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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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近年案例(3篇)

教育法律法规近年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未成年人保护案2019年,某市一名初中生小明因家庭原因在学校受到欺凌,身心受到严重影响。

小明家长向学校反映情况,但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

小明家长随后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经调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学校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学校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分析:此案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该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对学校进行了行政处罚,维护了小明的合法权益。

二、案例二:教师职称评定争议案2020年,某市一名教师小李在职称评定中与同事发生争议。

小李认为自己符合职称评定条件,但学校却未将其纳入评定范围。

小李不服,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经调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在职称评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要求学校重新组织评定。

分析:此案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该法规定,教师享有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参加学术交流等权利。

小李在职称评定中遇到争议,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维护了小李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三:学生食品安全事故案2021年,某市一所小学发生学生食品安全事故,多名学生出现食物中毒症状。

事故发生后,家长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经调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涉事学校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学校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分析:此案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该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幼儿的饮食安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对学校进行了行政处罚,维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四、案例四:教师权益保护案2022年,某市一名教师王老师在工作中受到不公平对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王老师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经调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在处理教师权益问题时存在违规行为,要求学校对王老师进行补偿,并加强对教师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

未成年保护法的真实案例分析

未成年保护法的真实案例分析

未成年保护法的真实案例分析标题:未成年保护法的真实案例分析:保障与挑战共存的社会现象引言:未成年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它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些真实案例,旨在探讨未成年保护法在实践中的效果和所面临的挑战。

我们将深入挖掘这些案例的背后故事,,并提供个人观点与理解。

第一部分:真实案例一——性侵儿童事件概述:介绍一起性侵儿童案件的基本信息,并强调未成年保护法在这类事件中的重要性。

案例描述:通过详细描述案例中的关键情节,向读者展示未成年保护法如何应对这些事件,包括警方介入、调查与审判等。

效果评估:评估未成年保护法在此案件中的效果,如是否及时发现案件、保护受害者并惩罚犯罪分子等。

挑战分析:探讨未成年保护法在性侵儿童案例中所面临的挑战,如调查取证困难、受害者心理健康问题以及打击犯罪背后的深层次问题等。

第二部分:真实案例二——家庭暴力事件概述:介绍一起家庭暴力事件的背景,并讨论未成年保护法在预防和干预此类事件中的作用。

案例描述:详细描述案例中家庭暴力的恶劣情况,着重强调未成年保护法在保护受害者、解救家庭成员以及恢复正常生活方面的措施。

效果评估:评估未成年保护法在此案件中的效果,如是否保护了受害者、正确处理了家庭矛盾、提供了适当的援助和支持等。

挑战分析:探讨未成年保护法在家庭暴力案件上面临的挑战,如家庭内部关系复杂、社会观念与文化因素的影响等。

第三部分:总结与回顾综合分析:对以上两个案例进行总结与回顾,提取出共性问题与解决方案,以促进未成年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和创新。

展望未来:展望未成年保护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探讨如何有效回应新挑战和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结论:通过对真实案例的深入分析和评估,我们认识到未成年保护法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重要性。

虽然面临着各种困难和挑战,但在不断完善的法治框架下,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成年保护法将在未来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青少年法律保护案例分析(3篇)

青少年法律保护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凸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青少年法律保护案例的分析,探讨我国在青少年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二、案例简介某市某中学学生小王,因家庭矛盾,产生厌学情绪,逐渐沉迷网络游戏。

在游戏中,小王结识了一群不良少年,在他们的诱导下,小王开始参与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一次抢劫过程中,小王被警方抓获。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对小王进行了判决。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中,小王因家庭矛盾产生厌学情绪,沉迷网络游戏,结识不良少年,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这说明家庭、学校、社会在青少年法律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2. 家庭方面,小王的家庭矛盾可能是导致他产生厌学情绪的重要原因。

家长在家庭教育中应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及时发现并解决家庭矛盾,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

3. 学校方面,学校在青少年的法律保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案例中学校对小王的教育管理存在不足,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他的不良行为,导致其走向违法犯罪道路。

4. 社会方面,网络、游戏等不良信息对青少年的影响不容忽视。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网络、游戏等领域的监管,净化青少年成长环境。

5. 法律法规方面,我国在青少年法律保护方面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执法不严、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四、对策建议1. 家庭方面:家长要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及时发现并解决家庭矛盾;加强家庭教育,培养孩子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2. 学校方面:加强学校教育管理,提高教师对青少年法律保护的认识;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3. 社会方面:加强网络、游戏等领域的监管,净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加强社会公益宣传,提高全社会对青少年法律保护的认识。

4. 法律法规方面:进一步完善青少年法律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执法力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五个未成年法律案例分析(3篇)

五个未成年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例一:未成年人网络诈骗案案情简介:小王,15岁,在某网络平台上结识了一群网友,其中一名网友邀请小王参与网络赌博。

小王在网友的诱导下,用父母给的生活费进行网络赌博,最终输光了所有资金。

小王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后,向警方报案。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网络诈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小王在网络赌博过程中,由于年龄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诱导和欺骗。

警方应及时介入,依法查处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三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案例二:未成年人拐卖案案情简介:小丽,14岁,被拐卖至外地。

拐卖团伙利用小丽的无知和天真,将她拐卖至外地,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和性侵。

当地警方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侦查,成功解救了小丽,并将拐卖团伙成员抓获。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拐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警方在接到报案后,迅速采取行动,成功解救了小丽,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儿童罪)案例三:未成年人校园暴力案案情简介:小明,13岁,因与同学发生矛盾,对同学进行殴打,造成同学轻伤。

学校得知此事后,及时报警,警方介入调查。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预防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故意伤害罪),小明因故意伤害同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案例四: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案案情简介:小张,16岁,因家庭原因外出流浪乞讨。

《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分析尊敬的各位老师: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部跟我们密切相关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

下面,有几个例子来跟大家一起说一说。

案例一:2000年12月28日下午,安徽省淮南市新庄孜矿第三小学六(4)班的9个同学被班主任李蕴英逼着轮流站在讲台前,当着全班同学的面用小刀刮自己的脸,同学边刮李蕴英还边说:“你的脸皮怎么这么厚啊,刮了这么久还没有刮出血。

”9个同学,轮流站在讲台前,当着全班同学的面用小刀刮自己的脸,一直刮到出血为止。

这起事件的起因极其简单,就是头一天,也就是12月27日,在学校会议室举行了一次演讲会,当时六(4)班的这9个同学堵在门口看热闹,还有的同学在外面敲打窗户,这些都被班主任李蕴英看到,当时她就非常生气,觉得自己对这个班抓得很紧,而这些同学却要给她丢面子,于是就发生了刚才的一幕。

这是一起典型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在本案中,班主任李蕴英竟然仅仅是因为感到自己的学生给自己丢了面子,就极无人道地命令自己班上的学生拿小刀刮脸,甚至说出“你的脸皮怎么这么厚啊,刮了这么久还没有刮出血”这样的话,要9个学生将脸刮到出血为止。

这反映出她冷酷无情,没有怜悯心,同时,也表明了她是一个十足的法盲。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未成年人给予的特殊保护,李蕴英对这些可能一无所知。

案例二:小军的父母离婚后,8岁的小军随改嫁的母亲来到了继父家一起生活。

继父的脾气极为暴躁,对不是自己亲生的小军非打即骂,并且经常不给饭给小军吃,对小军进行饿肚子的惩罚。

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一个活泼可爱、聪明伶俐的孩子,本应享有快乐的童年。

然而,在他9岁那年,一场突如其来的家庭变故让他陷入了困境。

为了保护小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案例经过1. 家庭变故小明出生在一个幸福的家庭,父母感情深厚,对小明的关爱有加。

然而,在他9岁那年,父亲因工作原因外出,母亲因意外事故去世。

小明失去了双亲,生活陷入了困境。

2. 未成年人保护法介入在母亲去世后,小明的生活无人照料。

社区工作人员得知情况后,立即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民政部门对小明实施了临时监护。

3. 寻找合适监护人民政部门积极寻找合适的监护人,以确保小明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在经过一番努力后,民政部门将小明送到了一个温暖的家庭,由一对有爱心、有责任心的夫妇收养。

4. 小明的成长在新家庭中,小明得到了悉心的照料和关爱。

夫妇俩不仅关心他的生活,还注重培养他的兴趣爱好。

在他们的帮助下,小明逐渐走出了阴影,性格变得开朗,学习成绩也不断提高。

5. 法律援助在成长过程中,小明遇到了一些法律问题。

例如,他在学校受到了同学欺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这时,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他提供了法律援助。

通过法律援助,小明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6. 成长成才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下,小明茁壮成长。

他不仅顺利完成了学业,还考入了理想的大学。

在大学期间,他积极参加社会实践,锻炼自己的能力。

毕业后,他找到了一份满意的工作,开始了自己的职业生涯。

三、案例分析1.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意义本案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发挥了重要作用。

它不仅保障了小明的合法权益,还为他提供了良好的成长环境。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对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2. 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关爱未成年人本案中,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关爱小明,为他提供了良好的成长环境。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学校是未成年人学习知识、培养能力的地方,社会则是未成年人成长的舞台。

儿童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儿童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儿童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儿童保护工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将以一起典型的儿童保护法律纠纷为切入点,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探讨儿童保护法律在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简介:小华(化名),8岁,某市一所小学学生。

一天,小华放学回家后向父母反映,在学校里被同学小李(化名)欺负,小李用铅笔戳了小华的头部,导致小华头部受伤,鲜血直流。

小华的父母得知情况后,立即带小华去医院治疗,并报警。

警方调查发现,小李此前曾多次欺负小华,但学校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二、案例分析(一)案件性质认定本案涉及儿童保护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1. 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意外伤害。

”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2. 教育法《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关心学生的生活,关心学生的思想品德,关心学生的学业。

”3. 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案件处理1. 学校责任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学校有责任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意外伤害。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小李对小华的欺负行为,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

2. 小李责任小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小李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身边法律案例分析(3篇)

未成年身边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结合一起未成年人身边的典型案例,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问题,以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预防和治理提供参考。

二、案例介绍2019年6月,某市发生了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

被告人小王(化名),男,17岁,因家庭贫困,在学校学习成绩较差,结识了一群不良少年。

一天,小王与这帮人一起,持刀抢劫了一名中学生,抢得现金1000元。

案发后,小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依法批捕。

三、案例分析1.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小王17岁,已满十六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2.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1)家庭教育缺失。

小王的父母因工作繁忙,对他的关心和照顾较少,导致他缺乏家庭温暖,容易受到不良影响。

(2)学校教育不到位。

小王在学校学习成绩较差,教师对其关注不足,导致他感到自卑和失落,容易走上歧途。

(3)社会环境的影响。

小王结识了一群不良少年,受其影响,逐渐走上了犯罪道路。

3.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小王犯抢劫罪,依法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

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1. 加强家庭教育。

家长要关心孩子的成长,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

2. 提高学校教育质量。

学校要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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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13日(星期日)16时左右,一列铁路货物列车进入孝义市某铁路分局管内的万安火车站区内,等候加补机车。

期间,家住火车站旁某村6岁的幼童杨某与伙伴进入没有封闭的站区,到上述货物列车尾部最后一节车厢下玩耍,数十分钟后该列车开出,杨某被火车轧伤。

杨某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仍造成左前臂中上1/3处、左下肢小腿中上1/3处被截肢,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

2003年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铁路分局赔偿因其管理疏忽而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的维修等费用)共计75万元。

该案在一审中,原、被告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369 129.66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2、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的维修等费用能否列入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

作为未成年的幼儿,身体被截肢,除肉体上的痛苦外,也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

赔偿额度应综合杨某的受害程度、被告某分局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受害人杨某安装假肢后,每年需1500元更换接受腔、脚板的费用亦属更换假肢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此笔费用为6.9万元;终生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在站内和区间内铁路线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等会发生危险,是一般性常识。

国发(1979)178号文件转发的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当时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将上述行为列为禁止性行为,相对人有自觉遵守的义务。

原告进入铁路作业区内停留车下玩耍,被火车轧伤致残,显系其自身原因所致。

但其毕竟是未成年的幼儿,没有行为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倍加看护,确保其人身安全。

而本案中其监护人明知村外火车站铁路作业区存在危险,而放任其外出玩耍,无人陪同看护,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铁路作业人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避免铁路作业对周围环境中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

万安站工作人员正常作业亦无违章,虽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成年人在铁路作业区玩耍,其注意程度尚有不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判决:被告某分局承担损害赔偿总额438 129.66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8762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其余由原告及监护人承担。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准。

火车从万安站开出后,才发现杨某被火车轧伤,根本不是注意程度不足,而是开车时没有观察周围环境。

原判未能分析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有意把责任推给监护人;原判适用法律方面错误。

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指的“承担责任”是指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责任,而不是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决也已认定,就应当依此项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一审判决只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20%,显属不当。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本案侵害人是某分局,受害人即使有过错也只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把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曲解为受害人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高速运输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判决。

被上诉人某分局辩称:上诉人人身伤害是其自己钻入火车下玩耍所致,其行为被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免责。

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发(1979)178号文件、铁路法第58条规定,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擅自进入铁路工作区造成伤残事故,应由上诉人本人和未履行监护责任的父母承担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仅对被监护人进行抚养、教育,还要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本案正是由于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造成的,故应由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按章作业,在目前科学可能情况下,列车装有列尾装置,能保证正常情况下列车的安全运行。

但本案上诉人钻入列车下面的行为情况特殊,非一般人所能预料,非一般装置所能防止,也大大超乎被上诉人的预料和现有科学水平情况下被上诉人所能采取的防护措施。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铁路法“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侵害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时的免责条件是有严格规定的,除了法律一般规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则第123条及2003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均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

铁路法规定的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的自身原因一般解释为受害人的故意。

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视为故意,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

免责条件是侵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除外责任。

侵害人要免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害人没有过错;二是受害人存在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情况。

在本案,就侵害人而言,其在所属的万安站区有村庄,村庄与铁路之间没有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侵害人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便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

就受害人而言,其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不存在故意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为法律规范的主体是有行为能力人和特定情况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还作了特别的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从以上两方面分析,本案不存在受害人免责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杨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其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

该村庄位于铁路站区区间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采取更为有效的看护措施,对造成被监护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不得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为由,将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侵害赔偿责任转嫁给监护人。

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

杨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关于一审中双方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共计369129.66元,为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针对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的维修等其他费用能否列入赔偿范围的争议焦点,判决确定每年需更换接受腔、脚板的费用共计6.9万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双方对此均未上诉,应予维持。

据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438 129.66元,按上述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某铁路分局应赔偿杨斌262 877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的监护人自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赔偿杨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亦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31条、铁路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某分局赔偿杨某身体损害所致损失87626元部分;二、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某分局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部分;三、某分局赔偿杨某身体损害所致损失262877元;二、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铁路运输作为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其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不可或缺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并且,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和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铁路列车的通车里程在不断延长、运行速度在不断地提高乃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铁路列车越来越繁忙地穿梭于人口稠密的城镇、村庄,从方方面面在极大地改善百姓的生活品质,但同时也可能给周围人群带来不安全的环境。

因此,铁路运营中造成人员伤亡时有发生。

较之前些年,现今的受害人及家属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且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协助,铁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家属越来越多地欲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铁路法院受理的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正是在这一系列综合背景下呈逐年递升趋势。

在这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有一类案件较为典型,即未成年人在玩耍时进入铁路作业区,被列车轧伤致残的案件。

这些受害人中,大的十几岁、小的才二、三岁。

在处理这类未成年人诉铁路运输企业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法院除面临着一般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适用归责原则、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外,还面临着在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情况下,高危作业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文即结合本案试从这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我国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

承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形成的历史看,该原则首创于1838年普鲁士王《铁路企业法》。

该法律确认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这个法律几经修改,不仅适用于铁路运输,而且广泛适用于电车运输、采矿等各种存在风险的工业部门。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西方各国通过特别立法和法院判例,纷纷在火车、汽车、航空、航海、电气、核能利用、科学实验等危险性工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以调整工业灾害中企业主与雇佣工人及其他受害人的关系。

1922年由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危险业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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