荣誉堂(纪念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弘扬宁波市荣誉市民在促进宁波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涌现的爱国爱乡、造福桑梓的奉献精神,根据《宁波市荣誉市民条例》《宁波市荣誉市民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荣誉堂(纪念园),是指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宣传和纪念宁波市荣誉市民的特定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荣誉市民荣誉堂(纪念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荣誉堂(纪念园)服务对象为宁波市荣誉市民本人及其配偶。
第五条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宁波市鄞州区同泰嘉陵陵园设立宁波市荣誉市民荣誉堂(纪念园),在陵园第一期区域内划设相对集中安葬墓区。
第六条荣誉堂(纪念园)由市民政局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和行业规范进行指导和监管,荣誉堂(纪念园)所在乡镇、村承担属地监管责任,荣誉堂(纪念园)所在陵园经营主体承担具体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宁波市荣誉市民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授权委托人,根据自愿申请的原则,可作为申请人向市荣誉市民资格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提出荣誉市民及其配偶逝世后安葬荣誉堂(纪念园)的申请。
第八条申请条件:1.已故荣誉市民或配偶申请,提供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件、与逝者亲属关系材料或授权委托书、逝者死亡、火化证明原件。
2.提前办理的,荣誉市民年龄须在70周岁(含)以上,提供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或授权委托书。
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甬民宗〔2020〕13号
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甬民宗〔2020〕13号各区县(市)民宗局,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杭州湾新区社管局:根据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方面的法律法规修改情况,依据省民宗委制定的《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我们制定了《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民宗局《转发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甬民宗〔2015〕61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2020年4月16日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处罚裁量标准:1、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20万的罚款:(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比较小的;(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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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宗教事务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06.28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6.28
【实施日期】1997.06.2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庵。
道教的宫
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负有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的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六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履行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市)、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
管理组织应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举产生,并报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严守教规,有相应的宗教学识,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产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
理制度,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宗教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