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价值论
法律程序的价值

法律程序的价值法律程序的价值法律程序是指司法的程序和规则,用于处理和解决各种法律争议和纠纷。
它是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公民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从不同的角度论述法律程序的价值。
首先,法律程序的审判过程可以保障合法正义的实现。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程序的最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公正的审讯来确定事实,找出真相,公正审理案件。
通过这个过程,能够确保每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避免任意拘捕和审判的情况发生。
法律程序不仅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而且要求尊重程序正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其有公平的机会为自己辩护和申辩。
只有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合法正义。
其次,法律程序的价值在于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法律程序是一种严密的程序,其中包括了法官、律师、证人等各方参与者的协作,以及调查收集证据、质证和辩论等环节。
这些环节的进行有助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和真相的还原,从而建立起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感。
只有当群众对司法机关具有信任感,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合法性,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此外,法律程序的价值也在于保障公民的权益和自由。
在法律程序中,每个公民都有权利按照规定程序获得司法救济。
它不仅为公民提供了维权的途径,还保障了公民享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法律程序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被告人的无罪推定、不受非法搜查和酷刑对待、以及言论自由等,都是保障公民权益和自由的重要保障。
只有通过法律程序,公民才能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此外,法律程序还有助于促进司法的公平和透明。
法律程序对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同样的程序规则,确保审判的公平性。
法律程序包括法庭的公开审理、审判的书面记录和裁决结果等,这些都有助于维护司法的透明性。
公众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避免司法机关的滥权和腐败的现象发生。
司法的公平和透明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两种价值序列下的程序基本矛盾

两种价值序列下的程序基本矛盾孙笑侠关键词: 程序价值序列/程序结构性要素/程序基本矛盾内容提要: 20 世纪中期以来的程序价值理论把程序的价值区分为两个序列, 一曰程序的外在价值, 一曰程序的内在价值。
正是因为程序存在这两个序列的价值标准, 所以法律程序存在着若干对相互矛盾的结构性要素, 它们在程序运行中构成了四对基本矛盾, 即: 程序目标(产出) 与程序手段(成本) 、大众生活逻辑与职业专门逻辑、实体思维倾向与形式思维倾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
这四对基本矛盾分别属于程序外在价值(标准) 的派生物和程序内在价值的派生物。
它们在程序制度运行中成为既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对立关系, 它们既带来无限可利用的公正资源, 足以影响程序的公正质量, 又产生程序技术构成中的诸多缺陷和两难境地。
这些基本矛盾使得我们对它无法进行单向思考, 而只能将它们并列在一起通过辩证的方法根据特定的时间与空间进行衡量。
引言我们的世界无处不充满着矛盾, 并仰赖这些矛盾的运动, 世界才有了发展的生机。
作为制度的法律程序也不例外。
几乎每一种程序中都存在着矛盾并随着程序的展开而发生冲突,它们可能是整体制度层面的, 也可能是局部制度环节的, 可能是通过制度安排可以解决的,也可能是制度安排无以避免的。
比如, 刑事诉讼目的问题上, 就存在着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安全与自由、〔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矛盾;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自治问题就存在着司法职权原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矛盾。
在一般诉讼模式上有纠问制与控辩制的矛盾, 有程序简化与程序严格的矛盾。
如果就宏观的法律程序而言, 其固有的矛盾也常常令我们感到困惑, 比如程序公正价值与程序的经济成本过高之间的矛盾, 程序公正价值与程序的道德错误成本(程序设法避免放纵有罪者所需的成本) 之间的矛盾, 新近中国出现的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与司法独立性之间的两难问题, 表现了程序的封闭性与程序的公开性的矛盾(也是职业化思维与大众化思维的矛盾) 。
程序价值

自近代社会诉讼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后,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不少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法律学说。
对法律程序的重视,在西方法律思想中是一个普遍现象。
我国传统法律中程序要素非常淡薄。
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程序的意义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轻视程序的制约机制,不按程序办事已成为实践中的恶习,直到现在,“重实体轻程序”仍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
1991年民事诉讼法尽管完善了某些程序保障机制,如管辖异议,扩大上诉裁定的范围等,然而新法典仍流露出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忽视,归结起来就是缺乏对程序内在价值的认识。
因此,有必要从法哲学的角度研究程序价值,这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通常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外在价值)。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或者内在价值包括自由、公正和效益1.程序自由价值。
主要表现为:(1)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压制和侵犯。
(2)保障程序主体选择的自由,如撤销诉讼、和解等。
2.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公正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什么是公正,如何界定其标准,有一个发展过程,即从最低限度标准到由无偏见法官审判、公开防御、程序公开等具体的公正标准。
这些标准是:(1)法官中立原则。
其内容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
中立原则不能等同于消极原则。
这在英美对抗制与大陆法的审理制中有不同表现。
(2)当事人平等原则。
即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
(3)程序参与原则。
其内容是:参与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限制的、被迫的行为。
必须具有参与机会,如影响诉讼过程的重要活动,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活动。
(4)程序公开原则。
即公开审判。
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
民事程序的价值(一).

民事程序的价值(一)第一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第一章民事程序的价值第一节对民事程序价值的基本认知一、价值研究的方法论意义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学属于应用法学,具有很强的应时性和应事性特征。
长期以来,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大多偏向于采用对法规典章进行条分缕析、对逻辑结构进行逐行扫描、对文字用语进行系统诠释等方法进行研究。
这种研究方法对于完成基本普法目标、适应普通法学教育、应对一般的审判要求已经足矣。
但是,法学不等于法律解释,民事诉讼法学也不能囿于注释法学的范畴而故步自封。
探究法律的应然状态和法律的精神实质,构筑法律的理想王国,在法理学、法哲学层面思考问题,同样也是民事诉讼法学者的使命。
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进行理论研究就属于这种思考的一部分。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属于民事诉讼法法理学或者法哲学的研究范畴,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为什么存在以及应然的存在模式的理论观点体系,是为立法者进行制度设计、司法者从事审判行为以及当事人完成诉讼行为提供价值指引的学问。
可以说,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是民事诉讼一切理论研究的基础和切入点。
在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中,价值问题之所以居于核心和首要的位置,是因为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着不同的诉讼目的,目的论是价值论的反映和依归,对诉讼目的的不同追求,又决定着不同的诉讼模式类型。
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必然反映为程序保障的诉讼目的,在诉讼模式上则体现为当事人主义(或正当程序追求型诉讼目的),对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必然反映为保护实体权利的诉讼目的,在诉讼模式上个体现为职权主义(或者实体真实型诉讼目的),而对以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为核心的诉讼模式问题的不同处理,又决定了诉讼标的理论、诉权理论、证明责任理论、判决的既判力理论等一系列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态度。
所以,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是制度设计和司法运行的基本归依,对之进行法哲学层面的思考是民事诉讼法学走出注释法学的藩篱,走向理论法学的原野的应然之策。
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法律程序作为一种按照法定的方式、顺序和步骤形成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究竟应将什么作为其价值目标?对于这个问题,西方法学界在相当长的时进期内都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
除了英国学者边沁在19世纪早期曾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做出零散的论述[1],西方各种法学著作几乎很少论及法律程序的一般理论问题。
但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领导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深入开展,英美学者开始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这两项程序原则的性质和意义进行反思,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到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这种研究成为法理学和程序法学的一个热点,而这种研究达到高潮的标志则是美国学者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
迈克尔·贝勒斯(Michael D·Bayles)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哲学教授,以其在各部门法中的法理学研究而闻名。
在程序正义研究方面,他通过对英美学者20余年来的有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从更广泛的角度进行理论思考,提出了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
按照英国学者格里根(D·J·Galligan)的看法,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一种在法理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综合性程序理论才得到发展;贝勒斯在这方面的贡献足以与大学者边沁相提并论。
贝勒斯有关法律程序问题的代表作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3]和《程序正义――分配于个人》[4].前者通过对程序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的分析,提出了评价法律程序的一般原则和价值标准。
后者则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价值分析,集中体现了贝勒斯在程序正义问题上的理论建树。
本文拟以英美最近30年以来程序价值理论的发展为背景,对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做简要的介绍和评析。
鉴于程序价值理论在我国向来不甚发达,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不被真正重视,立法、司法甚至法学界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倾向,这种介绍和评析至少可对我国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重新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论行政程序的价值

关键 词 :行政 程序 ;行 政程序价 值 ; 内在价 值 ;外在价值
中图分 类号 :D 3 文献标 识码 :A 文 章编号 :17 3 0 (0 9 0 0 6 0 05 6 1— 3 3 2 0 ) 2— 0 8— 4
近年 来 ,社会 发展 对法 律 制度 不 断 提 出新 的要 求 ,程序 和程 序法 的价值 等 问题 受 到越 来 越 多学 者 的重视 ,但程序 工 具 主义 和 程序 本位 主 义并 未 得 到 彻底的批判 , “ 重实体、轻程序”或 “ 重程序 、轻 实 体 ” 的状况并 未 得 到根本 的转 变 。现 在 依 法 治 国 已经成 为我 国的基 本 治 国方 略 ,而行 政 法 治 是实 现 依 法治 国的根本 。行政 实 质 上是 实体 行 政 与程 序 行 政 之统一 ,行政 法 治是 实 体公 正 与程 序 公 正 相统 一 之行政法 治 。 …㈣∞因此 ,我们 必 须批 判 绝 对 的程 序 工 具主义 和程 序本 位 主义 ,重 新认 识 和建 构行 政 程 序 的价值 体 系 ,并确立 行政程 序之独 立价值 。
一
、
程 序 与 行 政 程序 解 析
Hale Waihona Puke ( )程序 释 义 一 在古 代汉 语里 , “ 序 ” 一 词 ,大致 可 等 同于 程
“ 规程”和 “ 法式” 《 。 汉书 ・高帝记下》颜师古 注 :“ ,法式 也 。 程 ”这 里 , “ ” 指 的是 审理 案件 式 程序 方面 的司 法 规 则 或 文 书 格 式 。2在 《 代 汉 语 l 现 词 典》 里 ,它 被 释 为 : “ 情 进行 的先 后 次 序 ” 事 , 在 《 辞海 》 里 解 释 为 “ 情 进 行 的先 后 次 序 ” 或 事 “ 时 间先 后或依 次 安排 的工 作步 骤 ” 按 。笔 者 认 为程 序 有 “ 序 ” “ 续 ” “ 式 ” “ 骤 ” 以及 顺 、 手 、 方 、 步 “ 式 ” 等 各 种 不 同 的含 义 。它 应 包 含 三 层 含 义 : 程
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
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序价值理论主要研究人们在评价和构建一项法律程序时所应依据的价值标准,以及人们在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时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
根据现有的资料,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始作俑者当首推英国大学者杰罗米·边沁(JeremyBentham)。
在19世纪早期,边沁即开始了对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
他曾以其对证据法研究的杰出贡献闻名于世,并提出过“证据应被自由地采纳而不受复杂规则的限制”等著名观点。
然而,边沁的研究并没有局限于对证据法的技术性分析,他提出了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一般理论,并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以及功利原则对法律程序的制约等问题首次进行了分析。
〔1〕 从那时以来,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著述不断出现。
到本世纪七十年代,这种研究形成了一个不小的高潮。
目前在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可谓学说林立,学派纷多。
〔2〕 但从总体上看,按照人们据以对法律程序进行价值判断的标准的不同,程序价值理论可分为两个基本模式:一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二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
其中第一种理论又有三个特殊的分支,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及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本文拟对上述四种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理论模式作一概要性的分析和评价,以期引起读者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思考。
一、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 工具主义又可称为“结果本位主义”,它在哲学上属于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
作为一种思想学说,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工具或手段。
所谓“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把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价值理论。
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法律程序作为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富有意义。
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_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
—— 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陈瑞华
法律程序作为一种按照法定的方式、 顺序 法律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价值分析, 集中体现了
和步骤形成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 究竟应将什 贝勒斯在程序正义问题上的理论建树。
么作为其价值目标? 对于这个问题, 西方法学界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 除 了英国学者边沁在 19 世纪早期曾对实体法和 程序法的关系做出零散的论述①, 西方各种法 学著作几乎很少论及法律程序的一般理论问 题。但自本世纪 60 年代以来, 随着美国联邦最 高法院领导的 “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深入开 展, 英美学者开始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 当法律程序”这两项程序原则的性质和意义进 行反思, 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逐渐引 起人们的重视。到 80 年代末和 90 年代初, 这种
④ P roced u ra l J ustice: A lloca ting to Ind iv id ua ls,
K luw er A cadem ic pub lishers,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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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ki.n
① R. Dwo rk in, A M a tter of P rincip le, O xfo 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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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ki.n
中国社会科学 1999 年第 6 期
有一项实体性权利 (如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 , 就必须求助于第二项权利—— 程序性权利。 在 这里, 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发生了某种联 系; 在与纯粹的利益有关的场合下并不存在程 序性权利, 因为这里只造成纯粹的伤害; 由于没 有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这里并不发生道德 伤害问题, 而只有那些受到道德伤害的人才需 要程序上的保障。德沃金的结论是, 离开实体权 利, 程序保障基本上是一种政策而不是原则问 题, 因为任何有关特定程序保障的要求在这时 微弱得可以忽略不计①。
刑事简易程序价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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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简 易 程序 价 值 论
高 一 飞
( 西南政法大学 三系 , 重庆 403 ) 001 摘 要: 在刑事简 易程序 中, 告人失去 了在普通程序情 况下可以获得的很 多权利 . 盘, 易程序是 否 被 那 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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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参与者各方就裁判结论作出合理性证明, 他们 在说 服控辩 各方从 心理 上接受 裁判 的合 法性 的正
当性 方面产 生 困难 J 。因此 可 以说 , 易 程序 的 简 实施使 被害人 、 告 人 等诉 讼 主体 的利 益 得 到 了 被 更加 即时 的关 注 , 使正 义 真 正得 以实 现 。这正 是 刑事诉 讼人权 和程 序正 义的基 本要求 。 简易程 序 符 合 正 当 审判 程序 的 最 低 程 序要 求 。审判是 国家 “ 当事 人 双方 提供 不 用 武 力解 为 决争端 的方 法 ”2, l 它具 有 以下基 本 的特 征 : . J 1程 序启 动的被 动性 主要表现 在审 判程序 的发生 必须 基 于国家 公 诉 机 关 或 者 公 民个 人 合 法有 效 的起
刑 事 简 易程 序 是 相对 普 通 程 序而 言 的 刑 事 审判程 序 。简 易程 序具 有 三层 基本 的含 义 : 是 一 都是 针对审 判程序 而 言 不包括 侦查 、 起诉 等程 序
判必须 以法庭调 查和 采纳 的所有证 据 为根 据 。5 . 程序 自治原 则 包 括 : 决 须 在全 部 审 判活 动 结 裁 束之后 形成 ; 判须在 理性 的基础 上形成 ; 裁 裁判 须 以参 与者 全部 有 效 意见 、 主张 和 证 据 为依 据 。6 . 程序及 时原则 。包 括 : 审判 不能过 于匆忙 : 审判也 不能过 于急速 。7程 序终 结原 则 。即裁 判 应 当具 .
论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
论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以来,司法改革备受重视。
正当法律程序建设在控制公共权力的行使和保障公民人权方面的重要意义,它是英美宪法中的核心概念,虽然起源于英国,却在美国兴旺发达,其影响也终于超出了英美法的范围,产生了国际化的效果。
这些现象值得我们反思,结合我国现状,本文从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程序价值的独立性、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分析方法阐述,使人们对正当法律程序有清楚的了解,再结合我国现状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进一步提升人们对正当法律程序价值重要意义的认识,促进我国法治和宪政建设,真正实现司法改革,共创美好法治社会。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法治;宪政;司法改革一、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端倪,可以最早追溯到11世纪的西欧。
程序正义观念产生于13世纪的英国。
美国1791年宪法第5条修正案及随后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这两条宪法修正案构成了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基础。
正当法律程序作为美国完善法治的代表,被世界各国所推崇和借鉴,国际化趋势日见明显。
由此而言,正当法律程序就其历史源流而言可以追溯到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但美国的宪政实践实现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联邦宪法化与司法化。
二、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不同理论观点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可谓学说林立,学派众多。
按照人们据以对法律程序进行价值判断的标准的不同,程序价值理论可分为两个基本模式:一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即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没有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中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
二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的设计要确保法律裁判和法律决策的利害关系人能平等的参与到法律活动中,并对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程序应当是中立、对等和合乎理性的,要能够排除外界干扰,达到功能自治状态。
其中第一种理论又有三个特殊的分支,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及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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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价值论【内容提要】程序的价值由其自身的性质决定。
程序的派生性决定了程序的目的价值,即保障结果正确。
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程序的手段价值,即过程正当。
保障结果正确有两项内容:一要保障正确反映实体,包括正确反映实体事实、正确反映实体法律关系、正确划定案件范围;二要保障正确适用法律。
过程正当有三个标志:一是程序行为要合法;二是程序行为要公正;三是程序行为要及时。
保障结果正确是程序的根本价值,过程正当是程序的一般价值。
这两项价值的关系就是根本价值和一般价值的关系。
在不发生冲突时,两项价值各自独立。
一旦发生冲突,过程正当要服从结果正确。
这种关系通常不变,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起变化。
【关键词】程序价值目的手段正确正当[Abstract]The value of a procedure is ensured by its own nature. A procedure is derived whereby its purpose worth is designed to guarantee the rightness of the outcome,which are bivalency. Firstly,it should ensure the procedure can mirror entity correctly,which means it can exactly reflect entity facts and legal relations as well as to delimit the scope of a case properly. Secondly,it means laws should be applied rightly. Meanwhile,the relative independence of a procedure settles its means worth,namely procedural legitimacy. There are three signs for process legitimacy:the legitimacy,rightness and timeliness of the procedural action. To warrant the outcome rightness is the fundamental value of a procedure while procedural legitimacy is of common value. Therefore,the relation between these values is like that between other basic valves and common values,that is,these values are indepent of each other when there is no conflict between them while the procedural legitimacy should be submitted to outcome rightness once there are conflicts between them. This relation is usually stable,bu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t also will change accordingly.[Key words]procedure;value;purpose;means;correctness;legitimacy“程序”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
有刑事程序、民事程序、行政程序,还有其他众多程序。
这里主要研究刑事程序,包括刑事司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司法程序又包括侦查程序、检察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
学者们普遍认为,在这四大程序之外,还有一大程序,这就是立案程序。
应该说,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
立案只是侦查程序中的一个小程序,并不是与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并列的一大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则是与刑事审判程序相重合的程序。
学者们普遍认为,侦查、检察、审判、执行都是刑事诉讼程序。
这样的看法也不准确。
任何诉讼都是从起诉才开始的,而起诉只是审判程序中的第一个小程序。
可见,诉讼程序是与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程序融为一体的。
程序的价值是指程序应当产生的积极的社会效果。
程序的价值问题历来是西方程序法学者关注的焦点。
西方法学中,也最早形成了关于程序价值的基本理论。
这些理论名目繁多,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只有两种:一种是程序工具主义;另一种是程序本位主义。
所谓程序工具主义是指把程序视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并把这种“工具性价值”视为程序惟一价值的程序价值理论。
这一程序价值理论的创始人是英国法学家边沁。
边沁认为,“实体法的惟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1]。
显然,边沁把“实现实体法”视为“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也即把程序法视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而程序法的这种“工具性价值”就是程序的惟一价值。
这里的“工具性价值”,实际指的是程序的目的价值。
应该说,这一理论强调程序的目的价值是对的,但也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程序同实体的关系是指司法程序、诉讼程序和刑事案件的关系。
程序不等于程序法,案件也不等于实体法。
因此,不能说“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
如果说,程序法是为了实现实体法,那么,实体法又是为了实现什么呢?其实,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制定程序法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制定实体法是为了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和准确判处刑罚。
至于程序法和实体法只是两部并存的法典,不存在其中的一部法典是为了实现另一部法典的关系。
第二,解决好实体问题,实现社会正义并不是程序的惟一价值。
举例来说,获得财富是很多人的追求。
有的人通过正当的途径获得了财富,有的人则采用非法甚至犯罪的手段获得了财富。
这两种人都获得了财富,但是,社会对他们的评价却是大相径庭的。
同样,刑事程序中要达到的目的都是正确解决实体问题。
然而,达到这一目的的途径和手段却又各不相同。
有的程序行为是正当的,有的程序行为却又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的。
我们假定这两种程序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都是正确的,那么,这两种程序的价值是否一样呢?肯定不一样。
不但不一样,有时也会有天壤之别。
可见,目的不是一切。
既然目的不是一切,工具性价值就不可能是程序的惟一价值。
所谓程序本位主义是主张程序至上、认为程序本身的公正性直接决定结果公正性的程序价值理论。
这一程序价值理论的代表人物是英国学者达夫。
达夫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2]。
程序本位主义纠正了程序工具主义无视程序手段价值的错误倾向,从而引起人们对程序过程价值的关注。
这是这一理论积极的一面。
然而,这一理论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即程序就是一切。
这就否定了目的价值的独立性。
目的价值的独立性被否定以后,必然会走向为程序而程序的程序至上主义。
程序至上,一切以程序为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结果是错误的,也被认为是公正的。
西方国家,有时就有这样的情况:为求程序“白璧无瑕”,却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应该说,这对司法工作的危害更大。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西方学者的程序价值理论,各有所长,也各有弊端。
可以说,无论是程序工具主义还是程序本位主义,都是有片面性的。
那么,应该怎样构建程序的价值理论呢?笔者认为,构建程序价值理论最重要的是要搞清程序同实体的关系。
如前所述,程序同实体的关系就是司法程序、诉讼程序同案件实体的关系。
这两者的关系是,实体发生在前,程序产生在后,程序是基于解决实体问题的需要而派生出来的。
这说明,程序具有派生性。
程序的派生性决定,程序必须以解决实体问题为目的。
因此,程序的根本任务始终是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
然而,程序毕竟是能够产生这样或那样社会效果的,因而,它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又决定,它除了具.有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这个目的价值外,还应具有手段价值。
一个派生性,一个相对独立性,这两重属性就把程序同实体的关系全面反映出来了。
研究程序的价值,必须全面把握程序的两重属性。
程序本位主义的最大错误就在于,它忽视了程序的派生性。
程序工具主义的最大错误又在于,它忽视了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这正是这两种程序价值理论之所以均具有片面性的根源。
程序的价值是由程序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程序的派生性决定了程序的目的价值,即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的价值。
这项价值可以概括为:保障结果正确。
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又决定,程序还具有一系列手段价值。
程序的手段价值体现为一切程序行为都要符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
符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行为都是正当的行为。
因此,这项价值概括起来就是:过程正当。
程序既要保障结果正确,又要过程正当,这就是程序的两项基本价值。
一、保障结果正确保障结果正确是指程序要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
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始终是司法程序、诉讼程序的中心任务,是司法程序、诉讼程序必须坚持的大方向。
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首先要保障正确反映实体。
这包括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反映实体法律关系、正确划定案件范围这样三方面的内容。
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保障正确反映实体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司法程序、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内容。
案件事实认定正确,才能为正确解决实体问题奠定基础。
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所谓正确解决实体问题,就成为一句空话。
可以说,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是全部司法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核心和灵魂,而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则是核心之核心、灵魂之灵魂。
因此,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一定要始终抓住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这个重中之重。
如果在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这个最重要的环节上出现错误,程序就会丧失其根本价值。
怎样才算正确认定了案件事实呢?这有很多标准。
西方国家奉行法官内心确信,这是以主观真实为标准。
这一标准,本身具有局限性,且无法进行检查、检验和监督,故不可取。
我国有些学者主张以客观真实为标准。
这也不可取。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事实的原模原样。
司法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
对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的认定,要求能揭示出事实的原模原样,这既不可能达到,也没有追求的必要。
我国还有些学者主张以法律真实为标准。
这就更不可取了。
法律真实是西方国家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下采行的证明标准,即法律预定的真实。
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法定证据制度,我国法律上也未对真实预作规定。
因此,我国并无法律真实这个标准。
有些学者是把《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看作“法律真实”标准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真实”标准就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