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权的时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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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终止条款

合同解除与终止条款

合同解除与终止条款本合同解除与终止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有效期自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

第一条:解除权1.1 任何一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申请,无需提供原因。

1.2 解除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送达对方合同方与指定的法定代表人。

1.3 在接受解除申请后,双方应协商解决相关的经济事务,并确定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1.4 解除申请被接受后,合同将自然地终止,双方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第二条:提前通知2.1 在解除或终止合同之前,解除方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

2.2 如果解除方无法提前通知,应赔偿对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第三条:违约责任3.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和规定将被视为合同的解除或终止。

3.2 在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3.3 对方因解除或终止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违约方应全额赔偿。

第四条:协商解决4.1 在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应秉持诚意进行协商和谈判。

4.2 如果双方无法就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达成一致意见,将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解决。

第五条:不可抗力5.1 如果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解除或终止合同。

5.2 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火灾、洪水、战争等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

5.3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双方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方案。

第六条:其他事项6.1 除非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否则本条款不得被修改或解释。

6.2 本条款应与本合同的所有其他条款和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6.3 本条款应受制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认可并接受本合同解除与终止条款的全部规定,并愿意按照其约定履行。

双方确认,本条款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且具有平等和公平的效力。

解除协议书的解除时效与生效时间规定

解除协议书的解除时效与生效时间规定

解除协议书的解除时效与生效时间规定尊敬的合作伙伴: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解除协议书》的要求,经过充分沟通和协商,特此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时效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日起生效。

如一方当事人欲解除协议,应提前书面通知对方,解除通知自送达对方之日起生效。

在双方完成法律手续后,协议立即解除。

解除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二、生效时间规定1. 立即生效:本协议的解除立即生效,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即时的法律效力。

2. 指定日期生效:本协议的解除将于指定日期生效,即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日期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将相应调整或解除。

3. 通知期后生效:本协议的解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知期后生效。

通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4. 协商一致后生效:本协议的解除在双方当事人就解除事宜达成协商一致后生效,即双方共同确认解除协议的生效日期。

5. 审批后生效:本协议的解除在相关监管机构或上级机构审批通过后生效,即待相关批准文件或审批意见下达后解除协议生效。

三、其他约定事项1. 未尽事宜: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时效与生效时间仅为示例,非限制性条款。

对于未尽事宜,双方当事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补充约定。

2. 争议解决:如因本协议解除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依法提交至双方协商一致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

请双方当事人仔细阅读本协议内容,并确保对协议的理解和认可。

请各方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本协议的顺利执行。

谢谢您的合作!此致敬礼!(协议解除人名称):________(协议解除人签名):________(协议解除日期):________(另一方名称):________(另一方签名):________(另一方日期):________。

司法解释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期限的具体规定和计算方式

司法解释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期限的具体规定和计算方式

司法解释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期限的具体规定和计算方式劳动合同解除期限是指劳动合同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时间,是劳动关系结束的预告期。

在中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劳动合同解除期限的具体规定和计算方式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中。

下面将详细介绍一下相关规定和计算方式。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

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

即无论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都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合同解除期限的规定也有所细化。

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试用期内,劳动合同一方解除合同应提前三日通知对方。

试用期后,劳动合同一方解除合同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解除期限。

比如,劳动者怀孕期间和产前六个月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对劳动合同解除期限进行了进一步详细的解释。

该《解释》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超过三个月不满一年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期限为三十日;超过一年不满三年的情况下,解除期限为六十日;超过三年的情况下,解除期限为九十日。

此外,《解释》还对农民工劳动合同解除期限做出了特殊规定,如劳动者向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解除期限为十五日。

可见,《解释》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期限的规定相对于劳动合同法还具有更加详细具体的细化。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期限的计算方式,一般是以通知解除的那一天为起点开始计算。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解除期限的计算是按照日历计算的,包括法定工作日和休息日在内。

举例来说,如果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解除期限为三十日,通知解除的那一天是5月1日,那么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应为5月31日。

《民法典》解读——合同的解除权

《民法典》解读——合同的解除权

《民法典》解读——合同的解除权新颁布的《民法典》已于2021年1⽉1⽇⽣效,这是中国⾸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被称作社会⽣活的百科全书。

其中第三编合同编,在融合和包含之前《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同时,也做了部分的调整,关于合同解除权的⾏使,也发⽣了变化。

现就合同解除权的规则变化,做以下认识和解读。

⼀、《民法典》保留了原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的条件的规定,分别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在《民法典》第五百六⼗⼆条以及五百六⼗三条进⾏了明确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诉求的基础和依据仍然是法院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需要由主张⽅在诉讼中进⾏明确。

⼆、《民法典》在五百六⼗四条中规定了解除权的⾏使期限,分为三种情况: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的解除权的⾏使期限⾏使。

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的2款规定的3个⽉。

2、在对⽅当事⼈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使。

关于合理期限,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结合实际情况(⽐如合同履⾏的情况、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进⾏综合判断。

3、⾃解除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起1年内⾏使,1年内不⾏使的,解除权消灭。

此条规定更加符合“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的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旦发⽣合同解除的条件或事由,应当及时提出并主张解除,否则可能给丧失合同解除权。

三、关于合同解除权的⾏使规则。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的⾏使规则做了明确的约定(详见五百六⼗五条)。

之前的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除仅规定了“通知对⽅解除”,但没有明确规定没有通知如何来解除,在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解除权⼈没有发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径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法院的处理⽅式往往也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解除或不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五条的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可以通过诉讼⽅式来主张解除合同,从⽽让法院的判决有法可依。

买卖合同的除斥期间

买卖合同的除斥期间

买卖合同的除斥期间篇一: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摘录 XX-01-19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分享到: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作者:薛文成一、“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认识。

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识的体现之一。

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在权利行使的期限规定上也应有所不同。

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而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没有规定。

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九十四条)。

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定。

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圆满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的漏洞补充,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圆满性。

那么,这些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部分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

该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2款)实践中,对于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点“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理解。

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如协议解除),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

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是多少

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是多少

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是多少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导致解除权消灭。

首先是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主,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能否约定除斥期间可以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

前者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律自行约定。

甚至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一方向对方单方提出一合理期限。

中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可以由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约定除斥期间,并允许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时由对方催告确定合理期间。

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的特点1.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2.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3.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除斥期间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

从立法例看,适用除斥期间的主要有: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期间;撤销因欺诈或者胁迫订立的合同的期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等。

论民法典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评注

论民法典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评注

论民法典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
十四条评注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消灭规则,对于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期限进行了具体规定。

该条规定了解除权消灭的两种情况:一是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届满,即解除权享有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二是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解除权行使的通知尚未及时发出。

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但一方当事人未能行使解除权或解除权未能有效行使,那么该解除权将消灭,即一方当事人将不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解除权行使的通知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之前及时发出,那么解除权的行使有效。

但如果解除权行使的通知在期限届满之后才发出,那么该解除权将消灭,即解除权行使无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消灭,并未对解除合同的后果进行详细规定。

根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合同可能会导致合同的返还义务、赔偿责任等后果,具体情况需要根据具体合同及相关法律进行分析和判断。

总之,该条是对解除权消灭规则的具体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需注意解除期限的履行和解除通知的及时发送,以避免解除权消灭导致无法解除合同的后果。

解除权行使期限是一年是什么意思

解除权行使期限是一年是什么意思

解除权行使期限是一年是什么意思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并且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是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内,或者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

那么解除权行使期限是一年是什么意思?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是多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期限为准;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时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解除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不等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时,”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即权利不行使的持续期间,它以该事实状态的发生为起算点;而除斥期间的“时”,是指一定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它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

二者区别如下:(一)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其期间因法定事由是可以变动的;而除斥期间是固定不变的。

(二)诉讼时效的届满仅导致胜诉权的消灭,而并不消灭权利本身;而除斥期间的届满则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

《民法典》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

而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

当合同解除的事由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之间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三、合同撤销权和解除权的区别有哪些合同撤销权和解除权的区别: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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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
作者:薛文成
一、“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
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认识。

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识的体现之一。

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在权利行使的期限规定上也应有所不同。

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而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没有规定。

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九十四条)。

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定。

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圆满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的漏洞补充,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圆满性。

那么,这些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部分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

该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2款)
实践中,对于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点“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理解。

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如协议解除),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

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就可以催告其履行,并在催告期过后相对方仍未履行时解除合同。

那么,这里的“解除权发生之日”是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还是催告履行期过后呢?这是两种观点。

如果是以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为准,则此时因解除权人尚未履行法定的催告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因条件还没有具备,而被认为是尚未发生呢?如果是以催告期过后为准,解除权要产生,就必须先经过催告程序,否则,就不能说解除权已经产生。

则假设解除权人自相对方迟延履行2年以后,合同履行请求权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强制力时,才催告相对方继续履行,并待催告履行期过后对方仍未履行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还可以呢?
笔者认为,应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即第一种观点更为正确。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就等于解除权生效。

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等。

但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不能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通知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而通知以及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等,实际上可以说是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可以说是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之间的桥梁。

因此,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了。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发生效力以后才产生,而解除权生效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关系消灭,一旦合同消灭,就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涉及到请求权的问题,而请求权是不适用考虑除斥期间的。

第二,为合同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态度,从而使合同双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系确定下来,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则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赶快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会消灭,而将对方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其意义。

第三,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就会出现如前面所举的例子一样,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以至于在实际上使诉讼时效制度也失去作用。

反之,如果以出现产生解除权事由时作为解除权产生的起算点,则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而履行或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除斥期间永远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二者之间也不会产生矛盾。

因此,即使退一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以第一种观点为准,以避免法律体系内的冲突。

除这两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即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人履行催告义务之日才能起算,即解除权应当自催告时产生。

对此,笔者认为也不恰当。

因为:第一,催告行为的行使在实际上会发生形成权一样的效力,催告人只要向相对方发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即当然发生催告的法律后果。

因此,其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权利基础,而不能凭空产生。

当催告的后果是促使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逐渐具备时,其合理的权利基础只能是解除权。

也就是说,催告行为是依据已经产生的解除权而行使的,否则,这种要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催告行为就没有合法的基础。

第二,如果从催告之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就会出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即解除权人给予对方的继续履行期限超过一年时,该继续履行期限是否还有效?如果有效,就意味着除斥期间的规定失效;如果无效,就意味着解除权人不能给迟延履行一方更长的继续履行期限。

但这种强制性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又明显缺乏法理基础。

因为当事人连自己的权利都可以自由放弃,为什么却不能允许对方再迟延一段时间履行债务呢?由于存在前面例举的这几点难以圆满解
释的问题,所以,即使存在这种解释的可能性,也不如采纳以导致解除权发生的事由产生之日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观点更为恰当合理。

当然,如果仅仅是从导致解除权产生事由发生之日的事实,来确定“解除权产生之日”,也会存在不恰当之处。

若解除权人确实不知道相对方存在违约事由等情况的,这样确定就不够公平。

因此,“解除权产生之日”固然要以“导致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发生之日”起算,但还应当是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的前提之下起算。

二、一年除斥期间与相对方催告后三个月除斥期间的冲突与协调
此外,还有人认为,这里所称的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

例如,相对方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催告,如在第11个月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再推3个月,成为14个月。

笔者认为,这种“有条件的除斥期间”的看法值得商榷。

实际上,一年的除斥期间不会也不应该因为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而有所改变,而是应该继续计算。

首先,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它的期限是不能变更的,即使存在不可抗力也同样如此,不存在既是除斥期间又允许延长的可能。

其次,这两种除斥期间在计算上各自独立,不存在互相影响的关系。

这两种除斥期间的限制,实际上是对解除权人的双重限制:一方面,他的解除权会因相对方催告后经三个月期间不行使而消灭;另一方面,即使没有相对方的催告,他的解除权也会因为一年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这两个限制中的任何一个发生作用,就足以使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

因此,对于前面的例子来说,即使开始起算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则在一个月后,解除权也会因一年的除斥期间已经完成而消灭,从而没有继续计算下去的必要了。

如果依照前述观点所称的那样,适用出于限制解除权人目的而作出的规定,相对方依据本规定催告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结果,竟是放宽了对解除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岂不是违背了立法的本来目的吗?因此,这种显然违背立法本意的解释是不可取的。

三、其他情形类推适用本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可能性
对于形成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法律一般不作统一的规定,而是针对各个形成权分别作出规定。

例如,针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被欺诈、胁迫方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就是半年。

那么,对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没有明确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本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以及一年的除斥期间呢?笔者认为,除斥期间的规定虽然原则上说是应该由法律来直接规定的,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但是,解除权作为形成权本身确实应该有一个明确的除斥期间规定;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也仅在标的物的形态上有所
差别,在法律性质上并没有多少差别,类推适用应当也是可以的。

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来说,虽然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上会与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会使人产生是否能够类推适用上的顾虑,但实际上各国立法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多数是在总则部分出现的,而不是针对某类合同规定的,其目的就是要使这种规定能够得到一体适用。

在我国实际上也应当是如此,即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当是对所有类型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的。

如果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不能适用于租赁、借贷、承揽等合同,只会在不同合同类型之间造成“歧视”或者说“差别待遇”,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此,笔者认为,本司法解释确定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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