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司考刑法易混淆知识点归纳

合集下载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刑法中易混淆罪名辨析(一)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刑法中易混淆罪名辨析(一)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刑法中易混淆罪名辨析(一)中公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刑法中易混淆罪名辨析(一)》,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在事业单位考试中,往往让考生最为头疼的就是刑法中对于具体犯罪事实把握以及判定,尤其是相近的罪名更容易让考生混淆,接下来带着大家一起来回顾一下考试中经常出现的一些高频考点:一、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客观行为不相同。

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

2.客体不完全相同。

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

3.犯罪后果要求不同。

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

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

二、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加害或威胁被害人,同样都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的手段不同,前者是绑架并控制他人后以加害被绑架人相威胁,要求被绑架人亲属或其他关系人给付财物,后者则是当场劫取财物。

2.犯罪的手段不同,前者是绑架并控制他人后以加害被绑架人相威胁,要求被绑架人亲属或其他关系人给付财物,后者则是当场劫取财物。

3.索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不同,前者是先有绑架行为,后有勒索财物行为,后者是当场劫取或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

法律知识考试:刑法易混知识点

法律知识考试:刑法易混知识点

法律知识考试:刑法易混知识点在刑法的学习过程中,有很多易混淆知识点,有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有连续犯、继续犯、状态犯等区分,今天我们来给大家总结一下刑法中所涉及的“应当”与“可以”的相关知识点,在总结之前,首先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刑法中的应当与我们现实中所理解的应当是有差异的,刑法中的应当是必须的意思,可以与现实生活中的意思相同,指的是能够,可选择的意思。

接下来,就给大家总结一下刑法中“应当”与“可以”的运用:一、“应当”的适用情形:1.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可以”的适用情形:1.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7.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习题演练1.对胁从犯的处罚是根据犯罪情节( )。

A.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B.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C.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D.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2.甲因为男友乙不忠而生恨意,决定杀了他。

某日把乙引到家中将毒药掺入饮料中让其喝下。

乙昏迷之际,甲离家到附近的湖边准备自杀。

徘徊之际,甲心生悔意,跑回家中救乙,发现乙已被家人送往医院,并脱离生命危险。

对甲的处罚应( )。

2013年刑诉法司考题

2013年刑诉法司考题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多项选择题64-75题及不定项选择题92-96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64.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要通过法治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加以体现。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于这一原则,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明确了定罪权的专属性,法院以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B.确定被告人有罪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C.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全面认同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D.按照该规定,可以得出疑罪从无的结论【答案】:ABD【考点及易混点】: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专家解析】:考察依据三大本第二卷第二章第九节“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页码为281页。

其中C错误,正确的说法是,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65.周某采用向计算机植入木马程序的方法窃取齐某的网络游戏账号、密码等信息,将窃取到的相关数据存放在其租用的服务器中,并利用这些数据将齐某游戏账户内的金币、点券等虚拟商品放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售卖,获利5000元。

下列哪些地区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A.周某计算机所在地 B.齐某计算机所在地C.周某租用的服务器所在地 D.经营该网络游戏的公司所在地【答案】:ABCD【考点及易混点】:管辖【专家解析】:考察法条《高法解释》第2条第2款:“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66.法院审理郑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在宣告判决前,检察院发现郑某和张某接受秦某巨款,涉嫌贿赂犯罪。

对于新发现犯罪嫌疑人和遗漏罪行的处理,下列哪些做法是正确的?A.法院可以主动将张某、秦某追加为被告人一并审理B.检察院可以补充起诉郑某、张某和秦某的贿赂犯罪C.检察院可以将张某、秦某追加为被告人,要求法院一并审理D.检察院应当撤回起诉,将三名犯罪嫌疑人以两个罪名重新起诉【答案】:BC【考点及易混点】:逮捕中的应当讯问【专家解析】:《高法解释》第243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司考复习:刑法易混淆知识点归纳.doc

司考复习:刑法易混淆知识点归纳.doc

司考复习:刑法易混淆知识点归纳刑法易混淆知识点归纳1、第21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本条的紧急避险不要与第20条正当防卫的内容相混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1)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

(3)限制条件。

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

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4)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

2、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21条第3款的限制,即主体条件的限制3、《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教唆犯仅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

再者,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

4、不要把法律明确规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实行的犯罪当作教唆犯。

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这种教唆行为不同于教唆犯。

5、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刑法易混淆知识点重点

刑法易混淆知识点重点

刑法易混淆知识点重点刑法是规范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法律体系,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基础性法律。

在刑法中,有一些易混淆的知识点,比如几个法律概念的区分、罪刑法则的适用等。

这些知识点的混淆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不当,进而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因此,对这些易混淆的知识点进行深入的了解和掌握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我们来看几个刑法中常见但易混淆的知识点:第一,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在刑法中,故意和过失是两种不同的主观故意形式。

故意是指犯罪人具有犯罪目的或者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而决心实施犯罪行为;而过失是指犯罪人由于粗心大意或者疏忽大意而未能尽到照管义务,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

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

在具体应用中,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来判断犯罪人是属于故意还是过失,不能混淆或者搞错。

第二,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的区分。

正当防卫是指处于被攻击状态的人为了抵御无法回避的攻击行为而进行的防卫行为,是合法的行为;而过当防卫是指防卫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了过度伤害或者死亡,属于非法行为。

在刑法中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条件和过当防卫的标准,法官在裁决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不能随意认定或者混淆。

第三,共同犯罪与从犯罪的区分。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从犯罪是指与主犯有作案共谋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帮助、支持关系,对犯罪的成功起到一定作用。

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从犯罪中,从犯只承担帮助、支持的责任,并不承担主犯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严格区分这两种犯罪形式,不能混淆认定。

除了以上几个易混淆的知识点外,罪刑法则的适用也是刑法中一个重要但容易混淆的问题。

罪刑法则是指法律规定的罪名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罪刑相适、罪刑相当、罪刑相济等原则。

在适用罪刑法则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罪名和刑罚的适用。

2013年刑法考点提示

2013年刑法考点提示

考点11、按效力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2、刑法解释方法: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3、解释技巧: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补正解释、宣言解释等。

考点21、罪刑法定原则:(1)主要内容: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确定刑、禁止习惯法等;(2)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保障人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贯彻了预测可能性原理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平等保护法益、平等地认定犯罪、平等地裁量刑罚、平等地执行刑罚; 3考点31、刑法的空间效力: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2、刑法的时间效力: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溯及力(我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考点41、主体(单位犯罪作为重点)(1)貌似单位犯罪,实为个人犯罪的三种情形(2)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主要采用双罚制,也有单罚主要负责人的)2、行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是重点) (1)不作为成立的条件(四个条件)(2)作为义务的三大来源(法定的;职务上的;先行行为导致的) 3、危害结果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重要考点): (1)“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2)介入因素三标准的运用考点51、正当防卫;不法侵害的客观性,限度条件 2、紧急避险:3、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损行为、自救行为和义务冲突等等。

考点61、责任年龄(14至16周岁人的八种罪,法律拟制来的八种罪)2、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3、故意犯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注意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1)具体的错误(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 (2)抽象的错误(三句话判断) 考点71、犯罪预备:为犯罪制造条件、准备工具;由于客观原因而未着手实行2、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是未中止犯;欲达目的而不能是未遂犯)3、犯罪中止(重要考点) (1)中止的时间性;(2)中止的自动性;(3)中止的客观性;(4)中止的有效性注意: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它们之间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发生相互转化。

刑法指导:易混淆的知识(二)

刑法指导:易混淆的知识(二)

16、第78条所规定减刑的对象仅限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四种主刑,而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刑法》第50条已有规定,它们的实质条件是不同的。

缓刑犯的减刑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条有所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刑法》57条第2款、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也有所规定,这些特殊的减刑与本法条的减刑在适用对象、实质条件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要混淆。

17、同缓刑、假释不同,减刑适用的对象条件没有禁止性、排除性的规定,即不论是否属于累犯,不论是长期徒刑犯还是短期徒刑犯,不论是一般普通犯罪还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罪犯,都可能依法获得减刑(当然,死刑立即执行者除外)。

这一点,也不应同缓刑、假释的适用相混淆。

18、注意区分洗钱罪与《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尤其是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它们在对象、主体、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

此外,一个关键点就是洗钱罪隐瞒的是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后面几个罪则是对财物存在状态的隐瞒。

洗钱罪与后几个罪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而第191条洗钱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后几个罪相对而言为一般性的规定,故应优先考虑适用洗钱罪。

19、注意洗钱罪与走私罪、毒品犯罪的界限。

这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事先是否通谋。

若是,则为后者(参见第156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349条第3款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反之,则为前者。

20、注意区分非法经营罪与《刑法》第165条非法同类营业罪的界限,不要混淆。

虽然二者都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具有特定性。

21、因索债绑架他人,定非法拘禁罪。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50个重点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50个重点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50个重点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需要掌握50个复习重点1、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另外,当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2、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对这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

3、还有一些疑似特殊身份但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159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等。

因为,任何人都可以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因而都可以成为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

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主体,并无特殊之处。

但其他特殊身份并非如此。

以贪污罪为例,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依法从事公务、管理或者经营国有资产,因而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此外,****罪也是疑似身份犯,而不是真正的身份犯,因为妇女也可以成为****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与间接在防卫限度与防卫过当。

8、同一被害对象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针对另一不同对象,则只能是另起犯意。

例如,甲以伤害故意举刀砍乙,此时恰好仇人丙出现在现场,甲转而将丙杀死。

甲的行为针对不同对象,应成立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二罪。

甲为了抢劫普通财物,而对乙使用暴力,在强取财物时,发现乙的提包内不仅有财物还有枪支,就使用暴力仅夺取了枪支。

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中止和抢劫枪支罪既遂(并罚)。

9、甲、乙二人站在山顶,见山下有一老人,甲对乙说:“你说将这块石头推下去能否砸着那老头?”乙说:“能有那么巧?”于是二人合力将一块石头滚下山,结果将老人砸死。

甲、乙二人是间接故意。

在对结果的态度上,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过失投了反对票,而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

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或者对结果的发生与否漠不关心,或者内心决定结果发生与否由决意实施的客观行为任意确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第21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本条的紧急避险不要与第20条正当防卫的内容相混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1)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

(3)限制条件。

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

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4)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

2、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21条第3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的限制,即主体条件的限制。

3、《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教唆犯仅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

再者,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

4、不要把法律明确规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实行的犯罪当作教唆犯。

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这种教唆行为不同于教唆犯。

5、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6、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43条)。

7、不要把“不满18周岁的人”与“怀孕的妇女”的时间前提弄混淆,前者的时间标准是“犯罪的时候”,后者的标准则是“审判的时候”。

8、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而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要混淆为从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

9、第51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的刑期计算不要与《刑法》第41条规定的管制、第44条规定的拘役、第47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点相混淆,后三者的刑期起算点是一样,都是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且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10、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的立功属于量刑制度方面的立功,不要与《刑法》第78条的立功相混淆,后者属于行刑制度方面的立功。

前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裁量时可以从宽处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获得减刑、甚至假释的奖励。

11、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起算,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非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这一点不要同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方式相混淆(《刑法》第44条、第47条)。

12、第77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1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需要比较一下本条同《刑法》第86条关于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二者大致是类似的,但有二点不同:一是关于撤销的法定情形,撤销缓刑要求违规情节严重的,而第86条第3款撤销假释并无情节是否严重的要求;二是因犯新罪或漏罪而撤销缓刑或假释后,数罪并罚的方法不同,在缓刑时直接适用《刑法》第69条的原则,不存在“先并后减”,也不存在“先减后并”问题,而在假释时,则存在“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问题。

二者不要混淆。

14、减刑分为一般减刑(或称“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或称绝对减刑);二者适用的关键条件(或称实质条件)有所不同,所减刑期幅度也不同。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在行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只要具备“悔改表现”与“立功表现”之一者,即可以减刑,并不要求二者必须同时具备。

“确有悔改表现”要求同时具有“认真遵守监规”与“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而“立功表现”侧重于犯罪分子客观方面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具体表现本法条已作了列举式规定,其仍然侧重于犯罪分子客观方面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表现,并不必须要求犯罪分子同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

15、关于减刑的限度,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有期徒刑犯、拘役犯、管制犯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死缓犯则不少于14年(包括两年死缓考验期间在内——见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

16、第78条所规定减刑的对象仅限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四种主刑,而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刑法》第50条已有规定,它们的实质条件是不同的。

缓刑犯的减刑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条有所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刑法》57条第2款、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也有所规定,这些特殊的减刑与本法条的减刑在适用对象、实质条件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要混淆。

法律#教育网17、同缓刑、假释不同,减刑适用的对象条件没有禁止性、排除性的规定,即不论是否属于累犯,不论是长期徒刑犯还是短期徒刑犯,不论是一般普通犯罪还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罪犯,都可能依法获得减刑(当然,死刑立即执行者除外)。

这一点,也不应同缓刑、假释的适用相混淆。

18、注意区分洗钱罪与《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尤其是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它们在对象、主体、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

此外,一个关键点就是洗钱罪隐瞒的是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后面几个罪则是对财物存在状态的隐瞒。

洗钱罪与后几个罪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而第191条洗钱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后几个罪相对而言为一般性的规定,故应优先考虑适用洗钱罪。

19、注意洗钱罪与走私罪、毒品犯罪的界限。

这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事先是否通谋。

若是,则为后者(参见第156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349条第3款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反之,则为前者。

20、注意区分非法经营罪与《刑法》第165条非法同类营业罪的界限,不要混淆。

虽然二者都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具有特定性。

21、因索债绑架他人,定非法拘禁罪。

22、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犯罪行为对象为同一人,而前者,被勒索人与被绑架人不是同一人,再者绑架罪中行为人直接用实力控制即剥夺或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敲诈勒索则基本不存在这样的行为特征。

23、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这些盗窃行为由于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盗窃罪,分别根据《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280条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的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8条的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罪处罚,对此不要混淆。

24、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以及这些设备(施)上重要的零部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以想像竞合犯对待,择一重罪处罚。

25、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所以,不能认为凡未能盗窃到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就不构成盗窃罪。

26、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有两点:一是特殊范围内的人员(主体);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前者。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本公司、本企业或本单位内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因工作需要而主管、经手财物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认定主体性质应依据《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2款等有关规定。

但应注意,并不能仅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标准区别二者,因为某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可能成为贪污罪主体(如第382条第2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7、挪用资金与挪用公款罪在主观、客观表现等方面几乎完全相似,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原则上可以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判断是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还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28、注意第307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与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别,二者发生的时空条件、主体要件都有所不同,但构成要件也有重合一致的地方。

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如贿买)证人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就发生了本条所规定的二罪与后者的法条竞合。

其中,本条属于普通法,后者属于特殊法,依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29、注意妨害作证罪与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