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民事诉讼举证制

度的思考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思考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特别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对推进民事、方式改革,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均有很重要的意义。

要完善我国的举证制度,首先要明确什么叫证据制度。所谓证据制度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或认可的有关证据、证明对象、证明程度、证明责任以及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适用的原则和程序的规范的总和,它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①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包括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本文着重对举证制度有关问题提出一些构思。

一、完善举证制度的意义

举证制度,也称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应当遵循的规章制度,要明确举证制度的意义,首先要明确举证责任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②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制度,对于人院公正地裁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举证责任,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一)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裁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由此看出,民诉法对举证责任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举证制度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对举证期限(即举证的时间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有些在庭审以后提出新的证据,如不开庭质证,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审判中出现多次开庭的现象。个别当事人在一审怠于履行举证责任,致使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判。一审判决以后,在二审或再审期间,这些当事人又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二审或再审人民法院不得不重新作出新的裁判,有的案件甚至发回重审。因而,导致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及时地作出判决,造成程序上的浪费,有些案件经过二审、再审或再审以后又提出再审才能息讼。因此,完善举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举证制度,特别是完善限期举证制度,不仅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拖延举证,不仅增加拖延举证一方当事人的讼累,而且还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讼累;多次举证,便出现多次开庭质证、认证,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增加当事人诉讼(如出庭时的误工费、住宿费等),也丧失了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公正、公平、效益),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③完善举证制度,有利于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举证义务,落实举证责任,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妥善的解决纠纷,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

限期举证是举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举证的时间效力。通过完善限期举证,使当事人明确在什么时间提供证据才合法有效。逾期举证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其当事人认真地履行举证义务,使举证责任落到实处。

(四)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及办案质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3个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规定在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举证终点期限无明文规定,导致一些当事人拖延举证,甚至在法定审限内不举证,使人民法院在法定审限内难以结案,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不举证,甚至在二审也不举证,其结果是影响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公信力及审限,因而影响了办案效率及办案质量。因此,完善举证制度,特别是完善限期举证制度,不但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依法履行举证义务,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定审限内作出公正的裁判,不仅提高了案件质量,也提高了办案效率。

二、举证制度的原则

举证制度的原则是指确定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应当遵循的法则或标准。确定举证制度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依法收集提供证据,正确地履行举证义务,使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精髓,是人们认识客观世界、解决各种矛盾唯一正确的观点和方法。④实事求是作为举证制度的基本原则,不仅从法律原则上界定了举证制度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且要求当事人必须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地举证,决不能弄虚作假,提供伪证。实事求是原则,为证据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切实可行的基础。它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而且体现在执法上,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实事求是地举证,人民法院必须实事求是地收集证据。判断证据,以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地裁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就是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强调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办案。实事求是原则是我党工作的基础,也是审判工作的基础,因此,当事人举证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⑤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不能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就可能败诉。因此,把“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的分担是非常重要的,必须贯彻执行。

(三)举证公开原则

举证公开原则,也称公开举证原则。公开举证是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具体化,是司法活动性的具体反映。确定公开举证原则,是当事人提供伪证,防止审判人员暗箱操作的具体表现。是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具体体现。公开举证是指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外,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上公开举证。公开举证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对对方当事人公开出示;第二,对旁听群众公开;第三,对公开;第四,对合议庭成员公开。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开举证也是举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

三、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没有一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诉讼程序制度。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只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规则和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所以说,法律制度

不完善,没有一部、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由于当事人举证没有终点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效力,导致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可以举证,只要裁判文书未送达之前都可以举证,送达之后,如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还可以举证。举证期限不规范,导致当事人举证与人院裁判相脱离。由于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无终极的了断。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不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二审因此而改判,甚至发回重审;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二审均不提供证据,而在再审程序才提供,再审又予以改判,甚至发回重审。这不仅浪费了诉讼程序、诉讼,降低了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也造成了当事人累讼的局面,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也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不强,举证期限具有随意性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主要原则。那么当事人的举证终点期限,也就是举证的时间效力应确定在什么时候呢由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限期举证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不强,不按法院规定的诉讼规程和规则进行举证;有些当事人甚至对法院的限期举证通知置之不理;有些当事人甚至不到庭应诉,何谈举证;有些当事人故意刁难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一审不举证,二审才举证,或一、二审不举证,到再审才举证;有些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随时都举证。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举证时间的随意性,造成法院审理案件处于被动地位,且当事人的这种无限期举证行为法律毫无约束力。由于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审限具有严格规定,法官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决不能超审限,而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原因,导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超审限,在诉讼

中,人民法院就难以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能协调配合,由于当事人举证无期限,一次次地举证,法官随之一次次地开庭,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怎能保证判决的公正呢如我院在审理原告海南思迈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正大生物资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被告为康龙琼海制药厂,第一次开庭时,经审查康龙琼海制药厂无法人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更换被告,更换后的被告为海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并增加浙江金华正大生物资源有限公司(简称金华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已讨论并制作判决书,尚未宣判,原告提出有新的证据要提供,要求再次开庭,我院慑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同意原告的请求,决定第三次开庭,庭审时,原告又提出追加海南省琼海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同意追加琼海市医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作出休庭决定,通知琼海市医药公司参加诉讼,尔后第四次通知开庭,庭审时,原告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把原来的商标侵权增加为侵犯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被告因此提出给予答辩期,合议庭同意给予被告答辩期,另外,合议庭认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我院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在未移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原告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只诉商标侵权,合议庭已另定开庭时间。此案由于被告浙江金华正大生物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每次开庭传票送达时间约有20天,在审理中不但影响了审限,而且浪费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时间的付出,金钱的付出,造成了累讼。

(三)举证责任分担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

(四)由于个别法官素质差,当事人举证不够

在现行的法官结构体系中,有些法官是七十年代进入法院,有些是八十年代进入法院,多数法官是九十年代进入法院。从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进人途径看,有些是部队转业干部,有些是从企业、事业单位调入,有些是从机关调入,多数是大学毕业分配。大学毕业生中真正法律专业毕业的90年以前进入法院的为数不多,有些是进入法院以后才参加法律专业函授和业大学习的。由于进人的渠道不同,素质参差不齐,个别七十年代、八十年代进入法院工作的同志法律基础知识差,知识老化,没有机会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有些同志只凭审判经验办案,审判方式改革的步子跨大一点,就无法适应新的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由于个别法官素质差,因而在指导当事人举证方面也做得不够,有些根本不指导当事人举证。

四、完善我国举证制度有关问题的构思

限期举证是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西方国家的民诉法均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如美国规定了“审前发现程序”,即在开庭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应交换证据,明确“争点”、把证据和“争点”明确下来后,加以冻结。德国也吸取了过去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造成一个案件反复开庭的教训,改为适时提出,即规定在审前准备时提出,同时法官也可以规定提交证据的时间,如果没有按规定的时间提交,该证据失效。日本民诉法也作了修改,要求证据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⑦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成功经验,特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举证制度有关问题的构思。

(一)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是指根据规定,当事人向人院提供证据的终点时间,也称限期举证,或称举证的时间效力。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限期举证未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应确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就是说一审、二审法庭辩论前均可以举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应确定在一审诉讼开始至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以前,如合议庭已评议作出判决意见后,当事人举证不予采纳;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一审诉讼审限届满以前;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第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第二审终决以前;

第六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第二审审限届满之前。

不论哪一种观点,在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均被采用过,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空白。但是哪一种观点能体现当事人举证活动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特点,更能体现司法公正呢这是本文提出构思的一个重要问题。我院在审判实践中,

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采用了第一种观点,也就是发开庭传票的同时,发举证须知,把民诉法有关条文规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举证须知载明如下内容:1、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告知六十四条规定内容;2、证据的种类,告知六十三条规定的内容;3、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告知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供证据;4、对当事人举证要求,告知当事人应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告知六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由于举证须知只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般操作办法,无法律约束力,有些当事人自觉遵守执行,有个别当事人置若罔闻。在审判工作中,对一、二审不举证的当事人,法院对其毫无办法。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判。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要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均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究其原因,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举证制度不规范、不健全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的证据,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延期。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该规定对举证的终点期限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当事人举证随时提出主义。针对举证时限存在的问题,结合外国立法及我国审判实践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应确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后15日内。其理由是,一方面可以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举证,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及有效证。同时,可以保证当事人有足够时间收集提供新的证据对抗对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举证,以及对抗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等。如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提供证据确有因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延长审限一般也应确定为15日,如在延长审限期间内,仍不能提供证据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期限届满以后提交证据无效,法官可以拒

绝接受。对于当事人申请延长审限人民法院应严格掌握。如在限期举证期限内(包括法院同意延长期限)发生了不可抗力的原因,影响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可以给予合理的延期。而不以逾期举证论处。以上观点,既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的有关规定。

(二)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案情较复杂、疑难、证据较多的案件,在一次性开庭审理的紧张下,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不论从内容到形式、从来源到取证的方法、方式都要进行全面的审查并作出判断,其难度是很大的,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有些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一次性开庭是不能审结的。因而采取庭前交换证据是非常必要的,不但使法官熟悉证据,了解案情,正确当事人举证、质证,保证庭审顺利进行,提高办案质量及效率,而且还可以为当事人理出争执的焦点,对尚需的证据再补充提供,防止对方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举证,造成另一方提出申请延期审理调取新的证据,提高质证质量,减少不必要的多次开庭,减少当事人的时间付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避免拖延诉讼现象均有其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7项规定:“对案件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前交换证据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为进一步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庭前交换证据应由审判长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人主持。审判长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庭前交换证据,既

可以了解案情,又可以掌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还可以指导当事人举证,特别是对有争议的证据或尚需要举证反驳的,可以指导当事人继续举证,如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当事人提供与案情无关的证据,可以引导当事人不必提供,对于需要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出庭的,庭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防止庭审中突然提出来,避免多次开庭、拖延诉讼现象;对于当事人提出撤诉、调解的,可以及时组织合议庭讨论,制作裁定书或调解书;2、庭前交换证据的时间一般应确定在开庭3日前,开庭3日前是发开庭传票送达当事人的时间,既可以通知当事人交换证据,又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出庭的可以同时通知,既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又可以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通过庭前交换证据以后,当事人还有足够时间再收集提供新的证据,在庭审中反驳对方,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3、庭前交换证据的范围为书证、物证,既可以是证实程序方面的证据,又可以是证明实体方面的证据。4、庭前交换证据必须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当事人签名。

(三)加强对法官培训,不断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及素质

加强培训是提高法官业务水平及政治素质的重要途经。审判实践中,由于个别法官业务水平低,政治素质差,分析和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差,对指导当事人举证不够,特别是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也掌握得不好,无法确定在一个案件事实中,原告应提交哪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第三人应提供哪些证据进行反驳。有个别法官满脑子里存在私心杂念,办“金钱案、人情案”,不能公正地指导当事人举证,导致个别案件多次举证,反复举证,多次开庭质证、认证的现象。因此,加强对法官的政治素质及业务的培

训,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及业务水平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完善举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

五、建议

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以前,为了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终点期限作出统一的规定,对庭前交换证据的程序、步骤作出具体规定,以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使当事人的举证进一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及办案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一、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但是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是否允许适当放宽举证期限要求?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万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却在庭审中拿出一份收条,证明已经付过2万元。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提供的收条明显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对此,大多数意见认为,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进行操作,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不组织质证。法院按原欠条判决后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以获得救济。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如果被告并非出于故意或者严重过失,比如仅仅因为文化水平很低,确实不能了解举证期限时,可以适当放宽举证要求,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组织质证;如果被告明知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或被告有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却未能按期举证,均应由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理由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被告的过失毕竟只是诉讼中的行为过失,如果让其承担过分严格的过错责任,不仅违背了责任与行为间的对价性原则;而且亦不符合制度设置的宽容属性。民诉法对未到庭的当事人尚且考虑其有无正当理由即客观原因,证据规则更应设置同样程序,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其申请,就有无客观原因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对期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2.如果客观事实与法律认定事实之间的反差太大,往往会使当事人对实体公正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对法院和法

律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化解矛盾、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3.即使被告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形式以获得同等救济,但期间原、被告间的纠纷仍处于待决状态,改革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又怎能实现? 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答辩,而在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积极抗辩,原告因此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允许?例如,甲以乙方业务员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向乙提起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则提出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积极抗辩。理由是,该业务员是被告单位离职多时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该员工。由于原告庭前未料到被告会如此答辩,虽庭审中其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的理由进行对抗,但未能充分举证,因此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证据。对此,有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从其向被告主张货款起就负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义务,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失权的后果,不允许延长举证期限。笔者意见相左,原因在于,证据规则未实行强制答辩及答辩失权制度。如果被告不答辩,法院在庭前就不能固定争执焦点,原告在不知对方如何抗辩的情况下,只能单方面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适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不可能预见或毫无针对性地举出全部证据。如本案原告诉前与被告往来过程中,一直是由该业务员出面,被告从未提过异议。因此,原告未能料到被告在庭审中会如此答辩,仓促间不得已以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进行“防御突袭”。由于事前准备不足难免陷入被动。如果不允许原告补证,原告因

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

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 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证据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诉讼的灵魂,而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则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现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现代举证责任制度由罗马法发展而来,但是各国法学家和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看出,我国诉讼制度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1款)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2款)。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本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因而深具理论和实际意义。 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可以分别理解如下: (1)行为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 行为责任是“民事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始初含义。自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在我国行为责任概念之所以根深蒂固,其原因在于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 从《若干规定》二条第1款关于行为责任的表述看,当事人在两种情况下负提供证据的责任: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②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无论原告或被告提出请求或反驳请求,必须有请求或反驳的理由或事实根据;这些理由或事实根据须有证据支持,法院才能加以认可并认定理由是否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

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认就显得至关紧要。怎样做到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举证责任,其内含是什么?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行为意义上的责任是在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

民事诉讼时间一览表

民事诉讼时间一览表一审 诉讼时效普通2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通则135条) 1年诉讼时效。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民法通则136条) 3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法42条) 4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合同法129条) 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通则137条) 申请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民诉93条) 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民诉92条) 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诉99条) 申请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法58条规定,法院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意的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商标法58条) 诉中证据保全。民诉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诉中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证据保全未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

复议。(证据规定23条) 立案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7日内立案,立案庭应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移送审判庭。(审限若干规定第6、7条) 申请先于执行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采取(民诉意见106条) 公告送达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民诉84条) 涉外。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期满六个月。(民诉245条) 答辩期国内。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日内答辩,法院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时提交给原告没有明确规定)。(民诉113条)涉外。答辩期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246条) 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民诉38条,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的若干规定第5条) 举证期限由双方协商并经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普通程序不少于30日,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少于30日,前述举证时限届满后,基于特定事实法院酌情要求提供证据或反证的期限,不受30日限制。简易程序法院指定可以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不超过15日。从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计算。(证据规定33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1、2条,简易程序22条) 简易转普通后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该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少于30日。(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2条) 管辖权异议后举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 学院(系):文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 xxxxx 指导教师: xxxxx 完成日期 20xx 年 6 月 xxxxx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proceedings 毕业论文 19 页 南阳理工学院本科毕业论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proceedings 学院(系):文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 xxxx 学号: xxxxx 指导教师(职称): xxxxxxxx 评阅教师: xxxxxxx 完成日期: 20xxxx年5月26日 xxxxxxx nany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法学专业xxxxx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理论中的重要问题,而且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实际问题。正确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对我们深刻领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正确运用这一理论去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热点,在审判方式改革的系统工程中,由于证据制度在诉讼制度中天然的核心地位,因此,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证据制度改革的重头戏是举证责任的强化。举证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从一开始就成为证据制度改革的另一条主线。明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是构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理论的基础,西方两大法系在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含义的理解上虽然存在着一定偏差,但基本上已趋于一致。本文在确定了完整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之后,并分析了举证责任的内涵和性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 06 -1 2- 20 9: 5 1: 21 作者: 黄 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 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 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 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

我国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1)

我国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1)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畅进行的制度,也是保障当事人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的制度,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实质性的、充分的、及时的保护,具体包括诉讼援助制度、临时救济制度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如何完善诉讼保障制度也是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从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出发,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主要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角度来完善诉讼保障制度。 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可谓是保障贫困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实体权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国存在诉讼收费过高的问题,这严重障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不分贫富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困而其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是违背司法正义原则和司法为民理念的。因此,国家有义务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诉讼援助制度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笔者在此区分了诉讼援助与法律援助两个概念。诉讼援助制度是指对于贫困当事人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

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诉讼援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可能造成的诉讼权利实际行使的差异,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这是实质平等原则的体现。 未来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规定这两种制度呢?这首先应当探讨诉讼费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现行法并没有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目前诉讼费用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其中有些规定不合理、不明确,导致实务操作比较混乱,并对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尤为令人忧虑的是,这种法院自收自定的做法已经也引起了广泛质疑,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最高法院制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纳入到各级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诉讼费用的计算与征收与法院的利益密切相关,裁判机关与其所审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再次,诉讼费用的计算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计算,而诉讼价额的计算不仅与诉讼费用的征收有关,更涉及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级别关系确定等。因此,应当在民事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doc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

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

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法条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摘要:本论文通过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主观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因未能履行法定的义务而须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学理界对举证责任性质研究的学说颇多,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风险说、负担说等。举证责任分配:谈到分配,主流学说以举证责任分配为提法,而笔者认为应以举证义务分配为提法。因为,举证责任源于举证义务,法律并不直接确定责任,而是先规定义务,由义务引发责任。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证据规则更加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情况,过去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对所列举民事特殊侵权纠纷的案件,实际举证责任倒置,观点比较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上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相对于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永远是滞后的,同样证据法相对于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也同样会存在疏漏和盲区。该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根据公平、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举证责任责任分配责任倒置司法自由裁量权 ○、前言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一但明确这一问题就可以分清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同主张或由谁来负责举证的问题。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制度在适用中也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现就举证责任问题谈谈自已的一些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也就是接受不利于已的判决即败诉。诉讼当事人是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利害关系人,他们最了解案情,又最关心案件审理的结果。因此,他们有提供证据的积极性和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并加以依靠,强调他们的举证责任。促使他们依法举证,承担自己的责任,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妥善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需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依法推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 (一)由谁提供证据,即举证的行为责任,亦称主观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来说,原告应当证明他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举证的行为责任是一种主观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对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当然要由举不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双方当事人均提不出证据的后果由谁承担,即举证的后果责任,亦称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后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核心,也是举证的责任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历来为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重视。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承担这种举证的后果责任;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证明对象的特殊与复杂,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则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第荣海陈坚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

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2010级法学专业周波 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 。直到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 。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 2、双重含义说。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3、败诉风险说。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败诉风险说最能充分揭示证明责任之涵义,即:证明责任是指“当时人因要件事实不明而承担的不利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4]”如果要件事实真伪是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结合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它可以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做出裁判。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WORD文档 使用说明: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来源于https://www.360docs.net/doc/1b9131367.html, 本WOED文件是采用在线转换功能下载而来,因此在排版和显示效果方面可能不能满足您的应用需求。 如果需要查看原版WOED文件,请访问这里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文件原版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1b9131367.html,/da47a0dfbb5d3ce97c403a97.pdf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PDF转换成WROD_PDF阅读器 下载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昌晖 2002 年 4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大大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期限就是其中之一。《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统一意见。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的适用效果产生

消极影响。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 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 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 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 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这是因为: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 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 了具体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 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 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开庭时 提交的证据只能是新证据,而新证据又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那开庭日期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如果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开庭,而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的证据究竟属于何种证据?按照民事诉 讼法规定应当属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内容提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由其是民诉中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 内容提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由其是民诉中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 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正确清楚的认识,对于进行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不可忽略的实质意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所举证的证据应认真思考衡量该证据是否能够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高胜诉的机率,提供证据应有选择的提供,应有针对性的举证,以免当事人提供不利于自己诉讼的证据。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主体、性质、分配及倒置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其中传统理念的误区提出了看法,并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了较为理性的思考。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明的根据。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则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1]。我国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庭审方式由法官纠问式向当事人对抗式转化,而实现这一转化的外在表现则是举证责任的改革。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基本含义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2]。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模式上有所差异,但在举证责任制度方面均采用了“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的模式。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主观举证责任概念和客观举证责任概念的区分,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即持主观举证责任概念,而客观举证责任概念则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一定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2]。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所使用的“举证责任”概念,源于大陆法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的“举证责任”一直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解释举证责任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3]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目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主张的事实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这是通说。(2)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诉讼中,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律必须预先作出怎样承担败诉责任的规定,否则,法院将无从作出判决。这种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和真假虚实难于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叫做举证责任[3]。(3)双重含义说。此观点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4]。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英国法学家边沁曾说过“证据是正义的基础”。现实生活中,人们不可能预知未来会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文提要 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诉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以下几点弊端:1.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 2.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初衷不符。 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 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 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6.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与市场经济相适应,要从如下几方面入手:1. 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2.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 4.规范调调解的进行方式。 5.将调审程序分离。 6.规定调解期限。 7.统一调解的结案方式。 对现行法院的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使其更具有中国特色,更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在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调解这一理论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哲学观的物质之一,调解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1)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的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它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2)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