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交所上市规则应用指引PN_15_tc分拆上市
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分解

主板上市规则香港联交所第八章上市资格前言8.01 本章列明股本证券上市须符合的基本条件。
除非另有说明,此等条件适用于每一种上市方式,并且适用于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包括《上市规则》其它适用条款下视为新申请人的上市发行人)。
基建公司、矿务公司、海外发行人及中国发行人须符合的其它条件,分别载于《上市规则》第8.05B(2)、18.02及18.03条及第十九及十九A章。
发行人务须注意:(1) 此等规定并非涵盖一切情况,本交易所可就个别申请增订附加的规定;及(2) 本交易所对接纳或拒绝上市申请保留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即使申请人符合有关条件,亦不一定保证其适合上市。
因此,本交易所鼓励拟成为发行人者(特别是新申请人)向本交易所寻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以便能及早得知上市发行的建议是否符合要求。
基本条件8.02 发行人必须依据其注册或成立所在地的法例正式注册或成立,并须遵守该等法例及其公司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的规定。
8.03 如发行人是一家香港公司,则不得是《公司条例》第29条所指的私人公司。
8.04 发行人及其业务必须属于本交易所认为适合上市者。
8.05 发行人必须符合《上市规则》第8.05(1)条的「盈利测试」,或《上市规则》第8.05(2)条的「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或《上市规则》第8.05(3)条的「市值/收益测试」。
「盈利测试」(1) 为符合「盈利测试」,新申请人须在相若的拥有权及管理层管理下具备足够的营业记录。
这是指发行人或其有关集团(不包括任何联营公司,或其业绩是以权益会计法记入发行人财务报表内的其它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符合下列各项:(a) 具备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参阅《上市规则》第4.04条),而在该段期间,新申请人最近一年的股东应占盈利不得低于2,000万港元,及其前两年累计的股东应占盈利亦不得低于3,000万港元。
上述盈利应扣除日常业务以外的业务所产生的收入或亏损;(b) 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及(c) 至少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内地企业香港上市全程指引

内地企业香港上市条件、申请程序、H 股模式及申报文件清单三、在香港上市的模式根据香港联交所的数据,具有国资背景的内资企业前往香港上市主要有两种模式:“大红筹”模式上市与H股上市模式,目前,国家有关部门、中国证监会皆鼓励境内企业通过H股在香港上市,并且境内企业在香港以H股上市后,仍然可以在国内A股上市,实现A+H股两地上市。
(一)大红筹模式上市“大红筹模式”是针对国有境内公司将境内资产/权益以股权的形式转移至在境外注册的离岸公司,而后通过境外离岸公司来持有境内资产或股权,然后以境外注册的离岸公司名义申请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的上市模式。
“大红筹”方式赴香港上市的一般路径是境内企业的股东(下称“实际控制人”)在开曼群岛、英属处女岛、百慕大等地设立离岸公司(下称“特殊目的公司”),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方式将原由其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转移到境外,境内公司同时变更为由特殊目的公司控制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或该等外商投资企业控制的境内再投资企业),从而使原境内权益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间接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并挂牌交易。
根据国务院于1997年6月20日下发的国发[1997]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下称“红筹指引”),要通过大红筹模式在香港上市,需要得到相关单位的同意及批准:“在境外注册的中资非上市公司和中资控股的上市公司,以其拥有的境外资产和由其境外资产在境内投资形成并实际拥有三年以上的境内资产,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依照当地法律进行,但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事先征得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其不满三年的境内资产,不得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如有特殊需要的,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审批。
上市活动结束后,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H股上市模式H股指那些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实现香港上市的注册在中国大陆的企业。
港交所上市公司监管与信息披露规定整理

香港上市公司监管要求及信息披露整理一、发行人的主要披露责任1. 《上市规则》第13.09条及第13.10条:一般披露责任《上市规则》第13.09条:1) 如交易所认为发行人的证券出现或可能出现虚假市场,发行人经咨询本交易所后,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公布避免其证券出现虚假市场所需的资料2) 如发行人须根据内幕消息条文,即《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A部。
内幕消息条文是由香港证监会规管。
有关条文下的披露责任,亦可参考由香港证监会发出的《内幕消息披露指引》披露内幕消息,亦须同时公布有关资料。
如发行人未能及时履行以上披露责任,就需短暂停牌。
《上市规则》第13.10条:就发行人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的异常波动,或其证券可能出现虚假市场(如市场出现关于发行人的失实报导),交易所可向发行人查询。
发行人须及时回应交易所的查询。
如交易所要求,发行人须刊发《标准公告》或《附带意见公告》,为市场提供信息或澄清情况,并在公告内确认:a任何与其上市证券价格或成交量出现异常的波动有关或可能有关的事宜或发展;b为避免虚假市场所必须公布的资料;c根据《内幕消息条文》须予披露的任何内幕消息。
2. 再融资交易主要规定载于《上市规则》第7、11、12及13章1) 监管目的:a发行新股须事先获得股东批准:避免股东股益被摊薄b 股东均受到公平及平等对待c 让股东掌握充分资料作投资或投票决定2) 再融资交易可涉及以下证券类别:a 普通股;b 优先股;c 可转换股本证券的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d 可转换股债券。
3)常见再融资方式:a配售(《上市规则》第7.09条至第7.12条),即向由发行人或中介机构挑选的人士,发售证券;b先旧后新配售(《上市规则》第14A.92(4)条),即由现有股东(一般为关连人士)先将其持有的股份向独立第三方配售,然后再向发行人认购同等数量的新股份;如符合特定条件(配售对象、新发行证券的数目、新证券的发行价,完成发行新证券时间),可获豁免遵守关连交易规则;c 供股(《上市规则》第7.18条至第7.22条)向现有股东作出供股要约,让他们可按持股比例认购证券;或股东可于指定期间内在交易所买卖未缴股款之供股股份;d 公开发售(《上市规则》第7.23条至第7.27条)向现有股东作出要约,让他们可认购证券(一般是按持股比例认购证券)或并无未缴股款之供股股份安排。
香港交易所上市规那么执行指引信

香港交易所上市規則執行指引信HKEx-LEGL04-08 (2020年 11月)[上市發行人的名稱和地址]敬啟者:[上市發行人的名稱] (「貴公司」)《上市規則》第條無須繼續跟進:指引貴公司於[*年*月*日]的來函提及上述事宜,現特就貴公司早前為此事提交的文件作出回應。
已審閱的資料上市科已審閱的資料如下:1.貴公司於[*年*月*日]刊發的公告(「公告」);及2.貴公司於[*年*月*日]呈交的文件。
有賴貴公司提供的資料及文件,上市科才得以對事件有較全面的了解。
實況1.於[*年*月*日],貴公司及[*公司名稱] (統稱「買方」) 與[*公司名稱]及[*公司名稱] (統稱「賣方」) 訂立買賣協議,內容有關計劃收購[*目標公司名稱]合共[*%]股權 (「收購計劃」)。
上述買賣協議隨後以雙方在[*年*月*日]訂立的協議作補充。
在本函內,於[*年*月*日]及[*月*日]簽訂的協議統稱「買賣協議」。
2.根據《上市規則》,收購計劃構成貴公司一項要紧交易。
根據買賣協議的條款,收購計劃的最後截止日期 (「完成日期」)是[*年*月*日(原定計劃完成日期)]。
3.於[*年*月*日],買方及賣方簽訂補充協議,將完成日期延長[*]日至[*年*月(第一次延長的完成日期)] (「第一份補充協議」)。
貴公司在[*年*月*日]刊發公告披露有關資料。
4.於[*年*月*日],買方及賣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將完成日期進一步押後至[*年*月*日(第二次延長的完成日期)] (「第二份補充協議」)。
當時貴公司並無向股東及市場披露有關消息。
5.貴公司在[*年*月*日](約[*]月後)刊發公告,披露其已簽訂第二份補充協議及進一步延遲完成收購計劃 (「完成計劃」) 的日期。
6.但是,收購計劃最後並無成事,買賣協議亦已於[*年*月*日]失效。
貴公司於[*年*月*日]就此事作出披露。
7.貴公司提交的資料顯示,貴公司並無在關鍵的時刻諮詢獨立或專業意見,以了解貴公司就簽訂第二份補充協議或進一步延遲完成計劃而須根據《上市規則》承擔的責任。
IPO香港上市手册

IPO香港上市手册香港是重要的金融中心,金融体系和基础设施比较完备、稳固,股票市场相当标准,具有吸收本地和海外资金的能力。
上市程序香港证券和期货市场的要紧监管者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而香港证券交易所(HKEX)那么要紧负责监管证券交易参与者的交易和上市公司。
因此证监会(SFC)和香港证券交易所(HKEX)都要求用意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向其提供招股说明。
香港有两个证券市场,即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GEM)。
在主板仍是在创业板上市,要紧由申请上市公司的经营规模和成熟程度和该企业所在的行业决定的。
主板市场要紧面向符合利润和市值要求的所有行业的企业,固然也有例外。
专门是该公司必需开业已三年。
创业板市场要紧面向所有行业的具有成长潜力、但不符合利润要求的公司,该公司的开业能够只有两年。
一家公司的股票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必需完成很多程序。
除选择适合的保荐人、会计师及其他顾问外,申请上市的公司必需进行尽职审查,还要预备上市材料,以便潜在投资者能够评判该公司的业务和进展潜力。
另外,一家公司在上市前需要进行业务、组织架构和股权结构方面的重组。
所有这些工作要谨慎进行以确保符合法律、会计和有关上市的规定,还应聘请专业的顾问对重组进程进行评估认定。
典型的第一次公布招股(IPO)包括以下几个步骤:打算在打算时期,公司应该选择保荐人、会计师和其他的专业顾问;确信业务经营打算和股票投资价值背后的“股权故事”;进行企业重组;为公司及所有者进行税收策划。
尽职审查和招股说明书在这一时期,公司必需进行会计、法律和其他方面的尽职审查,若是没有进行,就要对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进行审查。
然后要预备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必需全面、真实、直接清楚地披露公司的情形。
上市申请公司要向香港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申请,并对它们的评判做出踊跃的反映,依照监管者提出的问题和要求,修改招股说明书,最后招股说明书必需取得监管者的认可同意。
营销和定价公司必需和潜在的投资者和股票投资分析师交流,预测市场经受能力,确信将要发行的股票价钱。
港交所上市规则

港交所上市规则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LINDA on December 15, 2012.「常问问题」综合版本1 (於2010年9月17日刊发/ 於2011年12月19日修订)「常问问题」说明我们编制下列「常问问题」,是为了协助发行人理解和遵守《上市规则》,尤其是对某些情况《上市规则》可能未有明确说明,或者是某些规则可能需作进一步阐释。
下列「常问问题」的使用者应当同时参阅《上市规则》;如有需要,应向合资格专业人士徵询意见。
「常问问题」绝不能替代《上市规则》。
如「常问问题」与《上市规则》有任何差异之处,概以《上市规则》为准。
在编写「回应」栏内的「答案」时,我们可能会假设一些背景资料,或是选择性地概述某些《上市规则》的条文规定,又或是集中於有关问题的某个方面。
「回应」栏内所提供的内容并不是选定为确切的答案,因此是不适用於所有表面看似相若的情况。
任何个案必须同时考虑一切相关的事实及情况。
1此综合版本不包括「常问问题」系列3 - 「披露易」内的「常问问题」。
发行人及市场从业人可以保密形式向上市科徵询意见。
如有任何问题应尽早联络上市科。
以下列表所指的「常问问题」系列是指:系列1 - 有关企业管治事宜及上市准则规则修订系列2 - 非主要及轻微规则修订系列4 - 网上预览资料集系列5 - 与检讨创业板有关的《上市规则》修订系列6 - 香港交易所为预托证券(香港预托证券)设立的架构系列7 - 关於须予公布的交易、关连交易以及上市发行人发行证券《上市规则》规定系列8 - 与2008年综合谘询有关的《上市规则》修订系列9 - 关於须予公布的交易、关连交易、公司组织章程的修订及会议通告《上市规则》规定系列10 -系列11 -系列12 - 关於就矿业公司制定新《上市规则》的规则修订系列13 -系列14 - 关於《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系列15 - 关於物业估值规定的规则修订系列16 - 检讨《企业管治守则》及相关上市规则 (由系列17取代)系列17 - 检讨《企业管治守则》及相关上市规则下列「常问问题」以《主板规则》编号排列。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1.1 为了规范主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推动主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1.2 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主板(不含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
第三条1.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自觉接受本所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1.4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和权力制衡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及选聘任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一节总体要求第五条2.1.1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治理机制、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股东充分行使其合法权利,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保障重大信息披露透明,依法运作、诚实守信。
第六条2.1.2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证券上市规则-第15 项应用指引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本交易所的上市規則”)《第15 項應用指引》依據《上市規則》第1.06條而發出有關發行人呈交的將其現有集團全部或部分資產或業務在本交易所或其他地方分拆作獨立上市的建議之指引本應用指引所採用的詞語,如在"本交易所的上巿規則" 內已有定義或闡釋,即具有"本交易所的上巿規則" 所述的意義。
2. 引言本應用指引旨在就發行人呈交的將其現有集團全部或部分資產或業務在本交易所或其他地方分拆作獨立上市("分拆上市" (spin-offs)) 的建議,闡明本交易所的政策。
因此,本應用指引列明了本交易所在考慮分拆上市申請時所採用的原則。
發行人務須留意,其分拆上市的建議必須呈交本交易所審批。
註:本應用指引一般只適用於發行人以及在呈交分拆上市建議時屬發行人附屬公司的機構。
然而,就本應用指引而言,如有關機構在發行人呈交分拆上市建議之時屬其聯營公司,而同時,有關機構在發行人最近一個完整財政年度(至少須有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並計至呈交分拆上市的建議日期為止,曾屬發行人的附屬公司的話,則本交易所將視該機構為發行人的附屬公司處理。
此等情況下,該機構將須遵守本應用指引的規定,並被視作一直是發行人附屬公司處理。
有關該機構已發行股本實益擁有權在上述期間的變動,發行人須向本交易所提供足以信納的證明。
3. 原則不論擬被分拆上市的機構是在香港或海外上市,以下原則均屬適用:(a) 新公司須符合基本上市準則如現有發行人("母公司") 擬分拆上市的機構("新公司") 是在本交易所營運的證券市場(創業板除外)上市,新公司必須符合"本交易所的上市規則" 中有關新上市申請人的所有規定,包括載於《上市規則》第八章的基本上市準則。
(b) 母公司最初上市後的三年內不得作分拆上市鑑於母公司最初上市的審批是基於母公司在上市時的業務組合,而投資者當時會期望母公司繼續發展該等業務。
香港主板上市的规则详解(方法、条件、程序)
[香港主板上市香港主板上市]][香港主板上市规则详解]注:从2008年7月1日起,交易所主板申请人可以通过香港预托证券(HDRs)在香港上市。
香港预托证券为公司在交易所上市提供了另一选择,对于来自不准在海外发行股份或设置股东名册的司法权区的发行人,预托证券尤为适合。
发售以供认购由发行人或其代表发售其证券,以供公众人士认购。
发售现有证券由已发行或同意认购的证券的持有人或获配发人或其代表向公众人士发售该等证券。
配售由发行人或中间人将证券主要出售予经其选择或批准的人士或主要供该等人士认购。
介绍已发行证券毋须作任何销售安排而申请上市所采用的方式。
创业板转板(2008年7月1日生效)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可以通过简化的程序申请转主板上市。
上市方式7.01股本證券可採用下列任何一種方式上市。
發售以供認購12[香港主板上市]|[老马随心]7.02發售以供認購(offer for subscription)是發行人發售他自己的證券或其代表發售發行人的證券,以供公眾人士認購。
7.03證券的認購須獲全數包銷。
7.04如屬以招標方式發售證券,發行人須令本交易所確信分配基準公平,而每名按同一價格申請認購同一數目證券的投資者,均獲同等對待。
7.05採用發售以供認購方式上市,必須刊發上市文件,而該上市文件須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關規定。
發售現有證券7.06發售現有證券(offer for sale)是已發行證券的持有人或其代表,或同意認購並獲分配證券的人或其代表,向公眾人士發售該等證券。
7.07如屬以招標方式發售證券,發行人須令本交易所確信分配基準公平,而每名按同一價格申請認購同一數目證券的投資者,均獲同等對待。
7.08採用發售現有證券方式上市,必須刊發上市文件,而該上市文件須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關規定。
配售7.09配售(p l a c i n g )是發行人或中介機構向主要經其挑選或批准的人士,發售有關證券以供認購或出售有關證券。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附录6
:
○ ○ ○ ○ ○ ○ ○ ○ ○ ○ ○ ○ ○ ○ ○ ○
(f)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Ordinance, the Exchange has the right to charge a reasonable fee for complying with a data access request.
(g)
The person to whom requests under paragraph (e) are to be addressed are as follows: (e) Executive Director The GEM Listing Division 11th Floor, One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re 1 Harbour View Street Central Hong Kong
(i)
any agent, contractor or third party who provides services to the Exchang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GEM Listing Rules;
(8)
If you have any doubt as to how any part of this Form should be executed, you should consult your solicitor or legal advisers.
(9)
Notice in relation to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