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医

合集下载

当前医患关系法律属性讨论中存在的几个误区

当前医患关系法律属性讨论中存在的几个误区

。 自愿性 并进一步认定医 患法律关系不存在民法 。 上的“ 意思自治”
反 对论 者 认 为. 医生 对病 人的求 治无 从选 择和 拒绝 , 本 不 存 在 民 事 法 律关 系上 的 “ 思 自治 ” 根 意 。 患者 一旦进 入 医院挂 号 就 诊 . 无条 件 地 服从 医 院 就 的安 排. 尤其是 病人在 昏迷 、 麻醉等 丧失意 志 的情 况 下接 受治疗 . 自觉 地 将 自己的 生 命托 付给 医务 人 不 员 , 自愿 性均受 限制 。 其
会主 义医学 人 道 主 义, 以病 人 为 中 心 . 视 病 人 的 正 “ 弱者” 地位 . 心 、 关 爱护病 人 , 积极 与病 人沟通 . 力 努
对于准 确 适 用 法律 , 确 调 整 医患 关 系非 常 重 要 。 正 目前 , 医患法律关 系是不 是 民事 法律 关系 . 论界 争 理 议很 大 。支 持 论 者 认 为 医 患 关 系是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反 对论 者 认 为 医 患关 系 不是 民事 法律 关 系, 1; 而是 行政法 律关 系 】还有 的认 为 医患 法 律关 系是 .
维普资讯
M e i ea h d 6. nd P
.  ̄ c 0 2 Vol2 N。 3, No 2 0 M z h2 0 . 3. To 5

专 题讨 论 : 患 关系 ・ 医
当前 医 愚关 系 法律属 牲 讨论 中 存在 的 八个误 区
中, 患方 常 处于 医方 的约 束和管理 之 下, 些都是 医 这 方 履行 服务 义务 、 者享 受权 利的需 要 . 事 实上的 患 是 不平 等 . 不是行政 管理 中的不平等 关 系, 而 这种 事实 上的不 平等 在其 他服 务 性 的 行 业 中也 普遍 存 在 , 但 并不 影响 其服务关 系的平等性 质 。 医患 关 系事实不 平等 不但 不能抹 杀双方 法律 地位 的平等性 , 相反, 正 是 因为 医患关 系 事 实上 的 不 平 等 . 要求 医方 发扬 社

小议医患关系间的法律调整

小议医患关系间的法律调整

小议医患关系间的法律调整【摘要】近期,各地出现了医患之间的负面报道,医患关系不和谐会影响社会稳定。

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应注重发挥法律的主导功能,明确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此文通过分析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阐述对医患关系的法律调整。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调整;权利义务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医患关系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即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问题,学术界存在多种观点。

笔者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

理由是: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医患双方法律关系主体看,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如果分析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内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医方的义务就是患者的权利,患者的义务就是医方的权利。

例如,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有权利向患者收取相应的医疗费用;患者有权利享受医方的医疗服务,有义务向医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这种权利义务的相互性、一致性、对等性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医患关系的建立源于患者去医疗机构挂号,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这种双向意思表示。

众所周知,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

患者前往医疗机构挂号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上的承诺。

因为患者向医疗机构挂号,一是向特定的医疗机构发出,二是有明确的需要接受医疗服务的内容;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的意思表示,表明其接受患者的意思表示,即同意为其提供医疗服务。

所以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意味着承诺生效,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

3、医疗服务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受《合同法》调整。

就我国《合同法》而论,《合同法》采用狭义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定义法较为科学地界定了合同的概念,医疗服务合同不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没有排除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

《合同法》第124条对无名合同的法律调整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根据2000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医疗纠纷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第一位问题。

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

相对于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当前的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明显滞后,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一些误区。

笔者结合多年从事医事法律教学实践和医疗纠纷诉讼的实务经验,拟对医疗纠纷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

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

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

自愿原则。

”。

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

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

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

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法理学视域下的医患法律关系属性

法理学视域下的医患法律关系属性
At t r i b u t e s o f L e g a l Re l a t i o n s h i p b e t we e n Do c t o r s a n d P a t i e n t s f r o m t h e Pe r s p e c t i v e o f J u r i s p r u d e n c e ZH U C u i — we i .S c h o o l
2 0世纪 8 O年代 以来 , 我 国 的 医 患 纠 纷 日渐 增 多 ,
其原 因是 多方 面 的 , 社会 、 政治、 经 济 以及文 化层 面 的因 素都 有其 影 响 。更 为 重 要 的 是 , 在 医 患 之 间 出现 纠 纷 后, 解 决 路径不 畅 , 在救济 层 面 出现无 力 的状 况 。 这不 得
s o l v e me di c a l di s p ut e s。a s we l l a s a p e r s pe c t i v e t r a ns f o r ma t i o n w hi c h i s c ha nge d f r o m t h e“ do c t or — pa t i e nt ”t WO di me n— s i o na l p e r s p e c t i v es t o t he “c ou nt r y— do c t or— p a t i e n t— s o c i e t y” f ou r d i me ns i o na l pe r s pe c t i v e s t o e s t ab l i s h a ha r mo ni ou s d oc t o r - pa t i e nt r e l a t i o ns h i p . Ke y W o r ds : do c t or — pa t i e nt r e l a t i o ns hi p。s o c i a l l a w ,m e di c a l l a w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关系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关系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将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确定为民事法律关系,那么作这样的界定究竟有什么意义呢?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点意义:(一)明确医患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产生往往起因于规则的不明确。

我国近年来医疗纠纷数量有所增长,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们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理解不明确造成的。

一般地,发生纠纷后,患者往往要求医方承担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是医方往往会搬出一些患者所不熟悉的一些内部规章、操作规程、行业规范来开脱责任,从而引起纠纷加剧,甚至造成了医疗行业的信任危机。

因此,笔者认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应该明确,在此基础上,立法工作和司法工作才能展开,才能更好地化解医患纠纷。

(二)有利于促进医疗改革将医患关系定位为民事法律关系,有利于为医疗体制改革在法律上扫清障碍。

如果将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定位为一种所谓的斜向的法律关系,那么容易会使医方产生一种感觉错位,认为自己带有一定的官方色彩,这不利于增强医方的主体责任感,也不利于医方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

目前,我国医疗体制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但是已经陷入困境。

笔者认为,我国医疗体制改革之所以会走入困境,是由于没有厘清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医院更多地为认为是社会福利的提供者,而不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这不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长远发展。

(三)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将医患关系定位为民事法律关系,最大的好处是人们可以认识到自己和医方是平等的,是平等是民事主体,而非低医方一等,患者更非医方的被管理者。

例如在医疗事故中,患者可以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索赔,而无需依据医疗部门自己制定的赔偿规则和赔偿额度。

前文谈到的张赞宁教授认为,“铁路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4万元,航空事故的人身赔偿限额为7万元,因此医疗事故的赔偿限额应该4万或者7万才能体现司法均衡。

”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部门利益色彩太浓厚,已经阻碍了学者正确、公正地看待法律问题,这不是做学问的科学方法。

首先,铁路部门和航空部门的赔偿限额本身就存在问题,已经饱受社会各界非议,没有合理性,是行业垄断的结果;其次,医疗事故明显和交通事故有着不同的性质,不存在可比性,将两者简单对比而得出简单结论的论证方法没有说服力。

论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

论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

发生的、 符合 民法所规定法权模型要求的、 具有 民事 权利 义务 内容 的 民事 法 律 关 系。从 具 体 法 的角 度 看, 主要表现为医疗合同关 系, 但同时又受到侵权行
为法、 医疗 事故 处 理 条例 等 相 关 法 律 、 法规 的调 整 。
在其权限范围内自主地决定患者 医疗费用 的减免, 自主 真实 地表 达 自己提 供 医疗 服 务 的意 愿 ; 患者 而 也有 选择 医疗 机构 和 医 生 的 自由 , 据 医 院 的情 况 根 有决 定是 否治 疗 的权 利 。对 于手 术 、 殊 检 查 和 特 特 殊 治疗 时 , 医方 须征 得 患 者 或 家 属 的签 字 同意 方可 实施。在 E前医疗体制改革 的形势下 , 多医院推 t 很 出 了患 者 选医生 的制 度 , 患者 在医 院 、 医生和 医疗 方 案 的选 择方 面享 有越来 越 多 的 自主 权 。也 有 的学 者 认 为 医 院不能象 患者 一样 自由 、 地选择 对方 , 自愿 从
性 的理 由 。因为 法律 关 系 主 体地 位 的平 等 , 不 是 并
指具 体权 利和 义务 的均 等 , 是 人格 和法 律 地 位 的 而
随着 20 02年新修订 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将 医疗 纠纷案件 的诉讼 模 式 , 《 原 医疗 事故 处 理办 法 》 所 确立 的行政 诉讼 模 式 被 民事 诉 讼 模 式取 代 以来 , 医疗法律 关 系就是 民法 视野 下 的民事法 律关 系 的观 念, 已基 本得 到 了认 同。
2 医疗 法律 关 系的性质
者提供医疗服务 , 患者给付一定 的金钱购买这种服 务, 双方是一种典 型的医疗服务合 同关系 。虽然 J 医患之 间在 医疗 服务 和管理 过程 中存 在管 理 与被管 理 的关 系 , 这不 是行 政上 的隶 属关 系 , 但 因为 医疗 行 业属于特殊性技术服务行业 , 需要患者 的积极配合 , 且 患者 在达 到恢 复健 康 目的 治疗 过 程 中 , 明显 存 在 着 对 医务人 员 的依 赖 , 得 双 方 的权 利 和 义务 并 不 使 完全 对 应 , 这不 能作 为否 定 医患关 系法 律 上 平 等 但

探究医患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

形 成 的 医患 双 方 法 律 上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廓 清 医 患 关 系 的 法 律
性 质 , 明晰 医 患 之 间 的 基 础 法 律 关 系 ,理 顺 医 患 法 律 关 系 的 类 型 和特 点 ,是 正 确 适 用 法 律 处 理 医 患 纠 纷 ,建 立 和谐 医 患 关 系 的前 提 和基 础 。 目前 ,还 有 人 对 这 一 问 题存 在 模 糊 认 识 ,从 而
探 究 医 患法 律 关 系 的法 律属 性
赵 敏 , 曾 予
( 北 中 医学 院社 会 科 学 部 ,湖 北 武 汉 4 0 6 ) 湖 30 5
关 键 词 : 医患 法 律 关 系 ;法 律 性 质 ; 强 制 医 疗
中图 分 类 号 :R 9 :0 17 9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0 9 7 ( 0 8 2~ 0 6— 2 0 8— 8 X 2 0 )0 0 2 0
律地位上依然平等 。
其 二 ,在 医疗 活 动 中 ,医 患 双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总 体 是 自愿
的 ,这 种 自愿 原 则 贯 穿 于 医 患 关 系全 过 程 。医 疗 机 构 的 自愿 性
表 现 为 自主开 展 和选 择 医疗 服务 项 目 ,在 其 权 限范 围 内 自主 地 决 定 患者 医疗 费用 的减 免 , 自主 真 实 地 表 达 自己提 供 医 疗 服 务
影 响到 医疗 损 害 责 任 的认 定 和 医 息 关 系 的改 善 。本 文 就 此 问 题 进行探究如下 。
1 医 患 法 律 关 系 的 性质
的 意愿 ;而患 者也 享 有选 择 医疗 机 构 和 医 生 ,并 根 据 医 院情 况 决 定 是 否 治疗 的权 利 。打 算 对 患 者进 行 手 术 、特 殊 检 查 和 特 殊 治疗 时 ,医方 需 征 得 患者 或 家 属 的 知 情 同意 方 可 实 施 。在 医疗

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

•55 •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赖红梅①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上海 200042 摘要 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是正确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基础。

我国相关学说虽然多,但仅仅是站在某一个立场,或以某一现象为基础,难免会有失偏颇。

理论界的研究尚欠深入,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问题。

文章从法学的角度论证,医患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它不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而与侵权责任关系有相似,但由于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它应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

关键词 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特殊侵权责任关系The character of the law connec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disasters is special liability of tortLai HongmeiDepartment of criminal justic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of P.R. China, Shanghai 200042Abstract To define the character of the law connec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disasters is the basis of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law exactly. Although there are many theories, they are partial because they only stand by one side or take one phenomena as essence.,so there are much matters in our justice practice,this paper by the angle of the law, the law connec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disasters is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not contract legal relationship, It is a special tort determinated by the speciality of medical treatment behavior.Key words The character of the law connec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disasters;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contract legal relationship; special tort 近年来,医疗纠纷急剧增多,媒体频频曝光,大众极其关注。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前言医患关系是医学伦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医患之间的关系一直备受关注。

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和病人是两个不同的角色,各有各的权利和责任。

本文旨在探讨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让读者更深入地了解医患关系的法律背景和相关规定。

医患关系的概念医患关系是指医生和病人之间的关系。

医生是指获得医生执业证书,在医学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医学服务的人员。

病人是指得到医疗服务并接受医生诊断和治疗的人员。

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合同关系医患关系基础上建立的医疗服务协议涉及到医疗人员和病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医患双方的合同关系。

医生提供医疗服务,而病人则支付医疗费用。

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对方的权利,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生必须遵循伦理规范,承担必要的诊疗责任,确保诊疗质量。

病人则有权了解诊疗过程和结果,对医生的处置是否合理进行评估。

如果医生未履行承诺,或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提供服务,病人有权要求违约赔偿。

2.侵权关系医生在医疗服务期间可能对病人产生各种不良影响,例如医疗过程中的事故、误诊、误治等。

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侵犯病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形成医生与病人之间的侵权关系。

在侵权关系中,医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病人受到了伤害,医生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并对病人进行经济赔偿。

如果是因为医生的疏忽、错误或故意行为导致病人死亡,医生将面临刑事责任。

医患关系的法律规定医患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法律法规医生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遵循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例如《医师执业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

这些法规对医生的职业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对医生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此外,一些地方性的医疗纠纷处理条例、规定等也约束着医生的行为。

医生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必须遵守这些法规,确保病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浅谈医患关系


故处理法) 列人国务院2007 年立法计划, 希望该法早 日出 台, 以规范和统一医疗争议的界定、 赔偿, 并通过法律统一鉴 定机构的地位, 特别是要规范医疗机构的“ 私了” 即未通过 , 调节和诉讼, 医疗机构无权与患者“ 私了”从而亦可缩小医 ,
闹市场 , 使医患关系进人良性循环。 2. 3. 3 加强医患沟通, 维护患方权利 医患关系是一种配 合与合作关系, 它建立在患者对医生的信赖和对生命健康的 渴望基础上, 只有彼此沟通理解、 相互信任, 医患双方才能共 同参与诊疗活动, 共同完成对疾病的诊疗过程 , 战胜共同的 敌人一病魔。因此, 医方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 这样患方的 知情同意权才可能得到保障。 即使病人不愿意知道, 但在事先没有取得病人声明不愿 意知道的情况下, 原则上医方仍然应向其作出说明, 否则就侵 犯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如何解决这方面的冲突减少医疗纠 纷呢? 有些医院的做法是:患者要亲自 行使知情同意权, 就要 向医院提供一份有 自己签字的说明, 表明自己能正确认识疾 病和诊疗行为, 要求亲自 签署所有的知情同意书, 这样做是具 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依法独立进行的民事活动, 其行为受
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
在医疗活动中,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的病情、 医 疗措施、 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 及时解答其咨询, 但是应
在医疗系统和法院之间仍有理解歧义。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司
法解释中, 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实行过错推定 和因果关系推定, 因而医疗事故鉴定属于医疗机构责任倒置 的范围, 不必由受害人举证, 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医 疗机构赋予的责任过重。 以上适用医患纠纷的法律法规的分歧和争议很大程度 上影响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 2. 3 如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内容提要】医事法(又称卫生法)究竟是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还是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对此,国内学术界争议很大。

从医学科学与医疗行为的本质特征看,医患关系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具备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及等价有偿互惠互利三大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同时也不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为此,首次提出医事法既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调整斜向的医事法律关系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的理论。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特征/法律属性【正文】1医患关系不属民法调整最近,国内不少媒体和一些民法学家均认为医患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故应受民法调整[1],并由此而延伸,认为医疗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调整[2],其中最集中地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民他字第13号关于对天津李新荣医案的解释及最近最高法院关于对医疗赔偿问题的三项指导性意见中[3]。

浙江省还通过了地方立法,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应适用消法调整”。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解释均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则的,是对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之特点缺乏了解的结果。

《民法通则》第二条明文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根据这一定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主体平等,二是双方商愿,三是等价有偿。

这三个特征已明文写入了《民法通则》第二条与第三条规定之中。

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均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然而,医患关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

首先,在医患关系之间,它并不具备主体平等的特征。

医生给病人看病时,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病人只能处于配合的地位。

病人若不予配合,则必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

第二,在医患关系之间也不存在自愿的特征。

这种自愿,必须是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同愿,就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自愿原则。

现在虽然有人提倡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但医生不可以选择病人却是肯定的,况且就是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也是有限的,在学术界还有较大的争议。

第三,医患之间也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征。

目前,我国医疗收费仍未按成本核算,仍是要由国家投入的社会福利性事业。

另外,以上特征还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抢救及应当服从国家调遣的规定之中。

这两项规定,既不能体现等价有偿的特征,也不能体现自愿的特征,而是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征。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还明文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不授予专利的。

这一特征也是用一般民法理论所不能解释的。

众所周知,医患关系是属于医事法(亦称卫生法)调整的一种法律关系,过去的一些教课书,均习惯于将卫生法纳入行政法的范畴,认为卫生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4]。

也有的学者将其归入社会法的一个范畴[5]。

而行政法及社会法均属公法的范围,因此,卫生法(包括医患关系)不属于私法范畴的民法调整,应当说是早有定论的。

但为什么国内有人硬将它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呢?这除了对医学科学的特征缺乏了解外,主要是出于英美国家也是把医疗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并用民法予以调整的认识。

殊不知,英美法系国家它是没有行政诉讼的,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均是放到普通的民事法庭去审判的。

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东南亚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大多都是由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的,一般很少进入诉讼程序,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以行政诉讼为多。

有些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行政法院,也没有行政诉讼,但是,在英国一般是由医疗总会、护理总会或牙科总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受理医事违法案件的,对处理不服的,则由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的枢密院受理上诉[6]。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十五巡回区还设立有精神卫生法院,专门审理精神卫生方而的案件。

在国内,许多卫生法学教课书均将卫生法肢解为两大块,即把卫生行政监督与卫生执法归于行政法的范畴,而把医患关系纳入民法的范围。

认为卫生法既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服务)关系,又调整纵向的卫生管理关系[4, 7〜9],有的则干脆将卫生法分解为卫生民事法和卫生行政法两大块[10]。

很显然,以上将卫生法中的医患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归类法,不仅与卫生法在总体上是属公法范畴的法律属性是相悖的,而且也与民法的三大基本特征不符。

因此这种归类法是错误的,并不能正确地反映医患关系的本质特征。

2医患关系不属行政法调整我国学者胡晓翔先生通过大量的研究,证实了医患关系除了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不符之外,其他所有特征,均几乎同行政法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

于是胡先生提出应当把医疗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授权行为,故应属行政法调整[11]。

如果说医患关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的话,也当属行政合同关系[12]。

但是这种解释有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是,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也不是行政人员或国家的公务员,其医疗行为用行政授权来解释未免有些牵强,故难以为法学界所接受。

3医事法(卫生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医患关系既不归属于民法,又不归属于行政法,那么应当归属于什么法律体系呢?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只能归属于医事(卫生)法,受医事法调整,而医事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既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它调整的是斜向的医事(卫生)法律关系。

医事法是一个完全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卫生(医事)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并非是笔者首次提出,早在1988年王镭等人[5]及1992年刘平、刘培友等[7]就提出了卫生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只不过王镭等人认为卫生法是属于社会法下面的一个二级法律体系。

而明确将医事(卫生)法并列于民法与行政法的,是在1999年6月北京,由中华医学会、中国卫生法学会与北京大学法律系联合主持召开的中国卫生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上由笔者首次提出来的。

当笔者第一次提出这一观点时,就受到了一些法学界同仁的反对,说“法律只有三大体系,即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你怎么弄出四大体系来了呢?”殊不知,法学理论是不断发展与不断完善的,回顾我国与世界法制史,在最早的时期,在审判程序上,刑、民是不分的。

在国外最早将民事审判从刑事审判中独立出来的是法国,距今也不过500年的历史,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诞生才趋向成熟。

在我国直到清朝末年才引进了“民法”的概念。

后来才又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从民法中独立出来。

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以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标志的。

在未颁布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是行、民不分的,所有的行政诉讼均是按民法与民事诉讼程序调整的。

近年来,我国学者又将经济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了,从此在人民法院中也就相应地设立了经济审判庭。

其实,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主体相关联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亲权等,并非指人体本身,对于人体本身则是由医事法来调整的。

这种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是涉及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的大法,可以说一个人尚未出生即己受医事法《母婴保健法》(围产期保健医疗行为)的调整。

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看,医事法比经济法有着更多的特殊性,它更有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

由于医事法与行政法确有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甚至有人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上,也要引进行政诉讼中所特有举证倒置原则[13〜15]。

因此,笔者认为,“医事法系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观点尚未被普遍接受之前,与其说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倒不如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更为贴切。

4医学科学及医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医事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这决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由医学科学规律及医疗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

那么,医疗行为有什么特征呢?笔者认为,它相对于其他科学与其它行为而言,主耍有以下四大特征:4.1高科技性医学科学是所有科学领域中的一门最高难的科学,是集所有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于一身的科学。

在自然科学方面,它不仅要应用生物学与化学等方面的知识,而且还要各种自然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知识,事实证明,对人体的“修复”要远比卫星上天、机器人的制造更为复杂,更为高难。

可以说人类对天体世界有多少未知的领域,那么,人类对人体本身也有多少未知数。

许多国家对报考医学院校的学生均有比其他专业更高的要求,如非本科毕业、非第一流的学子,不得报考医学院校。

由于医学科学实在太高太难,有太多的未知领域,因此,在诺贝尔奖这一世界级的奖项,有时也难免会将诺贝尔生物医学奖评错,据统计,诺贝尔生物医学奖的错评率相对于其他奖项的错评率是最多的。

4.2高风险性医疗服务的高风险性特性,一方面是由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所决定的,正是由于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每一项不确定因素均可能成为医疗风险的一个成因。

加之每一种药物均有一定的毒副作用,所谓“是药三分毒”;每个个体均有其特殊的个体特征。

因此,世界上没有绝对安全的治疗措施。

开刀会对病人造成直接伤害,打针会有针眼和疼痛,把药物注入人体就是一种异物的侵入,服药有毒副作用;就是许多检查措施,也可能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如心包穿刺、腰椎穿刺、肝脏穿刺等。

另一方面,与医学的“双重效应”有关。

医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同时又有可能给人身造成伤害的后果,这在社会学上叫“双重效应”。

这种“双重效应”,很容易被人们误解为是由于医生的医术不高或医疗过失所造成的。

因此,后一种风险同人们对医学的误解与无知有关。

“一只脚在法院内,一只脚在医院内,”这向来是对医生职业风险的真实写照。

4.3社会福利性由于医疗行为的服务对象是人,维护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

它不仅涵盖面广,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而且要求高,我国古代医家就有“医乃仁术”之说,即医术是实施人道主义的技术,不以盈利为目的。

世界上没有一个行当会象医家这样重视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

我国《职业医师法》明文规定,医生不得拒绝抢救,在有疫情或灾难时,必须服从国家的调遣。

我国《专利法》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不得申请专利。

医学的这种“社会福利性”特征已远远超越了一般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道德准则与耍求。

为什么当今社会,人们视服务员小姐收取小费为理所当然,而对医生收取红包却视为不道德的行为?其区别正是在于医乃“仁术”而非一般的商业消费。

如果将医疗服务视为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商业消费,并在医患关系的处理中直接适用普通民法或消法来调整的话,就必然会使你有钱就为你治病,你给的钱多服务就好,否则,服务就差。

“医院大门八字开,有病无钱莫进来”,成为合理合法的制度而存在。

所以这决不是改革,而是一种倒退!这种倒退必然会降低医生的职业道德标准,毒化医患关系,使原先建立在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良好的医患关系,变得紧张而不可信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