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记录器和译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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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延长设备的使用年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设备使用年限指设备投入使用到退役所经历的时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空管系统各级空管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及保养工作。

第二章设备使用年限及更新计划第四条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值班管理规定(试行)》等要求,做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有关工作,使设备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雷达(包括SSR、PSR、SMR)、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室外单元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2年。

(三)自动转报系统设备的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

第五条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提前启动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以保证设备能够提供连续可靠的服务。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等单点通信设备,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等导航设备,雷达、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应在投入使用第13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7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自动转报系统应在投入使用第8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12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室外单元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9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第六条涉及计算机系统和软件系统的设备(如自动化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数据通信网和卫星网网控系统等),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根据业务和功能需要及时进行软件升级。

第七条自动化系统可根据硬件设备市场变化及备件存储情况,每六至八年对系统硬件进行更新。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申请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通信设备、导航设备、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记录仪等。

导航设备包括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等。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多点定位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等。

第五条根据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目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定期公布。

第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七条民航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由民航局定期公布。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一)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合格审定机构:由民航局指定的负责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评审与测试组织工作的机构。

(二)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合格审定委员会:由民航局成立的负责合格审定工作监督和决策的机构。

第二章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要申请使用许可证以在中国民用航空领域推广使用的,设备生产厂家应当先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以对设备安全性、可靠性进行验证。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3号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3号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正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3号)现发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二000年七月十九日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参加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保障安全的建议,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独立调查原则。

事故调查应当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调查原则。

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调查原则。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调查原则。

事故调查不但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所有其他问题。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总局令第55号【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0.11【实施日期】1996.10.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1996年10月11日民航总局令第5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计量工作监督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量值的准确可靠,以利于实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计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相适应的设备和人员,方可开展计量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根据民用航空的特殊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计量机构第四条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二)编制民用航空行业的计量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完善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系统,并负责组织对民用航空各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认证审批工作;(四)组织制定、修订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办理审批、发布和备案;(五)组织对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六)组织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七)组织民用航空计量科技成果的申报工作;(八)组织参与国际计量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九)管理民用航空引进技术及设备的计量单位制审查,重大计量设备及计量技术的引进工作;(十)民航总局授权负责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计量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二)协调本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三)接受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委托,在本地区进行计量考核认可工作;(四)组织本地区计量科技成果奖励项目评定及管理本地区计量技术交流和计量人员培训工作;(五)管理本地区企业计量校准规范、校验方法的备案工作;(六)承办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计量管理工作。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延长设备的使用年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设备使用年限指设备投入使用到退役所经历的时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空管系统各级空管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及保养工作。

第二章设备使用年限及更新计划第四条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值班管理规定(试行)》等要求,做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有关工作,使设备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雷达(包括SSR、PSR、SMR)、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室外单元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2年。

(三)自动转报系统设备的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

第五条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提前启动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以保证设备能够提供连续可靠的服务。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等单点通信设备,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等导航设备,雷达、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应在投入使用第13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7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自动转报系统应在投入使用第8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12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室外单元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9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第六条涉及计算机系统和软件系统的设备(如自动化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数据通信网和卫星网网控系统等),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根据业务和功能需要及时进行软件升级。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24年)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24年)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4.08.02•【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0号《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7月26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4年8月2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造商第三章经营单位第四章检验机构第五章检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样品的检测第三节质量一致性审核第六章进口机场设备第七章通告第八章使用管理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适用,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制造、检验、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和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具有直接关联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机场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制造、检验、经营、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并公布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公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经营、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四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坚持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飞行品质监控与管理干管培训

飞行品质监控与管理干管培训

800 850
900 950
1000 1100 1200 1300 1400 1500 1600 1700 1800 1900 2000 2100 2200 2300 1050 1150 1250 1350 1450 1550 1650 1750 1850 1950 2050 2150 2250 2350
飞行品质监控的流程 飞行品质监控的工作原理 飞行品质监控的软件平台 飞行事件分析和统计 制定措施 验证效果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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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探测与分析的流程:
Maximum ROD for the B747-436, 01/01/95-31/12/95
800 600
Frequency
400
200
0
600 650
700 75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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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译码软件


译码 般由计算机通过译码软件自动完成 译码一般由计算机通过译码软件自动完成 译码软件一般内置了多个机型飞行参数数据库 飞行参数数据库 般根据飞机参数规范手册的 飞行参数数据库一般根据飞机参数规范手册的 Data Recording Map,包含飞机所有参数的记 录位置 参数类型和工程值计算方法 录位置、参数类型和工程值计算方法 如译码时发现参数不合理,一般要检查译码数 据库的有关设置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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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中国民航的主要飞行数据译码软件 航 主要 数据译 软件

TELEDYNE: FLIDRAS FLIDRAS、AIRFASE AIRFASE SFIM: AGS FDC: GRAF AIRBUS: AIRFASE ALLIED SIGNAL:AF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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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译码数据库 仅有译码软件平台还不够 不同的机型 同 机型 仅有译码软件平台还不够,不同的机型、同一机型 不同发动机、数据记录设备要求有不同的数据库, 才能正确译出飞行数据 要保证译码数据准确可信,最关键的问题是建立各 机型适配的数据库 要建立适配数据库,首先要有正确的数据接口文件 不同的数据库适用于不同的飞机,同一机型可能有 不同的数据库适用于不同的飞机 同一机型可能有 几种不同的数据库,例如:737-1、737-2、737-3、 737-I、737-4、737-5、737-7 737 I、737 4、737 5、737 7等。 不同的监控软件需要建立各自的译码数据库

飞行品质监管工作管理规定

飞行品质监管工作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品质监控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备和监控规定第三章机构设置和人员第四章运行附录名词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品质监控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飞行品质监控是提高管理水平、保障飞行安全旳一项科学、有效旳技术手段。

重要目旳是:及时发现机组操纵、发动机工作状况以及航空器性能等方面存在旳问题,分析查找原因,掌握安全动态,采用针对性措施,消除隐患,保证飞行安全。

第三条飞行品质监控成果是飞行技术检查、飞机维修、安全评估和不安全事件调查旳重要根据。

对于所监控到旳未构成事故征候旳一般性、趋势性飞行超限事件,应本着重在总结经验教训,改善飞行训练,提高飞行技术旳原则进行处理。

第四条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负责管理中国民航飞行品质监控工作。

第五条民航总局飞行原则司负责审定飞行操纵品质监控项目和原则。

第六条民航总局适航司负责对监控系统旳机载设备进行适航审定。

第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当地区飞行品质监控工作旳管理。

第八条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委托航空安全技术中心对飞行品质监控工作进行专题检查。

第九条本规定使用旳术语在附录《名词解释》中阐明。

第二章设备和监控规定第一条凡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5部《运送类飞机适航原则》、第29部《运送类旋翼航空器适航原则》进行型号审定/型号承认审定旳民用航空器,都应装备迅速存取记录器(QAR)或具有迅速存取记录器功能旳其他设备。

第二条没有安装QAR系统旳飞机,其QAR系统加、改装方案应得到民航总局适航司旳同意,加、改装工作应按照民航总局适航司公布旳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航空器由于技术原因或其他状况不能满足上述两条规定,航空企业应向民航总局适航司提出延期或豁免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期或豁免加、改装QAR系统。

第四条QAR设备所记录旳飞行参数不得少于FDR设备旳记录参数。

第五条航空企业应获取所辖航空器旳飞行数据记录系统记录格式旳有关文献,并上报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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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记录器和译码管理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飞行记录器安装、使用、检查和译码的管理,保证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以及事故预防中发挥飞行记录器应有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并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国内航空运营人经营的民用航空器,装备的飞行记录器的安装、使用、检查和译码,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责任』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主管部门负责飞行记录器适航性管理;民航总局飞行标准主管部门负责飞行记录器安装使用管理;民航总局航空安全主管部门负责飞行记录器译码管理。

第四条『定义』本规定所用名词术语定义如下:
(一)飞行记录器:是指航空器上安装的用于事故/事故征候调查、带有保护装置的记录设备。

飞行记录器包括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飞行数据记录器。

(二)译码:是指从飞行记录器获取记录信息的过程。

本规定中的译码是指对事故/事故征候调查及飞行记录器定期检查的译码。

(三)译码资料:是指描述飞行参数记录格式和工程值转换计算的资料。

(四)定期检查:是指为保证飞行记录器持续可用和记录数据的准确与可靠,而进行的记录器定期译码检查。

(五)译码机构:是指经过民航总局认证,可以从事飞行记录器译码的机构。

(六)强制记录参数:是指按照CCAR91部附录E和F“飞行数据记录器规范”的要求应当记录的飞行参数。

第二章安装和使用
第五条『记录器安装』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营人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国民航有关规章安装经批准的飞行记录器。

第六条『译码能力』运营人为航空器安装的飞行记录器应当在国内译码机构能够译码,或者运营人具备该种记录器译码能力。

第七条『译码资料』运营人应当掌握其所经营航空器的译码资料。

第八条『信息报告』运营人在航空器投入运营前应当向民航总局航空安全主管部门提供记录器的相关信息,包括航空器型号、注册号、飞行记录器型号和译码资料。

在航空器运营中,若航空器型号、注册号、飞行记录器型号和译码资料发生变化,运营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航空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连续工作』运营人应当保证飞行记录器在航空器的运行过程中连续工作,在飞行中不得关断记录器。

第十条『保存记录』当发生事故或需要立即报告局方的事件,运营人应当:
(一)在航空器停止后,立即关断飞行记录器,不得抹除舱音记录;未经局方许可,不得重新接通飞行记录器。

(二)保存飞行记录器原始信息至少60天,如果局方另有要求,应当保存更长时间。

第三章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检查间隔』飞行记录器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译码检查。

第十二条『FDR检查内容』飞行数据记录器定期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检查持续记录时间,持续记录时间应当满足CCAR91部的规定。

(二)检查记录数据的质量,均匀分布的误码率应当不高于3%。

(三)检查最后飞行航段的飞行数据的连续性。

(四)检查强制记录参数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CVR检查内容』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定期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检查持续记录时间,持续记录时间应当满足CCAR91部的规定。

(二)检查各声道声音记录质量,声音记录应当清晰可辨。

(三)检查声道分配的正确性。

第十四条『译码报告』译码机构完成记录器定期检查后,应当出具记录器定期检查报告。

报告应当列出各项检查的结果,并做出记录器是否可用的结论。

第十五条『报告保存』译码机构和运营人应当至少保存最近一年的定期检查报告、原始数据和舱音的拷贝。

第十六条『定检资格』飞行记录器的定期检查应当在获得民航总局认证的译码机构进行。

第四章译码机构
第十七条『机构认证』进行飞行记录器译码的机构应当经过民航总局航空安全主管部门的审查认证。

经过认证的译码机构可以承担飞行记录器的定期检查和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安全主管部门对不安全事件调查的译码。

第十八条『机构要求』飞行记录器译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飞行记录器译码设备;
(二)具有飞行记录器译码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满足飞行记录器译码的工作场所;
(四)建立译码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认证申请』申请获取译码认证的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航空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说明文件。

第二十条『接受申请』民航总局航空安全主管部门在接到译码机构的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接受申请决定。

第二十一条『机构审查』民航总局航空安全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所列相关条款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

合格后,颁发许可。

第二十二条『机构复审』民航总局航空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获得认证的译码机构进行一次复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处罚内容』未按本规定进行飞行记录器安装、使用的运营人,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认证从事飞行记录器译码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保存飞行原始信息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对故意涂抹飞行原始信息、破坏证据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由民航总局航空安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正式执行。

《飞行记录器管理规定》编写说明
一、目的意义
飞行记录器是飞机上安装的用于事故/事故征候调查的带有保护装置的记录设备,包括飞行数据记录器(Flight Data Recorder)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Cockpit V oice Recorder),是非常重要的机载设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要求“不论在何处发生事故,事故调查都必须最大限度地利用飞行记录器。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6对飞行记录器安装、使用和维护也有明确要求。

我国民航总局颁发的适航管理文件“民用飞机运行的仪表何设备要求”、CCAR121部和CCAR91部,虽然对航空器安装飞行记录器有具体要求,但尚无一个关于记录器使用、检查和译码的管理规定。

在飞行事故调查中,由于飞行记录器故障起不到应有作用的现象时有发生。

例如某次事故中一架菲律宾的福克-27飞机失事,话音记录器译码时发现没有声音记录,检查发现该飞机的磁带舱音记录器由于超期使用,记录器内部已经生锈,在失事前就已失灵。

我国也出现过类似问题,如2006年5月一架米-8直升机在森林灭火中发生事故,调查中发现飞行记录器没有记录任何信息,检查后发现因记录器长期没有检查维护,磁粉脱落,记录器中部分磁带已经失效,导致事故过程没有记录。

另外,除了记录器故障的问题,有的航空公司不掌握飞机的飞行数据译码资料,或飞机记录系统改装,记录参数改变,而航空公司不能够向事故调查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在事故调查中,这些问题都会妨碍及时、准确获得飞行数据,影响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此,为了保证飞行记录器在事故调查和事故预防中发挥更好的作用,有必要制定《飞行记录器和译码管理规定》,以加强和规范飞行记录器的安装使用、定期检查及记录器译码管理工作。

二、制定依据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我国批准的《国际民航公约》的相关规定制定;同时参考和借鉴《欧洲记录器规范》和法国《飞行记录器译码技术和规则》。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适用范围
从FDR的译码检查和译码机构管理的可操作性出发,本规定只针对我国运营人经营的航空器,包括在我国注册的航空器和在国外注册由我国运营人使用的航空器。

关于与其他相关规章的关系
本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是指我国民航总局颁发的适航管理文件“民用飞机运行的仪表和设备要求”、CCAR121部和CCAR91部,这些规章在记录器的适航审定、选装、维护方面已有相关规定,本规定要解决的是飞行记录器持续可用、调查时能够获得正确、可靠飞行数据的问题,因此规定的重点在于定期检查如何做、记录器使用信息和译码资料如何报告与管理方面。

关于航空公司选装记录器考虑译码问题
有的航空公司在选装飞行记录器时,没有考虑飞行记录器可否在国内译码问题,导致出事时飞行记录器不能在国内译码,影响了调查工作,同时也影响了该航空器的正常运行。

因此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航空公司应当选装国内能够译码的飞行记录器,或者航空公司自己具备该种记录器译码能力。

关于定期检查的时间间隔
目前世界各国记录器定期检查的时间间隔存在一些差别:
法国规定的定检查间隔为:固态飞行记录器4000小时或2年、磁带飞行记录器2000飞行小时或12个月;国际民航组织规定检查间隔为1年;欧洲规定的定期检查间隔为3000飞行小时或12个月。

参考这些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我国飞行记录器的检查间隔定为一年。

5、CCAR91部中列举的有关飞行记录器的特殊情况除外。

《飞行记录器和译码管理规定》编写组
200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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