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在未出现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情形下,均对股权代持倾向于认定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用三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出资人的股东地位问题、相互关系问题。
通过这些条文,可以看出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内部关系上,《公司法解释(三)》主张按照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关系进行处理,如果司法要承认实际出资人获得相应股权的主张,必须满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
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司法解释更偏重于按形式说进行处理,即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诉请名义股东承担责任,而无须查明或照顾是否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
当然,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同时,当名义股东对外处分其名下股权时,虽可比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但名义股东因处分股权而造成损失时要对隐名股东给予赔偿。
应该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认为,实际出资人主张获得股权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股权应是大股权的概念,不仅包括共益权还包括自益权。
所以隐名股东要想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这一自益权,同样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如果不能获得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不应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对其投资利益的保护,则主要通过其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出来。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
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代持协议法律效力

代持协议法律效力代持协议是指一方(委托人)将其名下的财产或权益委托给另一方(受托人)持有或管理的协议。
代持协议的签订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具有法律效力,其具体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代持协议具有约束力。
一旦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签订了代持协议,就意味着双方对协议中的内容和约定都应当严格遵守。
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管理和持有财产或权益,受托人也有义务按照协议履行管理和持有的责任。
如果一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另一方有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代持协议具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能够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代持协议具有证明效力。
代持协议作为一种书面协议,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一旦代持协议签订完成,双方都应当保留好协议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备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或争议。
在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审理时,代持协议可以作为证据进行展示,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愿和约定内容,有利于解决争议,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代持协议具有执行力。
一旦代持协议生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
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按照协议管理和持有财产或权益,受托人也有义务按照协议履行管理和持有的责任。
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协议的内容。
在法律的保护下,代持协议的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代持协议具有解释效力。
一旦代持协议的内容存在争议或不明确的地方,双方都可以依据协议中的解释条款进行解释。
如果双方对于协议的理解存在分歧,可以通过协商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释,以明确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约定。
代持协议的解释效力能够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代持协议具有明确的约束力、证明效力、执行力和解释效力,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双方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应当认真考虑协议的内容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共同遵守协议的约定,确保协议的有效履行。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第三人得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 同时,享 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取得股东资格; 就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的介入 权而言,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即使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得以披露,其仍 需经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确认资格,故实际出资人并不能取 得介入权。可见,将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界定为代理合同是有失偏 颇的。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翁梅红
(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08)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现代公司的法律制度日趋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在实践中,许多争议的发生 都与股权代持协议有关,其中法律效力问题更为突出。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厘清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需要先 厘清其性质。股权代持协议是以股权代持为标的的无名合同,若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股权代持协议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双 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这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前者是针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后者是针对名义股东与 公司之间、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而言。此外,股权及其转让条件也会对法律效力产生影响。
关键词: 股权代持协议; 实际出资人; 名义股东; 法律性质; 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签订的以股权代持为内容的协 议,约定由合同相对方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履 行股东义务,合同相对方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也被称为隐名股 东。[1]股权代持主要分为以下情形: 其一是名义股东持股时表明自 己是代他人持股; 其二是名义股东持股时并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持 的事实,并且以自己的名义来持股。[2] 本文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形。 许多学者以 “隐名股东” 来称呼 “实际出资人”,但实际上,这一 表述不甚妥当。 “股东” 这一表述可视为对股东这种身份资格的肯 定。但是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 一是公司超过 一 半 以 上 的 其 他 股 东 同 意, 在 满 足 这 一 法 定 条 件 之 前,实际出资人并没有获得股东资格; 此外,从我国法律的表述来 看,法律的表述亦为 “实际出资人”,并未采 “隐名股东” 这一表 述,故以 “实际出资人” 称之较为合理。 山东长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刘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争议焦 点即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从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虽然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就程序而言,被告作为争议公 司的股东,其对外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是该事项通过了股东会的决 议并且其他股东放 弃 优 先 购 买。 因 此, 该 协 议 因 程 序 不 合 法 而 无 效。此外,在姚剑磊与汪东红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对于案件系争焦 点———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问题,法院认为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表 现为受托人应委托方的要求代为持有股权,从内容上看,其符合委 托合同的要求,故其本质为委托合同。可见,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 的问题较为广泛,对于其性质及效力是存在争议的。故本文拟对这 两个问题进行讨论。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 一) 代理合同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代理仅仅指直接代理,即我国的代理是指 狭义上的代理。这又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指第三人并不知 道被代理人的存在; 第二种情形是指第三人只知道被代理人的存 在,对被代理人具体是谁并不知情; 第三种情形是指第三人不仅知 道被代理人的存在, 而 且 对 第 三 人 是 何 人 是 知 情 的。 在 代 理 制 度 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为法律行为,如果没有超越其代 理权限的范围,则不需要另行约定,该行为的结果直接归属于被代 理人。但是,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来看,通常需要明确地约定协 议双方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便实际出资人不履行 付款的义务而 对 名 义 股 东 违 约,名 义 股 东 仍 负 有 向 公 司 出 资 的 义 务; 且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来看,公司仅得请求名义股东出资的权 利,对于实际出资人并无请求权。在代理制度中,由于权利和义务
股权代持协议风险有哪些

股权代持协议风险有哪些⽬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家熟知的⼀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式。
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定程度上使投资⼈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但也存在着⼀定的风险。
那么,股权代持协议风险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股权代持协议风险⼀、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被否定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的。
法律或⾏政法规可能禁⽌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为或投资于特定⾏业。
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或限制实施投资⾏为的⼈,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业属于法律或⾏政法规禁⽌或限制投资的特定⾏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法⽬的。
此时,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并不为法律或⾏政法规所禁⽌,但却可能因为其⽬的的⾮法性⽽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的⾏为,从⽽被认定为⽆效法律⾏为。
⼆、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在⼀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使股东权利。
⾯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股东权利(重⼤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股东⾝份、⽆法向公司主张权益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主张,⽽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
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债权⼈针对代持股权强制执⾏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
股权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的利益保护

一、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对应的防范措施序号“隐名股东”面临的潜在风险对应的防范措施1 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即为有效2 名义股东侵害隐名股东的权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不支付投资收益或由于公司增资扩股导致股权比例的稀释2、滥用股东权: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选举权、红利分红权等3、殆于行使股东权利4、擅自处分股权应对措施:1、审慎拟订代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如:关于股权比例的约定)2、代持协议中明确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赋予名义持股人较为苛刻的违约责任。
3、明确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怎么约定是重点),或要求名义股东书面授权隐名股东信任的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存在第三人不信任的问题)4、实际出资人可以和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详细约定擅自处分股权的后果。
或质押代持股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就应当签订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名义出资人为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借款债权将其名下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
3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障碍与名义股东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和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4 名义股东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而使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代持股权被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可提出异议。
(注:这点排除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
)5 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代持股份被分割或继承引入信托制度:隐名股东可以设立代持股权信托,以名义股东为受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
6 代持股权的双重征税。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目录1. 内容概括 (2)1.1 研究背景 (2)1.2 研究目的 (3)1.3 研究方法与范围 (4)2. 新《公司法》概述 (5)2.1 新《公司法》中的相关概念 (6)2.2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影响 (7)3. 股权代持的理论基础 (8)3.1 股权代持的概念与特点 (10)3.2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11)3.3 股权代持的经济功能 (13)4. 股权代持的效力分析 (14)4.1 股权代持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16)4.2 股权代持的法律后果与风险 (17)4.3 股东权利与义务的代持安排 (19)5. 新《公司法》下股权代持的规制 (20)5.1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具体规定 (21)5.2 股权代持的披露与登记要求 (22)5.3 股权代持的效力与撤销 (23)5.4 股权代持的透明度与公平交易原则 (24)6. 股权代持的特殊问题 (26)6.1 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27)6.2 股权代持与公司控制权的合法性 (29)6.3 股权转让与继承中的股权代持问题 (29)7. 国际比较与经验借鉴 (31)7.1 国外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 (33)7.2 国际经验与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34)8. 结论与建议 (36)8.1 研究总结 (37)8.2 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38)8.3 对实务操作的指导意义 (39)1. 内容概括本文从新《公司法》的视角出发,深入探讨了股权代持的效力及其规制问题。
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份或股权代持协议,是公司股权结构中一种常见的安排。
本文首先概述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分析了新《公司法》对此前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后,股权代持在法律上的认可度及其潜在风险。
文章详细讨论了股权代持可能产生的问题,如道德风险、公司治理结构受损、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等,并从公司内部治理、外部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了对股权代持的有效规制建议。
代持协议有法律效应吗

代持协议有法律效应吗
代持协议一般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代为持有、管理、处理某种财产或权益的协议,可
以涉及股权、债权、房产等各种财产或权益。
代持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双方之
间的权益和义务,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代持协议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发挥法律效力:
1. 合法性:代持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代持的财产或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合规的。
2. 合同的成立:代持协议必须满足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意思表示、合法对象、合法
形式等。
3. 代持事项的明确:代持协议必须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包括代持事项、代持期限、代持费用、违约责任等。
4. 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代持协议不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的部分将被认定
为无效。
如果代持协议符合上述条件,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
可以依据协议的约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起诉违约方、要求赔偿等。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代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
保代持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代持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可能会导致协议的无效或产生法
律责任。
因此,在签订代持协议之前建议咨询专业人士,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式

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式“股份代持”问题是企业首发上市及新三板挂牌中都会常常碰到的问题,而且常常会拖慢项目进度。
在企业上市进程中,该问题的显现可能会侵害到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清楚性,进而可能引发很多的利益纠葛和法律纠纷,所以证监会对此一直是明令制止的。
同样,对于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说,全国股转系统也明确要求企业清算好股权代持问题。
一、股权代持的原因分析关于股份代持的原因,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迎西律师为我们总结出以下几点:(1)某些人的身份当时不合适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2)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一个团体的股份放在一个人身上,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员工治理;(3)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4)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采取代持情势完成投资或交易。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率及风险1、股权代持的法律效率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条款,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效率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说明中。
《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率产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本文由公众号:“Q版E版新三板场外市场总同盟”编辑整理,欢迎关注!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侵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情势掩盖非法目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公司法说明三》对于托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罚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托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股权权力代持法律效力分析股权权力代持,或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以下约定: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等公司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上出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在现代社会,人们对商业交易的保密要求以及灵活安排的需求不断上升。
在此背景下,凭借其本身所特有的隐秘性和灵活性,股权权力代持已被广泛应用在商业交易行为中,例如,为规避公司机构股东人数上限而进行的职工持股会代持安排,为开展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员工虚拟期权计划而由大股东代持员工股权权力的安排,在投融资交易中因商业考虑而进行的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等等。
与此同时,由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也越来越频繁。
下面通过一起投融资交易中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引发的诉讼案件,对股权权力代持的法律效力问题加以分析梳理,并进一步探讨有效降低或防范这一领域重大法律风险的途径和手段。
一、案情还原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为自然人,第三人为一家中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
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早期投资人,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权力。
原告获悉第三人正准备开展新一轮融资,便与被告协商,希望能从被告处以较低价格受让其持有的第三人部分股权权力。
在此过程中,原告成为这部分受让股权权力的实际出资人,但名义上它仍由被告持有。
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署的《代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权力以低于同期融资价格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第三人的股权权力在公开市场流通前,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该部分股权权力。
之后,由于经营不善,第三人股权权力的估值大幅度降低。
此时原告实际持有的第三人股权权力的市场价值已低于之前从被告处受让股权权力时的价值,由此导致原告投资失利,该笔投资处于亏损状态。
于是,原告希望不再履行《代持协议》,并要求被告将之前从原告处收取的股权权力转让款全部返还。
这一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代持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其从原告处取得的股权权力转让款全额返还。
这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是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还是效力待定合同?抑或根本就是无效合同?这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这一类股权权力代持协议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二、股权权力代持法律效力分析1. 概述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的协议通常包含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关于委托持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股权权力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名义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权力转让给实际出资人)。
因此,要判断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效,需要分别分析委托持股和股权权力转让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52条列出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般来说,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的协议由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自愿签署,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因此,正常的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协议通常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前四种情形。
至于是否存在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有着进一步讨论分析的空间。
在法律实务中,由于对“强制性规定”的解读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该条规定成为多数股权权力代持安排争议的焦点之一。
以下将主要从委托持股和股权权力转让这两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角度进行分析阐述。
2. 委托持股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机构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机构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委托持股行为一直位于灰色地带,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其做出明确规定。
而《公司机构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这一规定正式肯定了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同时,《公司机构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权力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在投融资交易中,多数公司机构的最终目的是上市,公司机构如果希望在中国境内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则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
《首发办法》第13条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权力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由于委托持股会影响发行人股权权力的清晰度,且存在潜在的股权权力纠纷风险,所以从目前证监会的监管口径看,委托持股是不允许的。
据此,有人认为,由于委托持股违反《首发办法》中的有关要求,会实质阻碍公司机构上市,从而损害公司机构和公司机构中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委托持股协议应属无效。
然而实际上,《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与企业单位上市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委托持股这一行为本身无效,监管部门为确保股权权力清晰而适用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机构对委托持股的行为进行清理,而并未否认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3. 股权权力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很多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从已经持有公司机构股权权力的股东处受让部分股权权力,并由后者代其持有。
出于这种股权权力代持安排,该股权权力转让行为不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2006年版《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权力,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权力,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实践中,该类股权权力转让协议往往并不向第三方披露,自然也就没有履行《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权力转让程序,即违反了《公司机构法》第72条的规定,从而使得该股权权力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
这个瑕疵是否会导致该股权权力转让行为无效呢?前文提及的案件中,原告恰恰就是以股权权力转让行为违反《公司机构法》第72条的规定作为主张其无效的理由。
判断股权权力转让行为以及股权权力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中提及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中提及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该解释并未对“效力性强制规定”做进一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明确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并指出,“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不难看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实质特征是规范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
具体而言,其规范的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或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范范围的则由“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加以规范。
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范围的限制,有利于实现维护《合同法》、鼓励和保护交易等重要目的。
结合上述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析可见,违反《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的行为,仅仅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股权权力转让行为及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协议并不会因为违反《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而当然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单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单位中的股权权力“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权力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单位。
当然,这对于内资企业单位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也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将《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对股权权力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仍存有一定争议。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在其官网发布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提出,未经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权力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2007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机构纠纷、企业单位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为:未经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权力转让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
前述案例涉及的股权权力转让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一般来说,效力待定是因为合同当事方主体资格、能力存在瑕疵,具体而言,《合同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及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而股权权力转让行为中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通常均不存在上述主体资格欠缺,唯一的瑕疵是未履行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从而损害了第三方(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因此,作为权利受损害方,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股权权力转让合同,但是在行使撤销权之前,该股权权力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三、结论及建议综上,就股权权力代持安排协议而言,如其中无其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条款,则其中的委托持股行为及股权权力转让行为均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非属于效力待定,应属于有效。
该案判决书认为,委托持股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而合法有效;《公司机构法》第72条之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该规定,其他股东如果认为被告转让股权权力的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可以据此请求撤销股权权力转让协议,而原告作为股权权力受让方,并不能代替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
因此,《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代持协议》未被认定为无效,但如前文对违反《公司机构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权力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分析所述,如果其他股东主张该股权权力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则其可据此请求撤销《代持协议》。