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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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履行 , 其履行义务仍然没有 消灭 。 中止履行后 , 根据《 合同法》 第
6 9条规定 , 对方一旦提供适 当担保时 , 不安抗辩权人应 当恢复
履行 。此处 的“ 适当担保 ” , 既指设定担保 的时间适当 , 更指设定

不 安抗 辩权 的性 质及 其成 立条件
不安抗辩 权是大陆法系的基本概念 , 具体是指在 双务 合同
和消灭性 的双重属性 , 因此 , 权利人行使此项抗辩权 的法律效力
并非仅限于可以中止履行 , 而是 可能发生二次法律效力 ( 产生二
次法律后果 ) : 一 是 中止 履 行 , 即 权 利 人 可 以依 法 中止 履 行 自己
的债务并通知对方, 促使其及时提供适 当的担保 。若对方在合理 期限 内恢 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 当担保的 ,权利人应即时恢 复履 行; 二是解除合 同, 即权 利人依法 中止履行 后 , 若对方在合理期 限内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且未提供适 当担 保的 , 则权利人 可以
行期届满 后的实际违约 , 而是履行期届满时履行 已经成 为不可
有定金 。 换 言之 , 中止履 行后 , 在合理期 限内后履行 主体未恢复 履行 且未 能提供担保的 , 先履行 主体 有权 拒绝履行。这是不安 抗辩权之 “ 抗辩性 ” 的直接体现。根据《 合 同法》 第6 9条规定 , 中 止履行后 , 对方在合理期 限内未恢 复履行 能力 并且未提供适 当 担保 的 , 中止履行 的一方可 以解 除合 同[ 2 1 。在这里 , 法律有条件 地赋 予不安抗辩权人单方面解除合 同的的权利 , 并规定 了合 同 解 除的方式 , 即 当合 同解除条件 具备时 , 先履 行义务人 通知后 履行 义务人 , 通知 到达 时发 生合 同解除效力。如果后履行义务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

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

其中牵连性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和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应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所发生的危险应有哪一方负担的问题。

既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第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既然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意味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与公平的观念背道而驰,至于一方当事人仅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是否可以使另一方拒绝履行,亦应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2年第7期/在企业各类经营纠纷中,有不少纠纷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另一方未及时预见或疏于防范,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终造成损失。

因此,企业应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案例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

2012年3月1日,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

甲公司大惊,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

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按时支付货款,否则暂停发货。

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回电,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

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

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迟延履行。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

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

所以,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

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为对待
向先履 行方 表示 其将 确定地不再履行合 同义务 ,因此先履行
方 只 能 透过 上 述 外 在 情形 做 出 一 定 程 度 的 主 观 推 测 ,从 而成
就了其 维护 自身利益 的“ 自助 ” 举动。一味解除合 同意味着合 同关 系的结束 , 交易的终结 , 就后履行方带有主观色彩 的推测 而言 , 该救济手段 显然过于激烈和武断。 而不安抗辩权一方面 赋予后履行 方中止履行之权 利 , 确保其现有利益 , 静待对方恢


预 期 违 约 规 则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关 系

以表 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 ,那 么到底什 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 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给实践 中的法律适用 造成了很 大的
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的关系历来是 争议之所在 ,围绕 二者的联系与 区别 ,众说纷 纭。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 , 试图参考众家学说所长 , 于思辩 中 得出 自己的一点心得 ,即默 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 同质
LT l ERAR Y GAL E L RY
文 海 艺 苑
学 科
园 地
论《 同法》 合 上的不安抗辩 权 与预期 违约
刘 坤
( 北京市微 明律 师事务 所 , 北京 10 1 ) 0 0 1
摘 要: 不安抗辩权的本质 , 于赋 予当事人对债务人 缺乏履行能力 的合理主观推 测 , 正是 与给 在 而这
首先 , 明确 第 9 应 4条第 2款以及第 1 8条所规定 的“ 0 一
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 ”足以表 明该方不履行债 务的主观意 图相 当明显 ,乃是 以积极 主动的 姿态表明其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 ,而无论其是否具备 客观上履 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其 次 ,还原 不安抗辩 权作为抗辩权之法定类型在大 陆法 体系内的防御性 质。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后履行一方在客 观上 出现财产恶化状况或 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合 同义务之能 力的客观情 形 , 而这些状况 或情形 的出现 , 或是 因后履行一方 主观逃 避债 务的意图所导致( 蓄意转移 财产 、 如 抽逃资金 以逃 避债务 )或是非因上 述恶意逃避债务意 图而 由其他 主客观情 , 形( 如发生生产经 营困难 , 商业信用严 重降低 等 ) 而致 形成难

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 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 、合 同法制度 中预期违约制度
英美法 中没有 “ 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有所谓的 “ 预期违约 ”或 “ 预 期毁约”规定 。预期违约指合 同一方在合同规定履行行合同义务的时间 到来之前毁弃合 同。毁弃合 同可 以由言论构成 ,也可以由行 为构成 。前 者指合同一方用语言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 后者指合同一方 的行为表明 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预期违约 , 美 国法的规定尤为详细 。 美 国统一商法典第 2 —6 1 0 条规定 : “ 合 同任何一方在履 约义务 尚未到期时毁弃合同 ,如果造成的损失 严重损害 了合同对另一方的价值 ,受损方可以 : a .在商业上合理时间 内,等待毁约方履行合同义务 ; b .寻求任何形式的违约补救 ( 第2 - 7 0 3条或第 2 - 7 l 1 条) ,即使已
损害赔偿之诉 , 并且 ,采取中止履约的一方可不必通知对方 。这样 的规 则显然与大陆法 国家及 中国的规定有所不 同。 不过 , 美 国统一商法典第 2 - 6 0 9条规定的情形 ,与大陆法及我国法 律规定 的 “ 不安抗辩权 ”制度倒 十分相似,该条规定为 : ( 1 ) 买卖合同双方均负有义务 , 不得损害对方抱有的获得已方正常 履约的期望 。任何一方具有合理依据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有权通 过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 当 保证 。在获得这种保证之前 , 可以中止 已方履行可能无法获得的,与其相对应 的那一部分合 同义务 ,
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比较研究
陈 笑 影
上海 大学经济学院
上海
2 0 0 0 8 3
【 摘 要】 我国 Ⅸ 合 同法》分别在合 同履行保 障制度 、违约处理制度方 面引进 了欧洲大陆法 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 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定 意义上克服两大法系相 关制度 的缺 陷。本文对合 同制度 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 期违 约制度进行研究 , 对我 国合 同法在这两种制度 立法设 置上 的不

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同时履行..

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同时履行..

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例子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不安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比如,我和某一公司鉴定了一个货物买卖合同,我为卖主,约定货到付款,但是公司突然破产了,我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比如,一般的买卖中,都存在这种情况,就是所谓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

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比如,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和第一个一样,如果我没有交货或者部分交货,公司就可以提出抗辩。

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前,有权拒绝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就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另外,必须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1,双方必须在同一个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

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浅析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浅析
1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含 义

行使 不安抗辩 权 的一个重要 条件是 后履行方 有丧 失履
行 能 力 的可 能 , 如果后履 行方 有能 力履行 债务 , 则 先 履 行 方
不能够行使不安 抗辩权 来 中止合 同。以下是 三种 关于 后履 行方丧失履行能力 的判断标准 。

是在合 同签订 的过程 中, 合同双方都 是以全 面履 行合
般而 言 , 合 同的先履 行方承担 较大风 险。合同 的后 履
同为 目的的, 可以认为 在合 同签订 时 , 合 同双 方是 具备履行 能力的 。在合同签订之后 , 有证据证 明后履行 方的履行合 同 能力 明显下 降, 对 于合 同 的全面履 行形成 了威胁 , 并且这 种 能力下降 的现象发 生在合 同成立 之后 , 在 这种情 况下 , 先 腹
行方 由于财 产情 况恶化等主客观 因素 , 可能导致 合同债 务不 能够继续履行 , 这会给合 同的先履行 方造成损 失。不安抗 辩 权 正是基于这种 情况 而对 先履 行方 提供 的权 利保 护 。如 果 有证据证 明后履行方 不能够履行合 同约定 的债务 , 先履行 方
行方可 以使用不安抗辩权 中止合 同以规避风 险。 二是《 合 同法》 中的最基 本原 则之一是 公平原 则 。合 同
可 以单方面 中止 自身的履行 , 以待其恢复 履约能 力或提供 担
保, 如果 后履行方不能在合 理的期限 内恢 复履约 能力或提 供 相应担保 , 则先履行一方 可进 一步解除合 同。
2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适 用 范 围
不安抗辩权是对 先履 行责任方 的权 益保护 , 如 果滥用 不 安抗辩权 , 会 对合 同另一 方 的合法 权利 造成损 害 , 影 响合 同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使权力 的一方必须通知对方 ,让对 方知道另一 方 已经行驶不 安抗辩权 , 使其考虑能否提供担保 , 使合 同能够继续履行 ,免遭损害。同时 ,为 了 保护后履行义务人的利益 ,在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 权并通知对方
后 ,不能立即解除合 同 ,应 当给予对方一定期限考虑 是否提供担保 ,即 给予后履行一方期限利益,这对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有重要作用 ,这也 是该制度的进 步之处 。 二 、我国 《 合同法》 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 ) 存 在 法条 间的 重 合 与 冲 突 问题 一
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 明对 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 ,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 务 ,则在对 方没有履行 或者 担保前 ,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 李永 军教授认 为 , “ ” 所谓 的不安
在合同法中 , 不仅规定 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 还规定 了与之相似的预 期违约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进行 吸收 ,并在 适用情 形上做 了扩展 ,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来源于英美法 系 ,不安抗 辩权 和预期违 约制度都是为 了维护先履行一方的利益 ,两者配合使用更 加充 分 为先履行方提供 了救济方法 。但是 ,移植 先进 国家 的法律对发 展本国 法律有重要作用 ,而成功的法律移植必须能发挥制度 的功 能和价值。然 而 ,在移植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 中,立法者并没有很 好的 协调二者之 间的关系 ,忽视 了两者之间的差别 .造成法条之 间的重 合与 冲突,并且不能达到立法的 目的 ,减弱了制度 的功能和价值。 我国 《 合同法》第 9 条第二款和第 18 4 0 条对预期违约做 出了规定 , 第9 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 二)在履行 期 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 明确表 示或者 以 自己的行 为表 明不 履行 主要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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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
浅析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浅析时间:2016-04-11 13:48:30本文内容及图片来源于读者投稿,如有侵权请联系xuexila888@ 炜杭我要投稿不安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

下面由为你就案例详细介绍这两者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浅析:一、案情介绍1996年5月23日甲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

该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美国某品牌全进口电梯两台,合同总价款CIF 上海270,000美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支付定金54,000美元;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设备到港单据后15日内支付202,000美元;设备到岸后15日内再支付13,500美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从美国为乙公司订购了上述电梯设备,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运送到上海,在1996年12月将供齐。

但乙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4,000美元,却未按合同支付后两笔货款,
虽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也多次作出还款保证,但其仅在1998年8月27日支付21,600美元,余款始终未付。

同时,在此期间由于乙公司没有支付能力,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先不交付电梯,而是由甲公司将电梯储存在某仓库,待乙公司付完全款后再提货。

甲乙双方的合同第11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A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按照其规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在A市进行仲裁。

甲公司遂按照该仲裁条款于1999年11月23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依法裁决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及由甲公司代垫的仓储费用等。

二、仲裁和审判过程
在甲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乙公司提交答辩的同时提起仲裁反申请。

乙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甲公司违反《电梯销售合同》第3条第2款的约定,未向乙公司提供设备到港的单据文件(包括海运提单、发票、质量保证书、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书),而合同约定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单据文件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即202,500美元。

乙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其付款义务是属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附条件的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乙公司才能履行付款义务,但事实上由于合同所附的条件一直未成就,所以乙公司自然就不能履行付款的义务。

同时其仲裁反
请求提出几项反请求事项:
1、立即交付两台电梯;
2、支付违约金13500美元;
3、赔偿差价10万美元;
4、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2万元。

乙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的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电梯是以乙公司的名义申报入关的,甲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人,而是乙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海关的相关法规应立即交货;
第二,甲公司违约在先且拖延交货,不仅影响乙公司的工程工期,而且由于延期交货造成乙公司的电梯差价损失10万美元,同时又因为这两台电梯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使乙公司不能采取购买其它电梯的补救措施;第三,甲公司迟延交货造成乙公司赔偿建筑公司因工程停工的损失。

甲公司针对乙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提出答辩意见:
第一,甲公司不是合同货物的进口代理人,双方的合同是买卖合同,甲公司是卖方,而乙公司是买方,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是购买货物的合同价款,而不是代理费,甲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也包括进口经销国内不能生产的某品牌电梯产品,因此甲公司的进口行为不是代理行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乙公司已经提取了货物,由甲公司保管货物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合同约定CIF上海交货价为270,000美元,乙公司已在货
运代理公司完成提单到提货单的转换手续,显然已经接受了货物。

提货后由于乙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余款,才经双方协商由甲公司负责保管货物。

第三,纠纷的产生是因为乙公司自身没有支付能力,属于其违约在先,故无权要求差价损失。

第四,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也是由于乙公司的违约和资金不到位,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先交付单据的义务。

甲公司在仲裁中没有提出已交单的直接证据,但认为交单的相关证据应由乙公司提供,因为双方在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是CIF价格,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买方即乙公司应负责办理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乙公司作为进口免税证明的权利人及收货人是办理通关手续的唯一权利人,只有乙公司报关或者委托报关行报关才能办理通关手续及换单手续,没有乙公司填报、加盖公章办理通关手续,货物是不可能通关、提货的,因此有关单据甲公司已肯定提供给了乙公司,否则乙公司的货物不可能已通关,所以相关单据应由乙公司提供。

而乙公司坚持称从未收到过甲公司的有关单据,所以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

仲裁庭在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了裁决,对于交单问题,仲裁庭认定 .提单上的收货人是被申请人(即乙公司),提单须送至船代换取提货单,才能凭此提货。

在提单上必须要有收货人乙公司的有效盖章。

此外,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报关时也需由被申请人提交有关
单据(副本提货单、发票、装箱单以及免税证明等),经海关核对无误后才能放行。

因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即甲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后,乙公司不服又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法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乙公司提出以下主要申请理由:第一,仲裁委在审理时将双方订立的内贸合同错误地定性为外贸合同,混淆了内贸与外贸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程序上偏袒了甲公司,造成该仲裁裁决程序不公。

第二,甲公司没有按照乙公司和仲裁庭的要求,提供包括进口电梯合同、报关单在内的重要证据材料,在重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庭匆忙作出违反程序的裁决,显属不公。

第三,仲裁庭对乙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未按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逐项进行审查,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甲公司在请求中仅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没有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仲裁庭却在明确驳回甲公司违约金要求的情况下,要求乙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超过甲公司的仲裁申请范围,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乙公司与被申请人甲公司虽然均为中国企业法人,但被申请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进口经销不能生产或不能替代的某品牌的电梯产品,其在与国内进出口代理公司及拥有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的三资企业交易中的地
位相当于国外的电梯制造商,国家亦允许此种交易直接以外汇结算。

因此,申请人作为拥有免税证明的三资企业向被申请人购买两部电梯的行为,应视同我国境内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外商的国际货物买卖处理,双方发生的买卖事宜,应视作涉外经济贸易范畴。

根据《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法第7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裁决申请人以年利率6%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

因为此处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法律本质属性相同,故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超出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因此裁定驳回了乙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至此本案的仲裁和诉讼告一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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