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土地与矿产违法行为处罚(理)种类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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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程序和时限

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程序和时限

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程序和时限一、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1、无证开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越矿区范围采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证勘查、超越范围勘查: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0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载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0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0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履行勘查义务: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0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自然资源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自然资源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自然资源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布日期】2021.12.28•【字号】厦资源规划规〔2021〕1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自然资源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厦资源规划规〔2021〕16号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市自然资源综合执法支队、各综合执法大队、局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农业农村局,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厦府办〔202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局制定并印发《厦门市自然资源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年12月28日厦门市自然资源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坚持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厦府办〔202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自然资源领域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含土地、地质矿产、测绘地理信息、海域海岛及有关林业保护方面的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谁执法谁普法”,加强普法宣传、提高社会公众法治意识,通过督促整改、批评教育等方式,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秩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指自然资源部门(含市资源规划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各分局、市自然资源综合执法支队、各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大队、各区农业农村局,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依法调查取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正文:---------------------------------------------------------------------------------------------------------------------------------------------------- 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沙、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保护沙、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沙、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五)水库、堤坝、水渠、河道保护区;(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剧烈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沙、石、土,由市建委会同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开采沙、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开采沙、石、土,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三)开采方案;(四)治理方案。

第九条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3、责令停工
①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②送达回证。
4、立案查处
①报请领导立案。
5、告知程序
①法律文书呈批表;②处罚告知;③听证告知;④送达回证。
6、听证程序
①听证会通知;②送达回证;③听证。
7、处罚程序
①处罚决定;②送达回证;③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时限:
①处罚告知、听证告知3-7个工作日;
②处罚期限15个工作日;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立案标准
1、无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3、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日。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收费项目: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罚没款
收费标准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4、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5、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6、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7、其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工作程序
及时限
工作程序:
1、接受、发现案件
①干部、群众举报;②巡查发现;③分局巡查上报县局。
2、开展调查
①询问笔录;②现场勘测笔录;③调查笔录;④拍照。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标准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标准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标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标准引言土地违法行为对于保护土地资源和维护土地利用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各级政府制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本文将介绍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标准,包括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金额等方面的内容。

处罚依据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其中,最重要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处罚种类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和责令停工停产等几种。

1. 警告:对于违法行为较轻的当事人,可以给予警告处罚。

警告是一种轻度的惩罚措施,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违法当事人发出警告,要求其认识错误,改正违法行为,并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2. 罚款:对于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当事人,可以给予罚款处罚。

罚款是一种经济制裁手段,通过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来惩罚违法行为,同时也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

3. 责令停工停产: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进行责令停工停产的处罚。

责令停工停产是一种强制性的措施,通过暂停违法行为的进行来维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处罚金额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来确定。

各级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了不同的处罚金额标准。

1.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一般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

2.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一般在5000元至1万元之间。

3.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一般在1万元至10万元之间。

4. 对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可以超过10万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提高。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罚款外,对于一些具有重大影响和恶劣后果的土地违法案件,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吊销违法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吊销相关行业资质等。

结论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标准是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维护土地利用秩序的重要手段。

土地案件违法条款及处理依据

土地案件违法条款及处理依据

土地案件违法条款及处理依据土地案件违法条款及处理依据一、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条款及处理依据1、违反《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任何单元和自己不得陵犯、买卖或者以其他情势非法转让地皮,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处理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情势非法转让地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充公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设置装备摆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办法,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办法;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皮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设置装备摆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设置装备摆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产生转移的除外。

处理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皮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设置装备摆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破坏耕地行为的违法条款及处理依据:1、违反《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克制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大概私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处理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划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大概私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地皮造成地皮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大概管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者进行其他粉碎基本农田运动。

处理依据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粉碎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纠正大概管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种类

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种类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25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12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吊销采矿许可证
10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依据和程序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依据和程序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依据和程序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12.26•【字号】•【施行日期】2005.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依据和程序一、土地违法案件(一)行政处罚依据:根据全国人大1998年8月29日修订、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1998年12月24日通过、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当前对土地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十种情况:1.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耕地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对破坏耕地行为的处罚是: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

3.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4.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5.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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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五条
3
集体土地非法出让、出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刑法》第342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4
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15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
16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矿产资源法》第39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1)项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第25、26、27条
17
超批准范围采矿
《矿产资源法》第40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2)项
18
盗窃、抢夺矿产品,扰乱生产秩序等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4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36条
5
出租划拨土地上房屋
《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
《厦门市房用补偿(助)费
《土地管理法》第79条
7
临时用地期满不还
《土地管理法》第80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
8
违法不履行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83条
9
闲置土地
《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
10
出让土地上非法转让房地产
《房地产管理法》第39、66条
11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39条,国务院55号令第17条
市政府42号令第19条,省府9号令40条,《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29条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
22
非法抵押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4)项
23
违法经营矿产品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
24
未取得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格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法》第42条
25
超资质等级、以其它测绘单位名义、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法》第43条
《矿产资源法》第41条
19
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倒卖探矿权、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第42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3项
20
非法收购、销售矿产品
《矿产资源法》第43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5)项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
21
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第44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6)项
12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41条,国务院55号令第46条
市政府42号令第15条,省府9号令43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42条
13
擅自增加容积率
《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42条
市府42号令第21条、《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30条
14
不按时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31条
厦门市土地与矿产违法行为处罚(理)种类及依据
序号
违法种类
处罚依据
法律依据
法规依据
规章依据
1
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2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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