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刑法的理念解释与适用
刑法中的刑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区别与适用

刑法中的刑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区别与适用在刑法领域中,刑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法律解释与适用上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本文将介绍刑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区别,并探讨它们在实际应用中的适用情况。
一、刑法解释的概念和特点刑法解释是指由立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刑法条文的含义进行明确和解释的行为。
刑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刑法的适用和实施的一致性,避免各级法院对刑法解释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判决不公。
刑法解释具有以下特点:1. 来源权威:刑法解释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或由高级法院进行的,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
2. 适用范围广:刑法解释适用于整个司法系统,具有普遍适用性,各级法院在适用刑法时应依据刑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3. 补充性质:刑法解释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起到补充作用,是对刑法的普遍适用原则和基本规则的具体解释。
二、司法解释的概念和特点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其他高级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对刑法的具体条文和规定进行解释和探讨。
司法解释主要用于指导和规范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保证刑法的有效实施。
司法解释具有以下特点:1. 适用范围狭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具备普遍适用性。
2. 可变性和灵活性:司法解释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进行解释,具有较高的可变性和灵活性。
3. 具体指导作用:司法解释对于下级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具体的指导和规范。
三、刑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区别刑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1. 文件形式不同:刑法解释多以立法机关发布的文件形式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司法解释则以司法机关发布的文件形式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案件的司法解释》。
2. 适用范围不同:刑法解释适用范围广泛,适用于整个司法系统;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仅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审理。
3. 法律效力不同:刑法解释由立法机关发布,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而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相对较低,仅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张明楷教授是中国知名刑法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本文将介绍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包括其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方法论和具体应用的观点。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篇1一、引言张明楷教授是中国刑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张明楷教授的刑法解释观点具有鲜明的特色,其基础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二、基本原则1. 法律文本主义: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第一步是对法律文本进行准确理解。
法律文本主义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主张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对刑法进行解释,而不是随意引申或扩张解释。
2. 刑法目的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应当结合刑法的目的进行解释。
刑法目的论强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惩罚犯罪。
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应当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兼顾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
三、方法论1. 体系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主张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对刑法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方法强调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和逻辑关系,主张将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进行解释,而不是孤立地解释某个条文。
2. 比较法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认为,比较法解释方法是一种有效的刑法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方法强调比较国内外刑法的规定和实践,借鉴国外刑法的优秀经验和做法,从而完善国内刑法的规定和实践。
四、具体应用1. 刑法分则个罪观点: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他主张,对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名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规则。
2. 犯罪构成要件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核心。
他主张,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3. 刑罚适用规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适用规则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他主张,刑罚适用规则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刑法解释原理与方法(完整版)

(五)文理解释优先于论理解释的原则
文理解释,即文义解释、文意解释,是对法 律规范文词字句进行字面解释。其体现了严格 解释刑法的要求,即严格参照法律文本,按照 条文用语及其通常使用方式,对法律文本的本 身含义的说明。如刑法规范上的“应当”、 “可以”、亲告罪中的“近亲属”等。
内容概要
一、刑法解释概要 二、刑法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 三、刑法解释的主要方法及适用 四、刑法解释方法的相互协调机理
一、刑法解释概要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法律需要解释,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 刑法亦如此。刑法的解释“对于刑法,就像 营养对于生物,至少可以延长其生命,使其 适用成为可能。”
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刑法?首先应避免不 敢解释与过度解释的两个极端;其次在于掌 握必要的解释方法和原理。
主观优先说认为,刑法解释原则上采 主观说,但如果有充足理由表明立法过 时,则采客观说。
我们的建议:鉴于客观解释论进行的 解释有较强的造法倾向性、司法制度不 尽完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律修订 时间不长等原因,宜提倡主观解释论优 先、兼顾客观解释论。如时间上较新的 立法可以主观说为主,而时间较长的立 法则侧重客观说。
(三)体系性原则、协调性原则
使法律之间相互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 法;是公平正义的理念之体现。
体系性原则要求将解释的结论放在法 条的系统中,看其是否同其他规定相互 协调,避免断章取义。如倒卖盗版光盘 的行为如何处理(非法经营罪VS销售侵 权复制品罪)?
再如第37条之理解与地位(是否属于 独立的免刑情节)?
例如:共犯案件中的罚金刑适用(南阳 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其次,满足“法理”同时,须尊重“三 常理论”。即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应 符合社会生活中的常识、常情、常理,提 倡充分关注社会的普遍正义,尽可能满足 实质正义(实质合理),尤其对“非典型 犯罪”等可能引发社会公众争议的案件及 敏感案件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仅仅 满足于所谓的合法性,要对基本常识有判 断。因为“情理是法律的生命”(科克 语)。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刑法在适用中获得生命。
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裁判者如何合理地阐明相关事实的刑法意义。
此处的“合理”,一方面追寻刑法的安定适用,另一方面追寻个案正义的实现;然而此二者又非总是和谐相处,从而裁判者可以兼收并蓄;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法律领域中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不能消解的紧张关系,在司法领域转化为了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对法的正当运用之主张这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1]虽然这样的难题出在刑法的适用中,――当然其它部门法的适用也无疑会遇到,――而率先作出尝试性解答的则是作为法理论学或法哲学的分支之法律方法论。
[2]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各种部门法情况各异,法律方法论的这种总括性的讨论必须结合部门法自身的情况展开分析论证,才会更为有效。
――而刑法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这种“具体分析”就显得更为重要。
因此,刑法学界有必要从刑法学的视角审视法律方法论,在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之间“往返顾盼”,[3]既要注意到刑法学自身的特征,又要把法律方法论中的有益成果引入刑法学,以期在刑法适用中的合理性之达成。
――而张明楷教授的著作《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所做的,我认为正是这样的工作。
正如作者在文首指出的:“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序说,Ⅰ)然而这样的目标能否达成,也即这种合目的的、安定的正义究竟是可以触及的,还是悬于远方的、虽遥不可及但可以指引方向的梦幻灯塔,抑或完全是一种幻象?此点由于前述难题之存在,而在法律人心中形成特别的疑惑。
因此有必要具体的看一下作者是如何在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的“往返顾盼”中处理这个问题的。
一、著作的理论定位――外部证立问题的讨论既然问题的解决关乎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因此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法律方法论提供了哪些知识,而作者的讨论是在哪个知识范畴内展开的。
名词解释刑法的理念

名词解释刑法的理念刑法是一门法学科目,主要研究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及相关理论。
它以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通过规范和制约人的行为以达到预防犯罪、教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
刑法的理念是指在刑法中所体现的一种思想、原则或价值观体系,它旨在指导和规范刑法制度的建设与运行。
本文将从概念、内容、意义等方面解释刑法的理念。
一、刑法理念的概念刑法理念是指刑法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或所体现的核心价值观。
它反映了社会对犯罪和刑罚问题的认识和观念,旨在通过对犯罪行为和刑罚措施的规制,实现社会正义和法治的目标。
刑法理念的形成是历史和社会发展的产物,不同国家和时代的刑法理念存在差异,但总体上都以保护社会秩序和人民权益为出发点。
二、刑法理念的内容刑法理念的内容涉及多个方面,主要包括犯罪与刑罚的性质、目的和原则等。
犯罪与刑罚的性质是指犯罪行为和刑罚措施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主要包括犯罪的违法性、犯罪的危害性、刑罚的权力性等。
犯罪与刑罚的目的是指通过刑法制度的运行,达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保护社会秩序和人民权益。
刑法理念的原则主要包括法无禁止即可为、罪无可赦即可犯、力所能及即可罚等。
三、刑法理念的意义刑法理念在刑法制度建设和运行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刑法理念是刑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它为刑法规范的制定和适用提供了依据和原则。
其次,刑法理念可以引导和规制司法机关的刑罚决策,保证刑罚的公正、合法和适当。
再次,刑法理念的传达和弘扬可以增强社会对法律和刑罚的认同感,提高社会对刑罚的支持和接受度。
最后,刑法理念对于犯罪预防和社会治安维护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综上所述,刑法的理念是指刑法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或所体现的核心价值观,它以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通过规范和制约人的行为以达到预防犯罪、教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
刑法理念的内容涉及犯罪与刑罚的性质、目的和原则等方面,它在刑法制度建设和运行中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教学设计的理念与思路

刑法教学设计的理念与思路
刑法教学设计的理念与思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以学生为中心:以学习者为中心,关注学生的需求和学习背景,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和策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
2. 案例教学法:通过实际案例分析,帮助学生理解刑法的具体适用和实践操作,培养学生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 系统性与逻辑性:按照刑法学的知识体系和逻辑结构进行教学设计,确保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刑法的基本理论和法律规定。
4. 启发式教学:采用启发式教学方法,引导学生主动思考和探索,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和创新精神。
5. 法律实践导向:结合法律实践,让学生了解刑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
6. 教学资源整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资源,丰富教学内容和手段,提高教学效果。
7. 多元化评估:采用多元化的评估方式,包括作业、考试、课堂表现、项目实践等,全面评价学生的学习成果。
8. 教师专业发展:鼓励教师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提高教学水平和专业素养,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学服务。
刑法学原理

刑法学原理刑法学原理是犯罪学科中的基础,是法律与正义交汇的地方。
它探讨刑法的核心原则和基本概念,为刑事司法体系的运行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研究刑法学原理时,我们不仅仅在探讨法律的适用,更是在追寻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刑法学原理的重要概念和原则,以及其在法律和社会中的意义。
一、法律与正义的交汇刑法学原理旨在确保法律体系的公平和正义。
正义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不仅体现在法律的文字中,更包括了对罪犯、受害者和社会的平衡考量。
刑法学原理的目标是使刑法的制定和执行与社会的正义观相契合,以保护人权、维护秩序。
这种追求正义的理念不仅仅是法律体系的要求,更是社会对法律的期望。
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学原理的核心之一。
它要求刑法规定必须明确、具体,确保人们在行为前可以清楚知道什么是违法行为,以及对此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保障了个体权益,限制了政府的权力,使刑法不会随意滥用。
这一原则不仅在刑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也体现了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
三、罪刑合一原则罪刑合一原则强调刑法对犯罪的量刑和处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
这一原则使量刑更加合理和公正,避免了对轻微犯罪过度严厉的判决,也防止了对严重犯罪的轻判。
罪刑合一原则使刑罚更加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相符,体现了刑法的平衡性和人性化。
四、法益原则刑法的设立旨在保护社会的法益,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等。
法益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基于对社会法益的保护,从而确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这一原则强调了刑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使刑罚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不至于过于严苛。
五、人性原则人性原则强调刑法对罪犯的尊重和人权的保障。
即使是犯罪分子,也有一定的基本人权应当受到保护。
这一原则要求刑法的制定和执行应当遵循人性化的原则,避免对罪犯进行虐待或不人道的待遇。
人性原则的遵循体现了社会的文明和人权观。
六、最小化原则最小化原则强调在刑法体系中应当尽量减少刑罚对个体的负面影响。
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原则

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原则一、引言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为了确保公平、正义和秩序的维护,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原则,包括解释的方法和适用的原则,以期理清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思路,提高法律从业者和公民对法律的理解与遵守。
二、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1. 文本解释法文本解释法是最常用的法律规范解释方法,即根据法律文本字面上的含义来解释法律规范的意思。
该方法要求依据法律文件中所使用的词语和语法结构,理解法律规范的真正目的和意图。
例如,在合同法中,当合同中的条款表述不清或有歧义时,根据条款的语言表达来解释其具体涵义,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2. 时代精神解释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法律规范也需要与时俱进。
时代精神解释法强调将法律规范与当下社会背景和价值观相结合,使其更符合当前社会情境和人们的普遍认知。
例如,在刑法中,对于涉及网络犯罪的规范解释,需要考虑到互联网的特殊性,并采用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态度。
3. 法理解释法法理解释法强调通过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逻辑推理来解释法律规范。
这种方法强调法律的一致性和逻辑性,以达到解释法律规范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例如,对于合同法中的合同成立要素,法律学者和法官会参考法律的一般原则和逻辑关系,分析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三、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1.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法律规范适用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要求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不能对当事人不平等对待,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劳动法中,雇主在解雇员工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任意辞退员工,必须给予合理的解雇理由。
2. 适用背景原则适用背景原则要求将法律规范与具体的社会背景相结合,在实际适用中考虑当地的文化、经济和社会环境。
例如,在行政法中,对于各地区行政管制的规范适用,需要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文化传统和特殊需求,以确保规范的合理性和适应性。
3. 自由原则自由原则要求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尊重个体的自由和人权,不得随意干预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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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刑法的理念解释与适用在规范刑法之争上,行为无价值更具有理论优势。
结果无价值在被害人同意问题上不能贯彻到底。
法益的概念同样具有模糊性,只是经验性的后天裁判工具,不具有规范的先验自在性,因此不能单独成为违法的判断基准。
行为无价值认为,在裁判规范上,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被害人决定的,也不是客观上结果的利益大小单独决定的,而是应当由法益和规范共同决定的。
规范是法益侵害处罚的基础,我国现行国情不宜实施结果无价值,采取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相结合的新行为无价值较为适宜。
标签:规范论;刑法理念;司法适用;解释学术之盛需要学派之争,与大陆刑法学的历史轨迹相似,我国刑法学派之争的要点,也已经超脱了单纯新派主观和旧派客观主义的窠臼,在客观主义刑法观的内部,形成了违法论的结果无价值和新行为无价值的对峙。
所谓结果无价值,是指刑法中违法判断的标准只考虑行为人对社会事实及法益有无造成侵害,而不考虑规范或社会关系危害的影响,行为无价值的刑法理念是指在法益侵害的基础上,还要考虑行为人有无侵害规范或产生动摇法规范危险的影响,以此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理论上,在未遂犯、被害人同意和违法阻却事由问题上,结果无价值的刑法观都会产生疑问和适用困境,在我国采用行为无价值的理念是妥当的。
一、未遂犯危险的规范认定在刑法认定的犯罪危险问题上,结果无价值刑法观认为,行为无价值以规范违反来限制法益侵害划定的违法标准,在理论上应当比结果无价值的入罪范围小,可是事实上在不能犯和未遂犯的区分上,行为无价值却处罚了更多的未遂犯,形成了逻辑上的缺陷。
笔者以为,这个批评不成立:第一,从处罚范围上看,刑法并不是绝对的处罚越少越好。
应当处罚而不处罚的,就是对国民保护机能的弱化和行为规范引导的不作为。
单纯形而上的讲结果无价值或行为无价值处罚范围的大小并没有强硬的说服力。
扩张不能犯的范围表面上粉饰了刑法谦抑性和人权保障的口号,实际上有悖于罪刑法定和严格的刑罚阶梯,并不能体现结果无价值理论的优越性。
第二,从违法判定基准上看,不能犯上两论的分歧,集中于行为对法益损害危险的有无:结果无价值采取事后的纯客观的科学判断;行为无价值则采取事前的行为人及一般人认识的事实的主客观判断。
结果无价值的客观危险说,方法论仍然停留在结果的实害犯层面,即要求作为未遂犯处罚的行为必须在客观上有一个对应的侵害结果。
如以为是活人而实际上是死人的射杀行为,黎宏教授认为只能是不能犯。
可是,以杀人的故意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是因为没有出现既遂犯的结果就作为不能犯处理并不妥当。
西田典之教授就指出,以事后实际结果没有发生为理由的话,所有的未遂犯都会变成不能犯。
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本来就是立法者意图和时代状况作用的国民规范意识的勘案,前田雅英教授正是基于此说:“再怎么重视结果无价值,行为时的危险判断也是必须的。
”依行为无价值看来,实际上,本案是故意杀人罪未遂和侮辱尸体罪既遂的竞合,以想象竞合犯处断,而非完全的不能犯。
第三,从法益和规范的关系上看,如前所述,即使不考虑规范违反的违法性,单就法益危险有无的角度讲,结果无价值的不能犯也具有法益侵害。
未遂犯作为危险犯的本义,本来就不仅包含了对法益侵害的可能的危险,也包含了法益侵害的危险的可能性。
所谓不能犯,一定是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只在违法层面阻却的行为。
否则它就是一般行为而不属于刑法所要评价的范围。
结果无价值的不能犯一方面承认符合构成要件,一方面又说没有危险,且只能在违法阶层以无法益侵害性出罪。
其判断的方法矛盾。
并且,因为不承认规范,所以在规范上并没有违法阻却事由。
相反,以行为无价值看来,这些“不能犯”却正是规范作为未遂犯所要禁止的。
这样一个既具有法益侵害性,又具有规范违反性的行为,当然是犯罪。
第四,从预防目的上看,行为无价值论者强调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否则国民就会无所适从。
例如,行为人A以为被害人B是死人便向其开枪而实际上打死了一个活人的行为,结果无价值认为客观上出现了一个被打死的人,死亡结果和行为人又具有因果关系,所以A就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不法。
可是,这种自然因果关系论在违法判断上是过于滞后的,在结果无价值中,故意和过失的违法形态完全相同,行为人究竟构成何罪在责任阶层才能定着。
可是,给行为人贴上一个故意杀人的违法的“标签”是不必要的,其使得构成要件判断过于形式,也不利于保障人权。
故意杀人罪的注意规范的保护目,不是“禁止出现死亡结果”,而应当是“禁止实施杀人的行为”。
如果在一般人及行为人都认为B只能是一个尸体的时候,A完全没有杀人的预见可能性。
连过失杀人犯罪都够不上,又怎么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和违法?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说:“不能将第一层次必须完成的判断人为推迟到下一环节”。
换言之,当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和违法时,必须要求其对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有认识,而不是说只要出现了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就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和违法。
在规范保护目的上,此处,行为人根本没有故意杀人罪预防的必要性,因为在特殊预防上,A本就不想故意杀人。
因此,主张A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不法是没有意义的,因为A不具有故意的主观的违法要素,所以,不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
相反的,结果无价值的不能犯,例如,出于杀人的故意拿一支没有子弹的枪向被害人射击的,行为人却具有极大的预防和处罚必要性。
否则社会上人人都可以随意实施杀人行为,而死不死则全看被害人的运气。
第五,从行为论上,结果无价值在方法论上采取的还是因果行为论。
行为实际上不在其体系评价之内。
从结果看,行为人只要没死又没受伤的,一般都是不能犯。
这样就使得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等同于了伤害罪的既遂犯。
可是,伤害并不是死亡的必经阶段。
杀人罪的未遂犯还包括未转化为实害的具有死亡可能性的危险行为,这种行为,它在客观上的体现不是死亡的危险,而是死亡可能的危险。
以此为客观不法的基础,再加上升高违法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杀人的故意,就足以被评价为杀人罪未遂。
对比社会行为论,贝林自己都承认自然行为论确是一种“失血幽灵”。
林钰雄教授也指出:“因果行为概念固然能够快速过滤一些欠缺意思性的非行为,但却无法为可罚行为提供共同的基础要素,如刑法处罚的未遂犯,因为往往欠缺外界变动的因果历程,所以无法以因果行为解释”。
行为无价值通过法益和规范的双重判断,能够完整的划定未遂犯的范围,结果无价值的不能犯过于扩张,侵蚀了未遂犯的处罚领域,在结论上有失妥当。
二、被害人同意的解释方法论上,二元论不是认为行为无价值反过来决定了结果无价值的存在,而是将二者作为独立的违法判断基准。
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是可以分离的,大体可以分为四种情况:其一,有结果无价值又有行为无价值的,是既遂犯。
其二,有结果无价值而没有行为无价值的,不是犯罪,如被允许的危险、无过当防卫等。
其三,有行为无价值而没有结果无价值的,是未遂犯,如偶然防卫。
其四,既没有结果无价值又没有行为无价值的,不是犯罪。
结果无价值的学者,如果将有被害人同意就阻却违法的观点贯彻到底,就应当得出重伤和死亡的同意也有效的结论。
因为身体和生命法益都归个人所有和自由处分,并且,教唆和帮助自杀的行为也不应当处罚。
可是,因为规范因素的作用,无论是刑法学者,还是实体法,在事实上都并非如此主张。
在自杀关联·重伤的被害人同意的处罚根据上,源自于历史形成的部落式的保全和延续个体生命的社会规范要求教唆和帮助自杀的行为都要予以惩罚,甚至不惜将其共犯正犯化。
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5条加工自杀罪,以及日本刑法第202条受嘱托杀人罪,前田雅英教授就坦言:“对于202条的结果无价值彻底化说明是困难的。
”笔者以为,法治实践和刑法的国民精神反对结果无价值扩张的被害人同意。
具言之,法益处分的权利只能在规范维护的考量下正当化和有效化,结果无价值的可罚性一定存在于行为无价值之中。
裸的纯粹的结果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正当化事由也会造成法益侵害的事实。
同样,对于被害人同意来说,离开规范,单纯的被害人同意的客观存在不足以完全阻却违法。
在财产犯罪中,根据日本刑法通说的一般见解,除了背信罪以外都应当认为是对法益的个别的犯罪。
我们假设B内心完全同意放弃自己的1万元钱,A不知B的同意而盗窃的,或者盗窃时留下价值2万元的一幅字画的。
按照结果无价值被害人同意的理论就会得出A不构成盗窃罪的结论,可是这与个别财产说的立场完全矛盾。
在默示的同意中,结果无价值的问题更会被放大。
例如,B天生右手有六个手指,其对第六指颇为不喜爱,早有想法切除。
一日其仇人A以伤害的意思持刀砍B,B逃跑,结果造成砍掉第六指的伤害。
问A可否以故意伤害罪归责?根据结果无价值的观点,A客观上给B做了一件“好事”。
因为B内心早有放弃第六指身体部分的法益同意,A完全没有结果无价值,所以无罪。
但是以行为无价值的观点看来,A并没有认识到B的同意,这种只存在没表示的同意使得A行为的当时缺乏主观的违法阻却事由。
换言之,类比于正当防卫中的防卫意思,行为无价值要求行为人具有基于同意的意思,否则便不能阻却行为违法。
同时,在主观违法的层面,伤害的故意要求被归入行为人的“作品”。
即B 的内心同意、默示虽然可以抵消断指的不法和结果无价值,但A仍应当为伤害行为、伤害的危险以及主观的故意承担行为无价值的归责,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未遂。
三、违法阻却事由的原理在刑法的违法阻却事由中,被害人没有同意而行为人误以为同意的场合,行为无价值也能够体现出理论优势。
例如,B有一所大房子,藏有家财万贯。
一日B看破红尘,视钱财如粪土,自己放火烧了房屋,然后坐在路边呆看。
此时B 的朋友A正好路过,见此情景,见义勇为冲入火海。
踹开房门进入室内为B抢救出了名贵古玩数件,送还给B,B坚决不要,怒而摔碎。
问A是否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归责?根据结果无价值的话,单纯以法益衡量看来,A保护被B放弃的法益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
在客观上,其完全具有了非法侵入住宅的结果无价值。
既然如黎宏教授所说不必考虑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等行为的属性,那么就应当给A定本罪的故意犯,且既遂。
但是,以行为无价值的观点,A虽然有侵入住宅的结果无价值,但是没有行为无价值,所以不构成犯罪。
即使考虑到在紧急情势下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可能性,即应当向B当场询问征得被害人的同意,A至多只构成事实认识错误的过失犯。
而过失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不罚,所以A仍无罪。
以上案例的问题点在于,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论使得犯罪是否成立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心理状态,以个人的心情和态度,抹去了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类型化机能。
换言之,行为无价值认为,在裁判规范上,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被害人决定的,也不是客观上结果的利益大小单独决定的,而是应当由法益和规范共同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