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关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

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假设干规定第一条为标准行政案件的审判,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审判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标准和行政执法程序)的客观材料。
行政诉讼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客观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一、证据的种类第三条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为主的形式在纸等物品上,表达一定的意思,其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规格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三)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电子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五)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通过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有权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有争议的现场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查检验,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勘查检验,并将勘验的情况与结果如实记录而形成的一种证据。
二、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第四条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原物,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证据的原件、原物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后,发还给当事人。
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诉状、答辩状副本一并发送对方当事人。
第五条原告起诉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提供诉讼成立的必要证据。
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为提高庭审效率,对重大、复杂、专业性强、证据数量大的案件,在开庭前可以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第七条合议庭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法治社会中,证据是法律纠纷解决的重要基石。
证据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往往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文将探讨无法举证在法律上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引起人们对证据重要性的重视。
一、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概述1. 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如果无法提供证据,那么其诉讼请求将无法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那么法院将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2. 诉讼时效丧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可能导致其诉讼时效丧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供证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意味着当事人将无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责任承担风险在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在责任承担上可能面临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那么当事人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4. 权益受损在现实生活中,无法举证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例如,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无法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那么可能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二、无法举证的原因分析1. 当事人自身原因(1)缺乏证据意识:部分当事人对证据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及时收集、保存相关证据。
(2)证据保存不当:当事人未能妥善保存证据,导致证据灭失或损坏。
(3)证据收集困难:部分案件涉及的技术、专业性问题,当事人难以自行收集证据。
2. 法律法规限制(1)证据种类限制:法律法规对证据种类有明确规定,部分证据可能因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拟)2003年06月18日 10:45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举证责任第一节证明对象第二节举证责任分配第三节证明程度第四节举证程序第三章书证第一节各类书证的证明力第二节书证的程序第四章物证第五章人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人作证第三节询问证人的规则第六章视听资料第七章当事人陈述第八章鉴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鉴定人第三节鉴定的进行第九章勘验第十章证据保全第十一章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拟----修改稿)(注:〖〗内为新增,【】为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1条【宗旨】为便于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解决民事争议,制定本法。
第2条【证据的概念】本法所称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3条〖关联性原则〗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为无关证据。
第4条【合法性原则】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不得在诉讼中采用通过侵犯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或者通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
第5条【证据的可采纳性】凡与待证事实相关且并非法律规定排除的证据,均为可以采纳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具有可采纳性:㈠无关证据不可采纳;㈡不合法的证据不可采纳;㈢诉诸情感的陈述不可采纳;㈣用一个人的品质或名誉来证明其实施了某具体行为的品格证据不可采纳。
第6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没有能够证明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如就一事实的真相或举证责任的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的当事人不利的方法来解决。
第7条【法院调查】在下列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㈡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㈢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负有协助义务。
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例】任某于2008年6月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客服人员,月工资为人民币960元,并约定其他(加班工资、附加工资)按实际出勤支付,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后续签一年期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1日止,约定工资1,120元/月,其他(加班工资、附加工资)按实际出勤支付。
任某于2010年6月16日自动离职。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某经常有加班和夜间加班的情况,且在任某提供的加班记录上都有主管的签字。
2010年6月任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和夜间加班津贴。
庭审中,某公司承认任某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加班工资已经支付,但某公司却不能够提供已经向任某支付了加班工资的证据。
经过庭审,仲裁委认为,某公司虽然称其已经支付了任某的加班工资,但其不能细述任某每月的加班时间,也不能细述支付工资的具体内容,而其提供的工资明细,系该工资自制,没有任某的签名,因此,它并不能证实该公司所述,因此,该公司所谓的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并没有支付的基础,仲裁委最终采信了任某提供的加班记录,支持了任某的请求,裁定某公司向任某支付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
仲裁后,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请。
【案情分析】本案中,虽然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但在其给员工的工资签收单上并没有写明具体的数字,其对于任某的加班时间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这些都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用人单位如果否认但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并最终承担责任。
【律师解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及期限

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广州市XX食品公司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行政处理决定案为例08行政管理广州班蔡家玲[内容摘要]原告:广州市XX食品公司被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1989年11月22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向被告申请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权登记,称XX中路323号房屋是50年代由市政府拨给原省XX供销公司广州市营业部使用,并由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
被告审查后,于1993年1月15日向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1994年1月21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经批准更名为广州市XX食品公司。
199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地产权更名登记,被告审查后于1997年10月6日向原告换发了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的房地产证。
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法字(2005)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XX中路323号是1955年由广州市税局移交的代管产①,XX中路325号是国家经租产②,广州市XX食品公司是上述房地产的租用单位。
广州市XX食品公司在申请上述房地产权登记时隐瞒了上述情况,从而导致被告核准登记不当。
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撤消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证所列全部登记事项。
原告不服,认为原来的XX路323、325号房屋已经不复存在,现该房屋完全是由原告重建的,原告对该房屋实际所有和使用的期限已经相当久远,应当是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
遂于2005年9月27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要求撤消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05)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的责任。
举证责任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为两种:一是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二是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
2. 特征(1)义务性: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
(2)法定性:举证责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
(3)不确定性:举证责任的大小、范围和方式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确定。
(4)与权利相对应:举证责任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对应,当事人有权利要求对方履行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是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同时,该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已在行政程序中申请的证据。
以下情况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因被告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理由,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关于举证倒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关于举证倒置的相关法律条款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事实在存在无法举证或者举证困难的情形,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保护受害方。
对行为人作出抗辩的事由,实体法上应作出严格限定,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在某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保护危险行为的受害人。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值得商榷的。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仅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困果关系就可以被免除责任,而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
关于举证倒置的相关法律条款因为,一方面,如果行为人能自己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被免除责任,就不用对其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只能由受害人承担损害后果,这对受害人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人毕竟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此种危险行为的实施将他人置于极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危险之中,表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如果不能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对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这一观点也被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所采纳。
二、什么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缺乏医学专门知识和病历记录的患难者来说无疑是免去了寻找证据的痛苦经历,但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就要以高枕无忧了,对于提请诉讼的患者当事人仍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
诉讼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过程。
具体来说,患者应该积极收集和保留就诊事实、损害后果以及损害程度方面的证据,如保留好有关挂号证、收据、主动从医疗机构复制记录了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肋检查结果和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这些资料主要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理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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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条是怎么规
定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除了刑事案件需要我国公诉方提供相关证据以外,一般的民事纠纷,法院审理的原则都是谁主张谁举证。
也就是说,民事纠纷都是由原告方举证的,法庭的庭审非常注重证据。
因此司法实践过程当中,也因为很多的举证不能使原告方承担了诸多败诉的法律风险。
下面我们要了解的就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一、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简单的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一直是困扰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一大难题,原本有理的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个案屡见不鲜。
毋庸讳言,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已经成为妨害社会公正、损害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因素。
所谓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的各种情形。
一般而言,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可能与其缺乏权利保护意识、证据留存意识或者客观上证据灭失有关,但是司法机关不作为、司法救济不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的败诉风险。
“谁主张、谁举证”是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
事实上,很多国家在实行当事人举证主义的同时,不仅对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有足够的制度保障,而且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时候还会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是明确规定了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
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从而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制度模式。
但是这一制度模式在实践中并未得以全面地贯彻执行。
实践中,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而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某些法官或者不愿增加麻烦,或者急于结案,又或者有意偏袒对方当事人,以“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草草判决。
在此,“谁主张、谁举证”意味着原告必须首先承担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所以相比之下原告因为举证不能而要承担比被告更大的败诉风险,实践中当事人举证不能也主要表现为原告举证不能。
二、司法界对于举证不能的建议
第一,出台阳光法案,确保政府信息公开。
当前政府信息不够公开、公开不够及时,是造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取证困难的主要障碍之一。
我们很多国家机关都还没有树立公开、透明、服务社会的意识,总是将本部门、本单位因职务之便掌握的信息、档案视为私有财产,不仅不主动向社会公开、为百姓提供查询利用的方便,而且随意拒绝社会公众的查询要求。
所以,我们应当加强信息立法,尽快出台“阳光法案”,使整个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完善起来,让社会公众以最方便的方式获得其所需要的任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修改律师法,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
实践中,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因而必须进行修改,即将“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修改为“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顺利实现。
第三,尽快出台证据法,完善证据规则。
该法如能得以尽快出台,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担及其举证限度、法院调查取证的适用条件、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案件范围(应作适当扩大)、拒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程序等重大问题,无疑有助于当事人举证不能问题的根本解决。
如果原告方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的话,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所以到目前为止,关于举证不能所造成的后果,在我国司法界一直就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因为很多情况下,可能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符合事实的,但确实没有相关证据,最后败诉的话,显然对原告是有些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