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管理办法
云南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云南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实现部门统计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形势下统计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3)131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各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工作职责,依法组织和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各部门应依照《统计法》、国家统计局和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部门行政记录资料。
第五条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把部门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作为专项列入部门经费计划,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六条各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统计岗位,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保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性.第七条部门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职能。
其主要职责是:(一)统一组织、协调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统一组织开展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工作.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统一制订和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负责向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进行部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四) 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开展部门系统内部统计执法检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涉及行政处罚,应该及时移交本级人民政府统合统计机构处理。
统计部门工作管理制度

统计部门工作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统计部门的工作流程,提高统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统计部门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
二、组织架构1. 统计部门设立部门领导班子,包括部门主任和副主任,负责统计工作的决策和管理。
2. 部门内设立统计组、数据分析组和项目管理组,每个组设组长,负责各自组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指导。
3. 部门人员根据所在组的业务需要,分工明确,互相合作,共同完成统计项目的任务。
三、工作流程1. 统计项目立项(1)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制定统计项目的立项申请书,并上报部门领导批准。
(2)确定统计项目的调查范围、时间和参与人员,明确统计目标和要求。
2. 数据采集(1)根据统计项目的要求,设计合理的问卷调查表或数据采集表,并保证问卷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组织统计人员进行问卷调查或数据采集工作,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 数据录入(1)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整理和录入,建立专门的数据库。
(2)制定数据录入规范,规定数据录入人员的操作流程和操作要求,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4. 数据分析(1)对录入的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编制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为上级部门提供数据支持和决策参考。
(2)制定数据分析规范,规定分析方法和分析指标,确保统计数据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5. 报告呈现(1)根据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编制统计报告,包括文字、图表和表格等形式的报告。
(2)报告呈现要求简洁明了,内容准确完整,措辞恰当,确保上级部门能够清晰了解统计数据的含义和结论。
6. 质量控制(1)建立统计项目的质量控制制度,定期对统计数据和报告进行抽查和审核,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2)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错误及时进行整改和纠正,确保统计工作的质量。
四、绩效考核1. 制定统计部门的绩效考核制度,评选先进个人和集体,激励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制度

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第一节总则为全面落实国家统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统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促进统计工作科学、规范和有序进行,根据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节统计工作的目的和任务一、统计工作的目的统计工作是针对部门相关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处理,以获取和传递事实和真相数据的社会活动,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和基础,也是促进各项工作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科学调查和科学评估的重要手段。
二、统计工作的任务1.认真贯彻国家统计法和规章制度,严格保守统计秘密,准确、真实地反映统计对象的情况。
2. 及时、准确地完成内外部要求的各项统计报表,按时完成好有关统计调查任务,对重点领域和重要指标要加强监测和分析。
3. 大力加强部门内部各项统计制度建设和统计人才队伍建设,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效率与质量。
4.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统计信息真实性、规范性和时效性的管理和监督。
5. 组织开展统计信息应用研究,提供部门内部和社会各界需要的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节统计工作的组织架构和职责一、统计工作的组织架构根据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统计工作组织架构,主要包括统计办公室、数据收集与整理部门、数据处理与分析部门、统计信息应用研究部门等。
二、统计工作各岗位的职责1. 统计办公室(1)制定和落实部门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2)组织指导部门内部统计工作的开展,协调内部统计工作之间的关系;(3)完善统计信息化系统,推动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4)负责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内部统计审核工作。
2. 数据收集与整理部门(1)制定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流程,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与整理工作;(2)负责制定相关统计报表和填报指南,指导和监督填报工作的开展;(3)对数据的真实性、规范性和时效性进行管理和监督。
3. 数据处理与分析部门(1)负责统计数据的处理、分析和报告工作;(2)组织开展各类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提供有关分析报告,为决策提供依据;(3)负责统计信息的传递和发布。
部门统计 管理制度

部门统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部门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部门所有统计工作,包括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的统计管理机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及时性,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
第四条部门统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确保统计数据的合法合规。
第二章统计数据的收集第五条部门统计数据的收集应当由专门的统计人员负责,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部门统计数据的来源应当清晰明确,必须是真实有效的数据,不得夸大或伪造统计数据。
第七条在数据收集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统计方法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改动或篡改数据。
第八条对于需要调查采访的情况,应当制定调查计划,确定调查对象和范围,确保数据的全面性和代表性。
第九条数据收集环节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和数据库,确保数据的存档和备份,以便随时查证和核实。
第十条对于涉及保密内容的数据,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向外泄露任何信息。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整理第十一条部门统计数据的整理应当由专人负责,进行数据的分类、分析和整合,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在数据整理过程中,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和工具,确保数据的科学性和可比性。
第十三条对于不同来源的数据,应当进行比对和核实,确保数据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第十四条对于存在疑问或争议的数据,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调整,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数据整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完成,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为下一步的分析和报告提供基础。
第四章统计数据的分析第十六条部门统计数据的分析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进行科学的分析和研究,提炼数据的内涵和规律。
第十七条在数据分析过程中,应当注重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确保分析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十八条对于不同类型的数据,应当采取不同的分析方法和工具,确保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十九条数据分析结果应当形成报告,统计数据的分析结果应当简明清晰地呈现出来,便于领导和其他相关人员理解和运用。
统计工作管理规定(二篇)

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工作质量,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统计工作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对社会经济活动和人口、资源、环境等国民经济核算、社会事务和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的数据收集、处理、分析和发布等活动。
第三条统计工作主要责任单位包括国家统计局、地方统计局和统计部门,在各级统计机构内履行统计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四条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全面、准确、及时的原则,确保国家统计数据的科学性、可比性和可信度。
第五条统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严禁弄虚作假、篡改统计数据、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统计工作机构第六条国家统计局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国家统计工作政策、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并对统计工作质量和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地方统计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的统计工作规定,组织协调地方统计工作,并对统计工作质量和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统计部门是各级政府行政机构内的专门统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执行国家和地方统计局的统计工作任务。
第九条统计工作机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领导小组,由机构负责人担任组长,成员包括统计工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代表,负责组织协调本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统计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统计人员,具备统计学、经济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能够熟练运用统计方法和工具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
第三章统计工作流程第十一条统计工作流程包括数据收集、数据处理、数据分析和数据发布等环节。
第十二条数据收集应当依据统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需各方收集数据。
数据收集可以通过调查、抽样、检查记录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数据处理是指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清洗、校验、整理和计算等操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十四条数据分析是指对处理后的数据进行统计学和经济学的分析,提炼数据的内在规律和趋势,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机关部门统计管理制度

机关部门统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关部门统计工作,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管理,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机关部门统计工作中的数据收集、处理、发布和使用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各级各类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统计工作。
第四条机关部门统计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及时地收集、整理统计数据,做到客观、公正、透明。
第五条机关部门统计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保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保密性。
第六条机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明确统计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员和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机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统计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机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数据管理档案,做到存档、备份和检索等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机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内部审核和外部评估,检查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可信度,及时纠正错误和改进工作。
第十条机关部门统计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统计数据的收集、报送、核查、发布等方面,具体规定如下:第二章统计数据的收集第十一条机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和部门统计规定,定期、定量地收集统计数据,包括各项指标、数据来源、调查方法和样本情况等。
第十二条机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收集的工作流程和程序,明确统计责任人员和统计时间节点,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机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统计数据的整理、归档和备份工作,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可靠。
第十四条机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数据核查机制,对收集的数据进行严格审核和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和补充。
第十五条机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统计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所需数据和信息,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机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杜绝弄虚作假和篡改数据的行为。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报送第十七条机关部门应当按照统计制度和规定,定期将统计数据报送上级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单位统计工作规范管理制度

单位统计工作规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统计工作的规范管理,提高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障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单位内部的统计工作,包括各类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报送和应用等工作。
第三条单位统计工作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局的相关规定,确保统计数据的合法性和依据性。
第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领导体制,明确统计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统一的统计数据管理制度,规范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存储和报送,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素质,确保统计工作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统计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
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的保护和管理,严禁泄露和篡改统计数据。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统计工作奖惩制度,对绩效突出和工作表现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二章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第十条单位应当明确各类统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渠道,确保统计数据的来源合法和获取途径清晰。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积极主动的统计数据收集机制,配备专门的统计人员或统计部门,负责各类统计数据的及时收集和整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汇总和核对机制,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定期对各类统计数据进行核实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存档和备份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进行备份和存储,确保统计数据的安全和可靠性。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报送和应用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统计数据报送标准和流程,明确各类统计数据的报送要求和时间节点,保障统计数据的及时报送和准确传达。
部门统计管理制度

部门统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障领导决策和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制定本部门统计管理制度。
第二章统计范围本部门统计管理制度适用于部门内所有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员统计、财务统计、项目统计、业绩统计等。
第三章统计管理责任1. 部门领导应当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建立统计工作重要性的意识,负责统筹和监督全面统计工作的开展;2. 统计部门负责具体统计工作的实施和管理,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3. 各部门负责人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完成相关统计工作,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统计数据采集1. 每个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统计数据采集岗位,统计数据采集人员应当接受统计数据采集相关培训,并熟悉相关统计工作流程;2. 统计数据采集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采集标准和流程进行,数据采集人员应当按时完成数据采集任务;3. 统计数据采集岗位应当保证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4. 统计数据采集岗位应当对每日的数据采集结果进行汇总和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数据错误。
第五章统计数据处理1. 统计数据处理岗位应当建立完整、系统的数据处理流程,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2. 统计数据处理岗位应当对采集的原始数据进行清洗、整理和分析,生成统计报表和分析结果;3. 统计数据处理岗位应当及时将统计报表提交给部门领导和相关部门,保证数据的及时性;4. 统计数据处理岗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备份机制,确保数据的防丢失和备份安全。
第六章统计数据分析1. 统计数据分析岗位应当具备数据分析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根据统计数据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2. 统计数据分析岗位应当及时将统计分析结果提交给部门领导和相关部门,供其参考和决策;3. 统计数据分析岗位应当根据数据分析结果,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改进意见,推动部门的发展和进步;4. 统计数据分析岗位应当定期对数据分析方法和技术进行更新和改进,确保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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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完善政府统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蒙古自治区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中央驻内蒙古自治区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作为专项列入部门经费计划,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
第四条各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职能,组织指导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条各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岗位,充实综合统计人员。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四)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和所在地统计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六)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七条部门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后,方可参与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原则上至少2年不变动。
各部门综合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补充相应的统计工作人员。
新增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各部门应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和统计法律法规的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继续教育,保证统计人员每年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三章部门统计调查第十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部门建立和修改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调查,须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凡未经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内部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协调后,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局《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内蒙古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须报内蒙古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建立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第十五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明确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基层表式、综合表式、调查方法、抽样方法(针对抽样调查)、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组织实施方式、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分类目录、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逻辑关系和审核关系等。
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必须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级地方标准以及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的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应遵守公文格式规定,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简明易填。
第十七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增减调查表、增减统计分组、增减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改变调查方法和改变调查频率等。
第十八条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二)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表;(三)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四)其它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前的原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等。
第十九条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二十条统计调查表的合法组织实施单位是调查表右上角标明的制表机关。
任何部门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没有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组织调查。
第二十一条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经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未经修改而直接实施的上级部门的合法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在向下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第四章部门统计资料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与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重复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为准;(二)与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全内蒙古自治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均应当在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三)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应按规定报送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按部门统计数据报告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按时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各种统计资料和财务资料。
第五章部门统计信息化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六章检查、验收第三十条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每年组织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检查采取部门自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照“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验收标准”(见附表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量化打分,确认该部门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评价验收结果达到90分以上的部门,由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综合统计部门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认定表》(见附件2),并颁发《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
《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
对不符合统计工作规范化要求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督促,在一定时间内达到规范化要求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查。
对统计工作明显薄弱、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限其在3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取消其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资格,收回《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拟定实行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具体方案,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统计局。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验收标准2、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认定表3、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表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验收标准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认定表附件3 :No.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表项目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名称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送审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