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住房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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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4篇)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4篇)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规范住房分配和使用,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益,提高城市住房供给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公有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购买,专门用于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居住的住房。

第三条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第四条城市公有住房由供房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分配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分配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对象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住房保障对象第六条住房保障对象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城市低收入家庭;(二)农村转城市人员;(三)进城务工人员;(四)特殊群体(如退伍军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等);(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低收入群体。

第七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住房困难的;(二)符合本市户籍或经过一定期限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或居民消费税的;(三)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城市公有住房分配应当首先向住房保障对象倾斜。

第三章住房分配程序第九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分配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公示和派位四个环节。

第十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供房单位提出住房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供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对住房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住房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审核通过的住房申请应当在供房单位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公示期限结束后,供房单位根据住房申请和公示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和派位。

第十四条城市公有住房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买卖和转让。

第四章住房使用管理第十五条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城市公有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签约和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公有住房的使用期限为30年,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进行房屋维修和保养。

第十七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得私自改变住房用途,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或出租住房。

第十八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将住房用作非法经营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房屋管理安全规章制度

房屋管理安全规章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管理,确保房屋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房屋使用者。

第三条房屋管理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房屋安全。

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第四条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

第五条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房屋安全。

第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七条房屋使用者应当遵守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坏房屋设施设备。

三、房屋安全检查与维护第八条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包括:(一)房屋结构安全检查;(二)房屋设施设备安全检查;(三)房屋周边环境安全检查。

第九条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裂缝、变形、倾斜等现象;(二)房屋设施设备是否完好,运行正常;(三)房屋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条发现安全隐患,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房屋维修与养护:(一)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与养护,确保房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二)业主和房屋使用者应当及时报修房屋设施设备,不得擅自维修;(三)房屋维修与养护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消防安全管理第十二条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包括:(一)消防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有效;(二)疏散通道是否畅通;(三)消防应急预案是否完善。

房屋管理制度方案

房屋管理制度方案

房屋管理制度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管理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房屋管理制度方案。

第二条本房屋管理制度适用于小区内所有业主及其家属、租户等使用和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房屋管理制度遵循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贯彻自愿、互利、合作的处理方式,充分尊重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使物业管理服务共同体形成自主管理、自治监督的良好格局。

第四条本房屋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业主权利、业主义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管理与监督等。

第二章业主权利第五条业主依法享有其房屋的所有权,并按规定享有合法权益.第六条业主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选用物业管理服务。

第七条业主有权要求获得物业管理服务或者选择其他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

第八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提出合理的改进建议。

第三章业主义务第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方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条业主应当遵守小区公共秩序,不扰乱社区生活。

第十一条业主应当积极参与社区治安工作,并配合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做好社区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维护小区的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和绿化。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建筑物的日常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绿化养护等。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保证物业服务的质量。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反馈渠道,及时解决业主的投诉问题。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物业管理服务顺利开展。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第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定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合理,按照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计算。

第十九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提前充分沟通并获得业主的同意。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条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发组建的,代表业主的自治组织。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管理,保障居民的安全和财产利益,依据《房屋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住宅、商业用房、办公楼、工厂和其他房屋。

第三条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由居民、物业公司、房屋主人及相关责任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住宅小区、商业用房、办公楼、工厂等房屋进行安全抽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应当依法履行管理义务,自觉维护房屋安全。

对存在的房屋安全隐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章房屋建设和使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设标准,确保房屋结构稳固、材料安全。

第七条房屋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实施质量管理制度,遵守施工工艺和建设程序。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关键节点进行巡查和验收。

第八条房屋竣工后,应当进行使用登记并获得相应的使用证明。

未取得使用证明的房屋不得用于居住或其他用途。

第九条房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房屋维修保养计划,并将计划报告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清理房屋周围的积雪、积水和垃圾,确保房屋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章房屋消防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消防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房屋内应当设置合理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消防栓、喷淋装置等,并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房屋内禁止乱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并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内火源的管理。

第十四条房屋内应当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确保居民具备基本的火灾防护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十五条房屋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居民的火灾逃生和自救能力。

第四章居民个人责任第十六条居民应当自觉遵守房屋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私拉乱接电线、燃气管道。

第十七条居民应当注意日常用电、用火、用气的安全,严禁在房屋内进行违法违规用电、用火、用气行为。

房屋的管理制度

房屋的管理制度

房屋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管理,保障住户利益,保持房屋秩序,制定本房屋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房屋管理制度适用于该小区/楼盘/社区内的住户。

凡进入该小区/楼盘/社区的人员和车辆,都应当遵守本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的宗旨是“文明管理、和谐生活、安全居住、互助互利”。

第四条凡住户对本管理制度使用有异议,应提出书面理由,小区/楼盘/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对此有权进行审核、修改。

第二章物业管理第五条物业公司为住户提供物业服务,保障住户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六条物业公司负责小区/楼盘/社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及时处理住户的投诉和建议。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定期组织住户进行安全教育,加强住户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八条住户应当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私自改动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滋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当做好住户的信访工作,及时处理住户的诉求和建议。

第十条住户在维权过程中,可以向小区/楼盘/社区居委会投诉,居委会有权介入和协调。

第三章生活环境第十一条住户应当爱护公共环境,保持小区/楼盘/社区内的整洁卫生。

第十二条住户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进行垃圾分类投放,不得将垃圾乱扔、乱倒。

第十三条住户应当合理使用自来水和电力资源,不得浪费资源。

第十四条住户应当自觉遵守环保规定,不得在小区/楼盘/社区内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等影响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住户可以参与小区/楼盘/社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治活动,积极参与社区建设。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六条住户应当加强家庭防火意识,做好家庭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住户应当遵守小区/楼盘/社区内的消防安全制度,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乱堆杂物。

第十八条住户应当遵守小区/楼盘/社区内的交通规则,不得在小区/楼盘/社区内随意驾驶电动车和摩托车,不得在小区/楼盘/社区内停放车辆。

第十九条住户应当加强邻里关系,相互帮助,构建和谐社区。

第二十条住户应当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不得在小区/楼盘/社区内进行物品交易,不得在小区/楼盘/社区内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文件编号: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其程序为:(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房屋管理制度

房屋管理制度

房屋管理制度
房屋管理制度
一、目的和范围
该房屋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房屋的安全、卫生和正常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

该制度适用于所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

二、房屋使用规定
1.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进行违法活动。

2. 房屋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禁止非法配电、私拉乱接电线。

3. 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公共设施,禁止恶意浪费资源。

三、房屋维修与保养
1. 出现房屋漏水、渗水等问题时,承租人应及时通知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维修。

2. 费用由物业管理部门承担的维修项目,租户不得擅自自行维修。

四、房屋安全管理
1. 承租人应定期检查房屋门窗、管道、电路等设施的安全性,
并及时报告物业管理部门。

2. 严禁在房屋内进行违法活动、储存危险品等,确保房屋的安全。

五、卫生管理
1. 承租人应保持房屋内外环境的卫生,不得随意乱扔垃圾。

2. 物业管理部门会定期清理公共区域的垃圾,租户需按时将垃
圾放置在指定地点。

六、违规处理
1. 对于违反房屋管理制度的租户,物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
的处理措施,包括警告、罚款、中止房屋使用权等。

2. 严重违规行为将被移交给相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七、其他规定
1. 物业管理部门有权随时检查房屋的使用情况和租户的行为。

2. 承租人在遇到问题时,应及时与物业管理部门沟通协商解决。

以上即为房屋管理制度的内容,希望租户们能够严格遵守,共同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房屋管理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重要任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城市房屋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居住权益,提高城市环境的质量,各地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以下是最新的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管理行为,维护城市环境秩序,促进居民的生活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城市的房屋管理工作,包括房屋的出租、销售、维修等方面。

第三条城市房屋管理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房屋管理应依法、科学、合理,注重综合性和整体性,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和居住条件。

第二章房屋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金、租期、使用权和维修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出租房屋应符合相关的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并通过相应的检测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房东应提供基本的居住设施和服务,确保租赁房屋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合理公开,不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出租房屋的租金调整应按照市场规律和政府指导价进行,不得恶意涨价。

第十条租赁房屋的维修责任由房东承担,不得将维修责任转嫁给租户。

第三章房屋销售管理第十一条房屋销售应依法进行,需取得相关产权证明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销售广告应真实、准确,并不得含有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三条房屋销售商应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确保房屋质量和使用安全性。

第十四条房屋销售商不得强制搭售其他附属设施或增加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房屋销售商应接受消费者的合理投诉,并依法解决消费者的纠纷。

第四章房屋维修管理第十六条房屋维修应及时、高效,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七条房屋维修由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负责,各方应明确维修责任和维修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房屋维修的资金来源应通过物业费、维修基金和政府补贴等方式筹集。

第十九条房屋维修费用应公开透明,不得变相增加或乱收费。

第二十条房屋维修工作应依法进行,不能擅自改变原有的建筑结构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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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________ 城镇住房管理制度范文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第1 页共10 页城镇住房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开发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第 2 页共 10 页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平方米或×××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 3 页共 10 页第十七条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第 4 页共 10 页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

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第 5 页共 10 页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

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第 6 页共 10 页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示范合同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

具体限制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3年。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

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达到规定的限制年限可以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予以回购,用于向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 7 页共 10 页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第 8 页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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